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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光盘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11:18  浏览:8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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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光盘管理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署


关于加强对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光盘管理的通知
国家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音像复制行政管理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7年冬季‘扫黄’、‘打非’集中行动方案”中明确规定,要从严控制委托境外加工激光数码储存片,原则上不再批准国内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到境外加工激光唱盘(CD)、数码激光视盘(VCD)、只读光盘(CD-ROM)以及高密度光盘(
DVD)等。对有特殊需要的,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审批。1995年下发的《关于实施激光数码储存来源识别码(SID码)的通知》(新出联〔1995〕15号)中有关境外加工审批的规定停止执行。现就委托境外企业加工光盘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确有特殊需要赴境外加工光盘的,地方出版单位应向省级音像、电子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解放军系统所属单位向总政治部宣传提出申请,经审核,报新闻出版署音像管理司审批;中央和国家机关在京出版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新闻出版署音像管理司申报审批。经
批准后,方可赴境外加工。
二、赴境外加工光盘的申请,须明确入境地海关、承接加工的境外企业、节目名称、载体形式、加工数量及来源识别码(SID)码。经审批同意赴境外加工的光盘进口时,须向入境地海关交验新闻出版署音像管理司的批准文件,并一次性报关,不得用同一批件多批次多口岸进口。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委托境外企业加工的光盘,音像、电子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作没收处理,并对有关单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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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居住证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居住证管理规定


(2011年2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2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以及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国家级开发(度假)园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负责辖区内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和协调机制。

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居住证的制作、发放、服务、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计生、教育、卫生、地税、住建、民政、工业信息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向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派驻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当配备专(兼)职协管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并受公安、人口计生、地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开展居住证的受理和发放、计划生育管理、房屋出租有关税费的代征、劳动就业登记、租赁房屋管理等日常性工作。

第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住证工本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居住证的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拟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申领居住证。

到本市就学、就医、疗养、探亲、旅游的流动人口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分为《昆明市临时居住证》和《昆明市居住证》,由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

《昆明市居住证》有效期为3年,自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签发之日起生效,在依法办理签注手续后,可连续使用。

第九条 初次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领取《昆明市临时居住证》: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二)近期半寸免冠照片两张;

(三)居住处所证明材料。

18至49周岁的育龄妇女应当交验《婚育证明》;携带未满16周岁子女的,应当出示子女户籍证明或者户口簿等相关证件,携带未满7周岁儿童的,还应当出示预防接种证明材料。

第十条 流动人口具备下列条件,仍拟在本市居住的,可以自《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领《昆明市居住证》:

(一)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二)在本市有稳定工作。

流动人口不具备前款申领条件的,应当重新办理《昆明市临时居住证》。

第十一条 申领《昆明市居住证》除提供本规定第九条的材料以外,还应当交验以下证明材料:

(一)《昆明市临时居住证》;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就业证明材料或者申领人所投资的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当对申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从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领人。

第十三条 《昆明市居住证》实行查验制度。

《昆明市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签发之日起每满1年的前30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签注。

逾期不办理签注的,《昆明市居住证》持有人不能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有效期满仍未签注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重新申领《昆明市临时居住证》。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居住地址、工作单位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居住证损毁或者遗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办理挂失手续后,到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领、补领、换领和签注居住证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 居住证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持有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享有以下公共服务:

(一)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服务;

(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昆明市居住证》持有人除享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公共服务外,在本市还享有以下公共服务:

(一)办理公共交通乘车优待手续;

(二)办理一孩生育手续;

(三)享受各类投资创业优惠政策;

(四)经市政府确定的可以享有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拟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30日以上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用安全协议,并督促其按照本规定申领居住证。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后3个工作日内持房屋权属有效证件、个人身份证件、承租人身份证明材料,到房屋所在地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按照规定与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签订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为其申请办理居住证,被招用人员也可以自行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除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外,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押流动人口的居住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可以在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后查验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骗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四章 信息采集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工业信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人口计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完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管理、应用、维护、交换和共享制度。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及时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租住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于招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采集服务区域内房屋出租和流动人口居住情况信息,并将相关信息报送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应当每月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

第二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和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地采集居住证申领人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本人照片、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现住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工作单位等信息。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采集流动人口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本人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的,可以提供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申请更正。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对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和买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规定,申领人和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扣押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返还,并按照扣留的居住证数量每证处以2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卖、伪造、变造、骗领居住证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伪造、变造居住证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依法申领的流动人口IC卡居住证,持卡人在有效期限内可以继续使用,但应当进行签注,也可以直接换领《昆明市居住证》。

流动人口IC卡有效期限届满后,持有人未签注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领《昆明市临时居住证》。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昆明市流动人口IC卡暂住证管理暂行规定》(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同时废止。


民政部关于加强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自然灾害给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直接关系到受灾群众的切身利益。为提高自然灾害救助决策的科学性,提升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的总体水平,切实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现就加强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制度建设,大力推进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目标
立足于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需求,积极推进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的机制建设,不断规范自然灾害救助评估项目,完善自然灾害评估工作程序,健全自然灾害救助评估指标体系,探索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方式方法,加强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队伍建设,逐步形成机制健全、程序严谨、指标系统、方法科学、责任明确的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制度,为自然灾害救助提供决策依据,更好地服务于受灾群众。
二、评估原则
客观全面。评估工作应客观、全面地反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受灾群众基本生活需求和救助工作情况,确保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及时高效。根据不同评估事项的特点和时间要求,及时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及时报告评估结果,确保评估工作的时效性。
公开透明。评估工作的程序、标准、方法、过程及结果,凡是可公开的,应适时向社会公开,确保评估工作的透明度。
三、评估事项
自然灾害救助评估主要包括救助准备评估、应急救助评估、灾后救助评估和年度综合评估。
(一)救助准备评估。
1.灾害风险评估:对本行政区域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及其可能影响范围和损失进行评估。
2.救助需求评估:对本行政区域本年度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资金、物资等方面的可能需求进行评估。
3.救助能力评估:对本行政区域救助工作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政策法规、资金物资、技术装备、人员配备等方面的准备情况进行评估。
(二)应急救助评估。
1.灾害损失评估:对自然灾害造成的实际损失及损失发展趋势进行评估。
2.应急救助需求评估:对应急期需紧急转移安置或需紧急生活救助人员情况,以及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资金、物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评估。
3.应急救助绩效评估:对应急期救助工作的政策、措施及实际效果进行评估。
(三)灾后救助评估。
1.倒损农房重建救助需求评估:对因灾倒塌、损坏农户住房情况,以及重建和维修救助资金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评估。
2.过渡期救助需求评估:对因灾需过渡期救助人员情况,以及保障受灾群众过渡期基本生活的资金、物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评估。
3.冬春救助需求评估:对因灾需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救助人员情况,以及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资金、物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评估。
4.灾后救助绩效评估:对因灾倒塌、损坏农户住房恢复重建救助、过渡期救助、冬春救助工作的政策、措施及实际效果进行评估。
(四)年度综合评估。
1.年度灾害损失评估:对本行政区域当年灾害损失总体情况及单灾种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
2.年度救助工作绩效评估:对本年度救助工作的政策、措施及实际效果进行全面评估。
四、评估流程
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基本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一)成立评估工作组。一般情况下,组长由本级民政部门领导担任,成员视情邀请相关部门参加。
(二)确定评估事项。根据灾害过程和救助工作的不同阶段,确定评估事项。
(三)确定评估方法。根据评估事项和评估时限选择评估方法,注重定性评估与定量评估相结合、室内评估与现场评估相结合。
(四)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根据评估事项特点制定评估工作方案,一般应包括评估工作的时间进度安排、人员分工、准备工作要求等。
(五)细化评估标准。根据评估事项的核心指标,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细化各项评估标准。
(六)收集分析评估信息。信息的收集整理要及时、全面、准确,要重点分析评估灾害风险、灾害损失和救助需求,以及救助工作的情况。
(七)撰写评估报告。根据评估事项确定评估报告的结构和形式,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有事实、有分析、有结论、有建议等。
(八)审核和上报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完成后,经审核后及时上报。
五、评估指标
为避免各地在评估时没有统一指标或指标过细、不易操作等情况,每个评估事项只设定核心指标,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细化,构建具体量化的评估指标。
(一)救助准备评估指标。主要包括年度自然灾害发生趋势及预判本年度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可能需求;救灾资金预算安排;救灾物资储备与救灾装备配备;灾情管理制度和机制建设;物资应急调运机制建设;应急救助预案、工作规程制修订及救灾演练;救灾人员培训计划编制与落实;灾害信息员队伍和应急避难所建设等情况。
(二)应急救助评估指标。
1.灾害损失评估。主要包括受灾区域和人员、房屋和农作物受灾等情况。
2.应急救助需求评估。主要包括需紧急转移安置、需紧急生活救助人员数量,需救灾资金数量,需临时住所、衣被、食品、饮用水等生活类救灾物资数量。
3.应急救助绩效评估。主要包括是否能在《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民发〔2011〕168号)规定的时间内了解和报告本行政区域发生的灾情及趋势;是否能及时了解、掌握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所需资金和物资的数量;是否能按本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规定启动救助应急响应机制;是否能确保应急期受灾群众有饭吃、有衣穿、有水喝、有住处、有病能治。
(三)灾后救助评估指标。
1.倒损农房重建救助需求评估。主要包括倒损农房间数、户数及需重建或维修农房间数、户数;需救助对象的构成及自救能力;需重建或维修救助资金数量;本级安排恢复重建资金数量、需上级帮助解决恢复重建资金数量。
2.过渡期救助需求评估。主要包括需过渡期救助人员数量;需救助对象的构成及自救能力;需救助时段;需救助资金、物资数量;本级安排救助资金和物资数量;需上级帮助解决救助资金和物资数量。
3.冬春救助需求评估。主要包括冬春因灾生活困难需口粮、衣被、取暖和伤病等救助人员数量;需救助对象的构成及自救能力;需救助时段;需救助资金、物资数量;本级安排救助资金和物资数量;需上级帮助解决资金和物资数量。
4. 灾后救助绩效评估。主要包括是否能在规定时间内了解、掌握因灾倒损农房需恢复重建的间数、户数及救助资金;是否能在规定时间内了解、掌握过渡期救助所需资金和物资数量;是否能在规定时间内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因灾冬春期间生活困难需救助人数、户数和资金总量,需救助人数和户数的构成及需救助时段情况;是否制定并实施了救助工作方案;是否制定并出台了相关政策和措施;是否能在规定时间内拨付救助资金和物资;是否能在规定时间内向受灾群众发放救助资金和物资;是否能公开、公平、公正发放救助资金和物资,救助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是否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
(四)年度综合评估指标。主要包括本行政区域全年灾情会商核定情况;全年救灾工作组织协调、救灾应急准备、应急救助、灾后救助、救灾捐赠、减灾等工作开展情况;信息发布与宣传情况;减灾救灾政策制度制定和落实情况。
六、评估时限
(一)救助准备评估时限。
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4月10日前完成救助准备评估工作,地(市)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4月20日前完成救助准备评估工作,省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完成救助准备评估工作,民政部应在每年5月20日前完成救助准备评估工作。
(二)应急救助评估时限。
1.灾害损失评估。灾害发生地地(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应及时评估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省级民政部门对于一次灾害过程达到重大以上等级的,应及时开展灾害损失评估。省级、地(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应在灾害过程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灾害损失的核定评估工作。民政部组织的特大灾害损失评估应在接到省级民政部门灾害损失评估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
2.应急救助需求评估。灾害发生地地(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应及时评估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的需求。省级民政部门对于一次灾害过程达到重大以上等级的,应及时开展应急救助需求评估。
3.应急救助绩效评估。灾害发生地省级、地(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启动本级救灾应急响应后,应在应急救助基本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应急救助绩效评估。
(三)灾后救助评估时限。
1.倒损农房重建救助需求评估。灾害发生地地(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应在灾害过程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灾倒损农房重建救助需求评估工作。省级民政部门对于一次灾害过程房屋倒损数量达到重大以上等级的,应在灾害过程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倒损农房重建救助需求评估。
2.过渡期救助需求评估。灾害发生地地(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应在应急救助后期组织开展过渡期救助需求评估,10个工作日内完成。省级民政部门对于一次灾害过程达到重大以上等级的,应在应急救助后期开展过渡期救助需求评估,10个工作日内完成。
3.冬春救助需求评估。灾害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10月15日前完成冬春救助需求评估,地(市)级民政部门应在10月20日前完成冬春救助需求的核定评估工作,省级民政部门应在10月25日前完成冬春救助需求的核定评估工作,民政部应在11月30日前完成全国冬春救助需求的核定评估工作。在评估结束后发生新灾,冬春救助需求增加的,立即逐级上报。
4.灾后救助绩效评估。灾害发生地地(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在过渡期救助、农房恢复重建救助结束后,对于一次灾害过程达到重大以上等级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灾后救助绩效评估。省级民政部门对于一次灾害过程达到特大等级的,应在过渡期救助、农房恢复重建救助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灾后救助绩效评估。灾害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次年的6月5日前完成冬春救助绩效评估工作,地(市)级民政部门应在6月10日前完成冬春救助绩效评估工作,省级民政部门应在6月15日前完成冬春救助绩效评估工作,民政部应在6月30日前完成全国冬春救助绩效评估工作。
(四)年度综合评估时限。
灾害发生地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1月2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综合评估工作,地(市)级民政部门应在1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综合评估工作,省级民政部门应在2月15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综合评估工作,民政部应在2月28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综合评估工作。
七、工作要求
(一)强化评估理念。开展自然灾害救助评估是自然灾害救助工作走向规范化、科学化的必然要求,各地民政部门要强化自然灾害救助评估的理念,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制度,大力推进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全面提高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的整体水平,更好地服务于广大受灾群众。
(二)加强组织领导。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面临的困难多,各地民政部门要将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作为救灾工作的重要环节和基础,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加大资金投入和人才培养力度,切实解决评估工作面临的困难和问题,为开展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健全评估机制。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涉及范围广、协调事项多,各地民政部门要加强内部与外部两方面的组织协调工作,加强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机制建设,从本地实际出发,细化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规程,明确互动联动的工作方式,注重培养专家队伍及第三方力量,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优化,逐步形成运转高效的自然灾害救助评估机制。
(四)实施分类指导。由于不同地区、不同层级评估工作的基础不同,在推进评估工作时,省(区、市)民政厅(局)要针对各地(市、州、盟)、县(市、区)评估工作的基础,采取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方法,推进评估工作。当前要重点推进灾害损失和需求评估。
(五)注重成果运用。评估的目的是提供救助决策依据,总结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的经验,发现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的薄弱环节。各地民政部门要重视评估结果的运用,将它作为完善自然灾害救助体系、提高自然灾害救助水平的重要措施和制度性保障。
(六)加强数据库建设。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工作离不开灾情和救助工作数据及相关基础数据。各地民政部门要注意收集整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灾害损失数据、救助工作数据、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社会经济背景数据等,逐步建立本地自然灾害救助评估基础数据库,为自然灾害救助评估提供翔实的数据。






民 政 部


201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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