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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与鉴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23:42  浏览:9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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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与鉴定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与鉴定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各计划单列市建委:
为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规定,进一步推动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的实施,规范培训与鉴定工作行为,保证培训与鉴定工作质量,切实提高建设职工队伍素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推进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的实施。
1、劳动者素质是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关键,是发展经济、实现现代化的首要条件,同时也是促进劳动就业,调整、优化队伍结构,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振兴建设事业的重要保证。建设系统各行业的工作,与人民生活和社会发展息息相关。因此提高
建设系统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和树立爱岗敬业精神,建立一支职业道德高尚、技艺精湛、工作认真负责的技能人才队伍,对提高产品质量和提供高效益的服务更显得尤为重要。
2、实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对生产人员广泛开展岗位培训与鉴定,实行持证上岗,是提高广大建设劳动者素质的有效途径,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岗位,应在获得岗位资格证书后上岗”规定的具体体现,同时
也是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积极培育建设劳动力市场,促进建设事业发展的战略性。各地区一定要高度认识实行这一制度的重要性及深远意义。
3、对尚未实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的地区,要增强提高劳动者素质的紧迫感,要按照中央关于证书体系的有关规定,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结合行业特点和本地区生产人员队伍的状况,认真研究,努力开拓,积极协调,借鉴有关地区的经验,尽快实施。对已实行的地区,要
不断完善已出台的办法,规范培训、鉴定、发证管理程序,确保工作质量,切实抓出成效。
4、为切实推进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各地要按照建设部“建人(1996)478号”文《全面实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促进建设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意见》和“建建(1997)175号”文《关于培育和管理建筑劳动力市场的若干意见》中持证上岗率及其技术结构
比例的要求,认真做好劳动力市场准入控制与现场检查,严格把好劳动力输出输入审查关,优先注册素质高、信誉好、成建制输入的施工队伍。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建筑施工招标投标和施工发承包活动与管理工作中,把直接从事工程施工的承包企业生产人员素质作为一项考核内容。

各单位内部要优先使用技术水平高、努力工作的人员,在工资福利待遇上要按照其技术水平合理拉开差距。
二、全面科学地开展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与鉴定,认真处理好工学矛盾。
1、为全面提高生产人员劳动素质,要按照岗位的要求全面进行培训与鉴定,不能只重视岗位技能的培训与鉴定而忽视职业道德教育和工作业绩鉴定,更不能走过场、送人情,要严格按照建设部颁发的有关规定,做到职业道德和工业业绩鉴定合格后再进行岗位技能鉴定,促使生产人员
不仅要学好技术,而且要增强爱岗敬业精神,提高职业道德。
2、岗位技能鉴定必须要进行理论与实际操作两部分鉴定,特别是注重实际操作技能的鉴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变相免考。鉴定的具体方式可根据鉴定站的自身条件和生产实际情况,采取专设工位或现场工位进行。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考评员都必须按评分标准在现场进
行考核,确定考生的实操成绩。对参加技术比赛的人员,可根据其比赛结果和本人的技术水平,同时评定出鉴定成绩。
3、积极探索科学的岗位培训方式。按照建设部制订的有关培训规定,并根据生产人员的特点和生产要求,可采取现场培训、脱产培训、业余培训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对现场教学培训,重点是通过高技能人员以传帮带等形式进行。对初次进入建设系统的人员必须进行岗前脱产培训,有
条件的建筑劳务输出地区,可在输出基地集中培训。
4、规范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实施程序。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实行先培训、后鉴定,严格对职业道德、工作业绩、职业技能鉴定结果的审核,对违反鉴定工作程序的不予核发证书,对降低鉴定质量和损害鉴定工作声誉的要坚决予以纠正。
三、严格基础管理与证书核发,确保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与鉴定质量。
1、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实行全国统一职业范围、统一技能标准、统一岗位鉴定规范、统一试题库、统一培训教材、统一岗位证书的“六统一”管理。为保证行业水平的先进性,岗位鉴定必须要按统一的标准、规范和试题进行。对部里暂未统一编制出职业技能标准、岗位鉴定
规范及试题库的工种,可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组织编制,并报建设部备案后组织实施。待部里制定出统一的标准、规范和试题后,再按部里的统一规定执行。
2、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明确行政归口管理部门和专职人员,严格鉴定站的建站条件、标准,以及审查审批程序,对不符合条件者,不予审批建站。鉴定站的设立,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托现有的职业学校、培训中心,也可设在大型企业内。有条件的可设立专门的事业
性鉴定机构。鉴定站不论如何设置,都要明确规定其鉴定的工种范围、技能等级和其他各项工作职责,要切实加强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3、各地区要加强考评员队伍建设,要制定具体的各工种考评员资格确认条件。根据岗位鉴定的特点,各鉴定站可实行专职与兼职聘任相结合的办法开展工作,明确考评员的权力与义务,并定期对考评员进行业务与职业道德培训,在保证考评员技术业务素质的同时,加强考评员队伍的
思想政治和作风建设,提高职业道德和服务水平,并对工作业绩进行考核,对营私舞弊或工作不积极造成不良影响者,要取消其考评员资格。
4、严格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核发与管理,维护证书核发的严肃性。 要按照“建人(1994) 665号”《建设劳务资格鉴定和证书制度试行办法》和“建人(1996)478号”《全面实行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促进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严格证书核
发权限,对不按规定核发证书的发证单位,要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直至取消其发证资格。对仿造证书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确保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的健康发展。
1、各地区要在部里统一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做以培训鉴定有依据、证书核发有规定,提高有关办法、规定的科学性、合理性与可操作性。
2、切实加强对已通过鉴定人员的信息档案管理,认真做好培训鉴定统计的汇总和上报,并随着建设劳动力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加快实施“人才库”工程。对取得证书的人员,要以个人身份证号为准,记录其工种技能等级、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实行微机网络化管理,为企业选择劳
务人员提供中介服务。
3、严格培训鉴定收费标准。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要在注重为行业服务的前提下,根据工作量状况收取一定的培训、鉴定费用,具体标准由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当地物价部门确定。所收取的培训鉴定费用,主要用于试卷印制、考场租赁、材料购置及必要的劳务费用等。各地一
定要严格管理、严格使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4、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鉴定工作的政策落实和监督检查,做好对培训鉴定机构的日常管理,特别是对培训鉴定的质量,要逐步形成社会性的监督机制。为严肃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鉴定工作的统一管理,部里将不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各地的建设职业
技能岗位培训鉴定工作进行抽查,抽果中发出有“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以及不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开展工作的现象,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理,确保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制度健康发展。



19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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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开发建设,根据国家户口管理法规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省、市、自治区常住人口到我省城乡;本省常住人口离开本市、县到其他市、县;本县常住人口离开本乡、镇到县城,均为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
第三条 拟暂住一个月以上,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者外,按本规定申领暂住证件。
拟暂住不超过一个月,以及年龄不满十四周岁者,不办暂住证件,但是必须按规定申报临时户口。
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国外侨胞的暂住管理,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条 暂住证件分为“居住证”和“暂住证”。“居住证”最长时效为四年,“暂住证”最长时效为一年。凡兴办、承包各类企事业,以及受我省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招聘的暂住人口,拟暂住一年以上者,准予申领“居住证”。其余暂住人口,只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 对暂住人口实行“谁招聘谁负责”和“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管理。凡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必须建立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的暂住人口管理员,做到人来办证,人走注销。
第六条 申领暂住证件,由接纳或者雇佣暂住人的单位或者户主负责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
第七条 办理暂住证件应当交验下列证件:
(一)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未发“居民身份证”者,凭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
(二)说明申领暂住证件人前来暂住意图的有效证明;
(三)暂住人口近期、免冠照片;
(四)负责办证单位或户主的合法资格证件。
暂住人口为已婚育龄妇女者,还应当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状况和节育措施证明。凡违背计划生育政策者不予办理暂住证件。
第八条 申领暂住证件应交纳工本费和户籍管理费。收费办法由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九条 暂住证件的使用、变更和取消:
(一)暂住证件为海南省临时户口证件,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二)“居住证”在我省范围内有效。持证人离开暂住地,前往省内其他地区居住,一个月以下的凭“居住证”在新住地登记户口,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先在原发证机关签署住址变更意见,再到新住地登记户口;
(三)“暂住证”在暂住地有效;
(四)“居住证”有效期内,每满十二个月由单位或者户主持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五)持证人在暂住证件有效期满后继续留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的五天内按本暂行规定办理新证;
(六)单位或者个人解聘解雇持有暂住证件人,暂住证件有效期满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注销手续;
(七)暂住证件遗失后必须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劳动人事或者组织部门办理调动手续来我省工作、未办户口迁移的,其本人及随来眷属,由所在单位持工作调动证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件,免缴户籍管理费,免予年审。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聘雇外来人员不办理暂住证件的,每瞒报一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凡居民接纳按规定应办暂住证件的人而未办理者,处该居民户主和暂住人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凡伪造、涂改、买卖暂住证件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二百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执行。行政拘留、二百元以上罚款由市、县公安局执行。公安机关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
第十三条因违反本规定受行政处罚的人不服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的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1989年5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

  (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

  (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自由兑换货币。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保监会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第八条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

  (二)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三)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五)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其中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书由合资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

  (二)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三)外国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报;

  (四)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中国申请人的有关资料;

  (五)拟设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筹建方案;

  (六)拟设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正式申请表;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中国保监会作出的受理决定自动失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下列文件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筹建报告;

  (二)拟设公司的章程;

  (三)拟设公司的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对拟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六)拟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和任职资格证明;

  (七)拟设公司未来3年的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八)拟在中国境内开办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计算说明书;

  (九)拟设公司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十)设立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十一)设立合资保险公司的,其合资经营合同;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的银行;保证金除外资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外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

  第十六条 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第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经营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十八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具体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外资保险公司只能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检查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

  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二十条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

  (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

  (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

  (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

  (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并予公布。

  第二十二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处罚;

  (六)发生重大亏损;

  (七)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停止该分公司开展新业务。

  第二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送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应当提供中文本。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外资保险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二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中国保监会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中国保监会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外资保险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而清算的,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起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内容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二十九条 外资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保监会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外资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条 外资保险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未清偿债务前,不得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外资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业务地域范围或者服务对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停业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违反规定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交易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补足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

  第三十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告的。

  第三十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其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转回转移的财产,处转移财产金额2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取消该外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在中国的任职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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