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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3:31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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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2年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4年1月1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开发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发展外向型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在划定的地域内,实行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政策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行使管理职权。
第五条 开发区采用多种形式,引进资金,利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方法,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与科技开发相关的第三产业。
开发区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企业。
第六条 开发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工矿区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七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法律、法规在开发区的实施;
(二)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发布开发区的管理规定;
(四)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五)审查或者批准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六)负责开发区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七)管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和进出口业务;
(八)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协调和服务;
(九)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须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并报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民政、公安、教育、文化、卫生、环保等方面社会管理的职责范围,由设立开发区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投资经营
第十三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企业,或者采取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其他投资经营。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举办企业,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举办企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应当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注销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账簿并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财政、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股份制的国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有权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员工编制、工资和奖励制度,自行聘用、录用或者辞退员工。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歇业或者停业,应提前向开发区有关部门申报理由,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破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办法。
  第四章 技术引进和开发
第二十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采用多种方式进行技术开发、技术入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发展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和开发下列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
(一)与发展新兴产业或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技术或者产品赶超世界先进水平的;
属于高新技术的必须报经科技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举办企业的,其技术股本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20%;经有关部门确认的高新技术作价入股举办企业的,其技术股本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35%。
当事人对技术股本所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可设立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先进技术或者高新技术的引进、开发。
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税收和其他优惠:
(一)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二)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待遇;
(三)国家和本省给予开发区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应纳入计划,优先保证供应。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外国企业在开发区的常驻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或者华侨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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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08〕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九日

铜川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提升我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切实保障城乡居民食品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由种植或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水果、水产品及畜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以下简称市场准入),是指对经过认证或检测,符合质量卫生安全指标要求的农产品,准许进入市场经营;对未经认证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经营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铜川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销售农产品的各类市场。
  第四条 铜川市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全市农产品的市场准入工作,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负责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组织、协调、指导等工作。
  各级政府对本区域内的市场准入工作负总责。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保障必要经费,及时解决问题。各区县政府、新区管委会也应成立相应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市场准入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和下列分工,做好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 农业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组织实施,指导市场、超市建立健全入市农产品的验证、检测、标识及公示制度;指导各区县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例行监测制度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自检,会同工商部门对退市产品进行依法处理,其下属单位市农畜产品质检中心负责网点规划设立、仪器采购安装调试、人员培训及日常的技术指导工作。
  (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品生产源头、产地环境、投入品和生产过程监督,指导市场、超市建立健全入市水产品的验证、检测、标识及公示制度。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水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
  (三) 工商部门负责市场、超市准入农产品规范交易秩序的维护,对进入流通领域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并对退市产品进行依法处理。
  (四) 质监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农业标准、技术规范的制定、备案和发布工作,会同农业等部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监管。
  (五)环保部门负责对影响农产品质量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
  (六) 商务部门负责农产品市场准入过程中商品流通领域内的行业指导、诚信经营的管理。
  (七)卫生部门负责对进入市场的农产品进行卫生安全抽查和监督。
  (八)劳动部门协调市场开办者做好市场准入的配合工作。
  (九)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市场准入中的治安环境工作。
  (十)财政部门负责市场准入工作所需资金落实。
  第六条 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逐步推进、不断完善的原则,实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新区长丰市场、耀州路果蔬批发市场、耀州中心市场、川口招商市场、海星超市(中心广场店)、体育桥市场、大同桥市场、家福乐超市(七一路)、德福超市(南关)、宜君中心市场从2008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蔬菜、水果、畜禽类产品的市场准入。蔬菜、水果类产品的检测项目为有机磷类和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畜禽类产品的检测项目为瘦肉精、黄胺及激素类含量。
  水产类产品检测甲醛、氯霉素及重金属含量,具体实施时间由市领导小组逐步向社会公告。
  其它农产品销售市场实施市场准入的具体时间由市领导小组逐步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检测点的设立和管理。
  (一)在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的市场、超市均应设立检测点,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按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市销售。
  (二)各检测点由各区县负责日常管理。检测点的检测人员由各区县自行组织招聘,工资由区县财政负担,统一由市农畜产品质检中心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并接受市农畜产品质检中心业务指导。
  (三)市农畜产品质检中心对各监测点的检测结果逐步实行网络化管理,各监测点要做到即时监测,对所获得的数据要及时传输,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四)检测点仪器设备购置费、市级检测室检测费由市财政负担;检测点检测室由市场、超市提供,并负担日常水电费、检测费。
  第八条 实行分类查验检测制度。
  (一)对取得具有认证资质机构认证的农产品,包括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实行入市验证制度,其农产品凭有效的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进入市场。
  (二)对未取得相关认证的农产品,实行入市登记,现场检测制度,现场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或超市销售。
  (三)畜产品凭“三章两证”(定点屠宰专用章、肉品检疫合格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肉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入市销售。
  (四)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产地证明、监测合格报告单和相关认证(认定)的证书产品实行抽检;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对具有产地证明、检测合格报告单和相关认证(认定)的证书产品实行抽检,监测不合格的,禁止在我市市场或超市销售。
  (五)凡国外进口的农产品应具有我国政府认可的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报告单和检疫证明。
  (六)对农民自产自销的农产品,可以在农产品市场内设立(自销或零担)专区,由消费者自主选择。
  第九条 实行产地准出制度。
  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生产的农产品上市,应在自检和委托检验合格的基础上,经由当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机构开具产地证明,方可上市销售。
  第十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公示制度。
  实行市场准入的市场和超市,在每个交易日都要将检测结果及时公布,让经销者和消费者及时了解产品质量。对不合格农产品,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实行包装标识管理制度。
  按规定要包装或附加标识的农产品,须经包装或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其它农产品应根据其不同特点,逐步推行产品分级包装上市和产地标识制度。包装上市的农产品,包装上要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名称、电话和地址,或者加贴有上述内容的标签。不能进行包装的农产品,应标明产地。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要加贴或标明标志标识。
  第十二条 推行不合格农产品退市制度。
  同一产地、同一产品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的,其产区的相应品种半年内禁止进入我市市场销售,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三条 推行农业标准化管理制度。要进一步推行标准化生产,加大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严格农业投入品管理,引导农民合理、科学的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加快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不断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十四条 实行依法全程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以市、县、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中心为重点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提高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农贸市场和农产品生产基地的检验能力,强化对本地生产和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信息。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为顺利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创造条件。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加大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宣传力度,促进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按要求组织农产品生产和销售,形成全社会积极参与、共同推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氛围。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业税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业税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海南、四川、云南、甘肃省(自治区
)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加强农业税收工作的意见》经全国农业税收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农业税收制度和征收管理体制,进一步提高农业税收工作水平,现对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农业税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重视和加强农业税收工作
农业税收是我国税收的重要组成部分。农业税收在调节经济、配置资源和组织地方财政收入方面具有特定功能;农业税收面对农村千家万户,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同时作为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已成为县、乡两级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在以农业为主要产业的地区,其地
位和作用更加显著。正确认识农业税收的地位、作用和特点,积极做好农业税收工作,对于正确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搞好基层政权建设,都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和广大农税干部,必须充分认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的长期性和做好农业税收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使命感,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切实重视和加强农业税收工作。
二、坚持依法治税,大力组织农业税收收入
依法治税是做好农业税收工作的根本原则。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必须坚持依法治税,正确贯彻农业税收政策规定,大力做好农业税收的组织收入工作。
在正确贯彻执行农业税收政策规定方面,一要针对有的地方还存在着忽视和放松征管工作,随意减税、免税或暂缓征税的问题,进一步加强减免税管理,健全和完善农业税收减免税管理制度,严禁乱开减免税口子,明确管理权限,严格报批程序,减免税到期的要立即恢复征税,切实维
护国家农业税收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二要针对个别地方违反政策规定收“过头税”的问题,必须始终坚持按任务服从政策的原则办理。对于有的地方存在的按人头或地亩平均摊派农业特产税以及片面强调税款均衡入库,变农业税“季节征收”为“常年征收”等现象,要坚决予以纠正。
三要认真组织开展农业税收政策检查。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总结农业税收政策检查工作经验,建立健全农业税收政策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检查,着重查处越权和随意减税、免税、缓税,以及违反政策规定收“过头税”等方面的问题,确保农业税收政策规定的正确贯彻执行和征收工
作的正常开展。要严肃有关纪律,加大查处力度。对检查发现的典型或重大问题,要予以通报或曝光。
在组织农业税收收入方面,一要夯实征管基础,加强税源管理。通过全面深入开展税源调查登记建档工作,加强税源档案管理和登记管理,做到依率计征,应收尽收。二要强化征管手段,确保税款及时征收入库。进一步加强与公、检、法、银行、粮食、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的联系与
协作,逐步建立和完善打击农业税收涉税犯罪制度、银行扣款制度、扣缴农业税收税款制度和部门间行政协助制度。加快立法步伐,大力强化农业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和行政处罚措施,改变当前农业税收征管手段软弱的状况。同时坚决防止和纠正在农业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出现
采取各种非法手段,查封扣押农民群众财物,随意关押纳税人等过激举动的行为和做法。
三、积极推进农村税费改革
中央决定近期要抓紧研究实施的农村税费改革,以进一步理顺农村分配关系,规范分配行为,从根本上解决农民负担过重的问题。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充分认识农村税费改革关系到亿万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调整,涉及财政体制、乡镇政府体制、粮食购销体制的改革和整个税
制的配套改革及税收管理权限的划分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和积极参与这项改革。为此,要认真做好有关数据资料的调查准备工作,积极参与改革方案的研究制定。从税制和税收征管的角度,把握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并要研究解决农业税制
及其征管方面多年积累的一些问题,确保新税制的科学性、规范性和顺利实施。
四、加快农业税收征管改革步伐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农业税收征管改革相对滞后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为此,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和理论探讨,明确农业税收征管改革的方向、目标,研究和设计改革的总体方案,有利于加快改革步伐。同时,针对当前存在的突出矛盾和主要问题,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征管改革
进程。
当前,要着重抓紧做好以下几项工作,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立法精神和有关规定,尽快研究制定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规范征收管理行为,强化征收管理手段,使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法制化。二是强化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执法主体地位,加强专业化管理。近
年来,一些地方从实际需要出发,在隶属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将财政局或地税局的农业税收科股改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或“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分局”,使农业税收征管机构成为具有对外独立执法地位、身份和进行系统管理功能的主体,强化了农业税收征管机构的工作职能,加大了直
接执法和组织征收工作力度,加强了业务管理和人员培训工作,从而较好地适应了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要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完善和推广。三是结合农业税收工作的实际,针对不同税种的特点,采取相应的办法和措施。凡是有条件的,应尽可能按照全国统一的征管改
革要求办理;条件不充分的,可逐步进行;同时,考虑到一些地区的具体实际情况,可在一定时期内沿用传统的征收管理办法。四是搞好农业税收征管软件的开发利用和计算机管理的推广工作。
五、关于农业税收管理体制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73号)规定,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税政调研;法律法规起草及其执行过程中的一般性解释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省及省以下
农业税收征管职能的归属,仍按中编办发〔1996〕1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各地要加强农业税收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对于农税机构、职能已划转到地方税务局的地区,要在机构设置、职能划分、征管手段上充分考虑农业税收征收管理的特点和实际情况,保持农业税收工作的整体性、系
统性和稳定性。同时,要理顺工作关系,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六、加强农业税收宣传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高度重视农业税收宣传工作,要按照全国税收宣传工作的统一部署,制定切实可行的宣传计划,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必要保证。要注重宣传方式,提高宣传质量和效果。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宣传栏、宣传品、文艺演出等多种宣传手段,广泛深入
地开展宣传,不断推陈出新,为农业税收工作创造良好的治税环境。
七、加强农税干部队伍建设
加强农业税收干部队伍建设,是搞好农业税收工作的基本保证。根据形势需要,当前农税干部队伍建设要抓好以下几个方面:一要按照中央和各级党委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开展学习邓小平理论和“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活动,提高广大农税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增强做好农
业税收工作的自觉性。二要保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需要,注意保持农税干部队伍的稳定。三要加强业务培训和法制教育,提高广大农税干部业务素质和法制观念。四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农税干部的考核管理。五要关心爱护农税干部,切实改善工作条件,帮助解决生活中的困
难,及时兑现应该享受的工资、津贴、奖励和福利待遇。六要大力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反腐倡廉,勤政为民,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作风扎实、廉洁奉公的农税干部队伍。



19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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