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17:48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

1983年5月16日,劳动人事部

自劳人老〔1982〕10号文件《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发布以来,各地陆续提出了一些问题,要求予以解释。经征求部分省、市和部、委老干部部门同志的意见,并与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我们拟制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
一、关于离休条件问题
1.问 《处理意见》第一条提出:“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其中“个别老解放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怎样理解?
答 凡一九四八年底以前解放的地区,都可视为个别老解放区。由这些地区的人民政府规定的薪金待遇办法,即为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也包括经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薪金待遇。
2.问 建国前是解放区机关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后提为干部的,可否办理离休?
答 可以。
3.问 一九四八年底以前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工人,以后提为干部的,可否办理离休?
答 可以。
4.问 什么叫包干制?建国前实行包干制的干部,可否办理离休?
答 在供给制的基础上,增加必需的城市生活费用,合并计算,包干使用,称为包干制,也称包干供给制。凡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包干制待遇的干部,可以办理离休。
5.问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现在是工人的,可否办理离休?
答 可以办理离休。
6.问 已出境定居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可否改办?如何改办?
答 已出境定居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可以由退休干部原所在单位予以改办。各项经费的支付手续及有关问题的处理,参照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劳人劳〔1982〕42号《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83〕侨政会字第007号《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办理。
7.问 现在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可否办理离休?
答 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企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符合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离休条件的,可以办理离休。
8.问 符合离休条件,因身体有病一直列为编外的干部,可否办理离休?
答 符合离休条件的,可以办理离休。
二、关于离休待遇问题
9.问 哪些单位属于“日伪单位”?
答 “日伪单位”一般是指日伪军政单位,以及由日伪军政机关直接开办的企业、事业单位。
10.问 退休的部队干部改办离休,离休工资是否还包括军龄补贴?
答 现仍保留的军龄补贴不再变动。
11.问 符合一九八二年调资条件的离休干部,其生活补贴的差额如何发给?
答 对一九八二年的生活补贴,应按本人升级以后的月工资实际增加的数额予以补发。
12.问 抗日战争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工资额相当行政八级以上,但不享受副部长级待遇的干部离休后,发不发生活补贴?
答 不发给生活补贴。
13.问 干部办理离休手续当年的奖金还发不发给?
答 在离休前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与在职干部一样享受离休前这一段时间的工作(生产)奖金,没有上班的不发。
14.问 离休后仍坚持上班的干部,奖金发不发?
答 按照规定,干部从离休的下个月起,不再发给任何形式的奖金。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安排,坚持上班的离休干部,可与在职干部一样继续发给工作(生产)奖金。
15.问 离休干部还发不发洗理费和上下班交通补贴费?
答 可与所在单位在职干部一样对待。
16.问 按规定副部长级以上老干部宿舍配有服务人员的,这些老干部离休后,是否还可享受护理费待遇?
答 一般的不再同时享受护理费。
17.问 离休干部看病、学习、因公用车或私事用车是否应该收费?
答 正副部长级离休干部用车,保证随叫随到,司局长级(含十四级)离休干部看病、住院和处以下离休干部急诊、重病住院,应保证用车,均不收费。在机关车辆不能保证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同意,可租用车辆,费用报销。学习、因公用车免费,因私事用车应该按规定收费。
18.问 《处理意见》第十五条所提探亲待遇,其费用按什么标准报销?
答 干部离休后除继续享受国家对在职干部规定的探亲待遇外,本人还可按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住宿费和伙食费自理。探视地点只准一处(顺路中途下车的不限)。陪同人员的费用自理。
19.问 离休干部出国探亲,路费怎样报销?
答 按对在职干部的探亲规定报销国内途程的往返路费。
20.问 离休干部出境探亲期间的医药费能否报销?
答 在国外及港澳看病的医药费,不予报销。
21.问 离休干部每人每年一百五十元的特需经费从哪里开支?怎样使用?可否跨年度使用?
答 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特需经费分别在行政费、事业费中的“离休干部其他经费”项下开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开支。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不能挪作他用。可以跨年度使用。
22.问 从生产岗位离休的干部,其口粮标准是否降低?
答 从生产岗位离休的干部,自离休的第四个月起,改按当地脑力劳动者的口粮定量标准供应。在本文下发以前已按体力劳动者标准供应的,不再改动。
23.问 现吃农业粮的退休干部,改办离休后是否改为供应商品粮?
答 应该改为供应商品粮。
24.问 已按国务院国发〔1980〕253号文件办了离休手续而不符合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离休条件的干部,《处理意见》规定“不再改动”。他们享受的待遇是否与按62号文件规定办理离休的干部相同?
答 《处理意见》规定“不再改动”,即指仍按离休干部对待,他们的待遇可按国务院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的离休干部待遇办理。
三、关于填发《老干部离休荣誉证》问题
25.问 多年未安排工作和长期病休的干部,以及因单位合并现未任职的,“原职务”一项怎样填写?
答 可填写离休前最后一次任命的职务,“文革”后没有明确职务的,可填“文革”前的最后职务。
26.问 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的干部离休后享受司局级和处级待遇,“原职务”一项怎样填写?
答 有职务的填写原职务,没有职务的填“干部”,后面注明享受什么级待遇。
27.问 因工作需要调低职务的“原职务”怎样填写?
答 填调低后的职务。如果仍享受原职务待遇,可以注明。
28.问 离休前担任顾问的,“原职务”怎样填写?
答 离休前担任顾问的,应填写是哪一级顾问。
29.问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哪里发给?
答 由发给离休干部工资的单位承办发证的具体事宜。
30.问 民政部门管理并发给退休费的干部改办离休后,并移交干部、人事部门管理的,《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谁负责发给?
答 由接受安置的干部、人事部门发给。
四、其他问题
31.问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直属单位和部队的离休干部,可否享受对当地离休干部的生活品供应优待?
答 各地制定的对离休干部生活品供应优待办法,应当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直属单位和部队在当地的离休干部。
32.问 什么叫易地安置?
答 易地安置是指跨省、地、县安置,在本县范围内安置的不属“易地”。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和支付协定

中国政府 加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长期贸易和支付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9月14日 生效日期1973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满意地注意到,他们之间存在着扩大两国贸易的良好愿望,为了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行合作,以增进这种友谊和促进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便利贸易,缔约双方将在下列各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商品的进口、出口或者过境的关税和其它一切捐税;
  (二)商品的进口、出口或者过境时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转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定和手续以及一切费用;
  (三)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和发给的手续。
  但本条款不适用于:
  (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的货物,其原产地为在加纳共和国不享有最惠国待遇的其他国家,从加纳共和国进口的货物,其原产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享有最惠国待遇的其它国家;
  (二)为了便利边境贸易,缔约一方给予邻国的利益;
  (三)缔约一方由于可能参加或将要参加关税联盟所得到的利益。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为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各自产品的最广泛的交换提供便利,以促进两国间贸易的发展。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的规定,并不影响中国对外贸易机构为一方同加纳的自然人、法人和国营贸易机构为另一方,按照两国有效的进口、出口和外汇管理的规章,缔结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内未列货物的进口或出口交易的权利。

  第四条 本协定项下货物的进口和出口,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现行有效的进口、出口和外汇管理法律和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贸易机构为一方同加纳的自然人和法人,包括加纳国营贸易机构为另一方,所签订的合同执行。

  第五条 双方主管当局对于中国对外贸易机构同加纳的自然人和法人,包括国营贸易机构间签订进口和出口合同给予一切便利。
  这些合同除了其他条款外,应包括仲裁的规定,以解决合同执行中出现的争执。

  第六条 缔约双方,在两国主管机构同意下,对于参加在彼此国家内举行的贸易博览会,以及一国在另一国领土上举办展览会,相互给予帮助。
  博览会和展览会所用的物品以及货样,只要不出售,按照两国的有关法律将免除关税和其他港口税。

  第七条 按照本协定进口的货物,只能在进口国使用,无权再出口。但是,在个别情况下,缔约一方,在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书面同意的条件下,可以再出口。

  第八条 缔约双方代表将组成联合委员会。联合委员会会议每年将轮流在北京和阿克拉召开一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监督本协定的执行,促进实现两国之间贸易平衡的共同目标;在必要的情况下,对缔约之一方或缔约双方提出建议,以进一步改善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以及对本协定附表提出修改的建议。
  在缔约任何一方要求下,联合委员会须尽快开会。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对两国的船只承运按照本协定交换的货物,给予优先考虑。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尽一切努力,保证根据本协定所供货物的价格,应按照通用的世界市场价格确定。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应以进口和出口总值的平衡为两国间贸易的原则。

  第十二条 为了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之间的支付,中国人民银行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银行代表加纳共和国政府,应该互相设立无息无费的加纳塞地清算帐户。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自然人和法人同在加纳共和国境内居住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对下列商业和非商业性的付款,可通过上述清算帐户办理:
  (一)两国间交换货物的货款;
  (二)同两国间交换货物有关的费用,如运费、保险费和其它从属费用;
  (三)驻在对方境内的大使馆和领事馆的费用;
  (四)居留在对方境内的政府、商务、文化和社会团体的代表团的费用;
  (五)两国间关于过境贸易的付款;
  (六)中国人民银行和加纳银行同意的其它付款。

  第十三条 如果加纳塞地的含金量(目前一个加纳塞地等于零点六三八四四克纯金)发生变动时,本协定第十二条所述帐户的余额应根据当日变动比例进行调整。
  本协定第十二条所述的透支额应同样调整。未履行或未议付的合同、发票、付款单据、支付通知书的金额和本协定项下一切其他业务的金额,也应以同样办法调整。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间贸易的合同、发票、付款单据和支付通知书的金额均用加纳塞地表示。如果以其它可兑换的货币表示,应以付款当天加纳官方公布的该货币的汇率,折成加纳塞地。

  第十五条 为了有效地执行本协定,中国人民银行和加纳银行将订立支付技术细则。

  第十六条 为了便利双方的支付进行,双方银行互相给予无息的透支额,其额度将在年度贸易议定书中规定。
  本协定十二条所述帐户差额,每月月底如超过年度贸易议定书所规定的无息透支额,债务方应按债权方的要求,将超过透支额的部分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偿付。

  第十七条 双方银行应在本协定期满时进行清算,如有差额,负债一方应在六个月内以货物或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偿付。

  第十八条 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法律程序,互换确认本协定已经批准的文件或通知书之日起生效。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以后,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双方政府经过换函可予延长。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九月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①附表“甲”和附表“乙”,略。②双方于一九七三年三月在阿克拉相互通知,各自已履行了法律手续。本协定自一九七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加 纳 共 和 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白 相 国         科乔·巴尼·阿格博
      (签字)            (签字)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9日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拆迁华侨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鼓励货币补偿。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根据城市规划,市、县人民政府因储备建设用地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由建设用地储备机构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实施方式;(二)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三)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面积;(四)拟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情况;(五)所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测算;

  (六)拟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采取的保护措施。

  过渡期限按照房屋拆除期限、工程建设工期、竣工验收期限之和核定。

  第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就资金使用的范围、计划、监管等事项与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协议及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由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人提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定期检查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资金、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的三日内,在拟拆迁地域的明显位置发布拆迁公告,公布房屋拆迁的许可文号、拆迁人及其实施的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租赁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在建工程必须停止施工。拆迁人应当就在建工程依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对在建工程的补偿,以证据保全的范围为准。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资质等级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备与拆迁规模相适应的拆迁资格等级条件。

  第十一条 拆迁房屋的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和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拆除工程的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地点、层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拆迁补偿方式;(三)搬迁期限;

  (四)货币补偿金额、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及其支付办法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六)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除应当载明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拆迁区域外安置用房的建筑面积、地点、档次、户型、结构情况,或者规划批准拆迁区域内拟建设安置用房的情况;(二)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三)周转用房地点、面积;(四)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办法、时间;(五)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办法和期限。

  第十四条 拆迁出租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本条例规定的事项和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房屋租赁关系是否解除的内容。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经济特别困难,无力购买安置房的,应当予以妥善安置,具体安置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任何单位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可以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拆迁人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协商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

  房屋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房屋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供所调换房屋的产权证。

  第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拟拆迁地域的明显位置公布。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的评估由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有关房屋拆迁评估的规定,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对同一拆迁范围内同类被拆迁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同一种估价方法。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延长拆迁期限的,估价时点为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之日。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复核的书面申请,评估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核的评估报告。

  被拆迁人对以评估价格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无法与拆迁人就货币补偿金额达成协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五日内拒绝与拆迁人协商、不另行委托评估、也不申请裁决的,拆迁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都委托评估的,双方应当根据两家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进一步协商议定货币补偿金额;仍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登记房屋用途以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房屋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拆迁房改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产权比例,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持有部分产权的购房人予以补偿安置,并对持有部分产权的单位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和其他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二倍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所调换房屋在拆迁范围以外的,应当以现房一次性安置;所调换房屋在拆迁范围以内的,过渡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定的过渡期限。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区域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起逐月发放。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双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当事人对过渡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除根据停产、停业的期限,经营者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登记的职工人数,以及房屋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给予经营者补偿外,还应当根据停产、停业的期限和经营者上年度月平均税后利润额,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为出租房的,按照拆迁时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的租赁协议的租金标准,对被拆迁人一次性给予三个月租金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拆迁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拒不补足的,可处以被挪用资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将房屋拆除工程委托给不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单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除,并对委托人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强制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权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需要实施强制拆迁的,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的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袒护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6月8日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