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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07:47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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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郑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

2002年1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工程渣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弃土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工程渣土的产生、清运、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渣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及时清运、合理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公用事业、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报登记


第六条产生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之日5个工作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处置方案。
第七条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申报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产生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和处置方案,并与申报单位或个人签订工程渣土处置责任书。
第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工程渣土处置方案时,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处置费。
第九条需要用工程渣土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应当向回填地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清运管理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将工程渣土清运至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地。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妥善堆置,并采取防风、防扬尘等防护措施,防止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对产生的工程渣土,可以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清运单位清运。
产生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有自运能力的,经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自行清运工程渣土资格证。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清运单位清运工程渣土的,应当与清运单位签订委托清运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对清运单位的清运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从事工程渣土清运业务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到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拥有总载重吨位100吨以上的专用车辆,并符合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
第十四条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审验。
第十五条清运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清运工程渣土。
第十六条工程渣土清运车辆应按规定采取密闭等措施,清运场地和消纳场地应设置车辆除泥设施,防止遗撒和污染路面。
第十七条工程渣土清运实行双向登记制度,清运工程渣土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双向登记卡。
清运工程渣土的车辆出场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工程渣土清运管理人员应对出车时间、装载数量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运输到指定的消纳场地后,由消纳场地管理人员对装载数量核实后,连同到场时间一并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
第十八条工程渣土清运结束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现场清理整洁,经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后,交回处置证。
第十九条工程渣土清运结束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双向登记卡与清运单位结算清运费,清运量以消纳场地实际消纳量为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工程渣土的产生、清运、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乱撒、乱倒工程渣土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交通的,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找不到当事人的,应及时组织清除。
第二十一条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组织清运单位对工程渣土清运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其工作人员和工程渣土消纳场地管理人员的管理和职业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产生工程渣土未取得处置证而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按已清运数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清运工程渣土的,每辆车处以5000元罚款;
(三)未经市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用工程渣土回填坑、洼地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从事工程渣土清运业务或者未取得自行清运工程渣土资格自行清运工程渣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五)不按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倾倒工程渣土或者运输工程渣土车辆沿途遗撒、车轮带泥污染路面的,按《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所在清运单位停止工程渣土清运业务10天以上60天以下;情节严重的,收缴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工程渣土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流(液)体、粉状煤灰、矿渣及其他废弃物的运输过程中漏洒或乱倾倒,造成道路污染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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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的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的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1997]53号

1997-04-09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012号附后)已于1997年2月19日下发各地。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个体私营经济查账征收工作,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在个体私营业户中推行查账征收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大的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把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提高到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加强宏观经济调控、缓解社会分配不公、保持社会经济的稳定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高度来认识,克服畏难情绪,做到思想到位,工作到位。主要领导要亲自抓,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选派业务素质高、熟悉财务会计知识的人员成立工作小组,负责指导建账建制及查账征收工作。同时,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加强配合和协作,以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坚持积极稳妥、重点突出、区别对待、循序渐进的工作原则。在个体私营业户中建账建制、查账征收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工作。在全面推进这项工作的过程中,一方面态度要积极,措施要得力;另一方面要从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步子要稳妥,做到统筹规划、讲求实效、以点带面、分步进行,防止一哄而上。同时,要有针对性、有选择地开展工作,抓住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的重点、难点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在较短时间内使个体私营业户的财务管理状况以及纳税秩序有较大改善。
  三、实施分类建账。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私营经济业户,都必须按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凭合法有效的凭证,如实记载经济业务事项,正确核算盈亏。在建账过程中,要区别不同的业户,分别建立复式账或简易账,即对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和按定期定额征收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建立复式账;其他业户建立简易账。业户可自行建账,也可聘请税务代理等中介组织代理建账。经营规模小、确无建账能力的业户,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建账或不设置账簿。
  在有条件的专业市场,凡从事商业批发、零售的业户,在建账的同时,要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四、对建账户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鉴于目前实行查账征收工作受内、外部条件的制约,在建账初期,为了保证税收收入,防止税款流失,作为过渡性措施,对建账户可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
  五、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对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暂不建账或不设置账簿的业户,税务机关可继续采用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但要加大定额调整力度,严格按照核定定额的程序,重新核定和调整定额,提高定额的准确性和合理性,平衡建账户与定额户的税收负担,以配合建账工作的顺利实施。调整定额的具体幅度和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六、加强发票管理。发票是记账和核算的合法凭证,加强发票管理是做好查账征收工作的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发票管理工作。个体私营业户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时,必须按规定开具、取得发票,不得无票经营。
  七、加大税务稽查力度。强化税务稽查,是做好个体私营业户查账征收工作的有力保证,各级税务机关要对征管力量的配置进行调整,充实个体私营经济税收的稽查人员,从而加大税务稽查的力度,以稽查促建账,以稽查促管理。要集中力量认真查处个体私营经济偷逃税大案、要案,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做到查处一户,震慑一片。
  八、充分发挥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推进查账征收工作。针对目前个体私营从业人员素质普遍偏低和财务会计人员短缺,自己难以建账的客观情况,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发挥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为个体私营业户代理建账,从而推动查账征收工作的开展。
  九、搞好社会综合治理。查账征收工作涉及面广,综合性强,单靠税务部门难以实现有效的控管。因此,各级税务机关:一要积极争取各级党政领导的重视和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二要与银行、工商、公安等部门加强配合;三要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的作用,逐步建立健全协税护税网络。
  十、分步实施。从1997年4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进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建账、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由于受内、外部条件的限制,难以一步到位,因此,需分步实施。
  (一)准备阶段。从1997年4月至5月,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摸清情况,制定和完善有关建账制度和办法;结合税收宣传月,大张旗鼓地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各界,特别是应建账的业户广泛宣传建账的意义和作用,提高广大业户自觉建账、依法纳税的意识;同时要组织力量,集中时间,加强对税务干部的业务培训和对建账户办税人员财务、会计等知识的培训,从而为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建账建制、强化查账征收做好充分的准备。
  (二)推进阶段。第一步:从1997年6月起,各级税务机关要首先在个体工商户大户和按定期定额征收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中先行建账,实行查账征收,并在有条件的专业市场中,结合建账,推行税控收款机;第二步:创造条件,总结经验,逐步扩大建账面,实行查账征收,最终实现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的法制化、规范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总局备案。对在开展这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报告。
  附件: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附件:
  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1997年2月18日 国发[199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是规范个体、私营经济管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协调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和金融等有关部门,积极稳妥地做好这一工作,并帮助税务部门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要结合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切实做好对这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通知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于7月底前报告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意见
附件:
  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意见
  1997年1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在发展社会生产力、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缓解城乡就业压力、方便人民生活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经营活动无账可查或账册不全、财务管理混乱的现象比较普遍,偷逃国家税收的问题突出,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这种状况如不改变,既不利于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公平竞争,也不利于税法的贯彻落实。因此,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财务管理和税收征管工作。为此,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准确地贯彻党和国家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是党和国家长期坚持的方针。要继续鼓励和扶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使其作为公有制经济的重要补充;要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思想教育等手段对个体、私营经济加强引导、监督和管理;要保护个体、私营经济业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收入;同时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税收征管工作,强化查账征收,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二、改进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方式,强化查账征收。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管理,并逐步在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私营经济业户中全面实行查账征收,实现税收征管的法制化、规范化。
  从1997年4月1日起,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和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全面建账,税务机关应对他们实行查账征收。业户可自行建账,也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代理建账。在有条件的专业市场,凡从事商业批发、零售的固定业户,在建账的同时要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其购置费用可在所得税前分期列支。
  为防止税款流失,确保税收收入,在建账初期,作为过渡性措施,对建账户也可实行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
  对目前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各类业户,要根据其经营情况调整定额,对少数还需继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业户要加强定额管理。查账征收户和定期定额征收户均应依法如实申报纳税,不申报、申报不实或者超过定额一定幅度未申报调整定额的,一经查出按偷税处理。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共同督促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做好建账工作,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业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业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
  三、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要正确理解和认识建账和查账征税的意义。建账是经营者加强自身管理和扩大经营的需要,也是依法申报纳税的基础。因此,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要积极、主动、认真地按照要求建账和使用税控收款机,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情况,支持税务机关做好查账征收工作。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税务机关加强宣传教育,协助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做好建账工作。
  四、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涉及面广,综合性强,难度较大。国家税务总局要结合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切实做好对这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要共同组织力量,按照企业实际资本构成和经营情况,对企业工商登记的性质进行清理。同时,要对核发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清理检查。对不按规定建账或建假账的业户,要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要吊销其营业执照,取缔其经营资格;对建假账偷逃税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金融部门要加强现金管理,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要清理和禁止多头开户,对有偷逃税行为的业户,各金融单位要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积极协助税务机关检查其存款账户,提供有关情况,并依法及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查处涉税案件和围攻、冲击税务机关或殴打、谩骂税务人员的案件。对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意扰乱税收治安秩序的,要依法予以处理。
  五、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领导,支持并帮助税务部门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同时,要从全局出发,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各项规定,对各种收费进行清理整顿,切实减轻个体、私营经济业户的税外负担,保证查账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文化部


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1994年11月25日令第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文化部归口管理全国文化市场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文化市场稽查是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文化市场稽查的范围是:

(一)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健美、气功表演和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

(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台球、电子游戏及其他各类游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三)美术品收售、展销、拍卖等经营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

(四)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五)文物经营活动;

(六)电影发行、放映;

(七)书刊经营活动;

(八)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

(九)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前款第(四)、(六)、(七)项规定范围内的稽查职责分工,按省级国家权力机关或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文化市场稽查的依据是: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行政规章;

(四)地方性法规;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
的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文化部归口管理全国文化市场稽查工作;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级国家权力机关或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文化市场稽查工作。

第二章 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

  第六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是在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的组织。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文化市场的发展实际组建文化市场稽查机构。

  第七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对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保护合法经营,制止和查处文化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四)总结、交流文化市场稽查工作经验,并向有关立法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建议。

  第八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须掌握国家有关法律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熟悉文化市场管理的业务知识,经过岗位培训,取得岗位资格。

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由文化部统一确定。

  第九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的权力是:

(一)对文化经营单位进行例行检查;

(二)根据检查情况和群众的举报与揭发对有关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调查;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工具、设备及非法物品实行扣押、查封等必要措施;

(四)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和稽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应承担的义务是:

(一)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

(二)为检举、揭发违法活动的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材料保密;

(三)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四)对执行公务时的失职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工作中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向经营单位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三)不得在工作中采取违反国家法律的手段;

(四)不得袒护、包庇被查处的经营者;

(五)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和扩散证据;

(六)不得泄露案情和稽查活动安排。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本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级营活动的稽查工作。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稽查机构有权对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代行稽查职责。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对文化经营单位和活动的现场检查中,发现违章行为或非法活动,应填写《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要与事实相符,并由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做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在检查和调查中认定的违法财物,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扣押或查封。

扣押或查封违法财物时,须填写《扣押或查封财物清单》。扣押的非法财物一律按规定登记入库,专人保管,不准私自占有或外传。

  第十六条 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场予以警告、罚款的处罚。

执行当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场。

  第十七条 须立案调查的案件,应由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填写《立案呈批表》,并经县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大案要案应抄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中应收集的证据主要有:

(一)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二)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材料;

(三)检查笔录(含证人笔录);

(四)对扣押物品的技术鉴定结论;

(五)录音、录像、摄影材料;

(六)案件涉及的信件、帐目、票据及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及规章,提出《案件调查报告》,报所隶属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议。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认定当事人有违反治安、工商、税收等管理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认定当事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填写《结案报告》,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案。

《结案报告》连同案件文书、证据等应文卷存档。

重大案件的《结案报告》,应连同案卷副本报上一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罚没财物应同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执法监督制度
  第二十四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和下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实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稽查工作制度和管理规章的建设情况;

(三)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四)罚没财物的处置情况;

(五)其他。

  第二十六条 执法监督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受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审理;

(二)对下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

(三)听取下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情况汇报,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应予纠正或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予纠正或撤销;

(三)损害文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可责令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依据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对罚没财物处置违法的,由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工作成绩显著的稽查人员要给予表彰、奖励;对违犯工作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由文化部统一监制,由省级(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持文化部核发的稽查证件,在全国范围内执行公务;持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稽查证件,在指定行政区域内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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