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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库设计防火规范GBJ67-84(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2:02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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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库设计防火规范GBJ67-84(试行)

公安部


汽车库设计防火规范GBJ67-84(试行)
公安部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火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三章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防火间距
第三节 消防车道
第四章 防火分隔和建筑构造
第一节 防火分隔
第二节 防火墙和防火隔墙
第三节 电梯井、管道井和其它防火构造
第五章 安全疏散
第六章 消防给水和报警、灭火设备
第一节 消防给水
第二节 火灾报警和泡沫灭火设备
第七章 采暖和通风
第八章 电气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本规范用词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和减少火灾对汽车库的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汽车库防火设计,必须从全局出发,做到保障安全、方便使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汽车库。
本规范不适用于消防站的车库、人民防空专用车库和农村社队在农村建造的汽车库。
第1.0.4条 汽车库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防火分类和耐火等级
第2.0.1条 停车库、修车库、停车场的防火分类分为四类,如表2.0.1。
表2.0.1 停车库、修车库、停车场的防火分类
------------------------------------
| 类别| | | | |
| 数 量| Ⅰ | Ⅱ | Ⅲ | Ⅳ |
|名 称| | | | |
|----|-----|--------|--------|-----|
|停车库 |〉200辆|101~200辆|26~100辆 |≤25辆 |
|修车库 |〉15车位|6~15车位 |3~5车位 |≤2车位 |
|停车场 |〉300辆|201~300辆|101~200辆|≤100辆|
------------------------------------


注:①建筑物内同时设有停车库和修车库时,其车库的防火分类应按其中类别较高的确定。
②屋顶停车场的防火分类应按停车库的类别确定。
第2.0.2条 停车库和修车库的耐火等级分为三级。各级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均不应低于表2.0.2的规定。
表2.0.2各级耐火等级建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耐火极限
----------------------------------------
|燃烧性能和耐 耐 | | | |
|火极限(小时) 火 | | | |
| 等 | 一 级 | 二 级 | 三 级 |
|构件名称 级| | | |
|-----------|--------|--------|--------|
| |防 火 墙 |非燃烧体4.00|非燃烧体4.00|非燃烧体4.00|
| |---------|--------|--------|--------|
| |承重墙、楼梯间的墙| 非″3.00 | 非″2.50 | 非″2.50 |
|墙|---------|--------|--------|--------|
| |防火隔墙 | 非″2.00 | 非″2.00 | 非″2.00 |
| |---------|--------|--------|--------|
| |隔墙框架填充墙 | 非″1.00 | 非″0.50 | 非″0.50 |
|-|---------|--------|--------|--------|
| |支承多层的柱 | 非″3.00 | 非″2.50 | 非″2.50 |
|柱|---------|--------|--------|--------|
| |支承单层的柱 | 非″2.50 | 非″2.00 | 非″2.00 |
|-----------|--------|--------|--------|
| 梁 | 非″2.00 | 非″1.50 | 非″1.00 |
|-----------|--------|--------|--------|
| 楼 板 | 非″1.50 | 非″1.00 | 非″0.50 |
|-----------|--------|--------|--------|
| 疏散楼梯、坡道 | 非″1.50 | 非″1.00 | 非″1.00 |
|-----------|--------|--------|--------|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 非″0.25 |难燃烧体0.25|难燃烧体0.15|
|-----------|--------|--------|--------|
| 屋顶承重构件 | 非″1.50 |非燃烧体0.50| 燃烧体 |
----------------------------------------


注:①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和外露部位
应加设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2相应构件
的规定。
②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参照现行《建筑设计防火
规范》的有关附录确定。
③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屋顶如作为停车场时,其屋面板的燃烧性
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2.0.2楼板的要求。
第2.0.3条 地下停车库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Ⅰ、Ⅱ、Ⅲ类的停车库、修车库,重要停车库和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停车库、修车库,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Ⅳ类的停车库、修车库,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注: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照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1.1条 在进行汽车库(区)总平面设计时,应合理确定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给水。
汽车库不应布置在易燃、可燃液体和可燃气体的生产装置区和贮存区内。
第3.1.2条 Ⅰ、Ⅱ类停车库,修车库宜单独建造。Ⅲ、Ⅳ类停车库、修车库可贴邻设在无明火作业的丁、戊类厂房、库房旁或附设在其底部。
注: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1.3条 停车库可设在高层、多层民用建筑的底部或贴邻建造。但不应直接设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和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病房等的上面、下面或贴邻建造。
修车库不应设在民用建筑内。
第3.1.4条 多层停车库内设置汽车修理车位时,车位数不宜超过5个,并应布置在底层。
第3.1.5条 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停车库、修车库应单层独立建造,当停车数不超过3辆时,可与一、二级耐火等级的Ⅳ类停车库贴邻建造,但应有防火墙隔开。
第3.1.6条 为车库服务的下列辅助用房,可贴邻停车库、修车库建造,但应用防火墙隔开和设有直接通向室外的安全出口。
一、贮存量不超过1吨的甲类物品库房;
二、安装容量不超过5立方米/小时的乙炔发生器间;
三、一个车位的喷漆间;
四、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的充电间和其他甲类生产房间。
第3.1.7条 地下停车库内不应设置喷漆间、电瓶间、乙炔发生器间和甲、乙类物品贮存间及修理车位。
第3.1.8条 停车库和修车库内不应设置汽油罐、加油机。
第3.1.9条 停放易燃液体、液化石油气罐车的停车库内,严禁设置地下室和地沟。
第3.1.10条 Ⅰ、Ⅱ类停车场应设有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消防器材间。
第3.1.11条 汽车库(区)的加油站、乙炔发生器间、煤气调压站不应布置在架空电力线的下面。
第二节 防火间距
第3.2.1条 汽车库之间以及汽车库与其它建筑物(甲类物品库房除外)之间的防火间距均不应小于表3.2.1的规定。
表3.2.1汽车库的防火间距
---------------------------------
|防 建筑物的名称|停车库、修车库、厂房、库房、民用建筑|
| 火 和耐火等级|------------------|
| 间 | | | |
| 距 | | | |
| ( | | | |
| 米 | 一、二级 | 三级 | 四级 |
|汽 车 库 ) | | | |
|名称和耐火等级 | | | |
|------------|------|----|------|
|停车库 |一、二级 | 10 | 12 | 14 |
|----|-------|------|----|------|
|修车库 | 三级 | 12 | 14 | 16 |
|------------|------|----|------|
| 停车场 | 6 | 8 | 10 |
---------------------------------


注:①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算起,如外墙有凸出
的可燃物构件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停车场从靠近
建筑物的最近停车位置边缘算起。
②停车库、修车库与建筑物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如为防火墙时,
其防火间距不限。
③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甲类厂房除外),如相邻较低一
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这座建筑的屋盖的耐火极限不低1.00小
时,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门窗洞口部位设有自动关闭的防火
门、窗或卷帘和水幕等防火设施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
不应小于4米。
④如相邻两面的外墙为非燃烧体且无门窗洞口、无外露燃烧体屋
檐,其防火间距可按表3.2.1减少25%。
⑤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停车库、修车库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不应小于25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米。
甲类物品运输车的停车库、修车库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
火间距不应小于30米;与厂房、库房的防火间距应按表3.2.
1增加2米。
⑥停车库、修车库与高层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对丙、丁、戊类厂房、库房规定
的防火间距执行。
⑦汽车库与煤气调压站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城市煤气设计规
范》有关规定执行。
表3.2.2汽车库与易燃、可燃液体、气体贮罐的防火间距
-----------------------------------------
| 防火间距(米) 汽车库的耐 | | |
| 火 等 级 | 停车库、修车库 | |
| 总贮量 |------------|停车场 |
| (立方米) | 一、二级 | 三级 | |
|名 称 | | | |
|--------------------|------|-----|-----|
| | 1~50 | 12 | 15 | 12 |
| 易烧液体贮罐 | 51~200 | 15 | 20 | 15 |
| | 201~1000 | 20 | 25 | 20 |
| |1001~5000 | 25 | 30 | 25 |
-----------------------------------------
-----------------------------------------
| 防火间距(米) 汽车库的耐 | | |
| 火 等 级 | 停车库、修车库 | |
| 总贮量 |------------|停车场 |
| (立方米) | 一、二级 | 三级 | |
|名 称 | | | |
|--------------------|------|-----|-----|
| | 5~250 | 12 | 15 | 12 |
| 可燃液体贮罐 | 251~1000 | 15 | 20 | 15 |
| |1001~5000 | 20 | 25 | 20 |
| |5001~25000| 25 | 30 | 25 |
|---------|----------|------|-----|-----|
| | ≤500 | 12 | 15 | 12 |
|水槽式可燃气体贮罐| 501~10000| 15 | 20 | 15 |
| | 〉10000| 20 | 25 | 20 |
|---------|----------|------|-----|-----|
| | 1~30 | 18 | 20 | 18 |
| 液化石油气贮罐 | 31~200 | 20 | 25 | 20 |
| | 201~500 | 25 | 30 | 25 |
| | 〉500 | 30 | 40 | 30 |
-----------------------------------------


注:①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最近的贮罐外壁算起,但设有防火堤的
贮罐,其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距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10米。
②小于1立方米的易燃液体贮罐或5立方米的可燃液体贮罐可
贴邻停车库、修车库设置,但应用防火墙隔开。
③计算一个易燃、可燃液体贮罐区的总贮量时,1立方米的易燃
液体按5立方米的可燃液体折算。
④汽车库与加油站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3.2.2条 汽车库与易燃、可燃液体贮罐、水槽式可燃气体贮罐、液化石油气贮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2的规定。
第3.2.3条 汽车库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3的规定。
第3.2.4条 汽车库与可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4的规定。
第3.2.5条 停车场的汽车宜分组布置,每组停车的数量不宜超过50辆,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米。
表3.2.3汽车库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
-----------------------------------------
| 防火间距(米) 汽 车 库 的 | | |
| 耐 火 等 级 | 停车库、修车库 | |
| 危险品的项目 |------------| 停车场 |
| 和贮量(吨) | 一、二级 | 三级 | |
|名 称 | | | |
|--------------------|------|-----|-----|
| 甲 |1、2、3项 | ≤5 | 15 | 20 | 15 |
| 类 | | 〉5 | 20 | 25 | 20 |
| 物 |-------|-------|------|-----|-----|
| 品 |4、5、6、项| ≤10 | 12 | 15 | 12 |
| 库 | | 〉10 | 15 | 20 | 15 |
| 房 | | | | | |
-----------------------------------------
注:汽车库与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气瓶库的防火间距,应按现行《建
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表3.2.4汽车库与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
--------------------------------------------
| 防火间距(米) 汽 车 库 的 | | |
| 火 等 级 | 停车库、修车库 | |
| 总贮量 |------------| 停车场 |
| (吨) | 一、二级 | 三级 | |
|名 称 | | | |
|-----------------------|------|-----|-----|
| | 10~5000 | 15 | 20 | 15 |
|稻草、麦秸、芦苇等| 5001~10000 | 20 | 25 | 20 |
| |10001~20000 | 25 | 30 | 25 |
|---------|-------------|------|-----|-----|
| | 5~100 | 10 | 15 | 10 |
| 棉花、百货 | 101~500 | 15 | 20 | 15 |
| | 501~1000 | 20 | 25 | 20 |
|---------|-------------|------|-----|-----|
| 煤和焦炭 | 100~5000 | 6 | 8 | 6 |
| | 〉5000 | 8 | 10 | 8 |
|---------|-------------|------|-----|-----|
| |土园仓 | 10~5000 | 10 | 15 | 10 |
| | |5001~20000 | 15 | 20 | 15 |
|粮食|------|-------------|------|-----|-----|
| |席■囤 | 10~5000 | 15 | 20 | 15 |
| | |5001~20000 | 20 | 25 | 20 |
--------------------------------------------
--------------------------------------------
| 防火间距(米) 汽 车 库 的 | | |
| 火 等 级 | 停车库、修车库 | |
| 总贮量 |------------| 停车场 |
| (吨) | 一、二级 | 三级 | |
|名 称 | | | |
|-----------------------|------|-----|-----|
|木材等可燃材料 | 50~1000立方米 | 10 | 15 | 10 |
| |1001~10000立方米| 15 | 20 | 15 |
--------------------------------------------
第三节 消防车道
第3.3.1条 消防车道应尽量利用交通道路,其宽度不应小于3.5米。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回车道或面积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供大型消防车辆使用的回车场面积不应小于15米×15米。
第3.3.2条 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其净高和净宽不应小于4米。消防车道上空遇有管架、栈桥等障碍物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米。

第四章 防火分隔和建筑构造
第一节 防火分隔
第4.1.1条 停车库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隔间面积不应超过表4.1.1的规定。
第4.1.2条 停车库、修车库贴邻其它建筑物建造时,必须用防火墙隔开。
设在其它建筑物内的停车库,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小时的非燃烧体楼板和3.00小时的非燃烧体隔墙与其它部分隔开。
第4.1.3条 停车库内设修理车位时,停车部位与修理车位之间,应设防火隔墙。
表4.1.1停车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隔间面积
----------------------------------------------
| | | 最大允许面积(平方米) |
|停车|耐火|--------------------------------------|
| | |单层停车库 |底层停车库 |多层停车库 |地下停车库 |
|库类| |--------|---------|---------|---------|
|别 |等级|每座占| 防火 |每座占 |防火 |每座占 |防火 |每座占 |防火 |
| | |地面积| 隔间 |地面积 |隔间 |地面积 |隔间 |地面积 |隔间 |
|--|--|---|----|----|----|----|----|----|----|
|Ⅰ |一级|不限 |1500|6000|1000|6000|1500|6000|1000|
|Ⅱ |--|---|----|----|----|----|----|----|----|
|Ⅲ |二级|不限 |1000|4000|500 |4000|1000| - | - |
|--|--|---|----|----|----|----|----|----|----|
| |一级|不限 |1500|3000|1000| - | - |3000|1000|
| |--|---|----|----|----|----|----|----|----|
|Ⅳ |二级|不限 |1000|2000|500 | - | - | - | - |
| |--|---|----|----|----|----|----|----|----|
| |三级|不限 |200 | - | - | - | - | - | - |
----------------------------------------------


注:①错层式的多层停车库,其上下连通层防火隔间面积之和可放宽
至3000平方米。如超过时,其上下楼层空间应用耐火极限不低
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隔墙隔开。
②停车库内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每座车库占地面积和防火隔间
面积均可按表4.1.1增加一倍。
③组合多层停车库,其占地面积和防火隔间面积均按表4.1.1
底层停车库的规定执行。
④地下、半地下停车库的外墙开敞面积超过外墙总面积的25%
时,其耐火等级、占地面积和防火隔间面积可按表4.1.1底
层停车库的规定执行。
⑤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停车库,其占地面积不宜超过1000平方
米;防火隔间面积不宜超过300平方米。
第4.1.4条 底层停车库、修车库外墙的门窗洞口上方以及组合多层停车库与其它部分分隔的外墙上的门窗洞口上方,均应设置非燃烧体防火挑檐或上下层窗间墙的高度保持不小于1.2米。
防火挑檐的宽度不应小于1米,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
第二节 防火墙和防火隔墙
第4.2.1条 防火墙应直接砌在基础上或钢筋混凝土的框架上。防火隔墙可砌在非燃烧体地面或钢筋混凝土梁上。
第4.2.2条 当屋盖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时,防火墙、防火隔墙可砌至屋面基础的底部,不必高出屋面。
第4.2.3条 防火墙、防火隔墙应截断三级耐火等级汽车库的屋顶结构,并应高出非燃烧体屋面不小于40厘米。
第4.2.4条 防火墙、防火隔墙不宜设在建筑物的转角处,如有困难而设在转角附近时,内转角两侧墙上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米。
紧靠防火墙、防火隔墙两侧的门窗洞口之间最近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如装有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固定窗扇的采光窗(包括转角墙上的窗洞)不受距离的限制。
第4.2.5条 防火墙、防火隔墙内不应设置通气孔道,也不宜通过管道,如必须通过时,应用非燃烧材料将孔洞周围的空隙紧密填塞。
第4.2.6条 防火墙、防火隔墙上不宜开门窗洞口。如必须开设时,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20小时的防火门、窗。
第三节 电梯井、管道井和其它防火构造
第4.3.1条 电梯井、管道井、电缆井和楼梯间均应分开设置。电梯井、管道井、电缆井的井壁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的非燃烧体。
高度超过24米的多层停车库的电梯井壁。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小时的非燃烧体。
管道井、电缆井穿过每层楼板处(如有困难时,可每隔2-3层)应采用与楼板同等耐火性能的材料分隔。
管道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60小时的防火门。
第4.3.2条 非敞开的多层停车库、地下停车库的汽车坡道两侧应用防火隔墙与停车区隔开;停车区与汽车坡道的出入口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20小时的防火门或用水幕保护的卷帘门与停车区隔开。设有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多层停车库和敞开的多层停车库,可不受此限。

第五章 安全疏散
第5.0.1条 停车库、修车库的人员安全出口和车辆的疏散出口应分开设置,组合多层停车库、底层停车库,其车辆疏散出口应与其它部分的人员安全出口分开设置。
第5.0.2条 停车库、修车库内的人员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一个:
一、同一时间的人数不超过25人;
二、汽车疏散坡道为双车道的Ⅲ类多层停车库。
第5.0.3条 疏散用的室内楼梯应设封闭楼梯间。高度超过24米的多层停车库其室内疏散楼梯应设防烟楼梯间。疏散楼梯宽度不应小于1.1米。
室外疏散楼梯可代替室内疏散楼梯。但其倾斜度不应大于45度。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应小于1.1米。在楼梯周围2米内的墙面上,除设疏散门外,不应开设其它门窗洞口。
注:防烟楼梯间应符合现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5.0.4条 多层停车库、地下停车库的外部出口或楼梯间至室内最远工作地点的距离不应超过45米,设有自动喷水灭火设备时,其距离可增至60米。
单层停车库、底层停车库和敞开的多层停车库,其距离不应超过60米。
第5.0.5条 停车库、修车库的汽车疏散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一个:
一、停放车辆不超过10辆的单层、底层停车库;
二、设有双车道的汽车疏散坡道的Ⅲ类多层停车库(底层除外);
三、Ⅳ类地下停车库;
四、ⅢⅣ类修车库。
第5.0.6条 汽车停放应留出疏散通道,并应满足一次出车的要求。汽车与汽车、墙、柱之间的间距,不应小于表5.0.6的规定。
表5.0.6汽车与汽车、墙、柱之间的间距
--------------------------------------------
| 汽车尺寸(米)|车长〈6或 |车长6.1~8|车长8.1~12|车长〉12或|
|间距(米) |车宽≤1.8|或车宽≤2.2|或车宽≤2.5 |车宽〉2.5|
|项 别 | | | | |
|-----------|------|-------|--------|------|
| 汽车与汽车 | 0.5 | 0.7 | 0.8 | 0.9 |
|-----------|------|-------|--------|------|
| 汽车与墙 | 0.5 | 0.5 | 0.5 | 0.5 |
|-----------|------|-------|--------|------|
| 汽车与柱 | 0.3 | 0.3 | 0.4 | 0.4 |
--------------------------------------------
注:汽车与墙、柱的间距,应按距墙、柱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墙、柱外有暖气片等突出物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
第5.0.7条 汽车库区的汽车疏散出口不应少于两个。但停放车辆总数不超过50辆时可设一个。

第六章 消防给水和报警、灭火设备
第一节 消防给水
第6.1.1条 汽车库(区)应设有消防给水。消防给水可由给水管道、消防水池或天然水源供给。
利用天然水源时,应确保枯水期最低水位时消防用水量,并应设有通向天然水源的道路和可靠的取水设施。
注:耐火等级为一、二级且停放车辆不超过5辆的停车库,可不设消防给水。
第6.1.2条 汽车库(区)的室外消防给水,如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时,管道的压力应保证当消防用水量达到最大且水枪布置在该区域内任何建筑物最高处时,水枪充实水柱仍应不小于10米;如采用低压给水系统时,管道的压力应保证在灭火时不小于10米水柱(从地
面算起)。
第6.1.3条 汽车库(区)应设室外消火栓给水系统,其室外消防用水量按库(区)内消防需水量最大的一座停车库、修车库或停车场计算,并不应小于下列要求:

一、Ⅰ、Ⅱ类20升/秒;
二、Ⅲ类15升/秒;
三、Ⅳ类10升/秒。
第6.1.4条 汽车库(区)设有固定泡沫设备、自动喷水灭火设备、水幕设备时,其消防用水量应为一处起火需要同时开启的设备所需用水量加上室内、外消火栓的用水量。
第6.1.5条 汽车库(区)室外消防管道、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房的设置,均应按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执行。停车场的室外消火栓宜沿停车场周边设置,且距最近一排汽车不宜小于7米,距油库不宜小于15米。
室外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在市政消火栓保护半径150米以内的汽车库(区),可不设置室外消火栓。
第6.1.6条 停车库、修车库应设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其用水量不应小于下列要求:
一、Ⅰ、Ⅱ、Ⅲ类停车库,Ⅰ、Ⅱ类修车库,应保证相邻两个消火栓的水枪充实水柱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每股水量5升/秒;
二、Ⅳ类停车库,Ⅲ、Ⅳ类修车库,应保证有一股充实水柱到达室内任何部位,每股水量5升/秒。
注:耐火等级为一、二级的Ⅳ类停车库,可不设室内消防给水。
第6.1.7 室内消火栓之间的间距不应大于50米,高度超过24米的多层停车库不应大于30米,水枪充实水柱不应小于10米,消火栓口径应为65毫米,水枪口径不应小于19毫米。
第6.1.8条 停车库、修车库室内消火栓超过10个时,室内消防管道应布置成环状,并有二条进水管与室外管道相连接。
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段,如某段损坏时,停止使用的消火栓在同一层内不应超过5个。
高度超过24米的多层停车库其阀门的布置应保证检修管道时关闭的立管不超过一条,当立管超过三条时,可关闭两条。
多层停车库的平屋顶上,应设试验检查用的消火栓。
第6.1.9条 超过四层的多层停车库,其室内消防给水管网应设水泵接合器。
水泵接合器应有明显的标志,并应设在便于消防车使用的地点,其周围15~40米内应有室外消火栓或消防水池。
第6.1.10条 室内消防水箱(包括水塔)应能储存10分钟的室内消防用水量,消防用水与其它用水合并的水箱,应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技术措施。
第6.1.11条 Ⅰ、Ⅱ、Ⅲ类地下停车库、多层停车库和底层停车库应设自动喷水灭火设备,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排停车不小于10升/秒、双排停车不宜小于30升/秒。如喷水头总数少于30个,经计算消防用水量少于30升/秒时,可按实际用水量采用;
二、当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压力不能直接满足室内灭火要求时,在起火后10分钟内的消防用水量,应由消防水箱供给,自动喷水灭火设备和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均不应小于10升/秒;
10分钟后的消防用水量,应由固定消防水泵供给。
三、最不利点喷头的喷口压力不宜小于1公斤/平方厘米。
注:固定泡沫灭火设备,可以代替自动喷水灭火设备。
第6.1.12条 采用消防水池作为消防水源时,其容量应满足2小时火灾延续时间内室内、外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其中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水量可按火灾延续时间一小时计算。
在发生火灾时能确保连续送水的条件下,计算消防水池容量时,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连续补充的水量。
消防水池的补水时间,不宜超过48小时,消防用水与生产、生活用水合并的水池,应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技术措施。
消防水池的保护半径不宜大于150米。
第二节 火灾报警和泡沫灭火设备
第6.2.1条 Ⅰ、Ⅱ、Ⅲ类地下停车库、多层停车库、底层停车库宜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设备,并设置相应的消防控制室。
第6.2.2条 Ⅰ、Ⅱ类地下停车库,每层宜设置移动式空气泡沫管枪二支,泡沫液储量不应少于灭火用量的二倍,灭火时间不少于20分钟。泡沫管枪和泡沫液应集中存放在便于取用的地点。室内消火栓的压力应能满足移动式空气泡沫管枪所需的压力。

第七章 采暖和通风
第7.0.1条 需要采暖的下列停车库或修车库应设集中采暖:
一、甲、乙类物品运输车的停车库;
二、Ⅰ、Ⅱ、Ⅲ类停车库;
三、Ⅰ、Ⅱ类修车库。
Ⅳ类停车库,Ⅲ、Ⅳ类修车库如采用集中采暖有困难时,可采用火墙采暖,但其炉门、节风门、除灰门严禁设在停车库,修车库内。
第7.0.2条 甲、乙、丙类生产工间、库房不应贴邻火墙布置。
第7.0.3条 喷漆间、电瓶间均应设置各自的排风系统,该系统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乙炔间的通风,应按现行《乙炔站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7.0.4条 设有通风系统的停车库,其通风系统应独立设置。
第7.0.5条 风管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做成,并不应穿过防火墙、防火隔墙,如必须穿过时,管道周围空隙要用非燃烧材料填实并在穿过处设防火阀。

第八章 电 气
第8.0.1条 消防水泵、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事故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等消防用电的配电线路,必须与其它动力、照明等一般配电线路分开设置。
消防水泵在火场断电时,应能正常运转。其它消防用电,应设置备用电源。
第8.0.2条 地下停车库,多层停车库,应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采用蓄电池作为事故照明、疏散指标标志的备用电源时,其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20分钟。
第8.0.3条 疏散指示灯的安装高度,距天花板不应小于0.5米,距地面不应小于1.5米。
第8.0.4条 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穿金属管保护并敷设在非燃烧体结构内。
第8.0.5条 油浸电力变压器、高压电容器、多油开关如必须布置在停车库、修车库内,应采取下列防火措施:
一、变压器室应布置在底层靠外墙部位,且应在外墙开口部位的上方(单层车库除外)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00小时挑出宽度不小于1米的防火挑檐;
二、变压器、高压电容器、多油开关室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00小时的隔墙(包括变压器室之间的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小时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
三、变压器下面应有贮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贮油设施。
附录一 名词解释
---------------------------------------------
| 名词 |曾用名词| 说 明 |
|-------|----|------------------------------|
| 汽车 | |指由内燃机驱动的无轨道的车辆,包括大小客 |
| | |车、卡车、拖拉机和汽车吊车等。 |
|-------|----|------------------------------|
| 汽车库 | |指供停放、保养修理汽车用的停车库、修车库和 |
| | |停车场。 |
|-------|----|------------------------------|
| 停车库 | |指供停放汽车的建、构筑物,包括封闭、敞开的 |
| | |单层、多层、底层停车库,地下停车库等。 |
|-------|----|------------------------------|
| 修车库 | |指供保养修理汽车的建、构筑物,包括车汽修理 |
| | |车位、辅助工间等。 |
|-------|----|------------------------------|
| | |指每层外墙敞开面积超过该层四周墙总面积 |
| 敞开车库 | |40%(如果一面外墙敞开时超过50%)的停车库、 |
| | |修车库。 |
|-------|----|------------------------------|
| 停车场 | |指露天停放汽车的场地。 |
|-------|----|------------------------------|
| 汽车库区 | |指由停放、保养修理汽车的建、构筑物和其它附 |
| | |属设施组成的区域。 |
---------------------------------------------

---------------------------------------------
| 名词 |曾用名词| 说 明 |
|-------|----|------------------------------|
| 重要停车库 | |指车内装有贵重仪器设备或经济价值较大的汽 |
| | |车停车库。 |
|-------|----|------------------------------|
|甲、乙类物品 | |指停放甲、乙类物品的罐车和装有甲、乙类物品 |
|运输车的停车库| |的汽车停车库。 |
|-------|----|------------------------------|
| 地下停车库 | |停车库的室内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 |
| | |过本车库净高的一半。 |
|-------|----|------------------------------|
| 底层停车库 | |附建在高层或多层建筑底层的停车库。 |
|-------|----|------------------------------|
| 多层停车库 | |单独建造的二层及二层以上的停车库。 |
|-------|----|------------------------------|
| 组合多层 | |附建在其它建筑内的多层停车库。 |
|-------|----|------------------------------|
| 停车库 | |指用防火墙或防火隔墙隔开的空间。 |
| 防火隔间 | | |
---------------------------------------------
附录二 本规范用词说明
(一)执行本规范条文时,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在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二)条文中规定必须按指定的标准、规范或其他有关规定执行的写法为“按……执行”或“符合……要求”。非必须按所指的标准、规范或其他规定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
(三)本规范条文中表示小于和等于某数值时,采用“不超过”一词;表示大于某数值时,采用“超过”一词。



198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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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7号)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30 号

 
《黄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黄山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和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促进许可机关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地行使行政许可权。
第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监察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对许可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程序、时限、收费的合法性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不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许可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监督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对许可机关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听取许可机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被许可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监督机关可以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活动,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监督机关对许可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询问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查阅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向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下列场所和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三)对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情况进行调查;
(四)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现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安徽省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十七条 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在许可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许可机关。
第十九条 对许可机关和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作出处理。对有过错的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1996年7月27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结合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保亭黎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壮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结合本地方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和履行应尽的义务。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相互尊重语言和风俗习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必须与其代表充分协商,听取意见,妥善解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宗教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以及归侨侨眷在本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保护国内外投资者在本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自治县的县长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培养本地少数民族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选派少数民族优秀干部到经济发达地区锻炼。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灵活政策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对符合条件引进的人才,由用人单位发给一次性安家费,负责解决住房,优先安排配偶工作、子女就读和一名子女就业。配偶和子女为农业户口的,办理城镇户口。
在自治县工作的高、中级专业科技人员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自治县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教师、医生和其他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在自治县工作二十年以上的专业科技人员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办理退休时,自治县给予一次性养老补助。
企业为其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可以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执行。
在自治县工作十五年以上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在自治县的配偶及子女给予办理城镇户口,并在本县上学、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考试考核,自主补充自治县行政机关和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和国家当年新增用人指标。对少数民族人员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黎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苗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普通话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免费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指导下自主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合理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扩大开放,培育市场,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应当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利用本地资源为主的工业、以旅游业为先导的第三产业,逐步实现一、二、三产业快速持续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财力情况增加农业投入,发展高产、高效、优质农业,创办多种形式的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立健全生产、供应、销售一体化的农业综合服务体系,完善农业生产的市场机制,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管理森林,加快发展热带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实行封山育林,做好护林防火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天然橡胶资源,维护天然橡胶正常的生产和管理秩序,保障生产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集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谁种植谁享有,依法采伐。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区位优势,发展以橡胶为主的热带经济作物,鼓励在自治县内创办热带水果、瓜菜的种植基地,积极发展产品加工业,实现产品增值。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畜牧业、水产养殖业,鼓励投资创办各类养殖场和产品加工厂。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科技兴农,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服务网络,提高农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和利用水资源,积极发展水利水电事业,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与水电设施的保护管理,依法查处破坏水利、电力设施的行为。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兴办水利水电事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地资源,积极发展建材工业、小水电、农副产品加工业、食品工业以及民族特需日用品工业,逐步建立起以加工本地资源为主体的工业体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发展外向型企业企业,兴建技术先进、效益良好、外销力强的工业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企业体制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提高产品竞争能力;采取多种形式,搞活国有企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发展乡镇企业,重点扶持利用本地资源优势、产品质量好、竞争能力强、经济效益高的乡镇企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需要省综合平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的权限内自主决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地旅游资源,发展有热带风光和民族风情的旅游业。建设好旅游景点,建立和改善旅游服务设施,开发具有民族特点的旅游商品,做好旅游对外宣传、促销的工作。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兴办旅游业,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革和完善商业、供销系统的管理体制,发展多种贸易,逐步建立布局合理、渠道畅通的商品流通网络;组织支农物资和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加快农贸市场设施建设,加强市场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办好出口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需进口的商品或者自产的符合出口要求的商品,享受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鼓励和支持自治县的企业到省内外经济发达地区和边贸地区兴办企业。
第二十七条 国家、省设在自治县的企业应当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帮助并扶持自治县发展经济。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扶贫工作的统一规划,并分类进行指导,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帮助贫困边远地区,加速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和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帮助当地人民群众,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商品生产,改善当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县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对口援助贫困边远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农村青年和富余劳动力到省内外务工经商,从事第三产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和各项社会事业。
在自治县投资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市政公共设施项目,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项目,以及利用荒山、荒地、草地、水面进行农业开发,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方面给予优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科技工作者,以科研成果或者专利技术转让、入股等方式到自治县投资。对开发产品或者推广科技成果取得显著效益的,按新增利润10%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自治县乡镇或者村庄建立扶持点,帮助培养各类技术和管理人才,扶持发展乡镇企业、农副产品加工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做好城镇建设规划,增加投入,加快发展城镇的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和教育、卫生等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关措施,保护耕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依法保护自治县内的环境资源不受污染、损害和破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景观和珍稀动植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生产,广辟财源,增加财政收入,节约开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调整自治县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的各种补助和按财政管理体制给予的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依法设立预备费。对财政包干期内的定额补助,自治县依法享受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原则,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国家和省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于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利用内外资金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举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所得税,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设在自治县的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对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给予照顾和支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地方经济发展需要,采取适当方式,为自治县经济建设筹集资金。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依照有关规定设立各类基金会,用于发展本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自治县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赞助。

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和地方特点,自主制定本地方的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
自治县积极推广普通话。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教育方针,结合本地方实际,自主决定自治县中、小学和职业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各级各类学校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时,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自治县有计划、分阶段实施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开展学前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办好乡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加强农村实用技术和劳动技能培训,扫除青壮年文盲,提高劳动者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中小学民族寄宿班,重点招收边远地区和经济困难而品学兼优的少数民族学生。帮助边远的村庄,设立教学点。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减免杂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选送优秀少数民族学生到大专院校定向进行培养,被选送的学生毕业后应当回自治县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育的社会地位与生活待遇。吸引优秀人才参加教师队伍,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教师的培训,提高师资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财政收入情况,增加教育经费投入,使教育拨款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确保教育公用经费逐年增长。加快学校草房和危房的改造,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自治县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对学校勤工俭学开办的企业给予扶持、照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办学或者捐资助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加强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科技推广服务体系,采取多种渠道,增加科技投入,开辟科技市场,开展科技咨询活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重点做好粮食、橡胶、南药、热带水果以及畜牧
业、林业等先进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搞好科技兴农示范点,办好科技示范基础。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发明创造、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自治县设立科技进步奖。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科技承包活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积极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意挖掘、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文化遗产,重视史志档案工作,保护民族文物、名胜古迹和革命遗址。
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县、乡(镇)、村委会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建立农村合作医疗,逐步实行农村医疗保险,重视医疗卫生机构和保健队伍的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疾病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的发掘、整理、研究和应用,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办医,允许具有行医资格的个人行医。禁止以行医为名搞封建迷信、诈骗钱财,危害人民身体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和医药的监督管理,取缔假冒伪劣药品。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广泛开展群众性的具有民族特色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执行国家婚姻法,禁止早婚,禁止买卖婚姻。
自治县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提倡移风易俗。
第四十七条 每年农历三月三日为黎族苗族传统节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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