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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危险货物采用集装箱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7:56  浏览:9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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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危险货物采用集装箱的规定

铁道部


铁路运输危险货物采用集装箱的规定
1995年4月24日,铁道部

目前铁路运输的危险货物共九大类23项,近10000个品名。年运量约9000万t,其中整车运输占8200万t左右。除站内运量2350万t外(整车为1550万t,零担为800万t),其余均在企业专用线办理。长期以来,由于管理上因循传统的管理模式,加上设备大多不具备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条件,所以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隐患严重。主要表现在:办理地点和仓库不符合要求。设备陈旧;无消防设施;装卸机具简陋;作业方式落后;车辆洗刷除污及工业垃圾得不到妥善处理等。这些问题如不采取措施予以解决,运输安全难以保障。
国外铁路运输经验表明:危险货物采用集装箱运输可以大大提高工作效率;改善工作条件;加快货物接取送达;减少作业环节,更主要是可以提高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整体管理水平。根据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状况,必须对现有危险货物运输传统模式进行改革,才能改变我国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落后面貌,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要求。
为此,铁道部研究决定,今后将大力发展危险货物集装箱运输。现将该项工作的实施意见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现有危险货物办理站状况进行深入调查,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对不具备条件的车站,实行“关、停、并、转”,逐步转成危险货物集装箱办理站。目前还1727个危险货物办理站,占全路营业站的34%。下一步将继续做好这项工作,初步安排1995年年底前再关闭877个危险货物办理站,占现有站数的51%。计划年底只保留850个危险货物办理站,仅占全部营业站的17%。争取2000年,只保留600个危险货物办理站,并使这些站的95%以上实现集装箱运输。
二、研究确定危险货物集装箱办理站的设置地点,在充分利用现有设备和合理布局的基础上,今年争取30%的集装箱办理站开办此项工作(开办站另行公布)。力争2000年达到95%左右的集装箱办理站(不适合办理的除外)可以运输危险货物。
三、公布一些危险货物品名开展集装箱运输(品名另行公布)。
1.选一部分危险性较小的货物品名,纳入通用集装箱运输,这些货物掏箱后基本不用洗刷除污。
2.对用铁路运输危险货物,掏箱后必须洗刷的集装箱,回送原发站由原托运人负责洗刷。对无洗刷能力的托运单位,规定其必须配备企业自备集装箱。铁路可以出租一定数量的集装箱有偿提供使用。
3.对性质特殊的危险货物,将使用特种结构和性能的集装箱运输。
四、各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下同)应与地方政府和企业共同研究,尽快完善危险货物集装箱运输的配套设施。大力发展专用线危险货物集装箱“门到门”运输。
为了2000年达到95%以上的危险货物实现集装箱运输,铁道部将做出发展规划并制定《铁路危险货物集装箱运输组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同时要对相关的规章进行修改。各铁路局要按照此文件的精神和规定,根据本局实际情况,本着改革和开拓精神,立即研究贯彻落实的实施方案,扎扎实实的做好这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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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八届一次第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八届一次第2号)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3年3月27日选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 荣毅仁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一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1993年3月27日于北京




本溪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本溪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11月16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本溪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发挥战时防空袭、平时防灾救灾的报警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自治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指导检查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组织实施警报发放工作。
  规划、建设、通信、电业、新闻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管理和警报发放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人民防空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履行建设和保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防空袭预案,结合城市建设实际,统一规划,专项审批。
  对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工程建设计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验收。


  第六条 新建十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应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预留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位置。警报器基础、电源线路、终端控制线路应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设置防空警报网所需的电力、控制线路、频率,由电业、通信、军队通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第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经费,从地方财政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和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建设经费中列支,纳入人防建设经费预算。

第三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保护





  第九条 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同时要明确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有关档案。


  第十条 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拆除单位应提出恢复计划,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如破产、转制、撤销、合并等,不准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作为单位固定资产转卖,应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移交给接收单位维护管理;接收单位持交接手续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临时停产的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通信等有关部门通过配线架、交接箱设置的各种警报专用线,应设有明显标记,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占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障警报所需线路的应急调用。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和防空、防灾警报信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混同使用。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费由下列渠道解决:
  (一)各种所有制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维护费计入企业成本;
  (二)机关和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维护费列入本单位支出预算。

第四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使用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防灾警报信号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平时防灾警报信号的发放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战时警报信号的发放权属于市人民防空指挥部。


  第十六条 有线电话网、有线调度网、无线寻呼网、无线移动通信网、无线电台网、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它通信网必须优先传递防空、防灾警报信号。


  第十七条 电业部门必须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


  第十八条 新闻单位对人民防空警报试鸣的公告,应免费优先发布。


  第十九条 平时为检验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技术状况,每年10月31日进行一次防空警报器试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同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追赔损失:
  (一)占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破坏、盗窃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责任人失职,造成警报误鸣、误显和漏鸣、漏显,给社会造成危害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加强人民防空警报维护管理的暂行规定》(本政办发〔1984〕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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