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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25:26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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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做好2003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

财企[2003]3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外经贸局,各驻外经商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2003年中央财政援外合资合作基金预算安排,对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实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而从国(境)内银行获得的商业贷款予以贴息。为做好2003年财政贴息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贴息的企业和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贴息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商务都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2、未发生拖欠、挪用援外合资合作基金行为。

  3、接受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和我驻外经济商务机构的协调。

  (二)申请贴息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按照《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该项目的统计资料。

  2、项目合同于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有效,
且单个项目的合同金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货币)。

  3、项目的贷款合同于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
有效,且单笔贷款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4、签约企业与贷款企业必须为同一企业。

  5、符合我国外经贸政策。

  二、申报材料及程序

  (一)企业申请贴息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贴息申请报告。

  2、申请贴息项目的合同商弃部分副本(中文本或中译本)。

  3、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对项目执行情况的书面意见,包括:合同金额、开工日期、形象进度、预计竣工日期等。

  4、企业与银行鉴定的贷款合同副本。

  5、企业付息的结算清单。

  (二)申报程序

  1、地方企业将上述材料于2004年2月底前分别报送所在地省级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按本通知规定对申请贴息的项目进行初审后,于2004年3月底前联合向财政部,商务部申报。

  2、中央管理的企业将上述材料于2004年3月底前分别报送财政部、商务部。

  3、财政部、商务部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联合下达贴息资金批复。

  4、贴息资金由商务部直接拨付给企业。

  三、贴息标准

  (一) 贴息标准:2003年贴息率不高于2个百分点。

  (二) 贴息期限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最长不超过3年。

  (三) 正常贷款之外的加息、罚息等不予贴息。

  (四) 每个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只能有一笔贷款享受贴息。

  (五) 贴息金额以人民币计算并支付。

  四、驻外经商机构应按照本通知策二条第三款的要求为企业出具书面意见。

  五、为保证2003年财政贴息工作的及时、顺利,请企业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认真准备贴息申请材料并按顺序装订成册。

  六、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做冲减当年财务费用处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骗取和截留贴息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财政部、商务部将全额收回贴息资金并取消其贴息资格。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将对贴息资金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及时到位,专款专用。



300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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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

北京市物价局


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文件的通知

京价(检)字〔2001〕405号

各区县物价局:
现将《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的通知》(计价检〔2001〕2063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区县在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时,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根据经营者的违法情节,在减轻罚款的幅度范围内,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物价局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


第一条 为惩处价格违法行为,规范价格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处罚规定》的第四条至第七条,对于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轻罚款,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违法情节,可以对其处以低于《处罚规定》规定罚款幅度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条 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减轻罚款: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后果的;
(二)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四)对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能达到教育作用的;
(五)按照规定需要减轻罚款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在各自管辖的职责范围内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行。

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 囊逦瘢罘接虢杩罘剿诘囟际锹男泻贤级ㄒ逦竦牡氐恪R勒战杩詈贤脑级ǎ罘接ο冉杩罨觯佣男辛舜罘剿Τ械5囊逦瘛R虼耍笔氯肆碛性级ㄍ猓范ù罘剿诘匚贤男械亍?


199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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