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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翻悔,可否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37:56  浏览:8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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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翻悔,可否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翻悔,可否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粤法经行字第55号请示收悉。关于在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协议或者翻悔的,可否申请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经济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确系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翻悔,对方当事人申
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但是和解协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又申请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198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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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


合肥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9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通过 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不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适应工农业生产及城乡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集体和个人兴建的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规划、环保、建设、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水利规划建设水利工程。水利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侵占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六条 兴建、改建、扩建各类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建设基本程序报批实施;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工程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的,方能投入使用。


  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标准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划定。


  第八条 水利工程应当按划定的管理范围,依法办理土地确权发证手续。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法侵占。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防护林不得任意砍伐。需采伐的,应当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植任务。
  护堤护岸林木的抚育、更新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不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搭建违法建筑(含障碍物)。已建的违法建筑必须由搭建单位或个人在限期内清除。因搭建违法建筑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搭建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有毒污染物;
  (二)爆破、打井、挖窑、立窖、埋坟、建筑、取土、建池养鱼、修建围堤、围墙、沉置船只、种植高杆作物、开展集市贸易等;
  (三)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四)在输水渠道或管道决口、阻水、挖洞等;
  (五)毁损堤坝、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观测、标志、通讯、防汛、交通等附属设施;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其他设施、干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
  (七)在水库、河道、河堤、渠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房、开荒、种植、铲草皮、放牧等。
  (八)强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擅自增大或阻碍下泄流量;
  (九)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按管理权限,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由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修建工程、考古发掘、开采地下资源、砂石等;
  (二)拆毁旧堤等原有工程设施;
  (三)在国家所有的水库、人工水道、沟渠内从事养殖活动,开展经营性旅游、体育或娱乐等活动;
  (四)兴建、扩建或变更取水口。


  第十三条 确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灌水源和排灌设施的,占用者必须按工程管理权限报经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排灌设施的应兴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应按兴建工程现行价格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
  因占用农灌水源、排灌设施以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其他自然资源造成经济损失的,占用者应当负责补偿。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运行应按规定作出安全技术鉴定,对存在问题应及时研究论证,提出处理方案,并按管理权限报批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应根据工程规模、受益范围,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管理,规模较大的灌区应当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要严格执行各项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负责人和工程管理技术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专业知识;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上岗资格,不得从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三章 工程运行与利用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兼有防洪、供水等综合利用功能的,应制定合理的水量调配方案、渡讯方案及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并按管理权限,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工程运行方案和计划,不得擅自开闸放水或关闸蓄水,不得干预或阻挠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实行有偿供水、排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按期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付水费。水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保证正常供水、排水。对欠缴、拒缴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经催缴仍不缴纳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限制或停止供水、排水。
  在农业灌溉高峰期或水源紧缺时,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令灌区实行轮流灌溉或限时限量取水,用水单位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者应当服人水利工程管理调度和保护的规定,在确保工程安全,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水土资源、设备、技术等优势,因地制宜积极发展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批准,可以依法租赁、承担、拍卖和转让。水利工程的租赁、承包、拍卖和转让,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集体所有的小(一)型和位置重要的小(二)型水利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租赁、承包、拍卖和转让。其他水利工程根据情况,可以自行组织租赁、承包、拍卖和转让。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拍卖回收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拍卖回收资金,应当用于当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拍卖、租赁所得经费,由个人支配。


  第二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可以参股、控股。收购、兴建水利工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搭建违法建筑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塔建单位或个人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并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拒缴水费的单位和个人,水利工程管理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追缴水费。


  第二十八条 扰乱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秩序,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和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二○○一年第4号

外经贸资字[2001]62号

   现发布《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企业的暂行规定》,自二○○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部长:徐冠华
                              局长:王众厚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于高新技术产业,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创业投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及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允许外国投资者单独或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至少有一个外国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
  2.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
  3.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中,已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5000万美元;
  4.拥有具有三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5.具有风险承受能力;
  6.有正当的资金来源;
  7.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
  8.未受过所在国和中国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至少有一个外国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前一年其净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
  2.具有风险承受能力;
  3.有正当的资金来源;
  4.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2000万美元。
  (三)其他外国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风险承受能力;
  2.有正当的资金来源;
  3.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1000万美元。
  如果只有一个外国投资者,则该外国投资者必须同时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以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中国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至少有一个中国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
  2.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申请前一年其净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3.其已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4.拥有具有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5.具有风险承受能力;
  6.有正当的资金来源;
  7.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500万美元;
  8.未受过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其他中国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风险承受能力;
  2.有正当的资金来源;
  3.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500万美元。
  第七条 投资者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中,外国投资者所占比例不得低于25%。
  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投资者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分期缴纳出资。首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且应当自外商投资刨业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其余出资应自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年内全部缴清。
  第八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总和应是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应主要用于向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投资者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审批机构)报送设立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经商科学技术部同意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获得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一)投资者签署的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者签署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合同及章程(其中,以外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仅需报送章程,下同)
  (三)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四)投资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投资者的资金来源说明;
  (六)符合第五条第(一)款要求的外国投资者的创业投资业务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的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中已投资资本的说明、其拥有的创业投资人才简历,及其未受过重大处罚的声明;
  (七)以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还需提供符合第六条第(一)款要求的中国投资者的创业投资业务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的说明或申请前一年其净资产情况的说明、其已投资资本的说明、其拥有的创业投资人才简历,及其未受过重大处罚的声明;
  (八)拟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从业经历说明;
  (九)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其中第(五)、(六)、(七)、(八)项相关材料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相关中介机构出具或出具意见书。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申请登记,申请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文件。
第三章 组织机构与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在国家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领域及国家批准的其它领域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二)提供创业投资咨询;
  (三)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四)审批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二)直接或间接投资于证券、期权、期货或任何金融衍生工具,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及配送股份不在此列;
  (三)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四)贷款进行投资;
  (五)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六)提供贷款或担保;
  (七)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它活动。
  第十四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内设立董事会。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内设联合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由投资者委派的董事或委员代表投资者共同管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决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十五条 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者可以在合作合同中依据国际惯例约定内部收益分配机制。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者可以在章程中依法约定给予管理人员的业绩报酬。
  第十六条 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约定至少有一名投资者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或按合作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下设经营管理机构,根据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授权,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执行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投资决策。
  第十八条 经营管理机构的主要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民事行为能力且该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受到限制;
  (二)无犯罪记录;
  (三)无不良经营记录;
  (四)应具有创业投资业的从业经验,且在金融领域无违规操作记录;   (五)审批机构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九条 经营管理机构应定期向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告以下事项:  (一)经授权的重大投资活动;
  (二)季度、中期、年度业绩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合同、章程中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从所投资企业获得利润分红,并可以根据经营需要依法选择适用的退出机制,包括:
  (一)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
  (二)经所投资企业同意,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由所投资企业在一定条件下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
  (三)所投资企业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上市条件时可以申请到境内外股票市场上市。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股票市场转让其拥有的所投资企业的股份;
  (四)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方式。
  所投资企业向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回购该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持有所投资企业股权的具体办法由审批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第五条第(一)款所述投资者(以下简称承担主要责任的投资者)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存续期间不得撤回其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承担主要责任的投资者如有特殊情况确需撤回投资,则必须由新的投资方承担该投资者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主要责任的投资者撤回投资,不得损害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及第三方的利益,且应相应修改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应在合同、章程中约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年。经营期满,经审批机构批准,可以延期。
  经审批机构批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提前解散,终止合同和章程。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解散,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四章 审核与监管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所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比例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联合投资的比例总和一般不得低于其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该所投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所投资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申报,并在获得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审一批机构备案。凡未按上述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备案手续的,批准又件无效。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投资企业投资,在其认缴的出资额未如期到位之前,其所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股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投资企业的股权,及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企业终止,应报审批机构批准后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审批机构在批准时应征得科学技术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应将每半年度的投资及经营情况于下半年度的前一个月内向审批机构备案,并作为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参加联合年检的必备材料之一。凡未按上述规定备案的,审批机构将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予以相应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经营管理机构的主要人员如有违法操作行为,除依法追究责任外,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从事创业投资及相关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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