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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42:11  浏览:8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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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现予以公布。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维护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案件承办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

第四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查处。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章 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五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
(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六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证书复印件,并且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必要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所涉及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七条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
  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请求人。

第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日前让当事人得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十三条 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

第十五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副本。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通过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第十七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未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因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归属纠纷请求调解的,当事人可以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理通知书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该专利申请或专利权的有关程序。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调解协议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撤销案件通知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恢复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满1年未请求延长中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四章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

第二十五条 经调查,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
(三)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
(四)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二十六条 经调查,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

第五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数量。笔录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销毁或转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核实证据材料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协助调查。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需要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并尽快回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侵权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假冒他人专利,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或者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为,上缴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成立的,可以按照如下方式确定行为人的违法所得:
(一)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二)订立假冒他人专利的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处罚决定书写明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原中国专利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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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8月31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的规定,仅为宣示性的条文,由于无相应配套措施,还无法彻底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立案难”问题,达不到切实保障公民诉权的目标。诉权是一种公权,是宪法赋予当事人诉讼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根据。诉权的行使前提是符合法律规定者才享有诉权,任何其他人不享有诉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诉权的行使作出了相应的限制,即必须符合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和起诉条件,是基于司法资源和法院职能的有限性考虑和激励公民、法人积极行使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和规范诉讼等多重目标的考虑。除此之外,不得另行限制当事人诉权的行使。然而实践中,存在大量的非正式立案制度如预立案、暂缓立案、“不立不裁”等现象,形成对诉权行使上实质性的障碍,造成公民的“起诉难”。本文在对各级和各地法院不规范立案现象梳理和分析基础上,探寻其制度性成因,并提出治理对策,旨在达到全面保护公民诉权、维护社会和谐之目标。

  一、公民诉权保护失范现象纵览

  目前,因社会正处于重大转型期,社会矛盾多发易发,大量纠纷案件涌入法院,法院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为减缓案件压力,司法决策高层及各地法院出台了相应急性保护措施,诸如“预立案”、“诉前调解”等,但是,这些政策文件由于存在许多程序漏洞,导致实践中走了样,使侵害当事人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1、“预立案”演变为“抽屉案”。最高法院在2010年6月7日颁布实施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条规定:“进一步做好诉前调解工作。在收到当事人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对于未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调处的案件,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先行就近、就地选择非诉讼调解组织解决纠纷,力争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当事人选择非诉讼调解的,应当暂缓立案;当事人不同意选择非诉讼调解的,或者经非诉讼调解未达成协议,坚持起诉的,经审查符合相关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该制度开启了“预立案”制度的先河。由于该条规定突破了民诉法关于在收案后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的规定,而且对适用“预立案”前提条件“当事人选择非诉讼调解的”规定模糊性(是当事人在起诉时即表示接受诉讼调解还是在当事人经法官做工作后表示接受选择非诉讼调解),以及对“非诉讼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应当“及时”立案的“及时”规定的不确定性,导致实践中大量出现“抽屉案”。所谓“抽屉案”,也就是“窝”案、“黑”案、“私”案的意思,即对当事人起诉案件长期搁置不予以立案也不予办理,或即使不予以立案,也按照正常程序予以审理和执行,审结或执结后再予以立案,搞“体外循环”、“以结代立”,造成法院对案件一切程序都是处于一种失控的状态,包括承办法官私自制作裁判文书以及案件宣判等等。同时这些案件没有纳入网上流程管理,即便是法院有严密的立、审、执审判管理流程制度,最终也会导致这种审判管理流程制度流于形式,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诉前调解”演变成“不调不立”。《意见》第8条第2款同时还确立了“诉前调解”制度。这对于引导当事人选择快捷便利的非诉讼调解,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拓展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实现调审分离、减轻法院审判压力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诉前调解”在实践中大多数演变为“不调不立”,即调解不成的即不予以立案,造成诉前调解期限随意性及其对诉权的侵害。实践中诉讼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反映特别强烈的即是:法院接收案件材料后,强制启动诉前调解的程序,调解不成,就此将案件长期搁置,既不立案也不明确答复当事人不予立案,使当事人或代理律师遭受往返奔波、反复查询之苦。

  3、“程序审查”演变成“实体审查”。主要表现在:一是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审查严格。例如,责令原告提供权利受到侵犯的初步证据,例如事故认定书等。二是对于被告主体资格也严格审查。例如,对自然人起诉,责令起诉人提供被告有效的联系方式,对法人起诉,责令起诉人提交工商登记材料等,提前审查“被告是否适格”。三是对事实和理由审查超越法定范围。例如,近期民间借贷纠纷处于高发期,一些法院为避免虚假诉讼的出现,不仅责令起诉人提供借据,还要提供付款凭证等实体证据。混淆了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将需要大量时间和专业知识的实体审查工作放在立案程序,其结果是使得大量具备起诉要件的纠纷无法进入诉讼系属,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和诉权没有得到应有保障。

  二、公民诉权保护失范现象的原因剖析

  (一)我国宪法对诉权保护空白。从本质上讲,诉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书。我国宪法的第2章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诉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性权利也应该由宪法明文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的专章之中。然而宪法中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只在第41条规定了“申诉权”和“控告权”。有学者认为诉权包括在“申诉权”和“控告权”之内,实际上诉权的内涵要比“申诉权”和“控告权”丰富得多,后两种权利仅为诉权之部分而已。无论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角度看,还是从依法治国的角度考虑,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诉权实为一大缺憾。

  (二)我国立案制度不完善。由于民诉法只有一个条文来规定受案条件,立案审查作为诉讼活动中的一个单独程序,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仅仅一个法条难以涵盖具体、明确阐释其全过程。1997年4月21日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发[1997]7号)(以下简称《立案规定》)虽然对立案范围、收案立登记、审查期限、立案决定和立案后材料移送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对统一具体的受案标准和当事人对立案审查中程序参与权利、完善当事人对立案审查程序参与的权利及立案监督程序均没有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在执行《立案规定》各行其是,具有较大的随意性,特别是立案监督程序的缺失导致即使出现依法应当立案而迟延立案或不予立案的现象,立案人员也无需承担责任。长期以来,立案法律监督存在空白,2011年最高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高检会[2011]2号)未将民事、行政案件的立案受理纳入法律监督的范围,导致法院立案受理方面存在大量不作为现象。同时《立案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或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缺少配套的操作规范,实践中立案人员基本将此条款搁置不用。

  (三)现行法律对于“受案范围”规定不清晰。因法律、法规对受案范围界定的模糊性、范围的变化莫测以及应当依法保护的权利内容庞杂性,加之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法院受案范围的确定原则、确定的标准和确定的权限均无明确规定,又因各地法院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理解和执行尺度的不一,各地法院往往从自身出发,忽视立法的规定,对受案范围随意扩大或缩小,导致一般公民难以充分地了解、掌握法律法规和法院的具体受理案件范围。另外学界对于案件受理范围的研究关注度不广泛、不深入,这方面研究成果更是寥如晨星。特别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新问题、新矛盾不断涌现,特别是群体性纠纷事件不断涌现,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该类法律关系是否用司法手段来调整,学界亦没有及时跟进并深入进行研究和探讨,使得至今没有成熟的研究成果可资借鉴,以至于只得法院自己说了算。再加上实践中机械司法的理念的盛行,必然导致应予以立案受理的案件纠纷被打入“不予受理”之列。2011年2月18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尽管《决定》对民事案件案由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并强调不得以当事人诉请无案由为由不受理案件,但是,因案由确定存在诸如对民事案由的选择、引用不规范、部分案由之间存在矛盾、可操作性差和对新类型案件的案由把握不准等缺陷,导致实践中对于无对应的案由的纠纷,各地法院还是采取不予受理的策略。

  (四)信访考评制度压力的影响。现行信访制度按照信访属地管理的原则,凡是涉诉信访案件最终批转到信访人所在地或原审法院处理。一般来说,多数“涉诉信访”案件是经过基层法院一审程序审理的,这样基层法院几乎承担全部自行审理案件的信访化解义务。甚至有些法院还演变成信访“属人”管理,即由原承办法官承担接访和处访的任务,法官一边办案,一边接访,成为工作常态。加之“一票否决”的信访考核制度,促使法院为极力避免“越级上访”和“进京访”,从而作出不予受理且“不立不裁”的下策,因为对于一些重大矛盾纠纷一旦予以立案处理,审理或执行环节,当事人不服上访,将对法院产生“粘滞效应”,成为法院甩不掉的“包袱”。为此,法院对于一些案件,特别是行政案件涉及的历史遗留问题,如涉及的旧城改造、城市拆迁、土地征收等民生案件,基于案件处理不利于社会稳定、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担心,而不愿意立案。很多情况下法院立案不是基于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而是考虑案件的综合因素,法官在立案审查中常陷入一种两难境地——依法符合立案条件应当立案的立不了,因为如果立了,法院不一定能通过司法判决来化解矛盾,而且还可能加剧双方的对抗;如果不立案,当事人又可能会采取诸如集体上诉、越级上访等不理性做法,将会给法院带来危及社会稳定的政治麻烦。

  (五)目前司法保障力不足。对于一些重大的矛盾纠纷的解决必须有充足的人力和物力,目前由于司法保障机制不健全,法院“案多人少”现象在相当长时间内还不能得到缓解,法院面对潮涌而来的矛盾和纠纷存在着明显的承载力不足的问题。特别是“执行难”问题是压在各级法院心头的一块大石头,许多案件单靠法院的一家之力根本执行不了,所以,法院在诉讼审查立案时就会考虑到自己司法的难易程度。一旦案件执行不能的话,法院将面临司法权威的丧失,而且因为案件不能执行,之前在审理中投入的资源也无法实现理想的收益。这样的局面自然让法院在受理案件时过虑重重。

  三、完善立案配套制度及公民诉权保障机制的建议

  (一)宪法应将诉权确定为社会主体的基本权利

  现行宪法应当明确规定禁止侵害公民、法人诉权行为,明确诉权行使中司法保护责任,明确诉权实现上国家保护责任。但是,诉权保护绝不能简单地认为仅从宪法文本进行构建就能完成,还需要诉讼部门将宪法的精神具体化,尽快建立完善公民诉权保护配套制度,更需要解决司法、执法环节中的主要问题,以及社会各方面参与构建,尤其需要解决制度上的障碍问题。

  (二)完善异地交叉管辖制度

  为实现司法相对独立,减少行政机关干扰,2008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上就通过提高审级为行政审判排除地方政府等外界因素的干扰,对立案难问题的解决已取得了一定成效。在现行的法院体制下,只有实行异地交叉审理和案件管辖回避、提高部分案件审级来排除同级地方党委、政府对审判的干涉,实现司法独立,缓解行政诉讼立案难。

  (三)建立健全行政干预备案登记和监督惩处机制

  2011年2月15日,最高法院印发了《关于在审判工作中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扰办案的若干规定》对内部人员说情打招呼采取登记备案和监督惩戒制度有很好借鉴作用,推而广之,在中央层面也应当出台《防止领导干预办案的若干规定》,并重在落实。由于目前法律专门人才在领导干部中的比例较低,一些领导的干部的法律意识淡漠,加之权力操作的非透明性,导致党政干预司法现象时隐时现。要按照党的十六大要求“构建结构合理、程序严密、配置科学、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来保障权力依法行使,有效地避免党政干预司法的发生。

  (四)改进信访考核制度

  一是科学界定涉诉信访甄别标准,避免将与诉讼无问题的信访定为涉诉信访;二是注重信访化解指标,而非信访数量指标;三是制定科学指标的权数和指标的合理区间,避免类似强权性质的“一票否决”制。

  (五)改革完善法院立案制度

  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改变立案兼具审判功能,解决接收起诉材料与受理立案自相矛盾问题。回归审查程序功能,改变审查标准过严现象。人民法院在对纠纷受理过程中应当做到有为与有限的统一、服从与服务的统一、克制与能动的统一。为此,应当着重完善以下程序:

  首先,引入立案听证程序。对一些涉及人数较多、社会敏感度强的案件,在七日法定立案审查期限内组织听证,听证参与者不仅为双方当事人及律师等诉讼参与人,还可扩大到双方当事人主管单位,以达到审查准确性和全面性。并认真落实合议审查制,对不予受理案件裁定的作出均应由合议庭法官做出,以确保该类案件的公正、合法和严谨。当事人参与到立案审查中不仅使当事人知情权得到有效保护,也使得立案程序廉洁透明,提高法律的公信力,让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即使法院不立案也使其明确为何不立,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也减轻法院的工作量,节约司法资源。

  其次,引入检察机关对法院立案监督机制。对于某些法院迫于各种顾虑和压力而不予受理的案件,检察机关通过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向法院发出督促依法及时立案的监督建议,对于消除一些法院“不立不裁”现象及时保障公民的诉权将起到很大成效。

夫妻侵权责任探微

姜虹*


内容提要
婚姻使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异性民事主体组成一个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共同体,双方当事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地位是夫妻关系存续前提。不履行法定义务,侵害夫或妻合法权利,必然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在法制日益健全、人们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的今天,建立夫妻之间侵权责任体系的社会基础形成,该体系的建立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又是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该体系在运用民法的一般原理处理共同体内部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的同时,又要考虑到夫妻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与伦理性调整的特点,努力将法律调整的强制性与民事调整的任意性以及道德调整的广泛性有机结合,为建立文明、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服务。

关键词
婚姻 夫妻间的权利义务 侵权责任

夫妻关系如何调整,各国法律均依本国的政治经济和民族传统不同而各具特色。中国自古就由“家国一体”的立法指导思想,为适应专制主义集权的需要,为体现统治者的谋略和睿智,多采取屈法入礼的治国方略,不仅“夫为妻纲”、“亲亲得相首匿”,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受着“法不入家门”观念的影响。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废除了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在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过程中,逐步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确立起来。1980年《婚姻法》对1950年《婚姻法》进行了必要的修订,但它没有脱离1950年《婚姻法》的框架,有关婚姻关系内部的调整基本延续过去的做法:只对夫妻关系的调整做出原则性的规定, 而没有在法律上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也没有涉及因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法律更多的是关心夫妻与外部世界交往可能产生的纠纷,而没有基于夫对妻、妻对夫的个体身份权利的进行规范和保护,无论夫妻间的人身权益还是财产权益,都没有明确的细目规定与之配套,造成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或妻的某些权利在司法实践中难于保护或落实。修订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完善了夫妻财产制、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加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主体意识和维权意识日益强化,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夫妻之间侵权问题,法学界就如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夫妻之间侵权的法律救济等问题被再次论及。本文就此问题试做浅显探讨。

一、夫妻间侵权的内涵及类型
我国婚姻法中尚未出现配偶权的概念,无论是婚姻法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是将配偶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代称。尽管理论界对配偶权的问题讨论日渐深入,但配偶权概念的界定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即便如此,也无碍于对夫妻之间人身权和财产权利益保护的探讨。
根据婚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夫妻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之间有日常的家事代理权[1]等,这些权利与义务是调整夫妻关系基本的法律准则。
夫妻之间的侵权,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危害配偶的身份权和以之为基础的财产权,使对方的人身、财产乃至精神受到损害的过错行为。夫妻间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特定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而不是社会公共利益或受公法所保护的利益,这种权利义务具有确定性。侵权的内容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项是基于婚姻而产生的权利,另一项是夫妻作为平等的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
夫妻之间侵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侵权行为的主体为配偶的一方,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侵权行为的特定性,同居关系和其他非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夫妻之间的侵权;第二,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主观上明知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和不受侵犯而实施侵害行为;第三,侵权行为的客体是夫妻身份上的和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财产上的权利,如一方对参与社交活动的自由强制干预或因给婚外同居者购置贵重物品而损害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拥有;第四,侵权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夫妻一方实施了侵害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间合法权益的行为,婚姻关系的特定性决定了夫妻权利与义务的一致,夫之权利乃妻之义务,一方对其权利的非法行使便可造成对他方的侵害,而且侵害只要是针对夫妻身份利益的即可构成,它并非以发生有形物的损害为要件。此外,夫妻间的侵权往往带有对伦理道德的否定性,即夫妻间的义务有些并非来自法律,有些就是伦理道德上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承担靠的是伦理道德而非法律,因此,对这种义务的否定实际上就是对伦理道德的否定,例如,夫妻之间性忠实的义务。
夫妻之间的侵权根据方式不同分为两种类型:第一,以作为方式形成的侵权,其中包括一方违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与婚外异性同居给另一方造成的精神及物质方面的损害;一方侵害他方姓名权所造成物质及精神上的损害;一方剥夺另一方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所造成的物质及精神利益上的侵害;一方以作为方式妨害他方行使生育权而造成的损害(如未征得配偶另一方的意见而擅自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配偶中的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包括由此造成的身体与精神上的损害);一方滥用夫妻平等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等。第二,以不作为方式形成的侵权,其中包括以不作为方式否定夫妻之间的同居权利为他方造成的精神方面的损害;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给他方造成的损害;在应当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放弃权利的行使而使另一方遭受的损害;等等。

二、建立夫妻间侵权责任体系的基础
夫妻间能否构成侵权,无论在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法学研究的不断深入、法律法规的不断配套,夫妻间侵权责任体系的基础已初步建立。
(一)思想基础
婚姻使社会的细胞,家庭是社会稳固的基础。历代统治者对夫妻关系的维护都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措施。夫妻相互间的关系如何,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看法。古代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是男为尊、女为卑的思想,因此,夫妻关系成立之后双方人格互相吸收,这种吸收也绝非是夫妻双方对等地融合,实质是妻子的人格被丈夫吸收,而这种人格上的吸收必然导致财产上的吸收,古代的东西方在这一点上并无二致。封建社会的中国,妇女在结婚后成为男方的家庭成员,已婚女子恪守的“三从四德”和“夫为妻纲”以及夫妻之间的内部事务不应当由法律来干涉的意识,不仅成为法律准则,更是人们普遍认同的伦理要求和处理夫妻关系的准绳。这种情形中的妻子完全处于夫权的支配之下,不仅人格减等,更无财产权利可言。在资产阶级革命中提出的“人生而平等”的思想使得婚姻契约理论出现,它承认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具有平等的地位。该观念无疑是社会进步的体现。已婚妇女的独立人格权越来越被社会所重视,在日益高涨的妇女解放运动的强大压力下,西方国家的夫妻关系在法律上逐渐出现向夫妻地位平等演化的趋势。如英国1882年的《已婚妇女财产法》肯定了夫妻分别财产制,规定已婚妇女可以独立享有一系列的财产权;1907年的法律又规定,妻子无需丈夫的同意即可转让个人财产。但是理念上的平等在私有制社会中不可能真正成为社会的主导思想,不可能成为现实,像美国这种受封建传统影响相对较小的国家,在其独立后的100余年中,妇女的社会处境和家庭地位并未得到根本的改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夫应保护其妻,妻应顺从夫。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依然规定“夫有权决定有关共同婚姻生活的一切事物”,未经夫之同意,妻单独处分个人婚姻财产无效。[1]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女权运动的深入,提高妇女地位,实现妇女解放的思想越来越成为世界性的主题。《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联合国大会上的通过(1979年)与其在各缔约国的实施(1981年)正是对男女平等思想主题的体现。该公约第四部分要求缔约各国给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并特别强调“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物上对妇女的歧视”,尤其是应在法律上确认“夫妻有相同的个人权利,包括选择姓氏、专业和职业的权利”,确认“配偶双方在财产的所有、取得、经营、享有、处置方面,不论免费的或是收取价值酬报,具有相同的权利”。从新中国成立到现在,党和政府在《宪法》和《婚姻法》等法律中一直提倡和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为更好地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特别制定了《妇女权利保障法》,故从根本法和部门法两个角度规定了夫妻家庭生活的准则。提倡妇女解放、消除封建思想意识的影响、树立男女平等的思想意识一直是社会工作者奋斗的方向。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入世的契机,使广大妇女面临着新的机遇与挑战。唤醒广大妇女的自觉、自知、自卫和自醒意识,不仅要从各方面消除实现男女平等过程中的消极因素,更要适时、适度、不间断地宣传平等的思想,真正使妇女从法律上的平等步入实际生活中的平等。
(二)法律基础
从法律层面上看,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生活为目的的,以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这种结合是一种身份法上的行为,它不应当是双方利益的交换,而应当是主体之间利益的和谐统一,应当视为对本人、对方和家庭、社会的一种责任。双方一旦选择步入婚姻殿堂,其间的权利义务就由法律设定。作为其他法律部门共有的法律渊源和立法基础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宪法的原则性规定,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中就是要保护夫妻之间的平等地位和双方合法权益,"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是婚姻家庭关系立法的指导思想所在,是调整夫妻之间关系的基本出发点。
探究婚姻关系的内在法律特征,首先在主体上要求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只有在他们的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才能够组成的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对外该联合体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使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当事人双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夫妻关系存续前提。婚姻关系中平等主体的特性使其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因此,婚姻关系的调整脱离不了民法的根本原则和精神,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应当遵循《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即当事人只在法律设定的范围内,在不违反社会公德、不影响社会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条件下,双方不但可以充分地享有意思自治(如夫妻可就双方的财产属性进行约定),而且还享有法律对这种意思自由予以的保护。但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任意更改,破坏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就必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对夫妻关系的调整是以假设为前提的,这是一种拟制的权利义务,法律上的权利,必定伴有相应的救济方式,使其在受到损害时得以诉诸公力寻求保护。这种公力的实现不仅靠程序法来保证,更为重要的是靠实体法中侵权条款的规定来使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实施救济。侵权条款设置的基本前提是侵权行为和侵权行为人的存在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夫妻间的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的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也可被证据证明,若此类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因无法可循而得不到有效地制止,就社会功效而言会造成人们对法律的失望,会使当事人在得不到法律帮助的情况下采取一些非法化的自我救济途径,从而使社会秩序出现恶性循环、更多人的权益将遭致损失,这不符合立法者在创设婚姻关系调整规范时就夫妻间侵权问题设定以道德及公序良俗进行约制的初衷;就法律制度整体而言,势必存在体系上的缺憾,影响法律完整、有效地保护公民合法权利功能的实现。法律是一套活的运动着的制度,它通过对侵权行为的惩罚,不仅解决了致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又通过对致害人的惩罚反映了公权力对加害行为的否定评价,从而对潜在致害人进行了事前预防。纵览西方国家的民法、婚姻家庭法或侵权法,都有关于侵害配偶权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有的还相当完备。如《法国民法典》规定,认为妻子不贞而给丈夫造成的精神损失可以金钱计算赔偿。英美法等国家把诱拐、通奸、虐待、离间夫妻感情作为对配偶权的违法侵权行为而规定要负赔偿责任。[1]建立我国的夫妻间损害赔偿体系制度,不仅有他山之石可供借鉴,而且就民事法律的侵权责任体系完善、维护社会公平公正秩序而言也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三)物质基础
市场经济的建立不仅使家庭财富增加,而且也使得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出现了一些与计划经济时期不同的特征:第一,家庭经济的发达使得夫妻经济上有了相对的独立性。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双方收入的差距由大变小,收入由少变多,各自的经济能力由弱变强;夫妻各自可以名正言顺地拥有自己的私房钱,保持自我经济上的相对独立性,可以使夫或妻个人的娱乐、休闲和消费活动有了更强的自主性和自由性。第二,夫妻独立经济能力的提高使得夫妻个人财产的保护意识增强,婚前财产公证以及婚后对财产约定的现象越发普遍。虽然从当今的社会状况来看,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比较符合我国传统的,也符合稳定社会主义家庭关系的需要。但是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有严格限制:一方面只有在夫妻共同体解体后这种共同拥有的状态才能够结束;另一方面,修订后的《婚姻法》在家庭关系一章中,专门规定了夫妻财产的法定个人财产制和约定制,在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第19条,已彻底否定了婚前个人财产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不恰当立法(当事人自行约定的除外)。受传统思维方式和习俗的影响,国人未完全赤裸裸地在感情与金钱之间建造桥梁,相当一部分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就夫妻财产进行约定,这样做的结果就是实行法定共同所有制和个人财产制;市场经济条件下约定将财产全部共同所有的诸多不便使得当事人双方选择此种方式者数量颇微;双方当事人约定实行共同财产制之时,不放弃个人财产制方式,既不损伤感情,又不破坏习俗,尚有可供自行支配的财产,比较优劣自然被视为首选;如此分析,现有国情条件下,选择共同财产制与个人财产制并行为绝大多数,他们每一方都有了可属于自己支配、不受他人干预的个人财产。立法者在修订《婚姻法》时,在权衡保护个人利益与保护社会利益的基础上,根据现有经济发展的趋向,有意将夫妻这一特定的社会群体分为对内关系和对外关系两部分进行法律调整,对外注重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安全和有序发展;对内双方不仅人格独立,可以完全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而且财产可以个人所有,有可以自己处分的财产,这种可形成实质意义上的人格平等的财产制度,可以使当事人对内、对外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使夫妻内部之间的侵权损害,受害方要求赔偿的,有了可以执行的物质基础。

三、夫妻侵权责任体系的构建
婚姻法的民法归属性、私法属性决定了夫妻间损害赔偿的性质。法作为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生活的介入和调整,不仅担负着帮助个案当事人解决纠纷、平衡利益的重任,其更为宏观的终极目标乃为实现一种社会预期,从而引导公民建立一套利己又利他的行为模式。按照传统的观念,公法规范是强制性的,私人协议不得变更公法;私法规范具有任意性,私法的意思自治不仅在于确认私权的自主处分性,而且赋予意思自治优先于法律的效力,私法的任意性可以通过当事人单方、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来排斥对公法的适用,避免公力对其的一种武断干涉。在私法体系中,特别是婚姻关系中,要彻底根除法制不健全、实行人治的时代留下的顽症,纠正将夫妻之间的矛盾视为家庭内部矛盾、不用法律即可调试的谬误,在运用民法的一般原理处理共同体内部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的同时,又要考虑到夫妻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与伦理性调整的特点,在个人权利的保护中,适当加入公法的渗透,把法律调整的强制性与民事调整的任意性有机结合。构建夫妻侵权责任体系,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如下:
(一)明确夫妻配偶身份关系,确定配偶权及由配偶权派生出身份权的范围
现行法律有关夫妻间侵权行 为法律责任体系欠缺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明确夫妻间的配偶权,特别是调整具有特定身份人之间相互关系的核心法——《婚姻法》,没有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没有对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加以涉及,这种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可避免地出现漏洞。因此,立法者必须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的内容以及由此而派生出来的身份权,为惩罚配偶间侵权行为和救济受害人创造前提条件。
(二)协调法律与道德对配偶关系的调整,确立配偶侵权的法律责任和例外性条款
法律确立配偶间侵权的法律责任,是依法治国和法律平等、公平原则的必然,是婚姻内部配偶间独立平等人格权的强制保障;它体现着公法对私法的渗透,是当事人选择法律途径保护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法律与道德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冲突,二者都是通过规范或确立某种原则观念的方法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婚姻关系的伦理性要求配偶之间关系的调整具有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协调性:若过分地依赖道德,容易出现漠视法律、轻视权利的现象;配偶关系中融入了太多的情感因素,若忽视道德的作用,又不利于缔造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氛围和提高婚姻家庭生活质量。因此,法律在制定配偶间侵权责任体系时,应当充分考虑婚姻关系私法的属性,在侵权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时,充分尊重受害当事人的合理请求,适度规定免除加害人民事责任的例外性条款。
(三)确立配偶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责任承担是以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义务的性质受权利性质的制约。配偶间因婚姻而产生的权利和作为平等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性质决定了侵权责任以民事责任的承担为主,主要分为:第一,包括加害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具结悔过,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强制对加害人训诫等在内的责任方式。第二,赔偿损失,加害人以独立的个人财产对受害人进行物质和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第三,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时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婚姻关系。
(四)采纳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强制终止制度[1]
对于发生在夫妻双方实行法定婚姻共同财产所有制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如果发生侵权行为、双方又无离婚的意思表示,但又需要依法由一方对他方进行损害赔偿,首先应裁定终止现行的财产关系,改而实行分别财产制并对共有财产实行分割,然后做出并执行赔偿判决。

四、建立夫妻间侵权责任体系的意义
建立夫妻之间侵权责任,既是婚姻关系中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又是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构建夫妻侵权责任体系,救济平等关系中弱势一方,不仅具有显著的社会现实作用,而且有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
(一)有利于增强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责任意识以及妇女的独立主体意识,维护文明、稳定、和睦的婚姻关系
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家庭生活中,多数女性为了抚育子女、照顾家庭往往放弃了要求与丈夫平等地享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转而由丈夫去充分享有这些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放弃或让渡,固然有经济因素的作用,但不可忽视的是在中国仍然有广大的女性尚未完全从夫妻关系中依附地位的传统意识的制约中走出来,“嫁夫从夫”、为家庭牺牲等“夫权意识”旧观念仍然挥之不去,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中,常常出现“男女平等”的字样,“男女平等”法律语义的存在就暗含着男女不平等的社会现实的存在。一方面,在婚姻关系中权利宣誓性、道德性权利色彩过于浓重,这对于广大深受传统道德教育的妇女来说等于加重其受道德约束的力度,保护她们的独立主体意识和平等意识无异于纸上谈兵;另一方面,婚姻法中关于夫妻间的平等权利维护往往需要借助于刑事法律,也就是说只有当夫妻间平等权利遭到犯罪的危害时,法律的救济作用才能发挥。法律界的一条公理是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但救济能否在尚未构成犯罪时就发挥作用,能否将违法民事行为用民事的方式解决,形成民事的惩罚和救济措施,特别是在婚姻关系尚未破裂,当事人只想以民事惩罚措施教育侵权人,使其更加注重合法婚姻存在的意义,更加明确承担法律义务的强制性和严肃性之时,建立夫妻间侵权责任体系既可弥补法律规范之空白,又可探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维护日益觉醒的依法维权意识、维护稳定及和睦婚姻家庭生活、在共同体内部稳固婚姻家庭的积极有效途径。
(二)有利于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等婚姻关系内部的侵权行为
家庭内部事务规范的封闭化的传统立法意识,跟不上多元化社会、开放经济、世界大同的时代步伐,无法满足法治社会权利意识的要求,不利于有效地实施对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法律的示范作用而言,法律上就夫妻关系调整中不当的宽容反过来会造成对婚姻关系内部侵权行为的纵容,家庭暴力以及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等行为发生后,往往因为社会公力在对家庭内部事务中的救济不利而使得类似行为屡禁不止,这势必产生恶性循环,从而形成助长人们对法律的排斥心理、纵容婚姻关系内部一方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肥沃的社会土壤,家庭暴力等极端行为则会愈演愈烈。因此,对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法律调整,在夫妻共同体内部,维护双方当事人独立的人格和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正视原有法律中造成不平等因素存在的机制,使侵权人在违反民事法律的情形下承担必要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教育挽救当事人、制止家庭暴力等夫妻间侵权行为的必然要求。
(三)有利于健全救济机制,维护公平、效益原则
人在本质上都是趋利弊害的,如果能够在社会管理者所规定的条件下,从事法律所要求的行为,不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他就可以获得更大的个人利益和满足,那么,在多数情况下,他就会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做。人人知法守法而使社会减少违法犯罪就可以将社会管理成本降到最低;在各方均不违法而又有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法律必须通过责任和权利的不同配置,牺牲某些社会关系主体的个人利益,从而达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婚姻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部分,责任是对平等主体之间权利的最终保护;民事权利的自治性在于它是可以由当事人任意放弃或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主张维护的,当权利主体要求保护权利时,法律强制性的优势显而易见,道德调整的软性化无法满足当事人的需求。为有效地阻止夫妻间行为的发生,除加强道德宣传外,法律强制的制约机制必不可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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