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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58:02  浏览:9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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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卫生部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1994年10月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工作,减少和控制核事故的辐射危害,保障核电厂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和人员健康影响的核电厂核事故的医学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对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实行国家、地方二级管理。
第四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的原则,贯彻执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五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方针政策,充分利用现有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和卫生医疗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设备,平时做好医学应急的各项准备工作,核事故时组织实施医学应急救援。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指导地方核事故应急医疗救援工作;
(三)负责向国家核事故应急机构提出核事故时的卫生防护与医学应急救援建议;
(四)组织审查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方案,检查医学应急响应准备情况;
(五)负责国际间的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组织工作;
(六)负责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信息发布。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卫生部核应急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方针政策;
(二)在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领导小组领导下做好医学应急准备工作,指导、督促、检查、落实各项医学应急救援措施;
(三)组织医学应急人员的专业培训,督促检查有关单位的应急卫生防护与医疗救援训练和演习;
(四)负责医学应急救援时的组织工作及其后果的卫生学评价等。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专家咨询组和顾问组,聘请有关专家(兼职)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供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技术建议与咨询;
(二)协助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做好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方案的评审工作;
(三)指导并参与核事故应急放射卫生防护与医疗救援专业技术培训工作;
(四)参与核事故后的卫生学评价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设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核事故应急卫生防护与医疗救援方法、技术的研究,在卫生部核应急办的领导下做好国家级医学应急救援的准备和响应工作;
(二)负责实施各级医学应急机构技术骨干培训和演习;
(三)负责起草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方案;
(四)负责有关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储存和交流,建立相关数据库;
(五)参与放射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处理和长期医学观察,指导抗放射性药物的贮存与使用;
(六)参加制定核事故时保护公众的剂量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导则,协助核设施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核事故卫生防护措施;
(七)指导和必要时参与核事故现场的放射性污染监测;
(八)负责日常的值班工作,通讯联络,资料接收、传递;事故时的医学应急救援情况通报,总结报告的起草,并能随时转为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指挥中心。
第十条 核电厂所在地的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报卫生部核应急办备案;
(三)组织、协调和指挥辖区内各核事故医学应急单位做好核事故现场受照人员的救护和医学处置的准备与救援工作;
(四)根据核电厂周围人口的密度,建立核电厂周围30至50公里范围内的放射性背景资料、人口分布、居民健康情况、饮食和生活习惯、卫生机构和医疗卫生技术力量的分布以及气象、交通、通讯能力的资料数据库;
(五)开展核电厂运行后周围公众的放射卫生评价,定期对生活饮用水、食物以及主要居民点近地面空气等进行监测和评价;
(六)定期向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中心提供有关调查、监测和评价资料;发现问题随时报告;
(七)开展对核事故可能波及地区的基层卫生医疗单位有关人员的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培训,对核电厂周围居民进行有关放射卫生防护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
(八)完成卫生部核应急办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十一条 核电厂运营单位按国家规定编制的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包括详细的场内医学应急方案,并在提请国务院有关部门审评的同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所属的有关专业机构,为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技术后援单位。
第十三条 全国各级、各类卫生医疗单位必要时都有承担核事故应急医学救援工作的义务。
第十四条 抗放射性药物由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准备工作的需要负责组织生产和供应工作。

第三章 应急准备和响应
第十五条 核电厂运营单位在进行核电厂选址和设计工作时,应当进行放射性本底、周围公众健康情况的调查和卫生学评价,并将调查、评价结果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指定的其它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计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其主要内容是:
(一)目的、基本任务;
(二)应急响应组织、职责、程序;
(三)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的范围;
(四)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
(五)医学应急准备和响应的详细方案;
(六)医学应急准备所必须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其它物资;
(七)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之间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项及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根据各自的职责,充分利用现有的技术力量组建应急专业组,做好应急响应准备。
第十八条 参加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定期参加核事故医学应急演习。
第十九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在接到发生核事故的通知时,应立即按规定的响应程序进行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与卫生部核应急办和卫生部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中心建立约定的通讯联络方式。
通讯联络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可靠的通讯手段,确保专用线路在事故期间绝对畅通无阻;
(二)各通讯联络点、联络人、替补人应定期进行通讯演习和检查,以保证事故时的通讯联络畅通;
(三)用于核事故医学应急工作的设施、设备和通讯联络系统、辐射监测系统以及防护器械等应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二十一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状态分下列四级:
(一)应急待命 出现可能导致危及核电厂安全的某些特定情况或者外部事件。核电厂内医学应急组织和人员进入戒备状态;人员到位,设备、食品等应急物资准备就绪。
(二)厂房应急 事故后果仅限于核电厂的局部区域,核电厂场内医学应急人员按照场内核事故医学应急计划的要求采取医学应急响应行动,并通知场外有关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组织。
(三)场区应急 事故后果蔓延至整个场区,场区内的人员采取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行动,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厂外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组织可能采取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行动。
(四)场外应急 事故后果超越场区边界,实施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医学应急计划。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根据核事故发生、发展的情况适时选用隐蔽、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食物和饮用水源等防护措施。
控制通道、撤离、避迁等防护措施的实施由省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二十三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的报告办法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的有关情况告知当地公众,告知的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进入核事故现场的核事故应急响应人员必须服用稳定性碘制剂、佩戴个人剂量监测仪、穿着防护服装,尽可能地避免过量的照射。
第二十六条 在核事故处于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时,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根据核电厂或地方政府的要求决定是否赶赴现场协助工作。
在核事故处于场外应急状态时,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在国务院的统一指挥下派出人员赴现场指导核事故医学应急响应行动,必要时直接派出救援力量参加医学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七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有关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发布。
第二十八条 场外核事故医学应急状态的终止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场外事故医学应急救援的情况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做好核事故医学应急状态终止后受污染地区居民的健康监护工作。并对受过量照射的人员进行医学随访观察,根据病情确定观察时间。
第三十条 核事故医学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运营单位应向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提交详细的事故报告。
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及时向国家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提交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四章 培训和演习
第三十一条 卫生部应急办负责制定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培训计划,编制统一的培训教材,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根据卫生部核应急办制定的医学应急救援培训计划制定当地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核电厂运营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医学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
第三十四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应在国家和地方应急组织宣传教育大纲的指导下,结合医疗、卫生的专业特点,开展对核电厂附近的居民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医学应急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核应急办负责组织不惊动公众的核事故医学应急救援演习,每三至四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六条 医学应急培训、演习后应当进行评估,并由卫生部核应急办做出书面总结,针对所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向国家核事故应急组织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对在核事故医学应急准备和救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条例》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其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并不执行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命令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核事故医学应急组织在核事故场外应急准备工作中所必需的资金,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进行安排,不足的部分按照《条例》规定的渠道上报。
第四十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发生重大辐射后果和人员健康影响的核供热站、固定式反应堆等其它民用核设施事故以及国外核事故的医学应急救援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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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用餐遭殴打 店主是否应担责

刘皓


[案情]2003年11月26日,曾某在孙某经营的饮食店就餐时,遭到两名不明身份的男子殴打,孙某劝阻无效便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当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行凶者已离去。曾某在寻找行凶者未果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孙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800元。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在孙某经营的饮食店用餐,双方形成了消费服务法律关系。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本案中,曾某在接受孙某提供的饮食服务过程中遭到人身损害,孙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纵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些规定,都是指经营者因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经营者才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曾某受伤是不明身份的第三人殴打造成的,并非是孙某提供的饮食或服务造成的。况且,当身份不明的第三人入店滋事时,孙某进行了劝阻,并且报了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经营者对正在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谨慎注意和照顾的义务,即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尽可能的措施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权利,或者在侵害发生后尽力避免损失扩大。本案孙某经营的是一家规模小、收入低的小店,对突发性的暴力侵害显然没有防御和制止能力,孙某已经采取了劝阻和报警的措施,从本案事实来看,孙某已经在一个经营者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曾某实施了保护,孙某对曾某损害后果的发生既没有过错,也没有法律上的责任。因此,孙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皓
电话:013707966559


济南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2002年)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


《济南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谢玉堂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促进文明施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的施工现场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统一管理,并委托市建筑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具体管理工作。

 环保、城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的标准,制定防治施工扬尘、固体废弃物污染等文明施工措施,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方案一并实施,所需费用列入建筑工程造价。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迸出口处醒目位置设置施工标牌,注明以下内容:

 (一)施工单位简介及工程项目负责人姓名、监督电话;

 (二)工程概况;

 (三)施工现场平面图;

 (四)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与监理单位名称;

 (五)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六条 施工现场搭建临时设施、堆放机具、材料及设备布置,应当符合施工现场平面图,不得随意设置或乱堆乱放。

 第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在进出口设置门卫。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用环保型装配式彩钢板,在施工现场周边连续设置围挡,圈挡高度不低于1.8米。

 新建工地临时办公用房、宿舍用房,应当使用环保型装配式彩钢板活动房,厕所、浴室、门卫室提倡使用环保型整体式钢板房。禁止利用在建工程兼作办公、生活临时用房。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工地地面、进出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每天定时对施工现场路面进行洒水。

 第十条 对在临街及居民区、商业区、学校等人口集中区域施工的建筑工程主体,应当采用密目网全封闭防护。

 在其他区域内施工的建筑工程主体总高度30米以下的,应当采用密目网全封闭防护;30米以上的,应当采用密自网全封闭防护或半封闭防护。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建设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清理施工现场,拆除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余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供、排水设施,施工场地不得积水,输水管道不得跑、冒、滴、漏。

 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应当进行沉淀处理,未经沉淀处理的,不得直接排入市政排水设施。

 第十四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施工机械在施工过程中,其噪声和振动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噪声标准。

 施工机械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施工现场露天熔化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堆放、使用砂石、粉灰等散装建筑材料,应当遮盖或洒水压尘。装卸散装建筑材料,不得凌空抛扬。在施工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

 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清理车轮泥沙,不得污染城市道路。

 第十七条 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定点堆放,及时清运,不得乱堆乱放,多层、高层建筑物内的垃圾必须袋装清运,严禁向外扬弃。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内的油漆、稀料、乙炔、氧气等易燃易爆物品,应当由专人保管,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应当严格遵守施工用电技术规范,不得任意拉线接电。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进行地下工程施工或在地下管线、高压线路、动力设备附近施工时,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医疗急救设施、器材,生活、办公区应当与施工作业区隔离,职工食堂应当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施工扰民、影响周围环境、危及人身安全及其他违反文明施工规定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接受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管、环保、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市)城区内的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以175号政府令发布的《济南市建筑工程文明施工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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