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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22:45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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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79 号

《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1996年11月1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
(一)是自治区常住人口;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
(三)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要求;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劳动、人事部门要积极做好职责范围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的就业工作,计划、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并受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自治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不足1人的,安排1人。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就业,按2人计算。
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休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减免优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工作实际,选拔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安排具备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依法录用。录用后报当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备案。
对于国家分配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接收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对未列入国家分配计划的残疾毕业生,在适宜的工作岗位上同等条件优先照顾、录用。
设立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必须优先录用有按摩技术的盲人从事按摩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必须依法对残疾职工进行职业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各种职业培训,并给予适当照顾。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七条 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情况年报制度。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将本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的统计报表报送同级统计部门和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计报表由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印制。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1人,每年按照所在旗县(市、区)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05人的单位,也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条 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国家驻自治区单位、自治区所属单位、部队所属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盟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盟市所属单位和股份制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旗县(市、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上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将其部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取工作委托下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办理。
盟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按当年收取额的10%上缴自治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有权对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向达不到规定比例又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的要求在30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单位经费困难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可以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的,对逾期不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使用由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管理。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在预算内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用于持持残疾人就业,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贴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解困捐赠资金和物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为残疾人就业组织募捐。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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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铁岭市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铁岭市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政办发[2012]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铁岭市委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工业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铁委发〔2011〕9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制定的《铁岭市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

铁岭市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铁岭市委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工业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确保实现“十二五”规划目标,深入实施工业强市战略,各级政府设立工业经济发展基金。为加强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业经济发展基金旨在支持和引导社会资金支持工业经济发展,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结构调整、做大做强,增加财政收入、扩大就业。

第三条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择优支持、科学管理、追踪问效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的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四条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和分工,负责制定基金中所涵盖的各类专项的实施细则(或办法),规范管理指定支持的重点企业和项目。

第二章专项基金资金来源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专项基金来源,是指经各级人大常委会批准预算安排的引导企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依法投向指定企业获得的收益;通过其他合法渠道募集的专项用于支持和引导工业企业发展的资金。市本级设立工业经济发展基金。发展基金纳入财政预算,每年视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年递增。

第六条专项基金来源。

(一)科技专项资金。

(二)企业技术改造资金。

(三)项目年招商引资专项资金。

(四)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五)市县共享税收增量财力(具体额度由市政府确定)。

(六)融资贷款。

(七)纳入基金管理的支持工业经济发展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基金的支持方式和范围

第七条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的支持方式主要有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本投入和奖励。

(一)无偿资助:根据项目内容、资金投入、预期目标等情况,给予一定资金补助。

(二)贷款贴息:根据项目贷款合同、银行当期贷款利率和贷款期限,按照实际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的一定比例给予项目承担单位贴息。

(三)资本投入:专指市政府作为投资人对高速成长型中小企业进行资本性投资,通过企业上市或分红转增工业经济发展基金。

(四)奖励:对完成重大项目并取得较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八条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的使用。对市域内被市委、市政府列为重点支持的工业企业给予发展性投入。

(一)工业重点工程专项资金。

1. 凡纳入提升工程的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和增幅达到一定标准的,给予奖励。

2. 对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共享税收纳税总额在一定规模以上且增幅超过全市平均水平的企业给予奖励。

3. 对先进装备制造业、新材料、新能源、新医药、电子信息等符合新兴产业目录的项目,装备制造、冶金、石化等传统产业升级项目,市委、市政府确定给予支持的技术改造项目,给予贴息或补助。

4. 对开展技工培训、企业家培训和管理人员培训给予补助或奖励。

(二)科技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市级以上企业研发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建设、企业技术中心、产业技术联盟、专利与科技成果转化、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科技特派和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

1. 选择创新能力强、发展前景好的优势企业组建企业工程技术研发中心,支持其实施重大项目的研究与开发等。

2. 建立并完善一批以解决企业技术需求为主要目的,能够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具有长期稳定性的产学研合作及产业技术联盟项目。

3. 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以专利和科技成果为主)的科技产业化项目,包括专利补贴、科技进步奖励、科技产业化资金及专利示范园区平台建设。

4. 扶持培育一批具有创新能力和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项目,以及择优配套国家、省技术创新基金项目,推动其成长为高新技术企业。

5. 派驻市级科技特派团(组),推动县域农业特色产业基地建设和支柱产业发展,包括科技特派团(组)、科技特派员创业以及科技特派创业服务平台建设。

6. 依托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等单位,围绕科技文献、科研仪器设施、自然科技资源、行业检测和实验条件、专业技术服务等领域,组建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涉及国计民生的相关项目。
7. 为企业并购海外或域外科技型工业企业、引进海外研发团队等提供配套资金。

(三)重大工业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  

项目管理费,是指市级管理部门为组织项目、开展评审、评估、招标、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及绩效考评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按项目补助资金的一定比例核定。项目包装费按照编制申报国家和省支持的重点工业项目申请报告实际发生费用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四)鼓励并支持各县(市)区的发展基金按1∶〖KG-8〗1的比例与市级的发展基金配套使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配套项目。

(五)项目年建设,支持各类机构团体引进域外新兴工业企业,落实相关政策。

(六)适时鼓励和开展对高速成长型中小企业实施创业投资,推进企业上市。

(七)支持国有工业企业招商引资和改组、改制进程。

(八)市委、市政府确定给予支持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项目的管理。原则上遵循县(市)区申报、市级初审、专家评审、上报政府、媒体公示、资金支付、绩效评价的操作规程。项目承担单位对专项基金的使用须遵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审计制度和社会监督制度。

第十条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由市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监督和使用。

(一)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年度基金总预算及各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负责审核项目单位的项目预算、投入产出效益评价、核批项目管理费、审核项目单位财务管理及有关财务资料,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牵头组织绩效评价,负责审批年度总决算。

(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确定工业重点工程等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重点,制定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负责申报项目的汇总和初审,并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投入产出效益评价和项目评审,经政府批准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予以信息公示;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并对已完成的项目进行验收。

(三)市科技局负责确定科技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制定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负责申报项目的汇总和初审,并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投入产出效益评价和项目评审,报政府批准,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实施信息公示;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并对已完成的项目进行验收。

(四)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确定重大工业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重点,制定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负责申报项目的汇总和初审,并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投入产出效益评价和项目评审,经政府批准后,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实施信息公示;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定期监督检查。

(五)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相关专项资金管理各司其职,按照项目管理的原则和程序履行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项目的申报与审批管理。

工业经济发展基金的项目申报由各县(市)区相关部门实行对口申报,对配套安排发展基金的一并做出承诺。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受理项目的申报,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资金安排计划报市政府审定。经市政府批准后,由项目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市财政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按项目进度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一)申请基金的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 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无不良信用记录,能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信息。

2. 企业管理和经济效益良好,按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年度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足额缴纳各项税金及保险费。

3. 具有较强的市场拓展、技术开发、资金筹措、项目实施能力和良好的资信等级。

4. 根据企业项目的属性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基金的项目应具备的特定条件要依据专项实施细则(或办法)来规定。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政府对项目实施绩效评价,市政府要对各县(市)区落实专项基金的绩效评价制度实施考核。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各县(市)区及相关企业以后年度专项基金额度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跟踪检查,及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骗取发展基金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且五年内不得申报发展基金。

第十四条加强项目的后评价及年度评价。项目竣工后或跨年度的重大项目,由项目的市级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财政局对项目进行后评价或年度评价,并就基金使用情况形成年度报告报市政府。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市财政局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绍兴市区土地储备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土地储备办法

市政府令〔2009〕91号


《绍兴市区土地储备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绍兴市区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绍兴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土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国土、财政及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保证土地储备工作顺利开展。
绍兴市政府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机构)是经市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部门、统一承担市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机构。
土地使用权被收购、收回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土地被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土地储备机构做好按期交付土地等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五条 市国土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市区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共同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
(一)年度新增土地储备规模;
(二)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七条 土地储备计划应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原则上不超过前三年储备土地供应的总量。
第八条 土地储备计划按项目实施。计划经批准后可作为项目办理立项、规划、拆迁等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三章 范围和程序

第九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政府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规定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储备手续:
  (一)方案报批。可以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部门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二)通知收回。市国土部门根据市政府的批准文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下达《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通知书》;
  (三)注销登记。以无偿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部门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以有偿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支付补偿费后,由市国土部门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
  (四)纳入储备。经市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后,由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储备手续:
  (一)申请收购。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土地收购申请;  
  (二)核查权属。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土地的面积、四至范围、用途、权属及地上建(构)筑物等情况进行勘查和核验;
(三)评估测算。土地储备机构和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择优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进行评估测算(市政府指定收储价格的除外);
(四)费用确定。划拨土地的收购补偿费用,以原批准用途的评估价为依据,经市国土部门审核后确定;出让土地的收购补偿费用,以原批准用途剩余使用年限的评估价为依据,经市国土部门审查后确定;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按本条第(三)项的评估价确定;涉及城市居民房屋的,按市区房屋拆迁补偿政策确定补偿标准;
(五)报批方案。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收购补偿方案,经市国土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订合同。土地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支付费用。土地储备机构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费用;
(八)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等;
(九)权属变更。土地储备机构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向市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涉及地上建(构)筑物的,同时向市建设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权属变更后,由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由市国土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由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分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后未确定用地单位的土地, 由土地储备机构持土地征收文件、规划资料等,报经土地登记机关登记造册后,纳入土地储备。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标准按征地补偿等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其实施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储备土地供应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进行地上建(构)筑物和地下基础设施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完成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向市国土部门备案,并提出储备土地供应建议。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及为储备土地进行融资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供应纳入市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是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用于收回、收购、优先购买、征收土地以及进行前期开发管理等,通过下列渠道筹措的资金。
(一)市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支付收储和征地补偿、土地开发等相关费用的资金;
  (二)市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总成交价款中提取5%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安排用作土地储备的收购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按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五)上述资金存储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应专款专用、专户核算,不得挪作它用。储备土地资金收支全额纳入市财政预算,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与土地储备资金分帐核算,会计核算严格按照《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或抵押贷款。土地储备机构举借的贷款规模,应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并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各类财政性资金依法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土地储备机构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供应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将储备成本报市国土部门审核,市国土部门按照宗地核算的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清算储备成本,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清算后的相应资金拨付给市国土部门,由市国土部门即时转付给土地储备机构。
土地储备过程中的各项成本支出,由市财政部门每年进行一次成本审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的土地储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8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区土地储备办法》(市政府第65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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