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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有形建筑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34:15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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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有形建筑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有形建筑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规范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中纪委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及建设部、监察部第68号令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有形建筑市场是经政府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行政监察部门批准建立,以为建设工程承发包交易活动提供服务为主,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人员、技术、信息等条件,依法成立的服务性法人实体。
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进入有形建筑市场的有关管理部门、服务机构的统一组织和协调。
各级监察部门要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形建筑市场内的市场行为和有关管理行为进行规范,实施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各市场主体、管理机构的各种违法和违纪行为,保证有形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有形建筑市场应具备以下基本功能:
(一)能够收集、处理、存贮、发布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商和中介机构的状况、材料价格、政策法规等信息;
(二)能够提供满足开标、评标、定标、合同签定等交易活动需要的交易场所;
(三)能够办理从工程项目报建、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资质审查、工程监理、招投标监督、合同审查、质量与安全监督、工程造价管理、施工许可证签发等建筑市场管理的手续;
(四)能够为工程承发包和工程建设提供经济、技术、政策法规等咨询服务。
四、各设区市必须建立有形建筑市场,并不断完善其功能。经济较发达、工程数量较多、投资规模较大的县(市)也应当因地制宜地建立有形建筑市场。
省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要以信息网络建设为重点,成为覆盖全省的建筑市场动态信息网络的枢纽,为市场主体服务,为监控和规范建筑市场服务。
市、县原则上只建立一个有形建筑市场,因特殊情况确需增建的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行政监察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自行建立有形建筑市场。
暂不宜建立有形建筑市场的县(市),要努力做到工程承发包交易活动有相对固定的场所及中介组织,创造一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和便捷的办事环境。
五、凡已建立有形建筑市场的市、县,其辖区内按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除跨省(市)的铁路、公路、水利等国家重点工程,可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监督下由项目法人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组织招投标外,其它项目都要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按照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
进行交易,对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装饰装修、材料设备采购等均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各级招投标管理机构要充分发挥有形建筑市场的作用,利用这一有效手段,严格招标方式的审批,大力推进公开招标;制定全省统一的招标和评标定标办法,建立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机制;完善招投标过程各环节执法监督责任制,公开招标过程各环节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提高
招投标的透明度和质量。
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交易活动的市场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合法资格,遵守市场有关规定,服从管理,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六、各级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组织相关部门进场联合办公。进驻有形建筑市场的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办事制度和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并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实施监督。
七、有形建筑市场的服务可收取一定的市场服务费,以维持市场的正常运行,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199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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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妮 中国计量学院法学院 , 王全兴. 上海财经大学 教授



关键词: 离职竞业限制/离职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经济补偿/商业秘密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
内容提要: 竞业限制关系中蕴含着由多元利益所构成的复杂利益结构,对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应当在利益衡量中谨慎地认定。其中的关键点是将经济补偿的约定和支付作为离职竞业限制协议的有效要件和生效要件之一,并将无经济补偿的离职竞业限制协议认定为无效。竞业限制本质上是对竞争关系的调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制,其效果优于《劳动法》所确立的竞业限制制度。实践中,应进一步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商业秘密保护功能。


一、竞业限制协议效力认定的原则——利益衡量

(一)竞业限制的本质为竞争关系的调整

对于劳动者离职竞业限制的研究,学者们通常将其框定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绝大多数研究都集中在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权益的变动和协调。事实上,竞业限制关系并非是单一的二元主体间的合同关系,而是一种二重法律关系: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同关系;二是建立在竞业限制基础上的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争关系。在这二重法律关系中,后一重关系制约着前一重关系,若无新用人单位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竞争关系的可能性,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竞业限制协议则毫无必要。因此,从法律属性上看,竞业限制关系本质上体现为对竞争关系的调整。

由于我国是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竞业限制的相关内容,就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竞业限制是仅关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假象,进而造成理论和司法界往往仅从劳动关系出发,将二重法律关系简化为一重法律关系,将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三者的关系简化为竞业限制协议形式上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的关系。这种思路忽略了竞业限制协议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保护竞争利益,没有关注到竞业限制不仅涉及到用人单位经营权和劳动权的内部冲突,也涉及到由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经营权和竞争权的外部冲突。竞业限制关系中其实蕴含着多元利益所构成的复杂利益结构和利益冲突。

(二)竞业限制的多元利益结构

1.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利益结构

第一,竞业限制以维护原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为出发点。竞业限制协议产生的前提是:原用人单位存在着基于商业秘密等秘密信息的价值而形成的合法利益,且劳动者曾经接触过用人单位的秘密信息,此类信息可以被合理地认为有益于用人单位现在或潜在的竞争者。

第二,竞业限制协议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企业秘密信息与劳动者技能、经验不可分,竞业限制义务在圈定劳动者不得择业范围的同时,无法将基于秘密信息形成的人力资源与劳动者自身的技能、经验截然分开,劳动者在实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造成了自身利益的减损。

第三,竞业限制协议下双方交换的利益并不具有同质性。原用人单位出于保护竞争利益的需要对劳动者的择业权进行限制,付出的代价是经济利益;而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损害的是其劳动权。从两种利益的位阶上看,劳动权益高于经济利益。

2.劳动者——新用人单位利益模式

第一,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发生,通常以新用人单位的利益需求为主导原因。现实中,新用人单位通过高薪等方式诱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义务等现象屡见不鲜。

第二,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以劳动关系为基础。劳动者仍以出让自身劳动力为对价换取劳动力再生产的费用,将自身劳动力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并支付报酬。

第三,从双方劳动关系运行的结果来看,违法利益分配具有不平衡性:劳动者从新用人单位处获得了工资,但由于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其应承担违约金甚至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新用人单位不仅获得了劳动力的支配权,也获得了劳动力资源之上承载的商业秘密带来的利益,其收益远远超过了一般劳动关系中的收益。

3.原用人单位——新用人单位利益结构

第一,从实际效果来看,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的违反,极大地改变了原用人单位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格局,新用人单位是最大的受益者。

第二,新用人单位只要证明自己并非出于主观恶意而侵占、使用原用人单位之秘密信息,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商业秘密权等秘密信息权从本质上说是用人单位基于自身的创造性活动而对其产生的智力成果的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并没能获得针对所有第三人的普适的对抗性,也即无法阻却其他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反向工程等获得类似的秘密信息,而只能主要依靠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等保密措施而展开。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禁止的效力仅及于违法侵占,不及于他人合法取得。这种合法取得既包括他人自行开发、反向工程获得、公开展出观察或公开出版物中获得等,也包括他人从合同违约者处善意获得。[1]

(三)基于多元利益结构中利益衡量的效力认定

竞业限制制度本身蕴含着太多的冲突和矛盾:既有对维护市场秩序的追求,又有着保护劳动者劳动权的朴素情怀,因此各国对于竞业限制合法性和有效性的认定差异极大。关于经济补偿对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影响各国也有着不同的规定:法国规定从2002年起所有竞业限制协议必须对劳动者提供经济补偿,没有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无效。英国法院认为,根据英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对价是合同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所必需的。[2]美国的部分州和瑞士的有关法律中则没有相关的强制性规定。[3]

竞业限制以双方自由协商的方式开始,其中多元利益冲突的张力又不断冲击着竞业限制制度的运行。要达到该种平衡,必须通过恰当地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进行选择。如前所述,竞业限制制度中,涉及到劳动者、原用人单位、新用人单位三元主体,涉及到劳动权益、竞争优势、经济利益等多元利益,其中利益主体力量对比不平衡,各种利益内容不同质,各种利益位阶有高低。笔者认为,经过利益衡量,应当否定无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的效力。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竞业限制协议非一般民事合同,应通过国家强制干预来调协双方力量的不平等。竞业协议虽然表现为基于双方意思一致而达成的协议,但由于劳资利益结构的特殊性实际上使契约自由原则难以真正实现,故对于竞业限制协议应压缩其自由协商的空间。

2.为防止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而影响生活质量,经济补偿是竞业限制的有效要件之一。劳动者的保密义务,是劳动合同关系中的一种应有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约束劳动者,而在劳动关系终止之后,理论上仍有一定的伦理上或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上的附随义务属性而继续对劳动者有约束力,但并不具有强制力。由于劳动者离职后自愿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势必在利益方面受损,其应当享有合理的对价补偿。

抚顺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

[抚政发26号文发布]
[1990-01-01]
  第一条 为解决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劳保费用)负担畸轻畸重问题,增强企业的生机和活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抚顺市(不含清原县、新宾县)注册等级内的建筑安装企业,均按本办法实行劳保费用统筹。

第三条 建筑企业劳保统筹工作,是社会劳保统筹工作的一部分,由市劳动局统一管理,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市建筑企业劳保统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筹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建筑企业劳保费用统筹项目:

(一)离、退休金(含退职生活费);

(二)离、退休职工按规定应享受的补贴;

(三)因公致残,离、退休后饮食起居需人扶持的护理费;

(四)离、退休职工的医疗费、丧葬费、抚恤金;

(五)按规定应发给在职职工的劳保费用。

第五条 市统筹办公室按年度测定统一的劳保费用系数下达给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具体收取方法如下:

(一)抚顺地区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按劳保统筹取费系数列入预算,在工程开工前,市统筹办公室直接收取;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工程一次收取,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工程分年度收取;参加统筹的施工企业不再向建设单位收取劳保费费;

(二)参加统筹的企业在外地施工,要按照劳保统筹取费系数和在外地完成的建安产值向市统筹办公室交纳劳保统筹费用;

(三)外埠在抚施工的企业,本企业劳保取费系数高于统筹系数,其高出部分由企业向建设单位另行计取,统筹部分由市统筹办公室返回;本企业劳保取费系数低于统筹系数,由统筹办公室按所需实际拨付,剩余部分参加统筹。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一)、(二)、(三)项费用,由企业按月填写《统筹基金核定表》,市统筹办公室审核后,按月拨付给企业;(四)、(五)两项费用,由统筹办公室按企业实际情况测算后,按季度拨付给企业,包干使用。

第七条 市统筹办公室检查参加统筹企业的有关帐目,企业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八条 实行劳保费用统筹的建筑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管理工作,仍由企业负责。

第九条 市统筹办公室对统筹的劳保费用,在建设银行专项存储,所得利息,计入统筹劳保费用。

统筹的劳保费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基金,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为促进行业统筹向社会统筹过渡,市建筑企业劳保统筹办公室按行业劳保统筹基金3.08%的比例向市劳动保险公司缴纳积累金(其中含省提取0.08%的管理费),以增强行业统筹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十一条 市统筹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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