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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7:16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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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 拍卖人

第二节 委托人

第三节 竞买人

第四节 买受人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二节 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三节 拍卖的实施

第四节 佣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 拍卖人

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第十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五条 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书未满五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第十六条 拍卖师资格考核,由拍卖行业协会统一组织。经考核合格的,由拍卖行业协会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拍卖业的自律性组织。拍卖行业协会依照本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十九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

第二十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二节 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

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一条 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三节 竞买人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三十六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节 买受人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三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第四十条 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 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四十六条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

第四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三节 拍卖的实施

第四十九条 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第五十条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第五十一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

第五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五十三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五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五十五条 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四节 佣金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七条 拍卖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五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拍卖未成交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将应当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拍卖的物品擅自处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拍卖或者参加竞买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拍卖企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收缴营业执照。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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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预防、保健、采供血机构、疾病控制中心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性病的患者或疑似传染性病的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市医疗机构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处置单位设在安定区,负责全市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总体协调和归口管理由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第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当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意外事故应急预案。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直接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同时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可能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贮存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建立严格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制度,做好分类收集医疗废物工作并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产生地点和收集地点必须设有分类收集方法的示意图或者文字说明。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类别分别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在本工作日使用专用运送工具,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单位内部暂时贮存地点存放。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医疗废物统一移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的规模及其产生医疗废物的数量,按确定的固定日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接收医疗废物,但对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急性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和设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产生当天进行移交和接收。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接收和运送人员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检查医疗废物的包装物、容器和标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并盛装于周转箱内,但不得打开包装取出医疗废物,对不符合包装和标识要求或者未盛装于周转箱内的医疗废物,应当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重新包装、标识并盛装于周转箱内,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使医疗废物的包装、标识和盛装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 移交、接收和运送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医疗废物转移运送计划,采用《危险废物转移五联单(医疗废物专用)》格式交、接医疗废物。《危险废物转移五联单(医疗废物专用)》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交、接人员交、接时共同填写,分别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移交后,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内按照清洗消毒规定及时对运送车辆和专用工具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
  第十八条 运送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制度。《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交、接人员填写并签字。医疗废物运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时,厂区接收人员应当确认该登记卡上填写的医疗废物数量真实、准确后,方可签收。《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应当妥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5年。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运送不符合包装规定的医疗废物。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处置实行许可经营、集中处置的原则。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对于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应当每天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对于无住院病床的和确实无法做到日产日清的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24小时内抵达处置单位,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加强医疗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将检测、评价结果每半年向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按发改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实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交运医疗废物所需的可重复使用的盛装医疗废物专用周转箱,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处置设备的统一配套提供,并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押金。
  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处置医疗废物活动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就医疗废物的收集、移交、贮存、运送、处置和相关费用承担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医疗废物移交和接收的具体时间及方式签订书面协议,分别报所在地县(区)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区)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报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所在地县(区)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区域内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医疗废物移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前的监管和按规定移交,对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的收集、包装、运送、暂存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督促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处置活动进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确保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以及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其他专门机构处置。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请协助做好全国公路电子地图更新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4]288号



关于请协助做好全国公路电子地图更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
  为加快公路管理信息化进程,提高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水平和公路交通部门的社会服务能力,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公路数据库建设与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交公路发[2003]228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并确定了2004-2005年实现空间地理信息库(电子地图)与公路属性数据库整合的工作目标。为了保证上述工作目标的实现,做好全国公路电子地图更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工作内容
  本次全国公路电子地图更新工作,以第二次全国公路普查(2000年年底数据)形成的1:25万全国公路电子地图为基础,重点对截至2003年底新建、改建的国道和高速公路进行更新。
  (一)电子地图更新内容
  1、标注新、改建路线平面线形位置;
  2、标注路线穿越各地市级行政区划的起止点桩号及途经主要城市的位置等信息;
  3、标注县级以上地名、主要城镇及知名度较高的风景区;
  4、与国道、高速公路相连接的省道编号。
  (二)填写属性数据表
  1、公路简明信息表;
  2、收费站简明信息表;
  3、高速公路服务区简明信息表;
  4、高速公路出口和入口简明信息表。
  具体格式及内容见附件《全国公路电子地图更新技术要求》。
  二、更新方法
  请按照《全国公路电子地图更新技术要求》进行数据更新,1:25万电子地图的底图、修图软件和使用说明书随文寄送。
  标识的国道和高速公路里程必须与本辖区截至2003年底公路统计年报数据、公路数据库数据保持一致。
  此外,没有按照《若干意见》相关要求,提交本辖区2003年公路数据库的单位,请务必尽快完善后报部。
  三、时间安排
  (一)准备阶段(7月底前)
  部公路司寄送底图、修图软件和使用说明书,各单位组织专人开展工作,并将各单位联系人和电话于8月6日前电告部公路司。
  (二)图库更新和提交阶段(8月1日—8月26日)
  各单位按照图库更新的技术要求,结合本辖区新建和改建的国道、高速公路情况,对本辖区公路电子地图进行更新。并于8月26日前将更新的图库、上报文件和相关说明以特快专递形式报部。
  (三)图库审核和汇总制作阶段(8月26日—9月30日)
  根据上报情况,部组织对各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和校对,并最终绘制完成1:25万全国公路电子地图。为保证全国图库数据的规范、统一和准确,届时将分期分批请各单位参与绘制工作的人员来部协助工作,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为做好本次电子地图更新工作的技术工作,部委托北京市路政局、部规划院作为技术支持单位,各地在更新工作中遇到问题,请直接与技术支持单位联系。
  部公路司联系人和电话: 杨国峰 010-65292747;
  北京路政局联系人和电话:沈志强 010-63011763;
  部规划院联系人和电话: 杨海峰 010-64951872。
  附件:全国公路电子地图更新技术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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