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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工作请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36:50  浏览:9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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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工作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会计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工作,随着我国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会计工作在经济管理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目前,在会计工作中存在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致使财经纪律松弛,会计数据失真,影响经济管理工作,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
会计工作的领导,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切实解决会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充分发挥其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
附件:关于进一步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工作的请示附件:

关于进一步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工作的请示
国务院: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颁布实施以后,会计工作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为改革开放和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工作面貌发生了较大变化,会计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我国会计工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
法不究的现象还比较突出。一是在办理财务收支中不按财务会计制度办事,有的甚至利用会计帐目弄虚作假;二是在办理财务收支中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往往受到阻挠、刁难甚至打击报复;三是对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查处不严,一些涉及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案件处理更是困难重重
。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干扰了经济工作的正常秩序。为了进一步实施《会计法》,认真解决会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现就加强会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会计工作的认识,充分发挥会计人员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会计工作是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管好财务收支,充分发挥会计核算和监督的作用,对于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制止经济生活中的不正之风,保证经济活动有秩序地正常进行都十分重要。当前,各
级领导要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会计人员投身“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的积极性,通过开展质量成本核算,落实质量责任,增强质量意识,促进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提高。要对不同产品(品种)的盈亏进行核算,为增产盈利产品、消灭亏损产品献计献策。要严格会计制度,加强资金周
转,通过制定具体的财务考核办法,将“双增双节”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内部单位和每个职工,把责权利有机地结合起来,促使经济效益不断提高。
二、加强会计工作法制建设,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各项会计法规、制度,不断完善以《会计法》为中心的会计法规、制度体系。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据《会计
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的会计制度或者补充规定,应报经财政部审核批准或备案;地方各级主管部门制定的会计规定或补充规定,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或备案。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会计法》的宣传工作,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积极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绝不允许对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进行刁难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要严格履行《会计法》规定的职责,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把好所属企事业单位会计机
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关,及时纠正一些单位在会计人员任免上任人唯亲的现象。对于所属单位会计人员反映的问题,必须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的案件,必须依法严肃查处。要大力表彰奖励严于执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
人员,努力为会计人员依法办事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三、广泛深入开展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切实搞好会计工作的治理整顿。会计工作达标升级活动,是保证完成会计工作治理整顿任务、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的有力措施,也是企业抓管理、上等级必须抓好的基础工作。所有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会计工
作,都应在1992年年底或稍长一点时间内达到财政部规定的会计工作“达标”标准。各级财政、财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的不同情况,提出规划,实行分类指导。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标准和工作程序,做好检查、考核、确认工作。凡会
计基础工作混乱或有严重违反《会计法》及财经纪律行为的单位,一律不得通过“达标”验收并限期整改。
四、进一步深化会计改革,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基层单位的会计工作要在做好记帐、算帐、报帐工作的基础上,把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职能扩展到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各个领域、各个环节,逐步建立起以提高经济效益为目的,以强化内部管理为中心,对经济活动实行全过程
、全方位核算和监督的会计模式。要根据经济责任制的不同形式、要求和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内部管理体制,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责任会计核算。要积极推广采用现代管理方法和手段,逐步实现会计管理和会计核算手段的科学化、现代化。
会计工作的宏观管理,要适应经济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机关职能转变的要求,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调动和发挥地方、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积极性。要适应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和企业经营管理形式多样化的要求,制定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实
施具有我国特色的统一会计准则。
五、提高会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调动和发挥会计人员的积极性。提高会计队伍素质,关键在于进一步抓好在职会计人员的培训。在职会计人员的培训,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要在抓好会计人员专业知识培训的同时,高度重视提高会计人员的政
治素质,把法制教育、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同专业知识培训紧密结合起来。要稳定会计队伍,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会计人员的积极性。凡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政策,如会计专业职务评聘、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实行《会计证》管理、对有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等,都
应当坚持并逐步完善。各级领导对会计人员的学习、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研究解决。
六、加强对会计工作的领导,完善监督机制。各级财政、财务部门要根据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要求,加强对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工作的管理,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要把会计事务管理工作列入财政、财务管理议事日程,健全机构,配备和充实必要的干部。

要及时总结推广会计工作的先进经验,制定加强会计工作的措施,指导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做好会计工作。各级财政、税务和审计机关应按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各单位的会计工作实行监督;各单位应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对拒绝、隐匿、谎报者要严肃查处。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财 政 部
1991年5月30日



1991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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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护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和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更好地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和农副产品加工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管理、科研、推广、销售、维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和农业机械的技术改造。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根据需要设置的乡级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由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与乡级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农用运输车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工商、税务、机械等部门按各自职责管理农业机械工作。
第六条 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二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对农业机械使用者提供信息、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维修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无偿调拨、占用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房产、场地、设备和资金。
第八条 农业机械科研单位、设置农业机械专业的院校、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根据农村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经营服务,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推广。
第九条 农业机械科研单位、技术推广机构、有关院校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形式提供农业机械技术的,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个人兴办为农业服务的经济实体,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经营。购置、租赁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增加为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认可的农业机械技术培训机构,负责承担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其它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山区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教育培训工作,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
第十二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逐步完善乡村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功能,为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和发展农村经济提供服务,向农户推荐优质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 在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中,应保证服务质量,不误农时;属有偿服务的,收费应合理。

第三章 经销与使用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经销农业机械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经销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经销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或推广许可证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具有安全认证或推广许可证标识。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有中文警示说明或警示标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做好售后服务工作,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经销的产品实行修理、更换、退货。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或操作。
第十七条 推行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制。签订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应当有作业质量和作业安全的内容。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调动农业机械进行救灾、抢险,并给予农业机械所有者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拥有的农业机械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牌、证,不得转让或买卖。不得自行拼装农业机械。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法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地区推广、经销、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检验和农业机械新产品投入使用前的质量鉴定检验。
第二十一条 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作出的农业机械检测鉴定结论,组织专家评审,对适应本地区的合格产品应积极推广,并公布产品名称、编号和生产单位。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必须具备农业机械修理条件,并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鉴定,属承修农业机械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返修。因修理质量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依法行使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职能,负责农业机械牌证管理,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考核,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外作业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服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的安排,参加乡、镇农业机械安全联组,接受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拥有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柴油机、耕作机械、收获机械的应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或使用证,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方准使用。从事营业运输的,应按交通、工商、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纳入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定期实行检验制度。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理,并进行复验,复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
需转让农业机械的,应办理过户、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禁止拖拉机和农用运输车从事客运。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须按规定参加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的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外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处理事故,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农业机械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依法配合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部门责令停止经销,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农业机械依法报废。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工商、税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由县级以上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对驾驶员单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也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的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轻微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10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加强内部管理,完善监督机制。
工作人员应廉洁自律,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谩骂、威胁、暴力等方式阻碍、拒绝农业机械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日

关于颁发《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
为了加强对集体建筑企业的领导,积极鼓励、扶植、帮助其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精神,结合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已征得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同意,现颁发执行。

附件: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若干政策问题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基本组织形式之一,是我国建筑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党和国家把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的政策,不是权宜之计。充分发挥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点多面广、经营灵活、方便群众、容纳劳动力较多
等优点,对发展生产,搞活经济,扩大就业,加速城镇建设,改善人民居住条件都有重大作用。国家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合法权利和利益,并根据政策、计划进行统筹安排,积极鼓励、扶持、帮助其发展。
第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是由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企业要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等原
则。
第四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根本任务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为社会提供优质建筑产品,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做出贡献。
第五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具有法人资格,经理(队长)是法人代表。各有关部门对待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同国营单位一样,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经济上平等对待。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资
金、利润、房屋、设备、原材料等一切资财和无偿调用劳动力。对于侵犯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经济损失,或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六条 全国建筑业要建立以国营企业为主导、集体所有制企业为辅助、农村建筑队为补充的城乡结合的建筑企业组织结构,扬长避短,分工协作。在现阶段,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着眼于整顿提高,有计划地发展;农村建筑队进入城镇施工,要经过批准,严格控制,加强管理。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七条 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包括建筑构件加工厂),应根据当地建设任务的需要,有计划地进行。开办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独立组织生产和进行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2.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3.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和流动资金;
4.有健全的财务会计机构和专职财务人员,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5.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的手段和设施。
第八条 申请开办企业的单位,必须填写营业登记申请书,向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方可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手续。开办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由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办城市街道和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由地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新开办的企业及原有企业,均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订的《关于加强县社建筑施工技术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技术资质审查,确定其承建工程的范围。
第十条 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持批准手续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否则一律不许开业,不得刻制公章、向银行开户和签订承包合同。违反上述规定,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权令其停工,并会同有关部门作出适当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连年亏损,经整顿和帮助仍无法维持的,可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议决关、停、并、转,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企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照关于开办企业批准权限的分工,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或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1.企业资质发生变化,达不到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的;
2.严重违反国家政策、法令,致使国家利益受到巨大损失的;
3.企业职工的劳动安全、基本生活条件得不到保障的;
4.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质量、人身事故,限期整顿不见效果的。
第十三条 凡批准关闭的企业,必须切实保护好所有资财,在企业主管部门和银行的参与下清理帐物,处理好债权、债务,作好善后事宜,其人员另谋职业;凡合并、转产的企业,除用处理资财来还清债务外,剩余生产、生活等资料全部移交新单位。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同时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实行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和自行承揽工程任务相结合。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试行办法》,实行投标、议标。
第十五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国务院颁发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与有关单位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要报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备案,否则,银行不予拨款。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树立“为人民服务、对用户负责”的思想,严格遵守施工程序、规范、规程和标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信誉。严禁用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招揽任务,违者停止承包工程,并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企业的经营方式要灵活多样,因地制宜。可以承包新建、扩建工程,也可以承包零星修缮任务;可以包工包料包费用,也可以包工不包料或单纯提供劳务;可以独立承包工程,也可以分包工程或进行联合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联合经营要采取多种形式:国营建筑企业与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国营建筑企业与农村建筑队、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与农村建筑队之间,都可以实行联合施工或联合办构件厂。有条件的还可以合资经营。
第十九条 联合经营实行总分包形式的,总包单位对用户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联合经营要坚持自愿互利原则,双方所有制不变,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总包单位按规定计取的冬雨季施工费、大型临时设施费(指不提供临时设施的)等,要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拨给分包单位一部分,其标准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总包单位获得的工程质量和缩
短工期的奖金,要在总分包单位之间按各自完成任务的多少和责任的大小合理分配。
第二十一条 县(区)以上企业所需要的关键设备和主要维修、周转材料,有关部门应纳入计划,统筹解决。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建筑构配件,要以城镇为中心,按专业化协作和经济合理原则组织生产,多搞“小而专”,不搞“大而全”,以节能节材提高经济技术水平。同时,要以市、县为单位建立建筑材料试验中心,确保产品质量。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此要积极引导和进行
必要的行政干预。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企业要因地制宜开展建材生产、农房构件、建筑五金等多种经营,以增加企业收入。
第二十四条 企业生产所需物资的价格及采购、运输、保管等有关费用,应与国营建筑企业标准相同。企业自购地方材料和市场供应材料,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价格。企业自产自用的原材料、构配件和其它零星产品,无规定价格的,应在遵守国家法律、政策的条件下,由供需
双方协商议价。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下,可以出国承包或提供劳务。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许可的范围内,享有如下各项自主权:根据建设计划和施工程序安排生产和经营活动;自行支配和使用企业的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购置和租赁固定资产;出租或有偿转让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根据实际需要,经过考核聘用或录用职工;决定
对职工的奖惩、解聘或辞退。企业上述的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人事任免权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企业招工用人要坚持全面考核,按照生产需要,择优录用。实行合同工、临时工、固定工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用工制度,做到能进能出。对于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的职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予以开除。
第二十八条 市、地、县(区)级企业,已经实行统负盈亏的,在目前隶属关系不变的情况下,要通过改革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逐步扩大企业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实行职工经济利益和企业经济效益直接挂钩的工资制度和量力而行的福利待遇,恢复民主管理和勤俭办企业的优良传
统。
第二十九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已经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应继续坚持下去。对于那些名为集体,实为国营包下来。不管盈亏照发工资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分开建制,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
第三十条 城市街道举办的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要逐步变街道统负盈亏为企业自负盈亏,尊重企业自主权。必须改变目前街道向这些企业收缴利润过多和乱摊派费用的状况。企业对于街道摊派的不合理费用有权拒付。

第四章 资金和纳税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应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主要依靠自己筹集和积累。自有资金不足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贷款。以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就业为主新办的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自筹资金不足时,可从安置就业经费中借一部分,也可从
扶持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单位暂借一部分,定期归还。
凡是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当地有建设银行机构的,原则上均应在建设银行开户,办理结算,接受建设银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可以由本企业职工集资入股,所集资金从税后利润中分期偿还,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部分用于职工集资的股金分红。一年的股金分红不得超过集资额的百分之十五,集资还清之后,不再提取股金分红。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规定的预算定额和地方有关规定。除直接费按国营企业同一标准执行外,施工管理费和其它费用的取费率,均按照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企业要按照的关规定及时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手续,结清帐款。企业不得虚报冒领,建设单位不得无故延付或拒付。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银行裁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与大修理基金的提存率,参照原国家建工总局(79)建工财字第310号文规定执行。企业的各项专用基金提取与使用,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地方规定执行。
各项专用基金,都属于企业自有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其中临时设施包干基金的节余部分,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的建设,不占用计划指标。
第三十六条 企业完成全员劳动生产率、竣工面积、工程优良品率和利润四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可以按省、市、自治区对集体企业的具体规定从利润中提取企业基金,先提后税。所提基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由企业自行掌握使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依法纳税,并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登记,办理纳税手续。按税法规定应交纳工商税的工程,税金列入工程预(概)算。以安置城镇青年就业为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享受定期免税或减税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按国务院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应交的费用,除此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名义摊派费用,否则,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九条 企业必须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财会制度,严守国家财经纪律。领导干部要支持企业财会人员,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坚持原则,照章办事,敢于同一切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第五章 收益分配和工资福利
第四十条 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职工个人利益,正确处理三者关系。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全部留给企业,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扩大经营、补充流动资金、偿还贷款,也要有适当比例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劳动分红,具体比例由企业提出,报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批准。要不断扩大集体积累,反对分光吃净。
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不上交集体事业建设基金,只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管理费。
第四十一条 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应坚持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的原则,反对平均主义,职工的工资收入要与企业经营效果和个人劳动成果结合起来,在国家多收、集体多留的前提下,个人可以适当多得。
企业要根据自己的特点和条件,采取灵活的工资分配形式,如计时、计件、奖励、提成和集体承包等。对以全优工程六条标准为条件,按照国家统一劳动定额实行联产、联质计酬的,职工超额工资高不封顶,完不成劳动定额不保基本工资。工资水平要能高能低,工资等级要能升能降。

生产经营好、收入高的企业,其职工工资收入可以高于国营建筑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
县(区)级以上的企业,已参照国营建筑企业工资制度执行的,应当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从全面整顿企业、落实经济责任制、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基础工作入手,积极地逐步地进行改革。具体改革办法,按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区)以上企业的正式职工和工作年满一年以上的临时工,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流动施工津贴。
第四十三条 企业要根据自己的经济条件,量力而行,提取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解决职工的年老退休、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保障等问题。社会保险基金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专项储存,专项专用。社会保险项目和标准,按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
行。
有条件在行业或街道进行统筹的地区,其范围在开始时不宜过宽,要根据企业实际需要再逐步扩大到市、县(区)。
县(区)以上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已参照国营建筑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如经济条件允许,可以暂按原有规定办理,其劳动保险支出,仍在营业外列支,不专项提取社会保险基金。
企业的职工住宅、托幼、浴室、医疗、食堂等福利事项,要逐步地、有计划地兴办,切实关心群众生活,减少职工后顾之忧。第四十四条 企业职工的口粮,可参照国营建筑企业同工种口粮标准定量或补助;劳动保护用品,可参照国营建筑企业的标准供应。

第六章 人才培养和技术改造
第四十五条 企业要根据《国营企业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纲要(试行)》精神,大力加强职工队伍的精神文明建设,广泛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经常进行共产主义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劳动纪律教育,民主与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技术业务教育,提高职工的政治、文化
和技术素质,使之与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优势相适应,与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的现代化相适应。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可以联合建立或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建立职工培训中心,有计划地培训职工。企业的领导干部和业务技术骨干,主要由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其他职工要由主要企业自己组织培训。培训工作可以多层次、多形式地进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均发给结业
证书。
第四十七条 企业可以选派有培养前途的职工到大、中专院校进修学习,企业可与被选派进修学习的职工签订合同,该职工学习结业后仍回原单位工作。对于勤奋钻研业务技术、自学成才的职工和没有学历多年从事施工技术工作而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经过有关部门组织考核,已
达到相应文化、技术业务水平的,应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
第四十八条 各地每年要适当分配一定数量的大、中专毕业生到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工作,其工资待遇可以高于但不得低于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选派到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国营企业职工,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签订的合同规定办理。如果工作需要,也可以重新调回国营企业工作。企
业可以按照规定聘用国营企、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作技术指导。聘用退休职工要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 企业要大力开展技术革新活动,有重点有步骤地进行技术改造工作,逐步提高机械化水平,重点放在解决笨重劳动和危险作业的工种工程上,以不断提高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十条 有条件的企业,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自己的生产能力和技术水平。

第七章 企业的领导制度
第五十一条 企业要健全领导制度,遵循党委集体领导,职工民主管理,经理行政指挥的根本原则,实行党政分工。凡涉及党的方针、政策和方向性重大问题,应提交党的组织讨论决定。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由经理统一指挥,全面负责。
第五十二条 企业必须贯彻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实行民主管理。职工有参与经营决策、生产管理和监督干部等项民主权利。企业的规章制度、发展规划、生产经营、人员增减、收益分配、职工奖惩以及兴办集体福利事业等重大问题,都要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职工代表大会要支持经理行使职权,维护生产指挥系统的高度权威。教育职工不断提高主人翁责任感,自觉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各项生产、技术责任制。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每两年改选一次,连选可得连任。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
第五十三条 企业的各级领导干部,要按照精干的原则和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经过民主选举产生,不称职的可以撤换,做到能上能下。主管部门向企业委派行政领导干部,也必须按条件和程序通过民主选举,选不上的不能任职。
第五十四条 企业的经理应具备以下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2.具有相当于中学文化水平和一定的企业经营管理经验,熟悉本行业生产经营业务,懂得有关经济法规,善于经营管理;
3.有组织领导能力,能密切联系群众,能发扬民主作风,有艰苦创业的实干精神;
4.年富力强,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第一线工作。
经理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一般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任职每满一年,由职工代表大会投一次信任票,三分之二代表不信任的即进行调换。经理在任职期间,如力不胜任,可以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经理的权限和责任,参照《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企业要积极支持工会、共青团组织的工作,并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八章 农村建筑队进城施工
第五十六条 农村建筑队要立足本地,为农村建设服务。根据建设任务的需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有计划、有组织地批准部分农村建筑队进城镇承担工程任务,作为城镇专业建筑伍的补充力量。
第五十七条 凡需要进城镇承担工程任务的农村建筑队,都必须持营业执照在施工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其条件,发给施工许可证。没有施工许可证的,不准承包工程任务。擅自承包工程任务的,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令其停工,并会同有关
部门作出适当处理。
第五十八条 农村建筑队跨省(市、自治区)施工的,进出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本着“打破封锁,保护竞争,搞活经济”的精神,按照施工任务需要进行会商。
第五十九条 农村建筑队进城镇施工,必须接受施工所在地城乡建设部门的统一管理,要根据技术资质、管理水平、施工能力安排施工任务。
第六十条 农村建筑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技术操作规程和设计图纸的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竣工工程必须经质量监督部门检查验收,否则不准交付使用。
第六十一条 农村建筑队进城镇施工,应执行国家或地方制定的预算定额和有关规定,除直接费按照国营企业同一标准执行外,管理费和其它费用的取费率,按照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按规定所计取的各项专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作为利润上交主管单位或分给个
人。必须依法纳税,并执行国家财政、税务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农村建筑队进城镇施工,必须坚持正确的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非法揽活、高估冒算、粗制滥造、坑害用户的,必须严肃处理,赔偿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管理体制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决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建筑业,“负责城乡国营和集体建筑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的注册登记审查管理工作,农村建筑队进入城镇施工的审批管理工作,平衡调度建工、城建系统的施工力量”。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上述分工,切实加强对城
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的领导。
第六十四条 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管理机构,按需要配备专职人员。其主要职责是: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对企业进行技术资格审查;协调平衡施工力量与任务;组织职工培训;指导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督促检查工程质量和安全生
产;调查研究、组织交流经验等。
各级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可以从行政管理费开支,也可从上级管理费开支。
第六十五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可根据自愿原则参加中国集体建筑企业协会,各地可按需要组织行业协会或联合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从事建筑业生产和维修活动的各种形式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和进城施工的农村建筑队。
第六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各省、市、自治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制定补充规定或细则,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198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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