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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机关公文校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21:59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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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部机关公文校对办法

机械部


机械部机关公文校对办法
1993年10月6日,机械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校对是公文处理工作中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 是保证公文质量的一项重要措施。
第二条 校对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一个数字、一个符号、 一个字词的差错会造成严重的工作失误、经济损失或政治事故。因此, 校对人员负有重要的责任。
第三条 校对又是一项十分细致、难度较大的工作。 校对人员必须具有严肃认真、全神贯注、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

第二章 校对职责
第四条 校对的基本职责是:对原稿负责,使校样符合原稿。
第五条 校对的职责还在于:在对原稿负责的基础上, 还要尽可能地发现原稿上的差错, 但不允许对已经领导审定的原稿作原则性的或整句、整段的修改。如确需修改,要经核稿人、签发人同意。
第六条 为了对校对负责,校对人员必须在原稿上签字。 如发生严重校对错误,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 校对方法
第七条 常用的校对方法有以下三种:
(一)对校法
原稿放在左边,校样放在右边。先看原稿,后对校样。 左手食指指着原稿上要校对的文字,右手执笔,顺着校样上相应的字句移动, 遇到打错(或排错)的地方。随时用校对符号或文字在校样上批注。 特别要注意按照原稿逐字、逐句、逐个标点地校对,看、念、想结合进行。 眼睛要在每个字、每个符号上停留一下,不要一滑而过,同时有节奏地默读文句, 并使脑子作出反映。切忌读书看报式校对。
(二)折校法
原稿放在校对者正前面的桌上,校样拿在两手的食指、 大拇指与中指之间(右手同时执笔)。从第一行起校一行折一行, 使原稿每一行的文字紧紧靠近校样上要校的那一行文字。 要尽量做到一眼能同时看清原稿和校样的字句。折校法一般适用于原稿是打印稿或铅印稿,而不适用于手写稿。
(三)读校法
由两人合作,一人朗读原稿,另一人核对校样,并改正校样上的错误。座位一般为读者在左、校者在右,以便校者在需要时向左边查看原稿。 读者要将每个字、每个标点符号朗读准确,速度要缓慢,音调要有节奏。 标题,每行另起等都要分别口头交代清楚。
以上三种校对方法各有优缺点。采用哪种校法, 要根据原稿和校祥的清晰程度决定。重要的文稿要采用两种以上的校法, 并至少有两人参加校对。

第四章 校对知识
第八条 校对必须具备以下知识:
(一)懂得并正确使用校对符号。这是保证校对质量的重要条件。 不少校对错误就是因为校对者不懂或不能正确使用校对符号造成的。 校对符号必须统一; 不统一, 就会产生混乱和错误。 原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于1982年1月1日颁发了《校对符号及其用法》供全国各出版社统一使用。目前,公文校对也是使用的这套校对符号。
(二)要了解打印件、铅印件的版面格式以及字体、 字号等方面的简单知识。
(三)校对用笔:笔迹的颜色要鲜明醒目,最好用彩色笔。
(四)校对要全面,不但要校正文,而且要认真校标题、 发文字号、密级、签发人,校主送、抄报、抄送、发文单位,校主题词、 发文时间、页码等。其中公文标题、发文时间尤其容易忽视,要特别注意。 附件同样要认真校对。
(五)要注意字形、字音、字义相近的字,注意多字、漏字、 错字,注意多行、漏行、错行,要特别注意数字错误, 注意外文和拼音字母有无错漏。

第五章 校对规定
第九条 校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原则上由拟稿人亲自校对;如他人为拟稿人代校, 首先要了解和熟悉文稿的内容,识别清楚文稿的文字、数字、符号等。
(二)一般公文要二校;重要公文至少三校,并有两人以上参加校对。铅印件一律三校。
(三)微机打印件,无论二校、三校件,最后一校一律看打印的腊纸。
(四)文印室、印刷厂要及时通知拟稿人校对(同时告知发文字号)。校对人员要在文稿“校对”栏签字。未经校对的文稿一律不准印制。
(五)无论二校、三校件,最后一校经打字员、排版工人改正后, 校对人员必须进行复核。在复核中, 要特别注意校改过程可能产生的新的错误,一种是校对人员自己校错改错,另一种是打字员、排版工人改错。 复核对整个校对质量起最后把关的作用,以确保万无一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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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4年)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现发布《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简称《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简称森检机构,下同)具体负责森林检疫工作。
  铁路、交通、邮政部门应当配合森检机构作好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森检机构的森林植物检疫人员(简称森检员,下同)专司森林植物检疫工作。森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国营林场、贮木场、木材检查站及有关港口、仓库、车站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森检机构开展工作。
  第五条 森检员应当由具有林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中等林业专科学校毕业、从事森林植物保护工作3年以上,并经省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兼职森检员应当经县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由省森检机构核发森检员证。
  第六条 各级森检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简称检疫对象,下同)进行普查或者专题调查。县森检机构应当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市森检机构应当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报上一级森检机构备案。
  第七条 在发生特大疫情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疫区边界要道设立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八条 省森林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检疫对象的补充名单,在上报林业部门备案的同时,连同林业部下达的检疫对象名单一并下达,同时抄送铁路、交通、邮政、海关等有关部门。
  第九条 森检机构对下列森林植物、林产品、必须实施检疫:
  (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竹类;
  (三)木材、竹材、藤条及其半成品;
  (四)干果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林业行政部门管理的水果、花卉、中药材(含生药饮片);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施检疫的其他森林植物、林产品。
  前款规定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前检疫,其他森林植物、林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境前检疫。
  第十条 对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水果、花卉、中药材(生药饮片除外),可以实施产地检疫。生产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水果、花卉、中药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森检机构填报《产地检疫申报表》。森检机构应当定期实施产地检疫,并将检疫结果填入《产地检疫记录》。对带有检疫对象的,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限期进行除害处理,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除害处理的,森检机构可以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未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除害处理不合格的,禁止出圃、调运。
  本条第一款规定定期实施产地检疫的期限,由省森检机构根据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生物学特性和发病规律确定。
  第十一条 调运必须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省内调运的,调出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森检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二)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按照省森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对象,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的省森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三)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必须按照调入省森检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森检机构报检,取得省森检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森检机构发给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
  森检机构对调运已经实施产地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可以根据《产地检疫记录》和当地疫情资料以及调入地区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查核,确认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产地检疫记录》和植物检疫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让。
  第十二条 对已经检疫的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林产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擅自调换或者开拆其包装。
  第十三条 对必须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托运或者邮寄手续。无植物检疫证书的,铁路、交通、邮政部门和其他劳动单位、个人不得承运或者邮寄。
  植物检疫证书必须随货运寄。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铁路、交通、邮政部门不得付货,并应当及时通知森检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从国外引进(含交换、赠送,下同)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省森检机构提出的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者协议文本。
  对已经入境的,可能潜伏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至少一年。森检机构对隔离试种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跟踪观察和检疫。
  对从国外引进的其他森林植物、林产品,在运出市境前,应当到市森检机构报检。森检机构应当查验其检疫手续,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十五条 森检员对森林植物、林产品实施检疫必须执行林业部发布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
  第十六条 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取得优异成绩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一)控制、扑灭检疫对象成绩突出的;
  (二)研究、应用检疫技术有重大贡献的;
  (三)举报违法调运森林植物、林产品有功的。
  第十八条 对未办理森林植物检疫手续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责令纠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产地检疫记录》、植物检疫证书、印章、标志、封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对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应当予以封存、补检,可以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没收其违法调运的森林植物、林产品。经检疫带有检疫对象的,应当进行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予以销毁或者责令其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对国外引进可能潜伏危险性病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未进行隔离试种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待运或者调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擅自调换或者开拆包装的,责令纠正,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按照损失额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森检机构决定并实施。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处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3月21日发布的《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员当湖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员当湖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1992年9月24日发布的厦府(1992)综233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快员当湖的综合整治,维护员当湖的蓄洪防洪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於厦门市及进入厦门市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员当湖环境的义务。对污染破坏员当湖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员当湖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员当湖的综合整治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综合整治总体规划。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检查、监督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染治理,组织员当湖环境监测,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环境质量。
厦门市规划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划定员当湖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制定员当湖综合整治规划、园林规划和其他设施规划。
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员当湖整治工程的实施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市园林管理局负责湖岸植树、绿化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任何填湖造地工程必须严格控制,必须确保蓄洪防洪所需的蓄水面积和库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填湖造地,蚕食员当湖。
第六条 任何填湖造地工程必须严格按建设管理程序办理。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动工。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污泥、土头、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倾倒入湖内或堆放於湖岸。
禁止一切妨碍、损害、破坏污水截流管网、泵站及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严禁在员当湖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物质的容器及其他污物。
第九条 禁止在湖岸绿化地带种植蔬菜、放牧、饲养家禽家畜。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员当湖沿岸的树木或损坏植被。
现有绿地或市总体规划已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改作它用。
确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或砍伐、移植树木的,须向市园林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得进行,并缴纳赔偿费。
第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湖岸的,须持建筑许可证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对市政设施采取妥善的防护措施。确需改变原有设施的,应一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得进行,并得承担赔偿损坏和改变设施的费用。
第十二条 沿岸的污水截流管建成后,禁止向员当湖排放生活污水和生产废水。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区域,所有单位都不得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所有单位排放废水需向市环保局提出申请,经市环保局审核发给排污许可证后,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接通城市污水管网。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污染、损害员当湖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酌情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罚款或并处责令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㈠未经批准擅自填湖造地或建造破坏景观项目的;
㈡超过规定的期限,污水仍继续排入员当湖的;
㈢破坏湖岸绿化或侵占公用绿地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对单位处5千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下罚款;
㈠未经核准,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㈡临时占用湖岸未经批准的;
㈢往湖内或湖岸倾倒污泥、土头、垃圾等废弃物的;
㈣在湖内清洗污物的;
㈤在湖岸放牧、饲养家禽家畜的。
第十六条 员当湖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或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员当湖污染损害或洪水灾害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破坏和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罚款收入列为员当湖环境综合整治专项基金,由财政部门监督,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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