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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00:01  浏览:8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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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3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项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审议情况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
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
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及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期间决定。
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该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改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由提案人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修改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经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后,法制委
员会根据分组会议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书面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
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重要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作为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四川日报》等报纸上公布法规草案文本,征询意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收集整理后报主任会议,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
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根据需要,报主任会议,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第三十三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十五日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应在通过三十日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的意见。有关
专门委员会应及时返回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还应在通过之前,征询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文本、说明以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列入就近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应通知提请机关派员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公告,应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的日期,并及时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四川日报》上刊登。
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由较大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权分别属于较大的市、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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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分析国际经济法的发展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宇 
 
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那么它必然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公法,也包括私法。在经济全球化加快的背景下,国际经济关系、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经济法的发展和更改,是在南北矛盾—交锋—磋商—妥协—合作—协调—新的矛盾中曲折行进的。如何扩大和加强众多发展中国家对世界经济事务的发言权、参与权和决策权,把有关的“国际游戏规则”或行为规范制定得更加公平合理,从而更能促进建立起公平、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面临这一客观需求,国际经济法正在发生新的变化。  
(一)国际经济法调整范围不断扩大  
以前,国际法很少涉及和调整各国国内的经济活动。因此人们在谈到国际法某个经济案件的适用时,经常发现没有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但现在情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WTO所调整的经济关系已十分广泛,甚至已涉及到成员方的国内经济活动。例如,服务业是否开放,开放的程度如何,是国内管辖事项,而现在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服务业的自由化也予以规范。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发展,各国、各地区经济互赖性增强,这种国际法调整各国国内经济活动的趋势定会不断增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也会不断扩大。  
(二)国际经济法的统一趋势明显加强  
调整相关经济活动的国际法规则与国内法规则基本趋同化。一方面,处理各种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约不仅数量日益增加、作用日益增强,而且各国规制市场方面的经济立法出现趋同现象。实体法统一化最为显著的范例就是以WTO为代表的各类经贸国际公约和国际协定。  
另一方面,在民商事法律规范方面,有关的国内规范与国际法规范也日趋统一,例如,商业秘密是否知识产权问题,以前在理论上和各国实践上都不一致,WTO的TRIPS协议明确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加以保护,从而使这一问题不再村有争议,在此情况下,人为地把调整某一经济关系的内容相同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割裂分离成为两个部门是没有意义的。  
(三)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融合日趋加深  
国际公约是国际经济法的主要渊源,其制定一般是由几个主要国家或国家集团在谈判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某一国家或集团的谈判实力越强,谈判技巧越高,其国内法律对国际公约的影响就越大,同时国际公约又会对成员的国内法产生反作用。不管是两大法系国内货物买卖法和合同法对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影响。还是《巴黎公约》、《尼泊尔公约》、《马德里公约》对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反作用,都显示出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发展正呈现出日益融合的迹象。(四)国际经济法律规范越来越有普遍使用性和权威性。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地位显得突出起来。例如,GATT以前主要调整货物贸易问题,没有涉及到投资、服务贸易、金融交易等领域;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则主要调整国家间的货币金融关系,不涉及金融服务贸易问题;关于投资方面甚至没有一部实体法的公约。因此,调整这些经济贸易主要是依靠国内法规范。然而,WTO体制的产生改变了这种状况,WTO规则已广泛涉及到贸易、投资、金融等交易领域,并对各成员方具有约束力。WTO及其规则在这些领域中发挥着重要的协调作用,有时甚至处于主导地位。  
(五)国际经济法对缩小世界范围内的贫富差距的作用开始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  
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发展中国家在资源配置方面处于不利地位,而且受国家综合实力的制约,因此在制定“国际游戏规则”方面必然处于劣势。在不公平的国际政治、法律和经济格局中,南北方国家贫富差距日趋扩大,南北经济“游戏规则”的制定将受到世界的广泛关注。

结束语  
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在世界各国相互依存、相互影响日益加深的形势下,南北双方必须面对现实,调整、充实和提高“国际游戏规则”来协调和约束世界各国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的行为,以求国际经济的有序运转,促进建立公平、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

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九号)


  《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应当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生产隐患,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与促进安全生产相结合。

第四条 省、产煤地区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的产业政策;支持煤矿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支持煤矿企业采用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标准、新装备、新工艺。

第五条 省、产煤地区市、县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管理。

产煤地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管理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国土资源、环保、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章 煤矿安全生产保障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合理安排生产计划和劳动定员。

禁止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迫职工违章、冒险作业。

第八条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本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煤矿安全生产投入及其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本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煤矿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八)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班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负责井下安全检查。小煤矿企业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技术管理体系,为煤矿安全生产提供技术保障。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

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持证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开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掘作业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作业规程,并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二)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三)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

(四)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五)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下井;

(六)有瓦斯突出和冲击地压、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水体下面以及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地区开采的,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七)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八)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九)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煤矿安全规程要求遵守的其他开采规定。

第十二条 煤矿矿井通风、瓦斯治理、防火、安全监控、防治水、防尘、防毒、防冲击地压、机电运输、爆破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需要抽采瓦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

煤矿企业使用的矿用产品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应当具备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机电设备及工艺。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省煤矿安全改造规划,并会同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省煤矿安全改造规划及上年度煤矿安全改造计划实施情况,提出本省煤矿安全改造年度计划。省煤矿安全改造规划是申报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基本依据。

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改造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煤矿安全改造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政府配套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和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依法做好职业危害防治与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煤矿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煤矿企业应当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次数带班下井,并与当班职工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带班负责人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登记档案不得虚假。

第十八条 产煤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别重大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并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备案;按照规定建立专职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护装备,并定期进行救援演练。

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煤矿企业,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或者联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报告当地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三章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与治理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建档监控制度。依法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建立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组织由相关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安全生产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措施实施监控治理。

煤矿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要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安全生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煤矿和职工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对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治理由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挂牌督办。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组织本煤矿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章 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相关措施,按职责分工依法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对整改情况跟踪监督。

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情况;

(二)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情况;

(三)设施、设备、器材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

(四)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五)安全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和使用情况;

(七)安全费用、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存储和使用情况;

(八)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情况;

(九)职业危害的防治情况;

(十)领导带班下井情况;

(十一)其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煤矿安全规程以及行业技术规范情况。

第二十六条 省、产煤地区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煤矿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密切配合,通报和交流工作信息,协调解决监督检查中的问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迫职工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本人上一年年度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八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遵守开采规定进行开采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煤矿通风、瓦斯治理、防火、安全监控、防治水、防尘、防毒、防冲击地压、机电运输、爆破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存储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三)未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煤矿企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排查和报告安全生产隐患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职工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煤矿企业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企业不具备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煤矿企业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所辖区域内发现的非法煤矿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煤矿存在的,对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取缔的煤矿企业,未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取缔的;

(三)对依法应当制止和处理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四)未履行安全生产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如实报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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