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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18:13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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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

200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四川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1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进行民主选举,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全村选民直接选举产生。选举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差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成员的具体数额和职位设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实行监督。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在换届选举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二)部署选举工作,制定选举工作方案;(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总结、推广选举工作经验;
(五)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和上报有关选举工作材料;
(六)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并进行调查处理;(七)指导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第九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日期,由县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确定。
第十条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成员应有一定代表性。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报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下,主持本村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推选一人担任主任,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动员工作,解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组织选民依法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六)公布选举时间、地点和程序;(七)推选计票人、监票人和唱票人,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受理选民意见和申诉;(十)负责处理其他有关选举的事项。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应当按照县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确定的日期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拖延换届选举超过三个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村民会议,由村民会议推选出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举行换届选举。
第十三条省、市、州和县(市、区)、乡(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经费,按财政管理体制由财政列支。
第三章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五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的,须出具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对其未进行选民登记的证明,经居住地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选民登记。村民不得在两个以上的村重复登记。
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患者或者其他智力残疾者,经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无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每次换届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情况进行确认。对迁出本村的、死亡的不予登记,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予以除名,对新增选民予以补充登记。
第十七条选民外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或者联系后本人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的,又没有书面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的,可以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总数内。
第十八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以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放选民证。
因故推迟选举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对选民名单重新核实并公布。
第十九条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选民以单独或者联名的方式直接提名。每一选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时,按提名人数最多的一项进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二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提倡选民将那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品行端正,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作风民主,身体健康,工作能力较强,热心为村民服务的选民,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二十三条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的十五日前按姓氏笔画顺序公布。
第二十四条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人数超过规定差额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预选。决定预选的,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决定不预选或者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人数符合规定差额数的,被提名的候选人即为正式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
第二十五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其所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自行终止。由此造成村民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缺额需要补充的,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另行推选。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确定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按照平等、客观、公开的原则,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向选民陈述任期内履行职责的打算,回答选民的询问。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此造成正式候选人差额数不足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未进行预选的,组织选民重新提名。调整后的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五章选举程序
第二十七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应做如下工作:
(一)核实参加选举的人数;(二)选举日五日前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
(三)准备票箱和选票,设立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四)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和唱票人等工作人员;(五)其他与选举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便于选民选举的原则,设立选举大会的会场。还可设若干投票站,每个投票站必须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在选举日规定时间内完成投票。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和唱票人。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按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顺序分别进行,也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文盲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可以书面委托除正式候选人外的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也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
第三十一条选民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开箱,由监票、计票人员清理选票,由唱票人公开唱票,作出记录,并由计票人、监票人签字。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场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并将选票封存,移交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第三十二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有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有效。每一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
选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经两名以上监票人认定,对相应部分作废票处理。废票应当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四条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另行选举候选人名单。另行选举候选人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投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经过两次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当主任暂缺时,由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当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从当选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中协商推选一人主持工作,并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另行选举,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五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三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全部选举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的职责自行终止。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及时召开。
第三十八条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的职责自行终止。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办完公章、财务帐目、资料档案和有关集体资产的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组织推选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
村民小组长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代表由选民按每五户到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总数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但是不得少于二十人。村民代表名单应予公示。
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上一届的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在新一届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产生后,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六章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四十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及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三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成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不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对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对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多数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的,或者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后拒绝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主持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四十一条村民会议在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过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对迁出本村或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认定,按自动辞职处理。
第四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补选村民委员会的主任或者两名以上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一名成员,补选方法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村民小组长的罢免和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其程序参照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和补选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举报,也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以上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长选举或罢免,超过规定时限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三)随意增加或减少村民委员会成员职数的;(四)未经村民会议通过,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五)指定、委派、撤换、调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纠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剥夺村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进行报复的;
(三)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毁坏选票或者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工作正常进行或者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方式阻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五)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第四十八条村民对选举程序、办法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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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


云南省劳动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矿山劳动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劳动保护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和落实劳动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及用人单位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建立劳动保护专项基金,将劳动保护科研、技术措施经费和劳动保护监察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和企业财务计划,并依据经济发展逐年增加。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省、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
用人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部门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管理。
计划、财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并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提取和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及组织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
(三)参与并监督用人单位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新产品时的劳动保护措施的鉴定;
(四)组织安全检查,组织劳动保护措施效果、重大事故隐患综合评价和劳动条件监测分级评价;
(五)组织劳动保护检测检验和科学研究工作,推广科研成果;
(六)组织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供劳动保护技术咨询服务;
(七)受理有关单位及劳动者对劳动保护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及时进行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劳动保护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发的证件和标志,从事危险性工作及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提供保健。
省、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机构。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劳动保护工作分级实行国家监察:
(一)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省属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中央、省外驻本省用人单位和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上述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
(二)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地、州、市属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和经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上述用人单位进行国家监察;
(三)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除前两项规定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国家监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根据需要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劳动保护管理人员,并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学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制定并落实劳动保护责任制、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组织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进行综合和分级评价,落实劳动保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治理职业危害,改善劳动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用于事故防范、职业病防治、改善劳动条件和进行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及奖励;
(四)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发放标准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合格劳动防护用品,为接触有毒有害和高温作业的劳动者无偿提供保健;
(五)签定的各类合同中,涉及到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必须明确合同双方在劳动保护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六)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人员进行教育和处理;
(七)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重伤以上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并参加调查处理事故;
(八)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按规定缴纳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必须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提高劳动保护意识,掌握必要的劳动保护知识。
法定代表人、劳动保护管理人员和劳动保护技术人员应当参加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劳动保护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当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健全劳动者健康档案,其中:
(一)对依法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
(二)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进行定期健康监护检查;
(三)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必须及时予以治疗、康复,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当调换岗位,妥善安置。
不得安排患有职业禁忌证的劳动者从事该职业的劳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其中省属用人单位,中央、省外驻本省用人单位和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发生的死亡事故,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审批
结案;造成死亡事故的处罚,由事故审批结案的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保护管理制度,执行岗位职责和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参加劳动保护教育培训;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以及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可行性文件和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必须有劳动保护专篇;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必须同时对劳动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批复。设计未经审查的或者经审查未同意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五条 研究和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时必须采用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通过鉴定安全卫生确有保障的,才能投入生产和使用。
禁止向不具备有效防护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具有职业危害的科研和生产项目;禁止引进、接受职业危害严重或者防护措施效果达不到国家、行业安全卫生技术标准的生产项目。
第十六条 劳动场所、劳动保护设施、各类作业必须符事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其中危险性、危害性较大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时,必须设置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报警通讯装置和安全标志,并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二)劳动场所中有高处坠落、机械伤害、触电、中毒、高压等危险因素的危险性作业,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劳动场所中有粉尘、毒物、高温、噪声、强磁场和核辐射等职业危害因素的危害性作业,必须进行危害程度分级评价,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引进、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和执行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其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客运架空索道、防雷装置、危险性游乐设施、漏电保护器等危险性
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的用人单位,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安全认证;
(二)制造、引进、出口、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必须经国家或者省劳动行政部门指定具有资格的劳动保护检验单位进行检验,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和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三)使用的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必须实行定期检验,取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劳动保护防护器材、劳动保护检测检验仪器的设计、生产、引进、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必须符合和执行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
特种和专用劳动防护用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实行定点生产、定点销售和定期检验;销售、购买、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监督检验证和使用说明书。
不得销售和使用防护性能已经失效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制度。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按照国家和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标准执行。
不得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国家禁忌的劳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一)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未同意,擅自施工和投产使用的;
(二)向不具备有效防护能力的用人单位和个人转让具有职业危害的科研、生产项目以及引进、接受职业危害严重或者防护措施效果达不到国家、行业安全卫生技术标准的生产项目的;
(三)劳动保护设施和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和省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的;
(四)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未取得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和安全使用证,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未进行“安全认证”的;
(六)未取得资格,擅自生产经销特种和专用劳动防护用品以及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和合格劳动防护用品的;
(七)未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劳动者从事特种作业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按每侵害一名劳动者的权益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规定给劳动者补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伤亡事故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按每重伤一名劳动者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每死亡一名劳动者处以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发生伤亡事故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谎报以及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社会保险,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按照工伤社会保险各项待遇标准支付工伤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造成事故或危害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有关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在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和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云南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4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一〔201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19号)部署,制定了《2011年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2011年非煤矿山安全监管重点工作安排

2011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思路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深入落实“三深化”和“三推进”各项工作举措,以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非煤矿山重特大事故为目标,以落实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治小治散治差、转变发展方式为重点,以全面推动非煤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为切入点,着力在改善条件、提升水平、强基固本、强化保障等方面取得新成效,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确保“十二五”时期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开好局、起好步。

一、工作目标

1.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比2010年下降3%以上,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2.通过严格准入、淘汰落后、整顿关闭等有效手段,力争使非煤矿山数量在2010年基础上减少2%以上。

3.非煤矿山安全标准化和健康、安全、环境(HSE)管理体系建设全面推进,大中型矿山企业和三等以上尾矿库全部达到安全标准化最低以上等级,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HSE管理体系建设示范单位持续改进提高。

4.完成1000座以上危、险、病尾矿库的隐患治理任务和中央财政支持的尾矿库隐患治理项目;中西部地区尾矿库安全监管能力明显提升。

5.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按期建设完成;露天矿山适合采用中深孔爆破、机械铲装、机械二次破碎技术和装备的全部采用;三等以上尾矿库实现在线监测率达到50%以上。

二、重点工作

(一)以深入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精神为核心,进一步推动非煤矿山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6.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组织辖区内非煤矿山企业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0〕17号),结合本地区实际,出台相应实施办法或细则,并督促指导非煤矿山企业全面贯彻落实。

7.推动非煤矿山企业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加大安全投入,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强化生产技术和专业安全管理,加强现场安全检查和外包施工队伍管理。

8.开展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专项检查,对带班下井工作制度、监督和公示制度、考核奖惩制度、档案管理等制度落实不到位,以及没有领导带班下井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严格追究企业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9.排查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和从业人员先培训后上岗制度落实情况。对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没有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或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企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

10.开展事故调查处理情况专项检查,切实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重点检查2010年非煤矿山43起较大事故、2起重大事故查处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情况,事故多发地区防范措施落实情况。继续做好重大事故和较大以上由非法生产建设行为导致的事故挂牌督办工作。

(二)以打非治违、资源整合、淘汰落后为重点,进一步推动非煤矿山发展方式转变。

11.巩固和扩大“打非”专项行动成果,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继续保持高压态势,严格落实“四个一律”要求(即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存在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单位,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采取对“打非”工作不力的地区予以通报、对矿业秩序混乱的地区进行挂牌督办等方式,推动“打非”工作真正落实到位。

12.继续推动非煤矿山矿产资源整合工作,逐步实现规模化和集约化生产。开展整合矿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专项检查,督促企业依法履行“三同时”手续,严格项目建设周期管理和试生产(运行)期限。加强日常监管,严防以整合名义逃避关闭,严防以矿井整合代替资源整合,严防整合期间违规组织生产。

13.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研究制定非煤矿山重点矿种最小开采规模标准,开采规模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不予审批。加强新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管理,严格实行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核准。

14.强制淘汰非煤矿山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露天矿山重点淘汰扩壶爆破、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人工装载矿岩、没有捕尘装置的干式凿岩、雷电多发地区采用电雷管起爆等,地下矿山重点淘汰局部通风机非阻燃风筒、主要井巷木支护、主提升设备使用带式制动器、凸轮式防坠保险装置、非阻燃电缆和胶带、非矿用局部通风机等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区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装备目录,限定淘汰时间,逾期未淘汰的责令限期整改,否则依法予以关闭。

(三)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治理为手段,进一步强化非煤矿山安全基础管理。

15.组织开展地下矿山局部通风和防治水工作专项整治,对局部通风机使用情况、矿区水文地质资料、防治水措施等进行全面检查,切实把防中毒窒息、防火灾、防治水制度和措施落实到位;开展露天矿山采场和排土场边坡专项检查,重点检查边坡监测监控措施落实情况,高陡边坡和危险级排土场治理情况等,严防边坡坍塌事故。

16.深化隐患排查治理,落实重大隐患逐级挂牌督办制度。督促非煤矿山企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查出的各类隐患进行登记,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对重大隐患实行逐级挂牌督办。

17.开展尾矿库隐患综合治理专项检查,重点检查中央财政支持尾矿库隐患治理项目和中西部地区监管能力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加强开工项目的跟踪督查,严把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关。

18.针对陆上高含硫气田勘探开发、海洋石油极端天气灾害的特点,组织开展防井喷失控、防硫化氢中毒、防台风(风暴潮)、防管道泄漏爆炸为主要内容的专项督导工作。

(四)以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安全标准化建设为切入点,进一步提高非煤矿山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19.指导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工作,选树示范矿井,适时召开现场会,推动地下矿山企业按要求、按时限完成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任务。

20.全面加强非煤矿山安全标准化和HSE管理体系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技术支撑、教育培训、考评认定、激励约束和信息交流体系,适时召开现场会,全面推动工作。巩固“强基固本‘五个一百’示范单位”创建活动成果,大力推动示范单位安全标准化和HSE管理体系建设。

21.积极推广应用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重点推广应用地压监测监控系统、高陡边坡稳定性监测系统、非电起爆、干式排尾、尾矿充填及综合利用、高含硫气田勘探开发安全关键技术、油气长输管道泄漏检测等技术(工艺)装备。推动非煤矿山安全标志管理制度的实施。

22.开展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规律、露天矿山高陡边坡安全监测监控技术、深海开采安全监管体系等研究工作,进一步提高非煤矿山安全保障能力。

23.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班组建设,组织编写班组长安全生产培训教材,加强班组长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开展创建优秀班组和优秀班组长活动。

24.推动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借鉴国内外先进企业安全文化建设成熟经验,探索建立非煤矿山企业安全文化框架结构;发挥主流媒体和安全监管系统报刊网络作用,努力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25.健全完善非煤矿山企业各类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督促指导非煤矿山企业根据本企业实际和安全生产特点,在总体预案的基础上,编制专项应急预案,并加强应急演练。

(五)以完善法规标准制度和政策措施为抓手,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

26.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建设。配合有关部门继续做好《矿山安全法》修订工作,组织制修订《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规定》、《陆上石油天然气安全管理规定》、《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性较大设备设施检测检验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防治水规定》、《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等5个部门规章和地下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安装使用规范等25个安全标准。

27.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框架和非煤矿山安全标准体系框架研究制定工作。加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宣贯工作力度。

28.启动非煤矿山“十二五”规划重点工程。组织实施地下矿山采空区监测监控、露天矿山高陡边坡监测监控、尾矿库在线监测、防硫化氢中毒等安全生产科技示范工程,以点带面,促进非煤矿山企业加快提升安全技术装备水平。

29.加强政策研究。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激励政策等相关经济政策研究,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全员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30.积极争取中央财政支持中央企业安全生产保障能力资金支持,切实提高中央企业安全保障能力,示范带动地方财政加大安全生产投入。

(六)以创新监管方式、加强队伍建设为着力点,进一步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执法能力。

31.健全完善政府统一领导、安委会办公室综合协调、部门分工负责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机制。

32.积极探索非煤矿山分级分类监管方式,完善非煤矿山联系点工作制度,督促指导重点地区安全监管部门建立相应工作制度,不断创新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水平。

33.健全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体系,推动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机构向乡镇延伸,明确乡镇政府对辖区内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监管责任。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监管队伍建设。

34.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技术支撑机构、专家库建设。利用“金安”(一期)工程,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尾矿库、非煤矿山基础资料等数据库,不断提高安全监管科学化和信息化水平。

35.继续抓好非煤矿山安全监管执法人员业务培训,逐步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监督检查和执法水平,进一步提高监管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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