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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审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9:25  浏览:8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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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审核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计委 市高教局


新办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审核办法
市政府 市计委 市高教局



根据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0〕54号文规定:“新办中等专业学校应由主管部门提出,经市高教局审核汇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为此,特制定审核办法如下:
一、新办中等专业学校必须由区、县、局(总公司)提出申请。
二、申请新办的中专学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要有发展前途,至少能连续招生五年以上,发展规模达到在校学生三百人以上;
2、专业设置与本市现有中专学校专业设置不重复,或虽有重复但确实必须由本系统自行办学的;
3、经费和师资来源能够解决。
三、报请批准新办中专学校的报告应包括以下情况:
1、本系统相关专业的中等专业干部比例及十年内需要培养数;
2、新办校的正式名称、培养目标、专业设置、招生对象、学制及规模;
3、学校校舍的地址、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新建或现有)及建设投资计划;
4、教师来源或现有教师及各级干部配备情况。
四、根据区、县、局(总公司)上报情况,由高教局征求市计委、市人民政府主管委、办和财政局意见后,汇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新办校,应积极抓紧筹建工作,在具备下列条件时,可以向市计委、高教局申请招生:
1、已有固定的校址和必需的校舍(包括实验室、图书室等),并有一定的体育活动场地;
2、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已经制定完毕,教材供应渠道畅通;
3、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课程师资已经配齐;
4、各种必须的教学设备已经具备;
5、学校领导班子已经组成。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高等教育局



198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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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9日唐山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2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
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各项建设,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系指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区域。包括市区、县(市)城、建制镇、工矿区和国有农场。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依法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图则,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文献,并报上级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从本地的实际情况出发,着眼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和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坚持确立城市中心地位、发挥城市综合功能、布局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
城市规划的批准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进行局部调整和重大变更的,须依法报有关机关备案或审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各区的规划管理部门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县(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关于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贯彻执行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组织和审查建设项目的选址,参与国土和区域规划及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实施城市土地和建设的规划管理。
(三)受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组织编制城市规划,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和勘察测绘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城市发展战略及城市规划的方针、法规、规章。负责城市政府交办的城市各项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
(五)查处有关城市规划的违法案件。
第八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各有关管理部门不准办理施工手续。
第九条 按城市规划确定建设的城市新区,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条 按城市规划确定改造的城市旧区,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的原则,实行综合开发,成片建设,达到改善环境的目的。
没有改造规划的城市旧区不准搞新的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第二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需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和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发出项目初步
选址建议书,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选址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址做进一步审查后,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在二年内有效,逾期需重新办理选址申请。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文件及有关资料,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手续,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
办理申请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各项建设占用已迁村庄旧址、已征采煤塌陷波及地,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或定点,应遵守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严禁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城市居住区内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需要保留或预留的道路、广场、绿地、人防设施、地震监测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高压供电走廊、邮电通讯线路等设施用地、文化体育场地、水利工程和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以及其他国家禁止占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和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须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经国家和省、市政府公布的革命遗址、纪念性建筑物、文物古迹等,其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共同确定,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和回填坑塘、河渠等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进行上述活动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各项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地审批手续。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经批准的临时建设用地,不准建永久性工程。
第二十条 与建设用地相邻的规划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美化工程用地;道路两侧、自红线起所退留的土地,建设用地单位必须同时办理征占地审批手续,无偿转交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做为市政公用设施和绿化美化工程用地。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决定调整土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二条 征而不用、多征少用闲置超过二年的土地,搬迁单位的土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核减用地,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规划建设。
第二十三条 个人自建住宅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由自建主管部门统一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还必须凭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程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划设计要求放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有关部门验线。基础及隐蔽工程完工后进行复验。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
第二十五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规划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进行环境绿化设计,并做为竣工验收的内容。
城市道路两侧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种植行道树;商业中心区和大型公共建筑周围,应开辟广场绿地和街心绿地。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实行高度集中统一。
各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已建成居住小区配套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区属建设工程的前期准备以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管理工作。
各县(市)、国有农场、工矿区内按市政府规定限额以上或对环境污染较重的建设工程,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限额以下工程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要从严掌握,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要规定二年以下的使用期限,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间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恢复原貌。延期使用的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新建、改建的街区和地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建设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和影响建设工作。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有关人员,可进入工程现场,检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有权劝阻或制止违法行为,被检查者应接受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违法用地:
(一)未领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领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只取得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变更批准的规划用地位置或改变用地范围、用途的建设用地。
(三)搬迁新址已建成,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原址不交的。
(四)临时用地逾期不交或改变用途的。
(五)其它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而占用土地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已形成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违法建设:
(一)未领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
(二)未按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或改变用途的建设工程。
(三)临时建设工程建成永久性工程或逾期不拆的。
(四)其它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四条 对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对影响城市规划,但还可以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建设的性质、后果,在作出上款处理的同时,可以对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其总额不超过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的10%。
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从企业留利或者经费包干中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对个人的罚款,必须由本人负担。
罚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违法建设处罚决定不作为补办建设工程审批手续的依据。凡属结案处理同意保留使用的违法建设工程,应按规定补交有关费用,在房屋产权登记时,注明违法面积、位置和结案内容,国家征占用时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城市规划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各项建设”系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所从事的一切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活动。即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交通、通讯、电力、人防设施,绿化美化工程,防灾工程以及塌陷区和河湖水系整治、集贸市场、广告牌等工程。
为完成上述建设工程或因其它需要而进行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工程管线或其它设施的建设。
第四十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休养区、疗养区、风景旅游区和各类开发区,依照本条例进行规划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修正案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项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规划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法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影响城市规划,但还可以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三、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对违法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罚款从企业留利或者经费包干中支付。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1997年9月3日

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已于2002年7月1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国强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阳市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殡葬管理工作。

  革命烈士、华侨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城管、工商、价格、卫生、国土资源、林业绿化、环保、水利、建设、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引导公民科学、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维护和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本市为实行火化的区域。本市居(村)民和暂住人口死亡后遗体均应当火化。

  第七条 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不得强迫他们实行火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信教公民为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八条 城镇居民办理丧事活动须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进行。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遗体管理,严禁擅自接运遗体。

  不得在医疗机构内设置悼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

  第九条 在丧事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使用、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三)制造噪声污染的;

  (四)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

  第十条 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民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同意,按法定程序报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骨灰堂),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非殡葬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葬活动。

  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应当对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文明、优质服务;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播。

  第十二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其所在单位或亲属应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安排殡仪专用车辆,按约定时间、地点运送遗体。

  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安排殡仪专用车辆运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三条 本市遗体火化后,骨灰应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

  (二)存放在经营性骨灰堂和农村公益性骨灰堂。

  (三)树葬、深埋不留坟头和抛撒等。

  骨灰领取和发放,须凭《火化证》和骨灰存放手续或者公墓入墓手续,或者市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骨灰处理方式的手续。

  骨灰六个月无人领取,按无主骨灰处理。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和存放骨灰,管护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在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区建造坟墓。

  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地区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六条 经营性公墓墓穴、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经营认购活动须在殡仪馆、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及其他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严禁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墓穴、骨灰堂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须办理续用手续,超过两年未办的,按无主墓穴、骨灰处理。

  墓穴面积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墓区应当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

  经营性公墓绿地规划面积不得低于其总面积的45%。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实行年检制度。

  有关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到市民政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年检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企业法人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外地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经营单位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需从事生产、销售、出租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的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后,方可生产、销售和出租殡葬用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出租场所以外的地方从事殡葬用品生产、销售、出租活动。

  严禁制作、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严禁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须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方可向遗属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死者家属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殡葬服务单位侵害的,可以向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医疗机构内设置悼念场所的,由民政部门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丧事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承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协同公安部门依法扣押承运车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擅自发放骨灰或开出虚假火化、骨灰安葬、存放证明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经营单位不参加年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年检不合格的经营单位,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外地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经营单位未经市民政部门同意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生产、销售、出租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3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规定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封建迷信活动是指:扶乩、跳神、算命、看相、赶鬼、看风水、写阴符、攀阴亲、抛撒纸钱、扎糊封建迷信用品等危害社会和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封建迷信活动行为。

  本规定所称封建迷信用品是指:符咒、巫书、卦卜、冥币、冥元宝、纸车、纸钱等封建迷信用品。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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