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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10:04  浏览:97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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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12月28日第40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

(1995年12月28日第40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法定程序,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经法定程序,解除其与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二章 辞 职
第四条 辞职是国家公务员的一项权利。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的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并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决定书面通知呈报单位及本人。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任免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表的3个月内予以审批。超过3个月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请辞职的审批期间,仍须履行职位职责,不得擅自离职。对不履行职位职责影响工作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且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条 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由本人在批准辞职之日起30天之内与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委托管理手续,原单位按委托管理的协议将人事档案转至中心。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因执行回避或者职位轮换等规定需要调整,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整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六)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或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伤致残并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女性国家公务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三)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治疗期间的。
第十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的程序是: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5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机关工作。

第四章 被辞退人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在失业保险制度尚未建立之前,被辞退人员由中心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及有关材料由原单位在辞退15天内转至中心保存,再就业后按有关规定转递;
(二)被辞退人员须在接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30日之内,到中心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取消其享受失业保险的资格;
第十六条 被辞退人员的失业救济,由中心按照以下标准按月发给被辞退人员失业救济金:
(一)被辞退人员失业救济金按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社会救济金额的120%—150%发放,具体标准是:
1.连续工龄不满5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20%发放;
2.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30%发放;
3.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40%发放;
4.连续工龄15年以上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50%发放。
(二)失业救济金发放数量,按被辞退人员失业前的连续工龄计算:
1.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金;
2.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2年的,发放3个月失业救济金;
3.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3年的,发放6个月失业救济金;
4.连续工龄满3年不满4年的,发放9个月失业救济金;
5.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5年的,发放12个月失业救济金;
6.连续工龄在5年以上的,其超过5年的部分,按每满1年增发1个月失业救济金的办法计算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数量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七条 被辞退人员重新找到接收单位或者自谋职业的,从办理调动手续或者办理营业执照的下月起停发失业救济金。
第十八条 失业救济金由被辞退人员的原单位按本市行政机关上年度平均工资的两倍一次性拨付中心。中心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救济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被辞退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患病,必须到中心指定的医院就医,中心负责补助本人医疗费的70%;累计医疗补助费不得超过本人可领取失业救济金的80%。
第二十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转至中心。

第五章 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辞职未被批准或对辞退不服,依据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必须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公务移交手续和辞职或者辞退手续。对管理财务的国家公务员,必要时应当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公务移交手续或者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由市人事局负责统一印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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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汽车(包括摩托车,下同)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专营、兼营汽车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的汽车维修是指汽车的大修、总成修理、保养、小修和专项维修。
第三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局是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的具体管理。
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可在市区设置管理所,负责所辖地区范围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
各县交通局设置县汽车维修管理所,负责本县辖区范围内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业务上受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领导。
第四条 经营汽车专项维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具备必要的场所、设施和合格的修车技术工人。
经营汽车的大修、总成修理、保养、小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厂房、停车场地和维修设备;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技术人员、合格的修车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四)有质量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以及经过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
开业的技术条件,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局制定。
第五条 凡申请开办汽车维修业,国营和集体企业需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体工商户需持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所在地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的技术审查;外商投资企业需持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申
请开业的技术审查。
第六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对开业技术审查的申请,须在七日内给予答复。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取得技术合格证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核准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开业技术条件的,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注销其兼营项目。
第八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变动维修项目,应在变更前一个月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查核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凡需变动经营地点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的同时,应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请歇业,应在一个月前,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和交还技术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照章纳税,并按规定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按汽车维修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五缴纳。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维修质量;
(二)禁止承修报废车辆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禁止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
(三)承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和改装在用车辆,须凭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
(四)实行车辆承修登记制度和托修车辆牌照管理制度;
(五)维修车辆出厂前,须经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合格并盖章。对大修或总成修理的车辆,承修者应在出厂后的三个月内和行驶里程一万公里以内负责保修;
(六)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或停放维修车辆,须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维修车辆试车须遵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
(七)严格执行市物价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的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工时费、材料费必须分项计算;
(八)必须使用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
(九)按规定向汽车维修管理机关报送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用户因维修质量和费用发生争议时,由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可以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市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发给的技术合格证,擅自专营或兼营汽车维修的,可责令其停止汽车维修业务,没收其非法所得(材料费除外,下同),并可处以该项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超越规定的维修范围的,责令其停止超越维修范围,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三)不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维修质量低劣而造成用户损失的,承修者应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项承修营业收入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超出规定收取维修费用,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可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不按规定使用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的,可处以该项维修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六)不缴、少缴、漏缴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的,应督促其补缴,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七)不服从管理,不及时报送统计报表的,汽车维修管理机关应给予批评,直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2日

内蒙古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20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所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负责防尘技术和防尘管理工作。未设安全机构的单位设专人负责日常防尘技术和防尘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防尘设施。
第五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维护检修防尘设施,除尘效率或者粉尘控制效果达不到要求的,应及时进行改造或者完善。
新安装的防尘设施必须经过劳动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鉴定、验收。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运行或者拆除防尘设施。
第六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采取密闭、通风防尘的综合措施或者湿式作业,并不断改进工艺,逐步采用无尘或者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不超过国家卫生标准。
第七条 防尘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八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应进行防尘法规和防尘知识的教育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一)有关主管部门及计划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对防尘的要求和经费安排。
(二)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三)有关主管部门在会审初步设计时,应邀请同级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共同审查。未经上述部门和组织同意,设计单位不得进行施工设计;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执照;有关银行不予办理施工和安装的拨款或者贷款手续。
(四)竣工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向同级卫生行政、劳动部门申请审查、鉴定,并向同级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交试产期间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报告书。验收时应有同级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符合要求的,方可投产。
第十条 引进生产设备和技术,必须符合我国有关防尘的规定。
第十一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粉尘浓度卫生标准。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应积极治理;未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互相配合,按《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防尘设施进行监测。
粉尘危害严重的作业场所,粉尘测定每三至六个月进行一次;其他粉尘作业场所每六个月至一年测定一次。
防尘设施的工程技术性能及其效果每一至二年至少测定一次。
第十四条 设有测尘机构和人员的企业事业单位,对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和防尘设施工程技术性能按照国家规定的测尘方法自行测定。没有测尘机构和人员或者有的项目不能自行测定的,应向同级卫生行政、劳动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申请代测。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监测人员,必须经自治区劳动部门和盟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各自监测范围进行技术培训与考核,并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对有粉尘作业单位的自行监测进行技术指导,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并随时抽查。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包括离休、退休和合同工、临时工)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
(一)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必须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二)长期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要定期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1、从事含游离二氧化硅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含石棉百分之十以上粉尘作业的职工,一至二年体检一次;
2、从事含游离二氧化硅百分之十以上或者含铝、氧化铝、铝合金粉尘作业的职工,二至三年体检一次;
3、从事含游离二氧化硅百分之十以下粉尘作业的职工,三至五年体检一次;
4、确定为各期尘肺的患者和O"啠?囌撸磕旮醇煲淮巍?
第十八条 经检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调离粉尘作业岗位:
(一)患有活动性结核病的;
(二)患有慢性肺疾病、严重慢性上呼吸道疾病或者支气管疾病的;
(三)患有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胸膜、胸廓疾病的;
(四)患有严重的心血管系统疾病的。
第十九条 尘肺病的诊断,由盟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尘肺病诊断机构进行。尘肺的病理诊断按国家《尘肺病理诊断标准》执行。
确诊为尘肺病患者的,由诊断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给尘肺证。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尘肺病的职工,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根据尘肺病期、劳动能力的代偿功能性质,给予治疗或者疗养。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上一年职工尘肺的新病例数、累积发病例数、死亡数和体检人数汇总,向当地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及停业整顿的处罚。停止整顿的处罚,需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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