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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23:42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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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若干意见

(法发[2005]5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2005年1月3日,党中央颁布了《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实施纲要》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为了在全国法院系统深入学习、全面贯彻《实施纲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若干意见


  2005年1月3日,党中央颁布了《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实施纲要》深刻阐述了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大意义,总结了党的反腐倡廉基本经验,明确了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工作原则,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实施纲要》,在人民法院逐步建立起思想道德教育的长效机制、反腐倡廉的制度体系、权力运行的监控机制,将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断引向深入,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贯彻落实《实施纲要》的重要意义
  这些年来,在党中央和中央纪委的领导下,全国法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革和发展处在关键时期,社会利益关系更为复杂,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各种腐朽思想和不正之风难以在短时间内得到有效遏制。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在当代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越来越显著,因此,各种消极因素对法官队伍的影响和侵蚀呈现出越来越普遍、越来越严重的趋势。少数法院的违纪违法问题和腐败案件不断发生,特别是极少数中、高级法院领导干部的腐败案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不仅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声誉和法官的形象,而且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度。法院系统反腐败斗争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从实践看,当前全国法院系统反腐倡廉工作的发展不平衡,相当一部分法院存在教育不扎实、制度不健全、监督不得力等问题,这也是导致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重要原因。因此,深入学习领会、认真贯彻落实《实施纲要》,是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整体推进、健康发展的需要,是进一步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提高广大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拒腐防变能力的需要,是建立健全人民法院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构建与审判工作相适应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需要,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确保司法公正与廉洁的需要。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实施纲要》的要求,紧密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继续在加强教育、完善制度、强化监督上下功夫,不断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和条件,为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提供有力保证。

  二、加强反腐倡廉教育,着力构筑“不愿为”的自律机制
  《实施纲要》在反腐倡廉教育方面,提出了要以领导干部为重点、要面向全党全社会、要完善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格局等各项任务和措施。各级法院要紧紧抓住教育这个基础环节,拓宽教育领域,丰富教育内容,改进教育方式,提高教育效果,使广大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经受住市场经济条件下腐蚀与反腐蚀的严峻考验,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
  (一)反腐倡廉教育要紧紧围绕理想信念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律纪律教育来开展,要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以司法为民为基点,以司法廉洁为目标,使广大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进一步强化公平与正义的司法理念,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公正、高效、文明地裁判、执行各类案件,从思想上真正解决好为谁司法、为谁服务的问题,促进广大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职业道德修养,树立起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
  (二)反腐倡廉教育要以法院各级领导干部为重点。要把反腐倡廉教育贯穿于领导干部的培养、选拔、管理、使用等各个方面,坚持教育与管理、他律与自律相结合。要把反腐倡廉理论作为各级法院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定期安排专题学习。对新任职的领导干部在任职一周内要进行廉政谈话,并适时进行一次廉政培训。各级法院院长每年必须在全院讲一次廉政课,副院长和其他领导成员每年必须在分管部门讲一次廉政课。
  (三)反腐倡廉教育要面向广大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贴近他们的思想实际和工作实际,既要注重教育内容的针对性,又要注重教育形式的多样性,既要善于运用传统教育手段,又要善于运用局域网络、多媒体教学等现代化教育手段。特别是对严重违纪违法和腐败案件,要及时发出通报,利用反面典型进行警示教育。
  (四)国家法官学院及各地分院和法官进修学院,要把反腐倡廉教育纳入法官培训计划,在课程设置、教学内容、结业考核等方面必须落实反腐倡廉教育的内容并保证教育课时。
  (五)各级法院政治部门、宣传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协调配合,充分利用新闻、出版、网络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法院队伍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和模范事迹,以及反腐倡廉工作取得的成效。各级法院应当建立新闻发布制度,适时通报法院反腐倡廉工作情况,引导人民群众正确看待法院反腐倡廉工作,支持法院加强廉政建设。

  三、加强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努力形成“不能为”的防范机制
  《实施纲要》提出,通过建立健全反腐倡廉基本制度、完善相关法律和规范从政行为、完善对违纪行为的惩处制度,充分发挥制度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中的保证作用;通过加强对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重点环节和重点部位的监督,发挥各监督主体的积极作用,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按照《实施纲要》提出的措施和办法,切实加强廉政制度建设和对审判权、执行权的监督制约,有效防止权力失控、决策失误和行为失范,形成用制度规范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机制,不断提高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制度化法制化水平。
  (一)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确保司法公正与廉洁的重要诉讼制度和审判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并继续完善人民法院公开审判、回避、合议、人民陪审员、案件审理期限等制度。建立健全跨区域重大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移送上级法院管辖、提审和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制度。进一步推行和完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根据审级、案件类型、审判程序的特点,分别为不同类型的法院建立统一的审判流程管理模式,全面监控立案、审判、执行、审限、结案等重要诉讼环节和执行环节。进一步推行和完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按照工作性质和职责权限明确案件质量评查机构,重点评查发回重审、二审改判和再审改判的案件,抽查其他案件,并将评查结果与法官考核、晋级相结合。对评查中发现的违法审判线索,监察部门要及时进行调查,追究违纪违法行为。
  (二)进一步深化和改革法院干部人事管理制度。积极推进法院干部人事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进程,实行分类管理,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逐步建立起体现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要求的与法院工作特点和审判工作规律相适应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实绩考核评价标准,积极推行和完善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差额考察、任前公示、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任职试用期等制度,认真实行领导干部辞职和任职回避、交流制度,防止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三)严格执行财经制度。继续认真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严禁乱收费、拉赞助。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违规设立账户,不得私设小金库。要建立起完善的涉案财物的管理制度,加强监督和检查,防止侵吞、占有或者挪用涉案财物行为的发生。进一步完善法院财务管理制度,防止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发生。
  (四)认真执行中央、中央纪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各项廉政制度,进一步规范法官的职务行为。法院各级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四大纪律、八项要求”,不得违反规定收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严禁“跑官要官”;严禁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谋取非法利益;严禁利用婚丧嫁娶等收钱敛财;严禁参加赌博。广大法官要坚决执行法官法关于法官“不得有的十三种行为”的规定、《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关于规范法官与律师之间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要抓紧制定《法官行为规范》。
  (五)进一步完善法院监察制度和法官惩戒制度。积极探索与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相适应的法院监察体制、机制和制度,进一步明确法院监察机构的性质、地位、职能和作用,制定《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继续完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改进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司法权力的正确行使。要进一步整合现有纪律规范,制定《人民法院纪律处分条例》。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和借鉴国外成功做法的基础上,制定符合司法工作特点的惩戒法官的程序性规定,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惩戒制度。
  (六)进一步加强对法院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监督。要认真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监督民主集中制及领导班子议事规则落实情况。要认真检查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述职述廉、民主评议、谈话戒勉、回复组织函询等制度的执行情况。纪检监察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法院各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经常性监督,特别要加强对领导干部和法官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
  (七)进一步加强对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制约和监督,确保司法权力的正确行使。要强化诉讼中的监督,充分发挥二审和再审的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要强化执行工作中的监督,实行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的分离,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行使,实现权力运行过程中的有效制衡。院长、庭长要按照岗位职责和管理规定,在尊重和保障合议庭、独任法官审判权力的基础上,强化审判管理监督。要强化法院监察机构的监督,将监察监督渗透到审判工作、执行工作和法院其他工作中去。
  (八)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各级法院要认真负责地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认真听取并及时回复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提出的批评和建议,自觉接受人大代表对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进行的专项执法检查,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人大代表联络机构的工作。
  (九)自觉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要特别重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或反映的有关违纪违法和腐败问题,要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核实,一经查实,立即处理,同时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布处理结果。

  四、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进一步强化“不敢为”的惩治机制
  《实施纲要》突出强调了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中充分发挥惩治的重要作用,提出:惩治和预防,是反腐倡廉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两个方面;惩治有力,才能增强教育的说服力、制度的约束力和监督的威慑力。面对当前人民法院腐败现象仍然呈易发多发的态势,必须以查办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案件为重点,始终保持惩治腐败的强劲势头。
  (一)继续加大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的力度,充分发挥惩治在惩防体系中的重要作用。要坚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和其他纪律规范。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法院的查案重点仍然是利用审判权和执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违法执行、拖延办案等严重违法审判行为,特别是发生在领导干部中滥用权力、牟取私利的大案要案。要坚决查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为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案件和违反政治纪律、组织人事纪律的案件。法院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对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重要案件上级法院要派人参加或督促下级法院调查。对严重的违纪违法案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绝不袒护,坚决把少数害群之马清除出法院队伍。对瞒案不报、压案不办甚至干扰办案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严格依纪依法办案。要把严格依纪依法办案的要求贯穿到立案、调查、审理、处分、执行等各个环节。要综合运用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两种手段。要根据具体情节,作到宽严相济,该严的要严,该宽的要宽。对虽有严重错误但能够主动承认和改正,并积极配合组织查清自己和他人问题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轻从宽处理。对受到诬告、错告和打击报复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要及时予以澄清并切实加以保护。
  (三)进一步加强信访举报工作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要切实保障宪法赋予的公民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批评、建议、控告、检举等权利,对举报、控告要认真受理、及时核查,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要严肃处理。各级法院都要设立专用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畅通群众举报渠道。要继续加大信访督办案件的力度,下级法院必须负责地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上级法院报告,绝不允许搪塞和拖延。

  五、从严治院与法官待遇从优相结合,积极探索“不必为”的保障机制
  各级人民法院在学习贯彻《实施纲要》、不断加大预防和惩治腐败力度的同时,还应当认真落实党和国家法官待遇从优的各项政策,积极探索确保法官“不必为”的保障机制。
  (一)在现行财政体制下,各级法院要主动与地方有关部门沟通、协商,做好财政预算,努力争取地方财政对法院经费的支持和保障。
  (二)切实关心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生活,努力提高他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为他们营造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尽可能地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使广大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能够安居乐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逐步建立、完善法官津贴制度,强化法官的职务保障、经济保障和人身保障。
  (三)积极试行廉政保证金制度。廉政保证金制度是人民法院探索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措施,必须坚持正确的指导思想,必须坚持保证金个人交纳和单位配套相结合的原则,必须认真考核、奖惩兑现。各级法院应当争取地方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并积极试行,促进法官“不必为”保障机制的形成,激励法官公正、廉洁地行使权力。

  六、加强领导,真抓实干,把《实施纲要》提出的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贯彻落实好《实施纲要》,必须加强领导,总揽全局,精心组织,真抓实干,采取有效措施,把《实施纲要》提出的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一)落实《实施纲要》,必须加强领导。各级法院领导要把落实《实施纲要》作为一项重要政治任务,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一把手”要负总责,分管领导要根据分工和任务具体抓落实。要定期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切实加强指导,总结经验,改进工作,确保《实施纲要》各项任务的落实,努力实现人民法院反腐倡廉工作的与时俱进。
  (二)落实《实施纲要》,必须齐抓共管,充分发挥法院各部门的职能作用。纪检监察部门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协助党组抓好主要任务的分解和落实,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作出周密部署。其他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发挥优势,尽职尽责、保质保量、按时按期地完成任务。要加强部门之间的合作与配合,防止工作中相互推诿。要努力形成合力,保证各项任务的落实。
  (三)落实《实施纲要》,必须转变作风,把全部工作的立足点放到真抓实干上来。要结合法院工作的实际,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切实找准在教育、制度、监督和惩处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和不足,有什么问题解决什么问题。要建立工作检查制度,上级法院要检查下级法院贯彻落实《实施纲要》的情况,法院内部要检查各部门完成任务分解的情况,要把检查结果作为评价工作业绩的重要标准之一。要通过艰苦的努力和卓有成效的工作,尽快在人民法院建立起“四不为”机制,不断推进人民法院的反腐倡廉工作,为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提供有力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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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证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
  第三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行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建设,优先安排退耕还林还草项目,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防治环境污染,保证水源充足、水质良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林业、农业、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水源类别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其陆域从水域正常水位线起计算。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实行三级保护,按照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户区。
  第八条 饮用水江河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计算,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一百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二百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三千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三百米的陆域。
  第九条 饮用水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湖泊、水库水域,及其正常水位线外延一百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湖泊、水库向水坡区域或者正常水位线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二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二百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湖泊、水库二级保护区上界再外延三百米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五千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外延三百米的陆域。
  第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的圆形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五十五米至二倍影响半径的圆环形区域;
  (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水文地质和补给条件确定。
  承压含水层的地下水水源保护区,根据含水层水文地质和埋藏条件划定。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特别情况需要扩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保护区范围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划定地理界线。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线由划定机关予以公布,并由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设置标志牌和界桩。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 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 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四)补给源地为地表水的,该地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应当采用管道或者暗渠输送,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章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区。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四)从事养殖业和种植农作物;
  (五)旅游和旅游开发活动;
  (六)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七)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八)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已有的旅游设施、采矿设施等污染源应当予以取缔;已建立的墓地必须搬迁;有害物质必须清除。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所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处理;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三)根据水质水量,控制养殖规模。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实行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
  第四章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害废弃物的集中堆放场、转运站;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地质钻探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分层止水、封隔,防止污染地下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化工、电镀、制革、冶炼、印染、炼油、制浆造纸项目,以及含放射性的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
  (三)擅自凿井取水;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化肥;
  (二)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严重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二)依法监督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
  (三)组织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保护区内排污口的水质监测;
  (四)监督、检查有关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林业、农业、卫生、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规划,恪尽职守,互相配合,保证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经费,环境保护、水、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治理项目。
  对跨市、县供水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水源环境保护投入,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监测网站的建设,组织定期监测,互通有关信息。发现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
  第三十条 造成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和当地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企业或者搬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各项的相应法律责任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企业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以外实行集中式供水的乡和工矿企业,其饮用水水源保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网络在我们的生活、工作和学习中已经占有重要的地位。作为一把双刃剑,它在提高我们的工作效率、加快世界经济发展、丰富我们的生活的同时,也为网络犯罪提供了便利。面对我国新形势下的网络犯罪,本文从刑事立法层面方面提出了适合我国国情的针对网络犯罪的相应的对策。

  关键字:网络犯罪;刑事责任年龄;单位犯罪;电子证据


  网络犯罪作为新型的犯罪形式,社会危害的广泛性是巨大的,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网络犯罪即将成为主要的犯罪方式,因此制定合理的网络犯罪对策是刻不容缓的,本文剖析刑事立法的相关细节,提出相应对策,以期有所收获。

  一、对刑法中关于网络犯罪的罪名进行完善

  目前,我国的网络犯罪的立法还不是很完善,还处在就事论事阶段,立法明显落后,主要集中在网络运行安全、网络经营秩序方面,关于滥用计算机行为所造成的危害,规定较少。因此,建立一个全面的法律体系是非常必要的。网络信息滥用,包括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传播淫秽影片、音像,网上诈骗,网络赌博,网络非法传销,利用互联网进行宣传煽动活动,危害国家安全等等。对于这些行为,国家规定可以运用刑法中有关传播淫秽物品罪、诈骗罪和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条款定罪,但实践表明,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被害人的权益和国家对网络的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财产犯罪大得多,根据欧洲理事会提出的网络犯罪公约,这些行为应该统一纳入网络犯罪的框架下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网络犯罪的量刑进行完善

  目前,非法侵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数据、散布计算机病毒等破坏计算机系统的犯罪,是按照刑法第285、286条定罪量刑,但是量刑明显偏轻,不利于对网络犯罪的打击,就目前来看,网络犯罪已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前制定的量刑标准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应该在原来量刑标准上,提高刑罚,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对网络犯罪的震慑性。另外,针对发生在网络上的色情、赌博、诽谤、盗窃、诈骗等犯罪,虽然犯罪分子是利用网络来进行的犯罪,但是与传统的这几类犯罪所构成的损害结果是一样的,甚至造成的后果远远大于传统的犯罪。比如网络色情、网络诽谤和网络诈骗等案件具有传播快、传播广、危害面大等特点,建议比较传统的色情、赌博、诽谤、盗窃、诈骗案件从重处罚。随着网络犯罪人员年龄的降低,青少年由于对网络有着浓厚的兴趣,也表现出对网络的好奇心,虽然他们不带有侵财或者政治目的,但是利用黑客软件对网络进行破坏的活动时有发生,因为他们年龄小,现有的刑法规定也不能满足刑罚的需要,因此,建议对网络犯罪的主体年龄应适当降低。

  三、对网络犯罪的主体范围进一步完善

  (1)关于单位网络犯罪。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犯罪的主体正在逐渐发生了变化,以往都是个人犯罪,慢慢发展到集团式的犯罪,而且有些网络犯罪主体甚至是法人或者非法人团体,如网络公司、IT公司、恐怖组织等。立法应规定网络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和包括法人。与传统刑事犯罪不同,在网络犯罪中单位应和自然人一样,不能列为特殊主体,因为国家实行严格的注册登记制度、许可证制度等,网络服务商、信息提供商等都为法人或单位。从实践来看,随着电子商务的兴起及世界政局动荡不安因素的加剧,网络犯罪将更多地表现为以诈骗金钱、政治暴乱、军事摧毁为目的,犯罪主体将更多地以个人转为集团、组织甚至国家的形式出现。

  (2)关于刑事责任年龄问题。随着计算机网络的普及,网络犯罪的主体也越来越年轻化,许多涉及网络方面的重大犯罪的主体都是《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所为,上针对这个问题,我认为网络犯罪的主体应分为以下四个阶段:第一、年满16周岁的人对所有的网络犯罪都应负刑事责任,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段。第二、年龄在14-16周岁的人在网络犯罪中为限制刑事责任年龄段,只对故意实施的危害国家利益、危害公共安全及危害信息系统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网络犯罪负刑事责任,如非法盗取国家机密情报、非法侵入国防网站、网络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第三、年龄在12-14周岁的人实施了网络犯罪,应该比较14-16周岁的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第四、对年龄不满12周岁的人实施网络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要责令家长和学校进行批评教育,也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收容教育。

  四、对网络犯罪的管辖问题进行完善

  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不同,它的行为发生地和行为后果地往往在我们现实生活中的范围广泛,公安机关在确定管辖权时会遇到多种问题。因此我建议对于网络犯罪中的管辖应为行为实施地和行为后果地,如果有多个犯罪行为和后果地,由有利于案件侦破的行为地和后果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与案件有关地的侦查机关应积极的配合调查取证,并将相关证据移交主要侦查机关。这样在公安机关面对群众的报案时就解决了互相推诿的管辖问题,有力的打击了网络犯罪。

  五、确定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普及,电子商贸活动和其他许多基于网络的人际交往大量出现,电子文件已经成为传递信息、记录事实的重要载体。在这些方面一旦发生纠纷或案件,相关的电子文件就成为重要的证据。电子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就是被作为证据研究的、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电子文件。 许多国家已经通过立法或修改证据法,确立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如美国犹他州的《数字签名法》,加拿大的《统一电子证据法》,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等。

  通过对发达国家关于网络犯罪的研究,我国确立电子证据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对电子证据的归属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电子证据归属试听资料,因为它常常以多媒体的形式出现。第二种认为电子证据归属书证,因为它虽然是以数字化的形式出现,但是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符合书证的特征。第三种认为电子书证不属于视听资料也不属于书证,应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通过立法加以完善。理由是第一、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在内涵和外延上不能重合。视听资料主要是通过影像和声音的内容来作为证据使用,而电子证据则包括这些影像和声音的形式,因此电子证据的范围大于视听资料。第二、电子证据不同于书证。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而电子证据是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特殊的载体中,没有特殊的技术手段不能直接显现。从形式上看,书证是一种原始的、直接的证据,可以作为案件的直接证据使用,而电子证据则是一种容易被篡改、删除、复制的证据,因此证明力没有书证那么强,大多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 第三种观点目前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赞同,随着网络犯罪案件的增加,电子证据将大量应用,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赋予电子证据的独立法律效力,为了更有效的打击网络犯罪,应尽快确立电子证据的独立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 许秀中:《网络与网络犯罪》,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年,第161页。

[2] 许秀中:《网络与网络犯罪》,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年,第162页。

[3] 刘广三:《计算机网络犯罪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

[4] 许秀中:《网络与网络犯罪》,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年。

[5] 安德鲁•博萨:《跨国犯罪与刑法》,陈正云等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

  二、论文类

[1] 蒋平:《计算机犯罪的“黑数”及统计差异》,《信息网络安全》,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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