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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6:39:03  浏览:9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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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发布《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贸易)厅(局),广东省贸易委,湖南省经贸委:
为进一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畜禽屠宰和检疫管理的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等畜禽屠宰检疫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38号)精神,加强畜禽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规定,我部制定了《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流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现有屠宰厂(场、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按照《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要求,对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予以取缔。
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屠宰加工管理办公室。

附件: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屠宰管理,确保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屠宰经营的家畜,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验,统一纳税,多渠道经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屠宰厂(场),系指从事家畜屠宰加工的企业。
第四条 国内贸易部负责全国家畜屠宰加工行业管理工作。
县及县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家畜屠宰加工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内贸易部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全国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起草屠宰法规,制订屠宰行政规章,并监督执行;
(三)起草屠宰厂(场)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制定屠宰加工产品质量标准,负责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五)统一印制《屠宰许可证》,制定检验证书和检验标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屠宰检验规程和检验印章;
(六)制定考核屠宰加工、检验人员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七)屠宰加工业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在本辖区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组织实施屠宰法规和屠宰行政规章的执行;
(三)监督屠宰厂(场)执行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负责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五)组织实施屠宰检验规程,负责《屠宰许可证》、屠宰检验证书、检验标志和检验印章管理;
(六)组织屠宰加工、检验人员的培训与考核,发放《屠宰检验员证书》;
(七)屠宰加工业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在本辖区内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订屠宰厂(场)规划与布局;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审核;
(三)监督检查屠宰厂(场)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情况;
(四)负责屠宰厂(场)屠宰加工质量管理;
(五)培训考核屠宰工人,发放《屠宰工人上岗证书》;
(六)屠宰加工业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屠宰厂(场)的设立,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促进生产、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设立屠宰厂(场)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远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水源保护区;
(二)屠宰加工区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交叉污染;
(三)设有家畜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急宰间和病、死畜无害化处理以及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五)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
(六)备有检验设备、检验工具、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七)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省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持有《屠宰检验员证书》的检验人员,以及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屠宰工人。
第十条 大中城市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屠宰,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设有屠宰机械、凉冷间、寄生虫检验室、化验室和检验机构,并实行主任检验工程师负责制。
第十一条 符合第九、十条规定的屠宰厂(场),经市、县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证,并报省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屠宰厂(场)屠宰加工家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农牧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屠宰;
(二)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三)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规定进行同步检验;
(四)屠宰后的畜产品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五)对检出的病、死家畜,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家畜宰前宰后都不得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七)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屠宰供应少数民族畜产品的屠宰厂(场),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要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三条 屠宰厂(场)必须实行屠宰、检验、出证权责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对屠宰加工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上市经营的畜产品,必须由市、县级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经检验合格。国有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的畜产品,由厂方出具检验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凭证或印章上市、买卖和运输。
第十五条 屠宰厂(场)必须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不付费用。
第十六条 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设屠宰厂(场)或者私自屠宰上市家畜的,一律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屠宰厂(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八条 对屠宰厂(场)违反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县级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屠宰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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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从业人员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省统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卫生、价格、计划生育、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征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不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0.6%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具体费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确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实际月工资总额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其月缴费工资总额按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用人单位办理登记、变更和注销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通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单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相关秘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参保人的生育保险费用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从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二)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以上,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以上两款规定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不得重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等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定休假期间内,由领取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的;

(二)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生育津贴按月支付。生育津贴月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当年成立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生育津贴月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
女性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计算。难产的,增加半个月;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
(二)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按1个半月计算;
(三)妊娠不满3个月终止妊娠的,按1个月计算。
(四)女性从业人员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按1个月计算。
男性从业人员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半个月计算。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条例的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

从业人员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实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实际工资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从业人员依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护理假期间,本条例未规定给予生育津贴的,其工资由原发放单位发放。

第十九条 在本省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享受除生育津贴之外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和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异地生育,或者从业人员异地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省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三)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

(五)按照国家或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二十二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发改、财政、卫生等部门确定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参加后中断缴费且累计缴费不足12个月的,其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 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部门制定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管理办法。

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必须向参保人告知有关生育医疗服务是否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收费明细情况,不得违背参保人意愿提供自费药品、诊疗服务,也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为参保人提供生育医疗服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参保人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诉。

第二十六条 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给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医疗费用,可采取限额、定额、项目付费的方式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检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生育保险规定的情况。必要时卫生和价格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或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有权查询生育保险缴费信息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等情况。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缴纳生育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对生育保险费征收、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和生育保险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社会保险、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就有关生育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生育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资料,或者不设账册的,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法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征缴。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其他相关人员或者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或者生育津贴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生育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一)伪造、变造生育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四)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生育保险费计入生育保险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截留、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生育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生育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关于印发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关于印发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8]1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精神,做好今年小麦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小麦收购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最低收购价格水平、执行区域和时间。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水平,白小麦(标准品,下同)每市斤0.77元,红小麦、混合麦每市斤0.72元。执行区域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等6个小麦主产省。
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适用时间为2008年5月21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分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确定,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二、严格执行新的小麦国家标准。新的《小麦》国家标准(GB1351-2008)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按照小麦新的国家标准规定,白麦分为硬质白小麦和软质白小麦,其中种皮为白色或黄白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白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白小麦。红麦分为硬质红小麦和软质红小麦,其中种皮为深红色或红褐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红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红小麦。不符合以上标准的为混合麦。
各地要按照上述规定和《国家粮食局关于实施新〈小麦〉国家标准的通知》(国粮发[2008]3号)的有关要求,切实做好收购过程中执行新标准的各项工作。
三、引导各类粮食经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新粮。新粮上市后,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四、加强对最低收购价小麦的监管。今年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及承担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律不得直接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要加强监管,切实防止收购中出现“转圈粮”等问题。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中储粮相关分公司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保证收购入库小麦的数量真实、质量可靠。预案执行结束后,要及时进行审核验收。
五、加强对小麦收购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要按照预案的要求,高度重视,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地要抓紧腾仓并库和仓库维修,抓好托市粮食销售和移库,确保新粮收购仓容。各省有关部门要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小麦收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小麦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精神,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小麦主产区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省。
其他小麦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小麦的最低收购价以2008年生产的国标三等小麦为标准品,白麦每市斤0.77元,红麦、混合麦每市斤0.72元。按照小麦新的国家标准规定,白麦分为硬质白小麦和软质白小麦,其中种皮为白色或黄白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白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白小麦。红麦分为硬质红小麦和软质红小麦,其中种皮为深红色或红褐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红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红小麦。不符合以上标准的为混合麦。标准品的具体质量标准为:容重750~770g/L(含750g/L),水分12.5%以内,杂质1%以内,不完善粒8%以内。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小麦为2008年生产的等内品。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02元掌握。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向农民直接收购的收储库点的到库收购价。
非标准品小麦的具体收购价格水平,由委托收购企业根据等级、水分、杂质等情况,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01〕146号)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在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个小麦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2)上述6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3)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7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含中储粮直属库,下同)。委托收储库点应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有一定的规模和库容量,仓房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为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中央大型粮食企业在主产区的闲置粮库,要列为委托收储库点。委托收储库点可根据需要设点延伸收购,在不增加国家费用补贴的前提下,自行负责将延伸收购点收购的小麦集并到委托收储库点或指定库点储存。
委托收储库点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负责提出,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后,报中储粮总公司审核确定,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对外公布。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也要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一定数量的委托收储库点,并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备。
中储粮分公司拟定的委托收储库点与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相互衔接。
委托收储库点确定后,由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分别与其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购,中储粮总公司及相关分公司要加强对收购入库粮食质量的监管。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适用时间为2008年5月21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本预案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分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确定,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七条 小麦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切实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八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轮入的小麦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主销区地方政府要督促当地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积极到主产区收购小麦。
第九条 为满足市场对陈麦的需求,预案执行期间继续竞价销售2006年、2007年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小麦,要按照顺价销售、保证市场供应、保持市场粮价基本稳定的原则,合理制定销售底价,并把握好销售力度和节奏。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为防止出现“转圈粮”等问题,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及承担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律不得直接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
预案执行期间,原则上停止中央、地方储备库存小麦的大批量集中拍卖活动。对确有长期供货合同的中央和地方储备小麦,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备案后,定向销售给小麦加工企业。
预案执行期间,粮食经营企业不得故意低价销售,冲击市场。
第十条 中储粮公司委托的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小麦所需贷款,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并根据小麦收购情况及时预付给委托收购库点,保证收购需要。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地区,为保证收购需要,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资质较好的收储企业承贷;收购结束后,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供应。收购费用为每市斤2.5分(含县内集并费),由中储粮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干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粮食局每五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五日、十日期后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五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同时,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小麦每月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农发行省分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收储库点要每五日将收购进度抄报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情况,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本预案执行结束后一个月内,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四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本预案执行结束后,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对委托收购库点收购的小麦品种、数量、等级等进行审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小麦,由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负责就地临时储存,并与委托储存库点签订代保管合同,明确品种、数量、等级、价格和保管责任等。对验收不合格的小麦,由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农业发展银行分支行和收购贷款承贷企业与委托收购库点及时研究处理。国家粮食局结合每年的清仓查库对委托收储库点进行抽查,对质价不符、账实不符、不按规定及时出库等行为,将参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小麦,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先预拨,后清算。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市斤3.5分/年;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储粮总公司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发生的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标准,按《财政部关于调整完善中储粮公司最低收购价粮食质检、监管、省内跨县集并及跨省移库包干政策的通知》(财建[2007]405号)文件执行。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利息费用补贴的申请报告,按季度将保管费用、贷款利息及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要将保管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到存储库点。事后,由中央财政根据实际保管数量、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中储粮总公司进行清算。
第十六条 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小麦,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中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及时办理盈亏决算。
第十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购库点,要按照《国家粮食局关于实施新〈小麦〉国家标准的通知》(国粮发[2008]3号)的有关要求,切实做好收购过程中执行新标准的各项工作;要按时结算农民交售小麦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不得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收费,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销售后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当地粮食、物价、工商、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按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监测小麦收购价格变化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小麦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监测小麦市场价格,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国家粮食局负责监督中储粮总公司、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发挥主渠道作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贷款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主体,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的数量、质量和库存管理等负总责。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最低收购价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并督促、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总公司的工作,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十九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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