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总局和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一九八一年标准化合作项目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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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总局和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一九八一年标准化合作项目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总局和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一九八一年标准化合作项目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7月22日 生效日期1981年7月22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总局和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一九七九年七月签订的标准化合作协议,双方就一九八一年两国标准化合作项目议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相互提供下列标准化情报资料:
一、一式三份新出版的国家标准目录和国家标准。
二、类标准的技术资料、标准化情报资料和正式的技术条例。
三、一式三份有关标准化活动的定期出版物。
四、标准化培训资料,特别是教科书、教程计划、电影、宣传资料。
第二条 双方同意相互邀请下述标准化专家进行考察访问:
一、中方邀请三名法国专家考察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名统计方法标准化专家访华三周;
一名包装标准化专家访华三周;
一名标准化专家访华三周,具体项目由双方商定,一九八二年执行。
二、法方邀请三名中国专家访问法兰西共和国,考察法国个人安全防护标准和消费品安全标准三周。
第三条 邀请方负担本议定书第二条所列人员在其本国国内的交通、食、宿费用。
第四条 双方将对共同感兴趣的国际标准化问题交换意见。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经双方一致同意,可进行补充和具体安排。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
总局代表 代表驻华大使馆科学专员
董 跃 先 顾 华 年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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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一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鸿忠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市行政执法部门与区行政执法部门之间、不同区属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者其他问题的协调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或者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需要进行协调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需要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上级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答复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六)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不涉及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相互之间自行的协调;
(五)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或问题的协调有其他规定的。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依法行政;
(二)维护法制统一;
(三)保障政令统一与畅通;
(四)提高行政效率。
第六条 市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协调的提起
第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自行协调无效的,分别由下列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一)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
(二)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三、五项情形的,由需要实行联合执法或者需要协助、配合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
(三)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情形的,由负责执行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
(四)发生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情形的,分别由应当受理案件和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
第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发生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不提请市法制部门协调,相互推诿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协调而未提请的,市法制部门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第十条 市政府对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指示市法制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公函;
(二)关于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文本;
(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市法制部门依据本办法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决定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情况及意见,并报送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章 行政执法协调事务的办理
第十二条 市法制部门收到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事项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事项的,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提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市法制部门应当转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作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将行政执法部门说明情况及意见的材料发送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市法制部门发送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法制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同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调查了解协调事项的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市法制部门可以召集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
第十六条 市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对行政执法部门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等特殊情况,可以建议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措施。
紧急情况下,市法制部门可以指定牵头执法部门。
第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进行行政执法协调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配合。
第十八条 市法制部门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未能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除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市法制部门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确定有关事项。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加盖市法制部门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九条 重大、复杂事项经市法制部门协调,行政执法部门仍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市法制部门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市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发现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向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确定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建议该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或修改。
第四章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法制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意见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内容,或者指示市法制部门另行协调;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决定维持该意见书。
市政府审查行政执法部门对于《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异议期间,该意见书暂停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制作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法制部门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执行情况,行政执法部门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市法制部门应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1月9日)
深教〔2005〕455号
《深圳市教育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教育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4项)
编 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举办民办学校,设立中等职业学校
2 设立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
3 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重大变更
4 全市高级中学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
01号许可事项:举办民办学校,设立中等职业学校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筹设、设立民办普通高中;筹设、设立中等职业学校。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发布)第十七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筹设民办普通高中
1.举办者和资金来源合法且材料齐备,即予许可;
2.申请筹设民办普通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1)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2)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二)设立民办普通高中
1.有学校章程,并包括以下主要事项:
(1)学校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3)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8)章程修改程序。
2.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1)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2)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3)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4)学校章程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5)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三)筹设中等职业学校
1.申报材料齐全,真实有效;
2.教育机构资产及经费产权清晰,来源清楚;
3.拟定学校名称符合以下规定:
(1)学校名称为:实施学历教育的中等职业学校,名称为“字号+职业技术学校”;
(2)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的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含县)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3)学校名称前应冠以教育机构审批机关所属行政区划名称或地名。名称前冠以市辖区的名称或地名时,应当与所在市的行政区划名称连用;
(4)一般不使用和恢复解放前的旧校名,因特殊情况需要的应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5)筹设教育机构需在校名后冠以“(筹设)”字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管理办法(试行)》(粤教职〔2001〕60号附件1)第十二条。
(四)设立中等职业学校
1.有学校章程和必须的管理制度;
2.须配备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和较强管理能力,熟悉职业教育的学校领导;校长应具有从事3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校长及教学副校长须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其他校级领导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3.有必要的教育教学和管理等工作机构;
4.有基本的办学规模,学校学历教育在校生960人以上;
5.有与学校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55人,专业课教师数应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数的50%;每个专业至少应配备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2人;
6.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园、校舍和设施:
校园(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占地面积:不少于2万平方米(约30亩);
校舍(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建筑面积:不少于1.5万平方米;
体育用地:须有200米以上环型跑道的田径场,有满足教学和体育活动需要的其他设施和场地;
图书馆和阅览室:要适应办学规模,满足教学需要;印刷图书按学生人均不少于30册,报刊种类100种以上;教师阅览(资料)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数应分别按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20%和学生总数的10%设置;
必须具有与专业设置相匹配、满足教学要求的实验、实习设施和仪器设备;设施和仪器设备要规范、实用,并要有与所设专业相适应的校内实习基地和相对稳定的校外实践活动基地;
要具备能够应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实施现代远程职业教育教学与管理信息化所需的软、硬件设施、设备;
7.具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求的教育教学条件;
8.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教学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开办资金应不少于200万元;
9.申请正式设立中等职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1)使用多个名称的;
(2)学校名称不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粤港澳”、“粤港”、“粤澳”等字样;
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佛、道教的寺、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名称;
已被撤销的教育机构的名称;
(3)举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4)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学校的;
(5)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6)学校章程不符合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7)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粤教职〔2001〕60号附件2)。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筹设民办普通高中,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机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2.《深圳市民办学校申报筹设审批表》(原件3份);
3.举办者的个人身份证或企业营业执照、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载明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和产权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5.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或相关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
(二)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普通高中,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筹设批准书(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2.筹设情况报告(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3.《深圳市民办学校申报设立审批表》(原件3份);
4.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原件各1份,各成员签字,举办者盖章);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资产验资报告(原件1份);
6.校长、教师、财会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1)校长身份证、学历证明、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工作简历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2)教师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3)财会人员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三)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机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2.《深圳市民办学校申报设立审批表》(原件3份);
3.举办者的个人身份证或企业营业执照、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载明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和产权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5.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或相关有效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6.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原件各1份,各成员签字,举办者盖章);
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学校资产验资报告(原件1份);
8.校长、教师、财会人员资格证明文件:
(1)校长身份证、学历证明、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工作简历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2)教师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3)财会人员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四)筹设中等职业学校:
1.申办报告(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2.《中等职业学校筹设申请表》(原件1份);
3.举办者法人证书或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5.开办资金验资报告(原件1份);
6.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
(五)经批准并完成筹设后设立中等职业学校:
1.申办报告(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2.筹设批准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举办者法人证书或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5.筹设情况报告(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6.《深圳市中等职业学校设立申报审批表》(原件3份);
7.学校章程(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8.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原件各1份,各成员签字,举办者盖章);
9.开办资金验资报告(原件1份);
10.学校用地、校舍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11.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12.校长身份证、学历证明、工作简历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13.教师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14.财会人员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
(六)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等职业学校:
1.申办报告(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2.《深圳市中等职业学校设立申报审批表》(原件3份);
3.举办者法人证书或执照(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4.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验资报告(原件1份);
5.开办资金验资报告(原件1份);
6.学校用地、校舍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7.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8.学校章程(原件1份,举办者盖章);
9.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原件各1份,各成员签字,举办者盖章);
10.校长身份证、学历证明、工作简历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11.教师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12.财会人员身份证、资格证明、聘用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复印件需举办者盖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民办学校申报筹设审批表》(附表1);《深圳市民办学校申报设立审批表》(附表2);《中等职业学校筹设申请表》(附表3);《深圳市中等职业学校设立申报审批表》(附表4)。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深圳市教育局办事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教育网(http://www.szeb.net)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教育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教育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民办学校的筹设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受理、核发批准证书。
1.申请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个人或机构(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必须按照上述要求,填写《深圳市民办学校申报筹设审批表》,将申请所需材料,报送深圳市教育局,提出申请。
2.受理
深圳市教育局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提出受理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单位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3.核发批准证书
深圳市教育局对同意筹设民办学校的,发给筹设批准书;对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民办学校的设立工作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核发许可证书。
1.申请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的个人或机构(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必须按照上述要求,填写《深圳市民办学校申报设立审批表》,将申请所需材料,报送深圳市教育局,提出申请。
2.受理
深圳市教育局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提出受理意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向申请单位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3.审查
申请被受理后,深圳市教育局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市教育局可以派人对评议工作进行监督。负责对评议结果进行审核的市教育局职能处室,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审核或者核查中,认为申请单位不符合条件的,市教育局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和专家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4.核发许可证书
深圳市教育局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筹设中等职业学校。
1.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
2.业务处室经办人员初审,处室领导审核;
3.局领导审批,签发筹设批准书。
(四)设立中等职业学校。
1.申请。申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经审核,申请材料基本齐全、有效的予以受理;
3.初审。审批人员初审、拟报初审意见;
4.评议。审批机关按照《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设置评议暂行规定》(粤教职〔2002〕2号附件4),委托设置评议机构,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评估,作出评议意见;
5.审批。审批机关根据设置标准、评议意见及本地教育发展计划,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设置的决定,并通知申办者;
6.发证。审批机关对批准成立的学校发给《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7.公告。经审批设立的学校由深圳市教育局在深圳教育网站和《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刊登公告。
十、行证许可时限
深圳市教育局自受理筹设民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送达申请单位。
深圳市教育局自受理设立民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单位。
十一、行证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一)对同意筹设民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发给筹设批准书。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二)同意设立民办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发给《办学许可证》。独立设置的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完全中学《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为6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民办普通高中或中等职业学校的办学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