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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实施《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16:37  浏览:8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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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实施《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实施〈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件〉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实施〈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件〉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一月十日


常州市实施《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推动全社会植树造林,全民参与绿化,加快国土绿化进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适龄公民进行的义务植树活动。

驻本市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条 本办挂所称义务植树是指公民依法无报酬地为国家、集体种植树木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动、组织和依靠群众、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建立健全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工作的责任制度。

义务植树活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五条 市和所辖各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活动和国土绿化工作,对各单位的义务植树和绿化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林业(多管)、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绿化委员会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义务植树活动的具体实施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搞好义务植树工作。

第六条 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地区各单位积极开展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履行植树义务的意识,推动全社会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事业的发展。各新闻单位应积极配合绿化委员会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活动。


第二章 任 务


第七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含在本市工作超过一年的外来用工人员),男性11至60周岁、女性11至55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均应当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在分配义务植树任务时,要根据各单位应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按照每人每年植树3--5棵的要求,确定具体指标,灵活多样、因地制宜地进行安排,可以按每人每年2个劳动日的相应劳动量,按单位划分责任地段,承担整地、育苗、栽植和绿化管护等单项绿化任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义务植树责任区或者义务植树基地。义务植树单项劳动量核定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另行制定。

对11至17周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八条 义务植树的项目和地段选择要因地制宜,突出重

点,合理安排。城镇要优先搞好公共绿地、生态防护林;农村要重点搞好村旁、路旁、水旁、宅旁绿化和农田林网建设。

第九条 常州市市属单位和在市区的省、部属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安排。各辖市、区属单位、个私企业和无工作的城镇居民由各辖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安排。

在校学生可以在本校范围内进行义务植树活动,也可以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安排,参加当地义务植树活动。

农民的义务植树活动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当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安排,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要求,按时到指定地点完成所规定的每年每人义务植树的数量或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

第十一条 为确保义务植树所需苗木,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要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安排一定经费,用于义务植树苗术基地建设。要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培育良苗壮苗。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城镇个体工商经营者、公民,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费。

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规定缴纳义务植树统筹费。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全面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各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发放、上报、汇总、审核等工作,对各单位参加义务植树人数、植树数量、成活率或完成相应劳动量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并建立义务植树档案。各部门、各单位要如实填写“义务植树登记卡”的各项内容,按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四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其所有权由市或各辖市(区)政府确定。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该集体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对林权所有单位,由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义务植树者应按科学规范的要求进行种植,提高成活率。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林权所有者或者承担管护义务者负责管护。实行选苗、栽植、管护责任制,保证成活率和保存率均达85%以上。未达此要求的,由承担管护责任者或者有关责任单位予以补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树木,对破坏树木的行为,人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十六条 义务栽植树木的采伐和更新、移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按省定统一标准征收。市区内的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由市绿化委员会委托财政、地税负责代收,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代收,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代收。

各缴费单位应将本年度应缴的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于每年九月底前一次性缴清。

各代收部门应及时将收到的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一次性解缴到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在市财政局设的财政专户。

征收此项绿化费用,旨在促进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加快城乡绿化步伐,提高生态质量,要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义务植树费用的开支。

区属及其以下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按实际收缴数下拨给各辖区统筹安排使用。

各级绿委办公室应于年初编制绿化费、义务植树统筹费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绿化委员会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绿化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在义务植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年满18周岁的适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令其限期补植。

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由绿化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缴纳绿化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缴纳绿化费的,由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当事人拒不缴纳绿化费或滞纳金的,绿化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盗伐、滥伐、毁坏树木和绿化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以暴力威胁或其它手段妨碍各级绿化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工作人员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询私舞弊,贪污、挥霍、浪费绿化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所辖各市可根据本地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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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贯彻落实《“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

保监发〔2012〕5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以下简称《医改“十二五”规划》)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医改“十二五”规划》的重要意义

  “十二五”期间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十分重要的时期,是深化医改的攻坚阶段,医改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务。《医改“十二五”规划》明确了“十二五”期间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目标、改革重点和主要任务,到2015年,要实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更加公平可及,服务水平和效率明显提高,人民群众看病难和看病贵的问题得到有效缓解,为基本建成符合我国国情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实现2020年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奠定坚实基础。《医改“十二五”规划》是未来四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纲领性和指导性文件,对保险业尤其是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医改是一项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民生工程、民心工程、发展工程,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造福人民的光辉事业。保险业要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对保险业的要求和带来的机遇,积极服务医疗保障体系建设,把保险业的发展尤其是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融入国家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进程中去。

  二、深刻领会《医改“十二五”规划》对保险业尤其是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指导作用

  在《医改意见》的基础上,《医改“十二五”规划》高度重视商业健康保险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对充分发挥商业健康保险作用,完善医疗保障体系给予了大力支持,为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创造了难得的政策环境和更大发展空间。

  在全民医保顶层制度设计方面,《医改“十二五”规划》提出统筹协调基本医保和商业健康保险政策,加快健全全民医疗保障体系,全面提升医保服务质量。把发挥商业保险作用作为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提升医保管理服务能力,解决重特大疾病患者医疗费用保障问题的重要实现方式。

  在鼓励健康保险发展的政策支持方面,《医改“十二五”规划》提出要完善健康保险产业发展政策,积极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满足多样化的健康需求;制定税收等相关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个人参加商业健康保险及多种形式的补充保险。

  在推动健康保险参与医保体系建设方面,《医改“十二五”规划》明确提出积极引导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长期护理保险、特殊大病保险等险种,满足多样化健康需求;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各类医疗保障经办管理服务;积极探索利用基本医保基金购买商业大病保险,有效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医改“十二五”规划》的实施,必将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保险业尤其是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助推作用。

  三、联系实际,深入学习、贯彻《医改“十二五”规划》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要把学习、贯彻《医改“十二五”规划》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保险业服务和谐社会建设和民生健康保障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认真组织学习《医改“十二五”规划》有关精神和近期国务院医改办、保监会等有关健康保险发展文件要求,并联系实际贯彻落实。

  各保监局要加强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开展健康保险业务的指导与监督,积极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沟通与协调,发挥地方医改领导小组等平台的作用,积极宣传和介绍保险业服务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做法和成效,支持保险业积极参与服务地方医改工作,为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争取政策支持和发展空间。

  各保险公司要充分认识《医改“十二五”规划》的重要指导意义,抓住国家实施医改“十二五”规划给保险业发展带来的难得机遇,把健康保险的发展融入到国家医疗保障体系建设过程中,高度重视并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商业健康保险发展。一是加快健康保险业务创新,发挥保险业在风险管理方面的优势和特长,在基本医保之外提供优质的健康保险产品和服务,简化理赔手续,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及服务需求。二是积极稳妥参与各类医疗保障经办管理服务,不断提升管理服务水平,丰富经办服务内容,切实保护参保群众合法权益。积极探索和完善利用基本医保基金购买商业大病保险和各类补充保险,提高基金使用效率,提升参保群众保障水平。三是大力发展重特大疾病保险,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缓解重特大疾病患者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四是积极探索发展长期护理保险,鼓励将护理保险和护理服务相结合,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带来的护理保障需求。五是加强健康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逐步统一健康保险数据标准和信息系统接口,争取与医疗机构和社保部门实现互联互通。认真开展数据积累和分析工作,提升健康保险风险管控能力,夯实健康保险发展基础。六是探索保险公司兴办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重组的可行性和有效途径,延长健康保险产业链。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要开拓视野、创新思路,不断探索保险业参与我国医疗保障体系建设、服务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新方式、新途径,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新贡献。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要将学习、贯彻《医改“十二五”规划》,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新做法、新成效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7年12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填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也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自治州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21至30人组成。组成人员中,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州建设、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缴存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决策制度,定期召开会议。召开会议时应当有3/4以上委员出席,会议做出的决议须经委员总数的2/3以上多数通过。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决策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自治州实际,拟订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三)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封启手续;
  (四)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住房贷款申请;
  (六)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受理与审核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申请;
  (九)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及上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十条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职工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缴存单位为职工建立会计辅助账。
  第十一条 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及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或者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及其他基本情况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一次性封存期限为两年,到期后仍不能缴存的重新办理封存手续。封存期内,职工重新就业的,须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终止劳动关系的,待工资关系恢复时,再办理启封手续并恢复缴存。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应当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出本县(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倍以外的部分,不计入缴存基数。
  缴存单位每年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定当年的缴存基数、比例及缴存额。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任何单位不得逾期缴存。
  第十七条 全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州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县(市)或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审核批准后,可延缓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需要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办理提高、降低及缓缴住房公积金手续。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降低及缓缴住房公积金手续。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职工住房公积金存款的结息日,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所得额。个人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非本州常住户口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满两年后未就业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八)户口迁出自治州行政区域并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依照前款第(三)、(四)、(五)、(六)、(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凭遗产公证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二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并提供下列有效证明或者文件: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或者其他证明;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
  (三)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行政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
  (四)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贷款合同及还款凭证;
  (五)支付房租的,提供住房租赁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
  (六)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明;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户籍注销手续、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公证书;                     
  (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九)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
  (十)户口迁出本州行政区域的,提供迁移证明。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证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并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出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龄。对连续、足额缴存五年以上,并且具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长一年至五年。
  职工持申请贷款的有关证明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有权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受委托银行在拨付住房公积金时,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不予办理。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接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后,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方可发放贷款。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累计违约3个月不按时还贷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借款人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抵贷资产应当实行集体审核,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通过购买国债的方式实现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州财政部门审核后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制度,对应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工资、财务账等相关情况,不得拒绝。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委托合同对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受委托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同级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全州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全州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公布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接受职工、工会组织的监督。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和查询服务系统。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有权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偿还等情况,被查询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出具虚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或者贷款证明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追回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及提前收回贷款。
  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单位拒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明细、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本息。逾期仍不补缴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定事由,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不停止执行。
  缴存单位已代扣、提留的住房公积金,在规定时限内仍未缴存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手续,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或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虚假情况的,由州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及业务经办网点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州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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