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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2:01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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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

交通部


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10日,交通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四条二款和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籍民用船舶(以下简称中国籍船舶)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以下简称外国籍船舶)。
第三条 交通部授权港务监督机构(含港航监督机构,下同)对船舶升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以下简称中国国旗)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船舶登记法规办理船舶登记,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方可将中国国旗作为船旗国国旗悬挂。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况外,下列中国籍船舶应当每日悬挂中国国旗:
(一)5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二)航行在中国领水以外水域和香港、澳门地区的船舶;
(三)公务船舶。
第六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每日悬挂中国国旗。
第七条 船舶应按其长度悬挂下列尺度的中国国旗:
(一)150米及以上的船舶,应悬挂甲种或乙种或丙种中国国旗;
(二)50米及以上不足150米的船舶,应悬挂丙种或丁种中国国旗;
(三)20米及以上不足50米的船舶,应悬挂丁种或戊种中国国旗;
(四)不足20米的船舶应悬挂戊种中国国旗。
外国籍船舶悬挂的中国国旗尺度,一般应不小于其悬挂的船旗国国旗的尺度。
第八条 船舶悬挂中国国旗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但遇有恶劣天气时,可以不升挂中国国旗。
第九条 船舶悬挂的中国国旗应当整洁,不得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不得倒挂。
第十条 中国籍船舶应将中国国旗悬挂于船尾旗杆上。船尾没有旗杆的,应悬挂于驾驶室信号杆顶部或右横桁。
外国籍船舶悬挂中国国旗,应悬挂于前桅或驾驶室信号杆顶部或右横桁。
中国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于驾驶室信号杆右横桁时,中国国旗应悬挂于最外侧。
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在航行中与军舰相遇,需要时可以使用中国国旗表示礼仪。
第十二条 船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后,第一次升挂中国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第十三条 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港务监督机构应通知或通过船舶代理人、所有人通知船舶下半旗。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船舶非经批准不得将中国国旗下半旗。
第十四条 外国籍船舶根据船旗国的规定需将船旗国国旗下半旗的,应向港务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改变国籍,在最后一次降中国国旗时,可以举行降旗仪式。降旗仪式可参照升旗仪式进行。降旗仪式后,船长或船舶其他负责人应将中国国旗妥善保管,送交船舶所有人。
船舶遇难必须弃船时,船长或船舶其他负责人应指定专人降下中国国旗,并携带离船,送交船舶所有人。
第十六条 外国国家领导人乘坐、参观中国籍船舶,或我国国家领导人利用中国籍船舶举行欢迎外国国家领导人的仪式,需要悬挂两国以上国旗的,按照有关涉外悬挂和使用国旗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本规定的船舶和船员,港务监督机构应令其立即纠正,并可根据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我国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外国籍船舶拒绝按港务监督机构的要求纠正的,港务监督机构可令其驶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港口、锚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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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品卫生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食品卫生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河北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卫生违法行为,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畜牧水产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查处。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检举、控告食品卫生违法行为。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以上可单独或合并处罚。
罚款五千元以上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必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分别由畜牧水产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情节较重或者经警告并限期改进仍无显著效果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的,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食品销售总额一至五倍的罚款。销售总额不足五十元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处以违法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销售,总额十至五十倍的罚款。销售总额不足五百元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或者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擅自将出口食品、与食品有关的其他产品转内销的,处以进口或者转内销的食品、与食品有关的其他产品销售总额百分之一至五的罚款。销售总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与食品有关的其他产品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等。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和《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五十元罚款。
(五)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受害人数在十人以下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十一人至一百人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一百零一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以及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残疾而丧失劳动能力的,
处以六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罚款必须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罚款总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条 对《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禁止生产经营并经鉴定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必须立即没收。已售出可以追回的,责令生产经营者追回予以没收。
没收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没有安全处理措施和不能再利用的,必须销毁;有安全处理措施或者可以再利用的,应当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畜牧水产部门监督下进行相应的处理。处理的措施包括:无害化加工再利用、改作非食品工业原料、经畜牧水产部门同意改作
饲料等。
第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经处以罚款仍无显著改进的,必须责令其停业改进。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业改进期满仍无显著改进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进的,必须吊销其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除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依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丧失劳动
能力的,在给予行政处罚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应依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根据具体情节,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有违法行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已经根据《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予以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无理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食品卫生管理、检查、监督、监测和检验职权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卫生管理、检查、监督、监测和检验等项工作中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贪污受贿、优亲厚友、玩忽职守、放纵食品卫生违法行为的,或者依仗职权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较重或屡教不改的,除给予行政处分外,还应将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检查监督使用的文书格式,由省卫生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凡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前颁发的有关对食品卫生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与《食品卫生法》、《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及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以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7日

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第169号



《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9日起施行。


市 长:仇保兴

二OO一年九月九日

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批复同意,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相对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市人民政府和各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本辖区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业务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领导。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行一套机构(以下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外统一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统一行使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领导权,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督查和考核,统一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录用、培训、考核和奖惩。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管辖区域行使行政处罚权。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指挥和调动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的职权,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创建初期,可以按方面逐步到位,尚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仍由原承担这些职能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关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因未抄告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审批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一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应作出处罚决定,下达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关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意见后,方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统一规范格式的或者开具统一印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三)当场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7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五)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延长期限一个月;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查封、扣押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按案件的类型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的,应当责令其纠正。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拒不纠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必要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查处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公民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9日起施行,萧山区、余杭区的施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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