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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的议案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27:33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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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的议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的议案的决议

(1984年11月14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了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部长吴学谦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提请审议中英关于香港问题协议文件的报告,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的议案。
会议对我国政府为解决香港问题所进行的工作和吴学谦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部长的报告表示满意。
会议同意中英两国政府草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决定在中英两国政府正式签署后,提请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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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石嘴山市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2003-6-5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外的公民,以及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和不断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执行人口计划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群众组织要认真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务,严格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计划、人事、监察、公安、工商、农牧、林业、编制、民族事务、国土资源、药品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管理的原则,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其他国家机关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检查、评比和考核制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考核和评比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进行;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和不定期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计划生育管理机关。
  第七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独生子女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一方为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民的,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离婚夫妻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抚养孩子的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晚育并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除享受《条例》规定的待遇外,给予以下优待和奖励:
  (一)、晚婚,晚育的,不影响评全勤奖。
  (二)、女方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方在按规定享受护理假期间,不影响评全勤奖。
  (三)、符合《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再生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给予1000元的奖励。
  (四)、农村独生子女参加高中招生(含职业高中)考试的,给予增加一个分数段的照顾。
  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是农民,生育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一次性给予1000元的奖励。
  第十一条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生育一个孩子后采取绝育措施的,凭施术单位证明发给营养补助费200元。
  夫妻双方都是农民生育一个孩子后,采取绝育措施的,凭施术单位证明奖励500元。
  夫妻双方都是农民生育两个女孩后,采取绝育措施的,凭施术单位证明奖励600元。其中100元作为营养补助费,500元由乡(镇)计划生育管理机关代办养老保险。
  夫妻双方都是农民生育两个孩子后,采取绝育措施,凭施术单位证明发给营养补助费100元。
  上述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经费开支与《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开支相同。
  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持《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到由市级计生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县以上卫生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免费享受避孕节育以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免费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3倍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5倍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本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本条(一)项或者(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不够间隔期生育的,一次性征收500元的社会抚养费;
  (五)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一次性征收3000元的社会抚养费。
违法收养子女的,分别按本条(一)、(二)项的规定处理。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其超过部分为基数,还应当再征收4倍的社会抚养费。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超生的,除按《条例》第四十条征收社会抚养费和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外,还给予以下处理:
  (一)、夫妻双方自超生之日起5年内不得评选任何级别和形式的先进。所在单位是“文明单位”的,取消“文明单位”称号,3年内不得评选先进集体或“文明单位”。
  (二)、不得享受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三)、因超生造成家庭困难的,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和救济。
  (四)、其它有规定的处理情形。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发生一例,处以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 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五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1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权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3000元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违反生育规定怀孕,经说服教育拒不及时落实补救措施的;
  (二)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的;
  (三)容留、包庇他人违反生育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员或者不履行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的罚款。
育龄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未按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六)、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
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原《石嘴山市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石政发[2000]77号)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石嘴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市人大第96次主任会议讨论修改
  《石嘴山市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情况的汇报
  二00三年六月五日市人大召开了第96次主任会议,就《石嘴山市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进行认真的讨论。现将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1、本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四倍的社会抚养费,改为征收三倍社会抚养费。
第二款农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六倍的社会抚养费,改为征收五倍的社会抚养费。
  2、本办法以市人民政府文件发至各县区贯彻执行,并在石嘴山报刊登。

                石嘴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00三年六月五日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市直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松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松原市市直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松政办发〔2007〕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松原市市直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八日


松原市市直临时出国人员
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临时因公出国人员的费用开支管理,加强预算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外事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市委、市政府下发的《临时出国人员管理办法》批准的出国人员。
  第三条 各单位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出国团组和人员的精神,加强出国团组的管理,压缩出国团组规模,控制出国人数。出国团组要根据出访任务,认真编制出访计划。  第四条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勤俭办外事”的方针,在核定的年度财政预算内组织安排出国活动,严格执行各项费用开支标准,不得擅自突破。出国人员在出国前,要按规定的开支标准编制经费使用计划,送财务部门审定,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后予以预付经费。各单位不得随意向下属单位或企业摊派与出国活动相关的费用。
  第五条 出国人员的国际旅费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出国人员应选择经济合理的路线。所选航线有中国民航的应按规定乘民航班机,并尽可能购买往返机票。
  (二)出国人员均应乘坐国际班机和国际列车。厅局级以及相当于厅局级人员可乘坐飞机的公务舱、轮船二等舱、火车软卧;其他人员均乘坐飞机经济舱、轮船三等舱、火车硬卧。其所发生的国际旅费在上述标准内据实报销。
  (三)出国人员乘坐国际列车,国内段按国内差旅费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外段超过6小时以上的按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补助12美元。
  第六条 出国人员根据出访任务需要在一个国家城市间旅行,应事先在出访计划中列明,并报本单位财务部门批准。出国人员在批准的计划内旅行,其城市间交通费凭有效的城市间原始交通票据实报实销。
  第七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的伙食费和公杂费(指用于市内交通、邮电、办公用品和必要的小费等项目),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除特殊情况外,出国人员伙食费、公杂费均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个人包干使用。包干天数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
  (二)根据工作需要和特点,不宜个人包干的代表团组,其伙食费和公杂费由代表团组统一掌握,包干使用。
  (三)外方以现金或实物形式提供伙食费和公杂费接待我代表团组的,出国人员不再领取伙食费和公杂费。
  第八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的住宿费,本着节约的原则安排,在规定的住宿费标准之内予以报销。
  第九条 出国人员个人国外零用费,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每人每次出国在10天以内的,发给50美元;超过10天的,从第11天起,每人每天发给5美元。
 

 第十条 出国人员在国外原则上不赠送礼品、不搞宴请。确有必要赠送礼品的,必须按照节约、从简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国务院第133号令)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对外赠送礼物金额标准的规定》(财外字〔93〕第834号)执行。确需宴请的,应连同出国活动计划一并报批,宴请标准按照所在国家一人一天的伙食费包干标准掌握。
  第十一条 出国人员回国报销费用时,必须凭有效票据填报有团组负责人审核签字的国外费用报销单(具体表格由各单位制定)。各种报销凭证必须用中文注明开支内容、日期、数量、金额等,并由经办人签字。
  第十二条 出国人员赴欧元区国家,其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开支标准均以欧元作为货币单位。在欧元未进入流通领域之前,出国团组可按欧元标准相应领取以固定折算率计算的当地货币,或直接领取美元,比价以领取经费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发布的欧元与美元比价确定。
  第十三条 出国人员在有出国(境)任务的每一公历年度内,每人可一次自费购买外汇200美元。属于党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出国人员的个人自费购汇,按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7号令)中的购汇手续,由组团单位统一办理;其他出国人员的自费购汇,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因公临时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均执行本办法。
  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出国人员执行财经纪律的教育,对出国人员违反规定的开支一律不予报销,弄虚作假的不正当所得必须全部以外币退赔,所购物品一律交公或按国内市场价收取人民币,并依照国家有关违反财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罚款。
  第十六条 市级领导及随市级领导出国的处级干部,出国费用由市财政负担;其他人员出国费用由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和其他因公临时出国人员的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各国家和地区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开支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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