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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05:20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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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2002年6月6日 财库[2002]39号发布)
  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的有关规定,取消了试点单位的小额现金账户。为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规范试点单位会计核算,我部对现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库[2001]54号)作如下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一、停止执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暂行办法》中有关小额现金账户会计核算内容。
  二、取消小额现金账户后,财政国库支付局会计、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建设单位会计,对于财政授权支付会计处理,作如下调整补充:
  (一)财政国库支付局会计,根据代理银行报来的《财政支出日(旬、月)报表》,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划款凭证核对无误后,列报支出,并登记预算单位支出明细账,会计分录为:
  借:一般预算支出、基金预算支出??单位零余额账户额度
  贷:已结报支出??财政授权支付
  (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从单位零余额账户提取现金和支用时,会计分录为:
  事业单位:
  借:现金
  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借:事业支出、材料等
  贷:现金
  行政单位:
  借:现金
  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借:经费支出、库存材料等
  贷:现金
  (三)建设单位会计,从单位零余额账户提取现金和支用时,会计分录为:
  借:现金
  贷: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
  借:待摊投资等
  贷:现金
  三、本《补充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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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09〕65号


盐湖、临猗、夏县、永济、万荣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运城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民用机场有秩序地运行,保护运城机场的净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运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运城张孝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电磁环境保护和升空物体管理。
  运城机场应当依照本办法,具体做好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第一,正常飞行,优质服务。
  市政府城市规划、无线电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运城机场净空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 民用机场净空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民用机场净空环境。对破坏民用机场净空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净空区域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运城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一定空间范围。
  第五条 运城机场依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及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送运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运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和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将其纳入运城市城市总体规划,对中远期机场规划发展用地和控制用地予以保护。
  运城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由市政府发布公告,并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张贴。
  第七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杆、垃圾等物质;
  (八)燃放烟花、施放孔明灯等活动。
  第八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机场周围50公里范围内,无论在什么方位,建设高度高于海拔531米的建筑物,都必须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 在机场周围50公里范围内,高出海拔531米的建筑物,运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产权所有者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条 运城机场应当严格检查本机场的净空状况,发现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未经批准拟建或正在建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灯光或其他障碍设施和物体,机场净空管理机构应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制止其违章行为。对于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市政府,及时召开净空保护工作联席会议,责令有关部门尽快予以制止,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机场净空障碍物的主要控制面

  1、内水平面
  高度45米(以跑道两端入口点平均标高起算);
  半径4000米(以跑道两端中点为圆心);
  2、锥形面
  坡度1/20(以内水平面边向外向上倾斜);
  高度100米;
  3、内进近面
  宽度120米;
  长度900米(距跑道入口处60米起算);
  坡度1/50;
  4、进近面
  起端宽度300米(距跑道入口处60米起算);
  侧边散开斜率15%;
  第一段:长度3000米;坡度1/50;
  第二段:长度3600米;坡度1/40;
  第三段:长度8400米;坡度为0;
  总长度:15000米。
  5、过渡面
  坡度1/7(从距跑道中心线150米处向外向上倾斜);
  6、内过渡面
  坡度1/3;
  7、复飞面
  起端宽度120米;
  距跑道入口距离1800米;
  侧边散开率10%;
  坡度1/30;
  8、起飞爬升面
  内边长度180米;
  距跑道端距离60米;
  散开率(每边)12.5%;
  最终宽度1800米;
  长度15000米;坡度按2%控制。
  
  第四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标准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非无线电设备等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
  第十二条 运城市政府已将运城机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城市规划。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严格管理,保证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使用者迅速排除干扰或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修建影响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确需建设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市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共同商定。
  在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天线为中心,半径1000米的范围内和距民用机场跑道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设置、存放金属堆积物和种植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禁止在以民用机场中波导航台天线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半径500米以内架设110千伏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二)半径700米以内修建铁路、电力排灌站、架空金属线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半径120米以内修建高于8米的建筑物;
  (四)半径50米以内修建高于3米的建筑物或者种植高于3米的树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其他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迅速查明干扰源,采取措施,排除干扰。
  
  第五章  升空物体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升空物体,是指能够悬浮于空中的系留升空物体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等民用航空器。
  第十八条 禁止在运城机场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0公里、宽度为5公里的范围内施放升空物体。
  第十九条 在以运城机场为中心半径30公里范围内施放系留升空物体,海拔高度超过481米的,施放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就施放地点、时间、高度作出规定,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经批准施放系留升空物体的,应当有可靠的固定设施,并有专人负责;系留升空物体飞失的,应当立即向运城机场报告。
  第二十一条 放飞飞艇、热气球、滑翔机等飞行活动,放飞单位应当事前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升空物体种类、放飞起止时间、放飞高度、活动范围等材料,运城机场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公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在运城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违反以下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由运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修建、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设施和其他障碍物体,影响航空器正常起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按国家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或者设置了飞行障碍灯和标志,但不能保持正常显示状态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危害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民航管理部门提出警告,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航管理部门、城市规划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民用机场净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有关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标准执行。
  本办法未尽事宜,以运城机场总体规划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安哥拉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安哥拉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只有在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能同意引渡:
(一)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一年或者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
(二)为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项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方即可以针对上述各项行为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请求方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仅是军事犯罪;
(四)在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是被请求方国民;
(五)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赦免等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免予追诉或者免予执行刑罚;
(六)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做出终审判决或者终止司法程序;
(七)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引渡请求所涉及的案件属于受害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八)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并且没有保证在引渡后重新进行审理;
(九)被请求引渡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与被请求方的宪法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正在进行诉讼程序;
(二)被请求方在考虑了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和健康或者其他个人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四)项不同意引渡,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根据其本国法律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中央机关和联系途径
一、双方各自指定下列中央机关负责本条约的实施: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
(二)在安哥拉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
二、本条第一款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包括或者附有: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等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点的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该人的照片和指纹;
(三)有关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概述;
(四)有关该项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定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期限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的副本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三、引渡请求及其辅助文件应当经签署和盖章,并且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在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应当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三十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经请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后来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的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迅速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理由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三、如果一方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会造成请求方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者妨碍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在完成有关程序后,应当立即将该人送还被请求方。
第十三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数个国家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任何一国的请求。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或者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该方领土。但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回到该方领土。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财物,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然可以予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暂缓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 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前一方应当向后一方提出同意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后一方境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获得此种同意。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七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费 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受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或者谈判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有效期
本条约有效期五年,此后延期五年并依此顺延,除非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其有意终止本条约。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互换批准书的日期和地点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正在进行的引渡程序。
三、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六年六月二十日订于罗安达,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葡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安哥拉共和国代表
李 肇 星 希 科 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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