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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31:58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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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2〕 10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宿州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进一步盘活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省政府皖政〔2001〕78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通过规划控制、征用、收回、收购等方式将国有土地予以储存的行为。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受政府委托承办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房产、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下列国有土地必须储备:
(一)拟改变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房地产开发的土地和拟转让的划拨土地;
(二)原土地使用者因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三)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项目,需要收回、收购的土地;
(四)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两年内,尚未开发建设的土地;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进行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六)已征用为国有暂不供应的土地;
(七)应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八)应依法没收的土地;
(九)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可利用存量土地;
(十)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后剩余的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期限已满,政府收回后暂不供应的土地;
(十二)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拟定土地储备方案,报国有土地资本运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土地储备的方式:
(一)对不符合城市规划,但又未列入近期开发改造计划的土地,运用规划控制手段,维持土地利用现状,实施土地储备。
(二)对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征用,纳入政府储备。
(三)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二、第三、第五项和第七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确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做好权属调查、勘测定界、绘制宗地图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
对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权人需要补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四)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第三和第四项规定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收购。
第七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
对经政府批准且具备规划设计条件的土地进行收购时,原则上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发出收购通知书。对确定收购宗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发出收购通知书。
(二)权属调查、测算费用。对确定收购土地的四至范围、面积、用途及地上附着物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测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三)收购洽谈、签订合同。洽谈结束,达成协议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四)收购补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补偿方式和补偿数额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五)权属变更。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予补偿后,到国土资源部门、房屋管理部门申办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六)交付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国土资源部门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
第八条 政府已收购的土地可采取货币补偿或土地置换补偿方式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根据原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不同拟定不同的补偿标准。属行政划拨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收购土地原用途评估地价56%确定;属出让土地的,按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额,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额确定。采取土地置换补偿方式的,按货币补偿标准提供同等价值面积的土地。
地上附着物补偿,原则上只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按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执行。
土地价格和附着物重置价必须经有资 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对已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预约用地单位。
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向约定的用地单位先收取土地开发补偿等成本费用。
第十条 被收购的土地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后终止。
第十一条 对已储备的土地,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供地需要,做好地上附着物拆除、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土地前期开发,可以招标方式确定实施单位。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从储备的土地中统一供应。
供应土地可根据建设项目的不同,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协议出让和划拨等方式供给,供地方案必须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规定,拒不服从政府储备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属储备范围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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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

(2000年4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颁布日期:20060929  实施日期:20061201  颁布单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或者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房屋拆迁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确需调整拆迁计划内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拆迁规模。
  第九条 列入拆迁年度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建设单位可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它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及附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证明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动工拆迁和完成拆迁的具体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费用概算、拆迁安置用房平面设计图、临时过渡方式和期限以及被拆迁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补偿安置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对拆迁方案等问题的意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实行委托拆迁。
  拆迁人实行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决定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 拆迁人已经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人及相关单位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妨害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后三十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观、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后,金融机构方可拨付。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示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并应当在完成拆迁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
  拆迁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价格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的价格均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但建设手续合法的房屋,或者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产权清晰。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经被拆迁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范围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安置。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社会公益性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行异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营业内容的,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第三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照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拆迁的房屋存在产权、债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纠纷解决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取产权调换且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委托拆迁费、专家鉴定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需要评估的,应当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拆迁当事人放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
  拆迁当事人应当与选定的拆迁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但被拆迁人自行委托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迁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十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第五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省或者设区的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成立专家小组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
  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定组成,并予以公示。专家鉴定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从专家委员会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三人。
  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改变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挪用资金金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和房屋拆迁评估人员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出具不实评估报告、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或者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反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拆迁范围确定后,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
  (五)未按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
  (六)违反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
  (七)未经拆迁当事人协商和组织抽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指定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拆迁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和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相一致。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实施的房屋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   

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

中共中央办公厅


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

(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共中央办公厅1996年5月3日印发)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共产党机关(以下简称党的机关)工作的需要,实现党的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机关的公文,是党的机关实施领导、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格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和交流情况的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是包括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立卷归档在内的一系列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按照行文机关要求和公文处理规定进行的原则,做到准确、及时、安全、保密。
  第五条 党的机关的办公厅(室)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对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党的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秘书部门或者配备秘书人员具体负责公文处理工作,并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秘书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工作积极,作风严谨,遵守纪律,恪尽职守。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七条党的机关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决议 用于经会议讨论通过的重要决策事项。
 (二)决定 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安排。
 (三)指示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提出开展工作的原则和要求。
 (四)意见 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五)通知用于发布党内法规、任免干部、传达上级机关的指示、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发布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共同执行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报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交流重要情况。
 (七)公报 用于公开发布重要决定或者重大事件。
 (八)报告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
 (十一)条例用于党的中央组织制定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规章制度。
 (十二)规定用于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定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十三)函用于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无隶属关系的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四)会议纪要 用于记载会议主要精神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八条党的机关公文由版头、份号、密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印发传达范围、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制版记组成。
(一)版头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或者加括号标明文种组成,用套红大写居中印在公文首页上部。联合行文,版头可以用主办机关名称,也可以并用联署机关名称。在民族自治地方,发文机关名称可以并用自治民族的文字和汉字印制。
  (二)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标注于公文首页左上角。秘密公文应当标明份号。
  (三)密级 公文的秘密等级,标注于份号下方。
  (四)紧急程度对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间要求。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发文年度和发文顺序号组成,标注于版头下方居中或者左下方。联合行文,一般只标明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六)签发人上报公文应当在发文字号右侧标注“签发人”,“签发人”后面标注签发人姓名。
  (七)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公文主题和文种组成,位于发文字号下方。
  (八)主送机关主要受理公文的机关。主送机关名称应当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的统称,位于正文上方,顶格排印。
  (九)正文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位于标题或者主送机关下方。
  (十)附件公文附件,应当置于主件之后,与主件装订在一起,并在正文之后、发文署名之前注明附件的名称。
  (十一)发文机关署名应当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位于正文的右下方。
  (十二)成文日期一般署会议通过或者领导人签发日期;联合行文,署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签发日期;特殊情况署印发日期。成文日期应当写明年、月、日,位于发文机关署名右下方。决议、决定、条例、规定等部标明主送机关的公文,成文日期加括号标注于标题下方居中位置。
(十三)印章除会议纪要和印制的有特定版头的普发性公文外,公文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
  (十四)印发传达范围 加括号标注于成文日期左下方。
  (十五)主题词按上级机关的要求和《公文主题词表》表注,位于抄送机关上方。
  (十六)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以外的其他需要告知公文内容的上级、下级和不相隶属机关。抄送机关名称标注于印制版记上方。
  (十七)印制版记由公文印发机关名称、印发日期和份数组成,位于公文末页下端。
  第九条公文的汉字从左至右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书写习惯排印。公文用纸幅面规格可采用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
  第十条 党的机关公文版头的主要形式及适用范围:
  (一)《中共x x文件》用于各级党委发布、传达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作出重要工作部署,转发上级机关的文件,批转下级机关的重要报告、请示。
  (二)《中国共产党x x委员会(x x)》用于各级党委通知重要事项、任免干部、批复下级机关的请示,向上级机关报告、请示工作。
  (三)《中共x x办公厅(室)文件》、《中共x x办公厅(室)(x
x)》用于各级党委办公厅(室)根据授权,传达党委的指示,答复下级党委的请示,转发上级机关的文件,批转下级机关的报告、请示,发布有关事项,向上级机关报告、请示工作。
  (四)《中共x x部文件》、《中共x x部(x x)》用于除办公厅(室)以外的党委各部门发布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上级机关报告、请示工作。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一条行文应当确有需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可发可不发的公文不发,可长可短的公文要短。
  第十二条党的机关的行文关系,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一)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主送一个上级机关;如需其他相关的上级机关阅知,可以抄送。不得越级向上级机关行文,尤其不得越级请示问题;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二)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发文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
  (三)党委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以向下级党委的机关部门行文。党委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行文;党委的其他部门,不得对下级党委发布指示性公文。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
  (四)同级党的机关、党的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之间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
  (五)不相隶属机关之间一般用函行文。
  第十三条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其请示事项。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十四条向上级机关请示问题,应当一文一事,不应当在非请示公文中请示事项。
  请示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范围时,应当经过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上报;经过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当在请示中写明。除特殊情况外,请示应当送上级机关的办公厅(室)按规定程序处理,不应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党委各部门应当向本级党委请示问题。未经本级党委同意或授权,不得越过本级党委向上级党委主管部门请示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对不符合行文规则的上报公文,上级机关的秘书部门可退回下级呈报机关。
  第五章 公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的指示,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二)全面、准确地反映客观实际情况,提出的政策、措施切实可行。
  (三)观点明确,条理清晰,内容充实,结构严谨,表述准确。
  (四)开门见山,文字精练,用语准确,篇幅简短,文风端正。
  (五)人名、地点、时间、数字、引文准确。公文中汉字和标点符号的用法符合国家发布的标准方案,计量单位和数字用法符合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
  (六)文种、格式使用正确。
  (七)杜绝形式主义和繁琐哲学。
  第十七条起草重要公文应当由领导人亲自动手或亲自主持、指导,进行调查研究和充分论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六, , , , 章 公文校核
  第十八条公文文稿送领导人审批之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校核。公文校核的基本任务是协助机关领导人保证公文的质量。公文校核的内容是:
  (一)报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是否确需行文;
  (三)内容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的指示精神,是否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四)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事项是否经过协调并取得一致意见;
  (五)所提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
  (六)人名、地名、时间、数字、引文和文字表述、密级、印发传达范围、主题词是否准确、恰当。汉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数字的用法及文种使用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九条文稿如需作较大修改,应当与原起草部门协商或请其修改。
  第二十条已经领导人审批过的文稿,在印发之前应再作校核。校核的内容同第十八条(六)款。经校核如需作涉及内容的实质性修改,须报原审批领导人复审。
第七章 公文签发
  第二十一条公文须经本机关领导人审批签发。重要公文应当由机关主要领导人签发。联合发文,须经所有联署机关的领导人会签。党委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授权发布的公文,由被授权者签发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签发。领导人签发公文,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时间。若圈阅,则视为同意。
第八章 公文办理和传递
  第二十二条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办理和发文办理。收文办理包括公文的签收、登记、拟办、请办、分发、传阅、承办和催办等程序。公文经起草、校核和领导审批签发后转入发文办理,发文办理包括公文的核发、登记、印制核分发等程序。
(一)签收收到有关公文并以签字或盖章的方式给发文方以凭据。签收公文应当逐件清点,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发文机关查询,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急件应当注明签收的具体时间。
(二)登记公文办理过程中就公文的特征和办理情况进行记载。登记应当将公文标题、密级、收文字号、发文机关、成文日期、主送机关、份数、收发文日期及办理情况逐项填写清楚。
  (三)拟办秘书部门对需要办理的公文提出办理意见,并提供必要的背景材料,送领导人批示。
  (四)请办办公厅(室)根据授权或有关规定将需要办理的公文注请主管领导人批示或者主管部门研办。对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当指明主办部门。
  (五)分发秘书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或者领导人批示将公文分送有关领导人和部门。
  (六)传阅秘书部门根据领导人批示或者授权,按照一定的程序将公文送有关领导人阅知或者批示。办理公文传阅应当随时掌握公文的去向,避免漏传、误传和延误。
  (七)承办主管部门对需要办理的公文进行办理。凡属承办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答复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直接答复呈文机关;凡涉及其他部门业务范围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办理;凡须报请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代拟文稿,一并送请上级机关审批。
  (八)催办秘书部门对公文的承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催办贯穿于公文处理的各个环节。对紧急或者重要公文应当及时催办,对一般公文应当定期催办,并随时或者定期向领导人反馈办理情况。
  (九)核发秘书部门在公文正式印发前,对公文的审批手续、文种、格式等进行复核,确定发文字号、分送单位和印制份数。
  (十)印刷应当做到准确、及时、规范、安全、保密。秘密公文应当由机要印刷厂(或一般印刷厂的保密车间)印制。
  第二十三条公文处理过程中,应当使用符合存档要求的书写材料。需要送请领导人批阅的传真件,应当复制后办理。
  第二十四条秘密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或机要通信)传递、密电传输或者计算机网络加密传输,不得密电明传、明电密传混用。
第九章 公文管理
  第二十五条党的机关公文应当发给组织,由秘书部门统一管理,一般不发给个人。秘书部门应当切实做好公文的管理工作,既发挥公文效用,又有利于公文保密。
  第二十六条党的机关秘密公文的印发传达范围应当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下级机关、不相隶属机关如需变更,须经发文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公开发布党的机关公文,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复制上级党的机关的秘密公文,须经发文机关批准或者授权。翻印件应当注明翻印机关名称、翻印日期和份数;复印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戳记。复制的公文应当与正式印发的公文同样管理。
  第二十九条汇编上级党的机关的秘密公文,须经发文机关批准或者授权。公文汇编本的密级按照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并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绝密级公文应当由秘书部门指定专人管理,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第三十一条秘书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秘密公文进行清理、清退和销毁,并向主管机关报告公文管理情况。
  销毁秘密公文,必须严格履行登记手续,经主管领导人批准后,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公文。
  第三十二条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立卷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其他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登记销毁。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保管、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十章 公文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公文办理完毕后,秘书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公文的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收集齐全,进行立卷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三十四条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立卷归档,相关机关保存复制件。机关领导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的,在履行其所兼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的机关立卷归档。
  第十一章 公文保密
  第三十五条公文处理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保密法规,遵守党的保密纪律,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的安全。
  凡泄露或出卖党和国家秘密公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党内秘密公文的密级按其内容及如泄露可能对党和国家利益造成危害的程度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不公开发表又未标注密级的公文,按内部公文管理。
第三十七条发文机关在拟制公文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和工作需要,严格划分密与非密的界限;对于需要保密的公文,要准确标注其密级。公文密级的变更和解除由发文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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