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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03:02  浏览:8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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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

2003-12-12  财税[2003]245号

云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为促进边境小额贸易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政策。具体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中的边境小额贸易,是指沿陆地边境线经国家批准对外开放的边境县(旗)、边境城市辖区内经批难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持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批件、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于批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或者于本通知下达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未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不得申请退税。
  三、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以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后,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按月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申请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时,须提供以下凭证:
  (一)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并经税务机关认证。
  (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如出口货物为应税消费品,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还应提供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三)海关出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四)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
  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须注明“以人民币结算”字样,具体结算方式应标明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以现金结算方式。
  (五)主管出口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对不能提供上述规定凭证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出口货物,税务机关不予办理退税。
  五、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以人民币结算方式货物后,按以下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一)以银行转账方式结算的出口货物的计算公式
  应退增值税额=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规定增值税退税率×70%
  应退消费税额=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出口数量)×消费税税率(单位税额)×70%
  (二)以现金方式结算的出口货物的计算公式
  应退增值税额=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规定增值税退税率×40%
  应退消费税额=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出口数量)×消费税税率(单位税额)×40%
  六、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办理退(免)税后,如发生退关、国外退货,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须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补交已退(免)的税款,税务机关为企业出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证明》,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凭上述证明向海关申请办理货物退运手续。
  七、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在年度终了后,须对上年度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全面清算,并形成退税清算报告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对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的退税清算报告进行审核,多退少补。清算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提出的上年度出口退(免)税申请。
  八、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采取伪造、涂改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追缴已退(免)税款并予以处罚。对骗取退税情节严重的企业,可由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权。企业在停止出口货物退(免)税权期间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退(免)税。
  企业骗取退(免)税数额较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撤消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对骗取出口退(免)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须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其他未尽事项按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执行。
  十、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在云南省试行。具体试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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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曹建明检察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会议充分肯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过去一年的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2012年工作安排,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更加注重提高队伍素质,强化自身监督,规范执法行为,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为维护人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1月20日 生效日期1997年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并努力减少和逐步取消在货物交换和劳务提供方面的一切障碍。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规费、捐税;
  (二)办理货物进出口所涉及的海关规章、手续、程序;
  (三)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的或即将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一方由于已成为或即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组织的成员国而给予或即将给予的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从事对外贸易的公司和企业按照正常的商业条款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鼓励两国的公司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贸易合作(包括成套设备与劳务输出),并为此创造便利的条件。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有效的外汇法律和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但这并不排除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支付安排,以便利贸易的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为贸易和/或工业界代表团或团组的访问,以及举办商业、贸易展览提供便利。

  第七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本着相互合作和谅解的精神,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中所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时间及地点将由双方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可经双方同意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瓦努阿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塞奇·沃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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