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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刘公岛甲午战争纪念地保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35:50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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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刘公岛甲午战争纪念地保护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刘公岛甲午战争纪念地保护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刘公岛甲午战争纪念地(以下称纪念地)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了加强对纪念地的保护,发挥纪念地爱国主义教育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纪念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纪念地的保护内容,是指位于刘公岛以及威海湾南北两岸的北洋海军和甲午战争纪念建筑物及遗址。
纪念地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划定,作出标志说明。
纪念地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负责文物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规划部门和威海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威海市(以下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纪念地的保护。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纪念地保护管理的工作监督和业务指导。
市人民政府负责文物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纪念地保护与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建规划、环境保护、林业、旅游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做好纪念地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举办多种形式的教育、展览活动,发挥纪念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
第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对在纪念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如有特殊需要,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对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进行迁移、拆除的,必须依照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风格都不得破坏纪念地的环境风貌。
第九条 禁止破坏性使用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
使用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的单位,应当与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承担保养、维修义务;无力保养、维修的,应当将纪念建筑物无偿移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缴纳维护费,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保养、维修。
第十条 使用单位不得将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出租。因特殊需要将纪念建筑物的附属物出租或者辟为经营场所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纪念建筑物的附属物出租方,必须根据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承担保养、维修义务;拒绝保养、维修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保养、维修,所需费用由出租方承担。
承租方在租赁期间,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承租的附属物不得进行添建、改建、装修,不得在内外墙壁书写商品信息和店堂告示。
第十一条 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经营摊位和建设商业网点。在纪念地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经营摊位和建设商业网点,应当由城建部门会同文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规划,合理设置。
第十二条 在纪念地保护范围内,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风貌和植被的保护,防止水土流失,禁止盗伐、滥伐林木、开山采石、挖沙取土。
第十三条 在纪念地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悬挂、张贴设置商业广告;
(二)从事占卜算卦等封建迷信活动;
(三)举办不健康的展览和表演;
(四)生产、制造、销售有损纪念地形象的商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有损纪念地保护的行为。
第十四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纪念地文物安全保护工作,合理利用文物资源,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纪念地的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和门票、接受的捐赠等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纪念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严格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改变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破坏性使用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的,责令停止使用、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将纪念建筑物的附属物出租、辟为经营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四)项的,分别由市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商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纪念地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挪用文物事业费、文物修缮、维护费和其他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
(二)对纪念建筑物的附属物不应当批准出租、辟为经营场所而予以批准的;
(三)违反文物保护要求,擅自决定或者批准对纪念建筑物及其附属物进行改建、添建、装修和在内外墙壁书写商品信息、店堂告示的;
(四)违反本规定,使纪念建筑物、遗址受到其他损失或者破坏的。
第二十条 故意损毁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或者过失损毁纪念地的纪念建筑物、遗址,造成严重后果以及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与纪念地相关的文物保护、环境保护、旅游管理、森林管理、城建规划、国土资源管理、交通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等,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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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13号令



  《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ОО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实地核查,是指外经贸部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出口国(地区),核实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及进一步搜集反倾销调查所需信息和材料的程序。

  第四条 外经贸部只对反倾销调查中充分合作的有关出口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进行实地核查。

  第五条 实地核查主要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包括:
  (一) 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答卷中涉及的所有信息和材料;
  (二) 出口商、生产商应外经贸部要求所提供的补充答卷中涉及的信息和材料;
  (三) 出口商、生产商主动向外经贸部提交的有关信息和材料;
  (四)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核实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六条 外经贸部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作出是否进行实地核查的决定。

  第七条 外经贸部通常在作出初步裁定后进行实地核查,也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作出初步裁定前进行实地核查。

  第八条 外经贸部决定进行实地核查的,应提前通知将被核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其所在国(地区)政府。

  第九条 外经贸部在进行实地核查前,应取得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的明确同意。

  第十条 实地核查获得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同意的,外经贸部应将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的名称、地址以及商定的核查日期等信息通知出口商、生产商所在国(地区)政府。
  出口商、生产商所在国(地区)政府表示异议的,外经贸部不得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在实地核查前,外经贸部应将具体行程预先通知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

  第十二条 核查小组由外经贸部负责组织,通常由负责反倾销调查的政府人员组成。
  在特殊情况下,外经贸部可以邀请非政府专家参与核查,但应事前通知被核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其所在国(地区)政府。该非政府专家应严格遵守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核查小组应在进行实地核查前将需要核实信息的一般性质和需要进一步搜集的信息通知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
  核查小组可以根据需要在实地核查前向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发放具体的核查问题单。

  第十四条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应整理好支持其答卷和补充答卷中所提供信息的所有证据和材料,以备核查。
  如前款提及的证据和材料的原始记录通过某种计算机程序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应保证上述计算机程序能够正常运转,并且该电子数据可复制、打印。

  第十五条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应在核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核查小组的工作,并应配备最初准备答卷的负责人员和其他相关主管人员,随时解释核查小组提出的问题。

  第十六条 核查的工作语言为中文或核查小组同意使用的其他语言。

  第十七条 核查小组可以视案件的复杂程度,采取全面核查或抽样核查的方法。

  第十八条 实地核查可以按照事前通知的范围进行,但该范围不妨碍核查小组根据所获得的信息和材料当场要求提供进一步的信息和材料。

  第十九条 核查结束后,外经贸部应在合理期间内向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披露核查结果。外经贸部可以应其他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披露该核查的概要情况,但不得披露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的保密信息。

  第二十条 经过核实的答卷和补充答卷中所提供的信息和材料以及核查中进一步搜集的信息和材料将作为外经贸部裁定倾销和倾销幅度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经贸部可以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确定倾销和倾销幅度:
  (一) 出口商、生产商拒绝实地核查的;
  (二)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所在国(地区)政府对实地核查提出异议的;
  (三) 对核查小组提出的合理要求,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不积极合作的;
  (四)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拖延核查,致使核查未能如期完成的;
  (五) 核查中发现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供的信息和材料在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
  (六) 被核查出口商、生产商存在明显欺骗、隐瞒行为的;
  (七) 有其他阻碍实地核查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反倾销调查涉及推定出口价格的,或外经贸部认为需要的,外经贸部可对有关被调查产品的国内进口商进行实地核查,具体核查办法参照本规则进行。

  第二十三条 应有关出口商、生产商的请求,且该出口商、生产商所在国(地区)政府未提出异议的,外经贸部可派出工作人员赴该出口国(地区)解释反倾销调查问卷。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同外国结为友好的城市不以对方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筑物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我同外国结为友好的城市不以对方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筑物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办公厅



近来,在对外友好城市交往中,有个别城市与外国结好城市签署的《备忘录》或《会谈纪要》,包括了各以对方城市名称命名街道的内容,这是不妥当的。我国目前与外国缔结的友好城市(州、县)已达二百四十余对,其中有些城市还同时与若干个外国城市结好,今后如其他国家提出
同样要求,或我国其他城市亦效仿此类做法,以对方城市名称命名街道,势必引起混乱。同时,我国现有街道名称大都沿袭多年,已为广大群众所熟悉,改用外国名称不易习惯,而且一些外国地名、人名音长字多,使用也不方便。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外友好城市工作应注重实效,一律不以对方地名、人名命名我国街道或建筑物等。如对方提出,可以我无此习惯为由予以婉拒。
(二)个别确有特别纪念意义需以对方地名、人名命名我国街道或建筑物的,要事先报国务院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向外国对口城市作出承诺。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DECISION THAT STREETS AND BUILDINGS IN CHINA'S CITIES WHICH HAVE ESTAB-LISHEDA FRIENDLY RELATIONSHIP AS SISTER CITIES WITH CITIES OF FOREIGNCOUNTRIES SHALL NOT BE NAME
D AFTER THE PLACE NAMES OR PERSONAL NAMES OFTHESE FOREIG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CIRCULAR OF THE GENERAL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DECISION THAT STREETS AND BUILDINGS IN CHINA'S CITIES WHICH HAVE ESTAB-
LISHED A FRIENDLY RELATIONSHIP AS SISTER CITIES WITH CITIES OF FOREIGN
COUNTRIES SHALL NOT BE NAMED AFTER THE PLACE NAMES OR PERSONAL NAMES OF
THESE FOREIGN COUNTRIES
(May 13, 1987)
In recent years, in our contacts with foreign friendly cities, a few
cities have signed a "Memorandum" or "Minutes of Talks" with foreign
friendly cities, and these documents contain such contents as each party
using the city names of the other party to name its own city's streets.
Such practice is considered to be improper. Up to the present, our country
has established, with foreign countries, more than 240 pairs of sister
cities (states, or counties); and some of our cities have maintained
friendly relationship simultaneously with several foreign cities. In the
days to come, if other countries would raise the same proposal, or some of
our cities would like to follow suit, using the city names of the other
party to name their own city's streets, this practice will surely cause
confusion. Besides, the existing names of streets in China have been in
use for many years, and the broad masses of people are familiar with these
names. It is not easy for them to get used to foreign names. What is more,
some foreign place names and personal names are long with many syllables
and would cause inconvenience in use. To remedy this situation,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are hereby formulated:
(1) In our endeavor to promote friendship among cities, emphasis should be
laid on practical results, and no streets or buildings of China shall be
named after the place names or personal names of the other party. If the
other party raises the proposal, we can politely decline it by giving the
reason that such practice does not exist in China.
(2) In a few special cases where, for the sake of commemoration, it is
necessary to use the place names or personal names of the other party to
name our country's streets or buildings, the case shall be reported, in
advance, to the State Council fo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nd, without
approval, it is not permitted to make any promise to the other
partner-city.



198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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