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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10:11  浏览:9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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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系指人民银行省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省会城市的)及人民银行市分行(外资金融机构设在非省会城市的)。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系指经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认可并受到有效监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条例》所称“申请书”需由申请机构的董事长或总经理(首席执行官、行长)签署,并应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第五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材料需由申请者递交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连同审查意见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六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通常包括下列资料:
一、所在国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金融法规及其他有关经济法规;
二、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拟设机构的推荐意见;
三、外国银行分行在华业务发展规划。
上述资料(文件)在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情况下通知申请者提供。
第七条 《条例》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总行对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均需经所在国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八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分行的行长(总经理),合资、独资机构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合资、独资机构总经理的授权书由董事长签署。
第九条 已经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自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批准证书之日起,12个月以内必须开始营业。开业前需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开业日期需在当地报纸上公布。
第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文件后,将实收资本(营运资金)调入境内,由中国注册会计师根据外资金融机构在中资银行存款证明进行验资。外资金融机构(除外资银行分行外)在中国境内总资产未超过其实收资本前,资本金不得运用于境外。外资银行分行的
营运资金不得减少,并在验资后把营运资金的30%汇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的外汇帐户,按国内同业六个月期美元存款利率计息,每半年结息一次。
第十一条 《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外资金融机构的外币存、放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可以通过同业公会协商确定或者参照国际市场行情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称“储备金”包括依条例第三十二条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的25%的储备金及未分配利润。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中所称“关联企业”是指具有下列之一关系的企业:
一、一个企业持有另一个企业20%以上的股份;
二、两个企业各20%以上的股份同时被一个股东持有。
第十四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投资”包括以外币表示的以下投资业务:
一、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
二、中国国内金融机构的股票、债券;
三、中国国内非金融机构债券。
第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固定资产”系指外资金融机构拥有的营业场所、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
第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保有不低于存款总额25%的流动资产,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同业借款及到期日在三个月以内的政府债券。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三十条所称“总资产”系指外资金融机构的在华总资产,其计算方法如下:
在华总资产=总资产-境外联行往来(资产)-境外附属
机构往来(资产)-境外放款-存放境外同业-境外同业借款
-境外投资。
第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提取呆帐(坏帐)准备金,并将准备金的提取原则和计算方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对下列坏帐的冲销,须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批后再向税务机关申报。

一、对股东的贷款;
二、对内部管理人员的贷款;
三、对关联企业的贷款。
第十九条 《条例》第三十三条所称“高层管理人员”系指总经理(行长)、副总经理(副行长)。
第二十条 《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第(一)、(二)款及变更机构名称、更换总经理(行长)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外资金融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变更副总经理(副行长)及其他外籍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有关资料”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外资金融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除外国银行分行外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其内部稽核报告,外国银行分行除需定期将其总行对其稽核的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外,还应每年将其总行的经营状况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上述报告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留存,另一
份转报总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条例》有关条款、本细则及其他有关法规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当地分支机构除可以按《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可以采取警告、通报、公告等处罚手段,并有权要求其更换不称职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同时实施。

附件一: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缴存范围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存款除中国境内、外同业存款外都要缴纳存款准备金。
二、缴存比率
3个月以下存款缴存比率为5%,3个月以上(含3个月)缴存比率为3%。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需要随时调整存款准备金率。
三、缴存(调整)日期
外资金融机构第一次缴存存款准备金后,每月调整一次。缴存或调增应于次月5日内将款项划转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指定帐户;如调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在收到有关金融机构的缴存款余额表或缴存(调整)凭证后两日内划转有关金融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如缴存或调整
的最后一天遇节假日顺延。
四、缴存(调整)方法
存款准备金按美元和港币缴存。缴存存款准备金时,应编制上月各缴存科目日平均余额表(附表一),并将美元和港币以外的各类货币按上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折成美元或港币,填制“缴存各种货币存款准备金汇总余额表”(附表二),计算出美元或港币总
余额,再按规定的缴存比率,计算出应缴存款准备金金额(美元计至千元,港币计至万元,四舍五入。下同),将应缴存的存款准备金划转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指定的帐户。
调整存款准备金时,也应按上述要求编制余额表,填制调整存款准备金凭证(附表三),然后与上期已缴存的存款准备金金额相比较,调增或调减。
缴存或调增、补缴存款准备金的费用开支,由缴存或调增、补缴的金融机构负担;调减、退还存款准备金的费用开支,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负担。
附表一:___行(公司)缴存存款准备金余额表
币种: 年 月份
-------------------
| 科目| | | |合 计 |
|日期 余额| | | | |
|-----|-|-|-|-----|
|1 | | |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
-------------------
-------------------
|18 | | | | |
|-----|-|-|-|-----|
|19 | | | | |
|-----|-|-|-|-----|
|20 | | | | |
|-----|-|-|-|-----|
|21 | | | | |
-------------------
-------------------
|29 | | | | |
|-----|-|-|-|-----|
|30 | | | | |
|-----|-|-|-|-----|
|31 | | | | |
|-----|-|-|-|-----|
| 合 计 | | | | |
|-----|-|-|-|-----|
|日平均余额| | | | |
-------------------
公章 行长(经理)会计 复核
制表
附表二:__________行(公司)
缴存各种货币(折美元或港币)存款准备金汇总余额表
年 月份
-------------------------------
|币 种|日平均余额|折合美元或港币比价|折合美元或港币余额|
|---|-----|---------|---------|
| | | | |
|---|-----|---------|---------|
|合 计|根据右列合计余额按比例缴存 | |
-------------------------------
公章 行长(经理) 会计 复核 制表
折合美元或港币比价公式:
各种货币的人民币中间价/美元或港币的人民币中间价
附表三:中国人民银行×××分行
调整存款准备金凭证(1)
----------
|总字第 号|
|--------|
| 字第 号|
----------
币种: 年 月 日
-------------------------------------------------------
|金融机构名称| |帐号 | |
|------|------------------------------|---|-----------|
|(1) 月份存款|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缴存 |(2) 应缴存款|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
|日平均余额 | | | | | | | | | |比例%|准备金金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已缴存款准备金金额 |
|-----------------------------------------------------|
|(5) 本期应退|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4) 本期应补缴 |亿|千|百|十|万|千|百|十|元|
|还贷(3)-(2) |-|-|-|-|-|-|-|-|-|货(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应退还金额、请按我行(司) 上列应补缴金额,我行(司)已电汇
汇款申请书要求,电汇我行(司)帐户 你行指定银行的帐户(附电汇证实书)
金融机构签章 复核 记帐
凭证(2)
上列应退还金额,我行按你行 上列应补缴金额已按你行(司)电汇
(司)汇款申请要求,于规定日期电 证实书,入你行(司)存款准备金帐户
汇你行(司)指定银行的帐户 人民银行盖章

附件二: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规定
一、注册会计师的聘请
外资金融机构每年在签署委托合同前应将其拟聘请的中国注册会计师的名单及简历书面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随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简介。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正式签署委托合同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二、审计范围
(一)外资金融机构应委托注册会计师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一般审计规则程序,对外资金融机构年度的财务决算进行审查。
(二)外资金融机构须按下列审计内容,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年度审查。
1.外资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状况及资产质量
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科目进行审核并做出详细说明。此外,还应对资产质量,特别是贷款质量及其他风险资产质量、呆帐准备金的提取等进行审查并做出评价。
2.外资金融机构上报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报表
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主要财务报表的质量、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对有关的调整科目做出较详细的说明。
3.外资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系统
注册会计师须审查外资金融机构是否按法规要求设立了财务及其他方面的整个控制系统(包括信贷控制制度、投资管理制度、操作指引及其他有关业务规章制度等),审查这一控制系统是否足以使外资金融机构正确编订报表或资料,审查外资金融机构是否按照已设立的控制系统进行日
常营运管理。
4.外资金融机构的计算机系统
注册会计师须审查外资金融机构计算机系统的使用情况,包括系统使用范围、是否足以满足日常经营管理及财务报表处理的需要以及通过计算机处理产生的会计分类帐、总帐等是否能正确反映外资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
5.外资金融机构执行《条例》的情况
注册会计师须审查外资金融机构对《条例》中第四章中有关条款的执行情况。
6.注册会计师认为有必要审计或说明的其他问题。
三、审计报告
注册会计师按上述第(一)点要求进行审查后要出具年度审查报告;按上述第(二)点要求进行审查后要出具一份管理建议书。管理建议书应对所审查的项目内容做出全面的说明,充分揭示外资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包括会计师有疑问的问题。
四、审计报告的提交
外资金融机构在财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将年度审查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在收到报告和建议书后,如认为建议书没有就本文要求的有关情况做出必要的说明或对某些问题说明的不够充分时,有权要求外资金融机构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对某些问题做出进一步说明。
此外,除上述年度审计外,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当地分支机构可要求中国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某项特定的事件(活动)进行专项审计,并提交书面报告。



199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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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辽工商[1998]21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辽工商[1998]21号请示的答复



1998-10-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辽工商

[1998]21号请示的答复##**工商企字[1998]第225号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同时可否一并撤销该企业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请示》(辽工商[1998]2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其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应即解散。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将处罚决定书及时送达该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登记主管机关。分支机构登记主管机关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 分支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且构成吊销营业执照的,对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 分支机构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应责令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 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由其隶属企业法人的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处罚决定书。

一九九八年十月八日




一、从当前侦查监督队伍能力面临的主要问题看加强能力建设的重要性

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高度重视队伍建设,特别是把加强能力建设作为推动侦查监督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抓手,在理念引导、制度规范、案件评查、人员储备等方面下功夫,全国侦查监督队伍整体素质不断提升,监督能力不断增强,办案水平不断提高,为侦查监督职能的发挥提供了有力的人才保障。但是,面对新形势、新任务,侦查监督队伍能力还存在以下矛盾和问题:

(一)侦查监督业务与人员数量、素质的结构性矛盾。近些年来,我国刑事案件总数居高不下,审查逮捕案件呈上升趋势,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工作量也不断加大,但侦查监督部门人员年均增长速度明显低于年人均办案量的增长速度,有的基层院侦查监督部门年人均办案量达200余件。同时,侦查监督部门还承担着综治维稳、打黑除恶、扫黄打非、禁毒禁赌、保护知识产权等30多项专项工作。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三项重点工作的推进以及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侦查监督职能不断拓展,任务不断增加,一些地方特别是基层院的侦查监督部门案多人少任务重的矛盾十分突出。

(二)新的执法理念与传统办案习惯的矛盾。近年来,中央和高检院先后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以及“六观”、“六个有机统一”等重要思想,要求检察工作由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重配合轻监督、重办案轻服务向打击与保护并重、配合与监督并重、办案与服务并重转化,对侦查监督工作传统的执法理念和办案习惯产生了巨大冲击,侦查监督部门必须转变执法理念、调整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以适应新时期对执法能力的新要求。但是,传统办案习惯在一些同志思想中仍然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侦查监督人员能力素质的提高,直接影响办案质量。

(三)新任务新要求与传统工作方式的矛盾。深化司法改革丰富了侦查监督的内涵和外延,对侦查监督工作方式转型提出要求。如,审查逮捕由简单的“办手续”向司法审查转变,证据审查的重心由真实性向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重转变,办案工作由单纯的依法处理向依法处理与风险评估、释法说理、化解矛盾同步进行转变,等等。同时,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也对侦查监督人员化解矛盾纠纷、推进管理创新、做好群众工作、应对引导舆情等提出新任务。这些,对侦查监督人员的证据审查能力、案件分析能力、依法决断能力、纠正违法能力、释法说理能力以及服务大局能力、群众工作能力等都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但是,传统工作方式的转型不可能一蹴而就,适应这种转型要求的工作能力也不可能短时间提高。

(四)侦查监督骨干力量流动频繁与专家型、专门型人才需求的矛盾。人员相对稳定是保证工作持续发展的前提和基础。侦查监督业务面广线长,法律性、政策性、敏感性较强,工作经验需要长期积累,因而需要一支专业、稳定的侦查监督队伍。目前,侦查监督部门力量不足、业务骨干流动频繁问题比较突出。特别是基层院侦查监督部门人员普遍紧张,业务骨干更是欠缺。

面对侦查监督工作持续发展对侦查监督能力提出的新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侦查监督能力建设就成为刻不容缓的重要任务。

首先,加强侦查监督能力建设,是侦查监督工作适应新发展、应对新挑战的需要。当前,侦查监督部门依法打击犯罪、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难度加大,要求增高,执法环境日趋复杂,特别是司法改革的深化和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赋予侦查监督部门一些新的职责任务。只有切实加强能力建设,全面提高侦查监督队伍的整体素质,才能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更好地担负起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

其次,加强侦查监督能力建设,是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提高办案质量的需要。侦查监督部门集打击犯罪与维护人权、保障诉讼与监督诉讼两方面功能于一身,处于检察机关履行刑事诉讼监督、应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前沿。侦查监督职能的行使是通过办案来实现的,如果办案质量不高或出现错案,不仅损害法律实施,而且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加强侦查监督能力建设,是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确保办案质量的客观要求。

再次,加强侦查监督能力建设,是提高执法公信力和树立检察机关良好形象的需要。随着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维权意识、监督意识的增强和侦查监督环节检务公开、释法说理和群众工作的深入推进,侦查监督工作与人民群众接触的场合越来越多,接受群众投诉、媒体监督和公众评议的机会也越来越多,人民群众往往通过具体办案人员的言谈举止、工作表现来评判整个检察队伍的素质和形象。只有切实加强侦查监督能力建设,全面提高队伍的综合素质和专业化水平,才能更好地展示检察机关良好的执法形象,不断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二、侦查监督能力的基本内涵

侦查监督能力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范畴,随着侦查监督任务的拓展、党和政府中心工作的调整、刑事司法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变动等而有不同要求。但是万变不离其宗,这个“宗”就是侦查监督职能的规律性。

从宏观层面讲,侦查监督能力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履职能力,即依法履行审查逮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三项职责,及时准确打击犯罪、依法保障人权、有效纠正违法,实现办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能力。二是服务能力,即服务党和政府中心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在现阶段主要体现为立足职能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保障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能力。三是创新发展能力,即把握侦查监督工作规律,创新完善工作机制,实现科学发展的能力。侦查监督能力的外在表现是侦查监督工作各方面所取得的业绩。侦查监督能力的主要实现方式是相关法律规定的健全、工作机制的完善和队伍素质的提高。

从具体业务层面分析,侦查监督能力主要包括以下七个方面的岗位技能:

(一)证据审查和分析、判断能力。即在侦查初始阶段证据尚不充分、确定而审查逮捕办案期限又较短的情况下,进行证据审查、分析、判断,并据之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判定案件性质的能力。这种能力是与侦查监督职责特点相适应,居于侦查监督业务核心地位的能力,是侦查监督人员必须着力提高的关键本领。

提高证据审查和分析判断能力,应成为侦查监督能力建设的重中之重的任务。当前,要重点提高对重大复杂疑难及新类型案件的证据审查能力,包括全面审查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及有无逮捕必要的各种证据,准确甄别、把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逮捕证明标准。要提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以及通过审查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律师意见和审查同步录音录像等核实证据和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能力,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切实防止错捕、漏捕。

(二)法律适用和政策运用能力。即在刑事政策指导下依法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正确作出司法决断的能力。它要求侦查监督人员熟练掌握和正确理解刑事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善于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把握行为性质,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法律适用要与刑事政策的运用相结合,当前特别要提高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认识和运用能力。对不同的犯罪行为,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对实体处理和强制措施运用,都应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要求,依法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有度。这一政策体现在审查逮捕中,就是既要保持对严重犯罪的打击力度,当捕则捕,又要尽可能减少轻微刑事案件的羁押,关键是要提高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判断能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的细化,体现了司法实践对于逮捕必要性审查的需求,侦查监督人员应当结合现行司法文件关于逮捕必要性的规定,认真学习领会,做到融会贯通,切实增强从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诉讼保障条件等方面审查判断逮捕必要性的能力,坚持少捕慎捕,减少不必要的羁押。

(三)发现和纠正违法的能力。它要求侦查监督人员熟悉侦查知识,把握侦查活动特点和规律,善于通过介入侦查、审查案件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受理投诉等,察微析疑,及时发现违法线索,有效纠正违法行为,保障侦查活动依法进行。有效纠正违法的前提是准确认定违法,因此要提高调查核实违法的能力。纠正违法要突出重点,讲究方式方法和工作艺术,善于与侦查机关进行沟通协调,处理好加强监督与配合支持的关系,努力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提高监督质量,注重监督效果。

(四)案件汇报和文书制作能力。案件汇报是办案的重要环节,案件汇报能力是侦查监督人员必备的重要技能之一。案件汇报水平如何,不但反映办案人员的工作作风、法律政策水平和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把握程度,而且直接影响院领导在案件定性、捕与不捕等重大问题上所作决策的正确性。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是案件能否汇报清楚的关键。一份好的《审查逮捕意见书》首先要做到事实概括清楚、准确,证据排列有序、分析透彻,案件定性和法律适用正确,案件处理意见明确、理由充分;同时要做到格式规范,层次清晰,简繁得当,重点突出,文字精练。每个侦查监督人员都必须学会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并不断提高制作水平。侦查监督其他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的制作也是侦查监督人员应当熟练掌握的基本技能,当前特别需要加强说理文书和检察建议书的制作能力。

(五)释法说理能力。加强释法说理是侦查监督职能本身的内在要求,也是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侦查监督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说理”本身应做到“说得清、有依据、能服人、解心结”。它需要说理者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丰富的实践经验、高明的沟通技巧和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做到说理全面客观,论证充分有力,语言通俗易懂,使案件当事人或监督对象心悦诚服地认可和接受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当前,要特别注重提高对当事人的释法说理能力,既保障其知情权,又向其宣传法律知识,并给其发表意见的机会,使其感到被尊重,减少质疑、对抗乃至申诉上访等。

(六)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做群众工作的能力。新时期的侦查监督工作不能再就案办案,而必须将依法办案和化解矛盾结合起来,切实防止因办案的简单化或处理不当而引发、激化社会矛盾,发生极端事件。在审查逮捕、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各个环节都要加强执法办案风险评估,对于有办案风险的案件,要在坚持依法办案的前提下,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对当事人进行心理疏导,做好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或社会舆情的应对预案。对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主动做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化解工作,具备和解条件的,积极促使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这就要求侦查监督人员提高对执法办案风险的分析评估能力、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社会舆情的应对引导能力,以及了解群众心理、化解群众心结、疏导群众情绪、平复群众怨愤等做群众工作的能力。

(七)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能力。侦查监督人员要根据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的新要求,立足侦查监督职能,延伸监督触角,主动融入社会管理格局,不断提高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能力。要树立大局意识,不断充实专业知识,认真负责地履行好所承担的各类加强社会管理的专项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对流动人口、特殊人群、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信息网络等的服务管理,促进社会管理体系建设。提高分析研判社会治安动态的能力,针对刑事案件的多发领域、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类案发生的特点规律,及时准确地向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检察建议。

三、加强侦查监督能力建设的主要措施

(一)以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为载体,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增强侦查监督人员立足职能服务大局的自觉性和能力。要把思想政治建设放在侦查监督能力建设的首位,始终坚持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理论成果武装头脑,牢固树立和践行“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核心价值观,坚持“六观”、“六个有机统一”,努力培养和提高侦查监督人员的政治素养、理论水平、大局意识和职业道德,不断增强政治敏感性和政治鉴别力,确保侦查监督工作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提高立足本职工作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服务的自觉性和能力。

(二)努力打造“学习型”侦查监督部门,丰富侦查监督人员的专业素养和知识储备。侦查监督人员要把学习作为一种政治责任、精神追求和生活态度,紧跟时代发展和形势任务变化,认真查找自身差距,切实养成勤奋学习、终身学习、学习工作化、工作学习化的良好习惯。要健全学习制度,鼓励侦查监督人员参加业务学习和学历学位教育。通过搭建网络平台、建立学习论坛、业务沙龙等多种形式,为侦查监督人员充实法律知识、深化理论学习、交流工作经验创造条件。要学习掌握侦查知识和基本技能,学习科技、经济、金融、财税、证券、期货、知识产权等专业知识,加强知识储备,满足办案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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