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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02:46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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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

(1988年3月23日)

为实施我国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战略,适应大进大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
在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外贸体制改革、鼓励外商投资、发展来料加工
装配以及沿海开放地区各项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经济
开放区等沿海地区的有关政策,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扩大沿海地区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审批权限
在沿海地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凡属符合国家指导吸
收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生产性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要国家
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天津、上海、广东、福建、海南和北
京仍按原规定,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市)自行审批;辽宁、河
北、山东、江苏、浙江和广西的自行审批权限,由原规定的投资总额五百万美元以
下或一千万美元以下,扩大到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经济特区的审批
权限由原规定的轻工业三千万元、重工业五千万元以下,扩大到投资总额在三千万
美元以下的项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市、县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权限范围内自行规定。地方审批的项目应报国家计委和
经贸部备案。
在沿海地区举办外资企业,除国发<1985>90号文件规定的统一归口的
项目外,也按上列审批权限办理。
二、鼓励采用中外合资、合作方式加快老企业技术改造
沿海地区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以现有的场地、厂房、设备、工业产权
和企业自有资金等作为出资,也可以将国家安排用于企业业技术改造的资金(包括
外汇和人民币)作为出资,采取与外商合资经营方式进行技术改造,引进先进技术,
发展出口产品或替代进口产品。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可以采取与外商合作经营
的方式进行技术改造;也可以将多余的场地、厂房、设备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
  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变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后,对企业
多余的职工应按照有关劳动法规合理安排,也可以保持原企业的法人地位,用从合
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获得的租金,发展其他生产经营,安置多余的劳动力。
 三、下放外贸企业审批权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对外经贸部门可以批准成立经营本省、自
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外贸企业,并授予其外贸经营权;可以批准有条件承包出口任
务的企业或集团经营本企业所需的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等进口和产品、技术出口
业务,并授予其外贸经营权;在征求驻外使馆意见后,可以批准在国外(不含港澳
地区、未建交国家和苏联、东欧国家)设立企业或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在国外举办洽
谈会、展销会等经贸活动。对外经济贸易部应制定有关的审批管理办法。
 四、改进进料加工出口的原材料管理
  沿海地区企业为发展进料加工出口,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属于国家
限制进口产品的成套散件,由省辖市一级政府的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批
准文件和合同验放。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属于
国家规定统一代理订货的九种进口商品,各地在订货时,应与负责统一的进出口总
公司协调价格。
  进料加工出口企业,可以在互利的原则下,与原料产地建立各种形式的协作关
系;也可以用外汇,按不高于出口离岸价,购买外贸公司准备出口的原材料或初级
产品,进行深加工后出口。
 五、改进和完善对进料加工出口的海关监管
  沿海地区企业进料加工出口所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按实际加工出口的数量
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加工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海关对沿海地区发展进料加工出口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有效监管。大力推行保税
工厂管理办法,在进料加工出口业务集中的市、县,可以设立保税仓库。对不具备
保税监管条件的进料加工,仍实行按一定比例作为不能出口部分予以征税,事后按
实核销的办法。
  要坚决防止“大进小出”或“只进不出”。为进料加工出口而进口的原材料、
零部件等,都应加工出口。海关应完善核销制度,简化手续。因故必须转为内销的,
需经批准进口的主管部门核准和海关许可,并补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
增值税。属于国家限制出口或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
进口批件或进口许可证,照章补税后方准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边角余
料允许内销,由海关合理估价补税。
 六、合理安排外汇周转资金
  沿海地区发展出口所需增加的外汇周转资金,主要从地方和企业的留成外汇中
筹措,中国银行和其他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适当增加沿海地区的外汇贷款指
标。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发展出口所需的外汇周转资金确有不足又有偿还能
力的,可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家下达的对外借款指标外,核定一个短期借款(
一年内的商业借款)的额度。在此额度内借款,不再逐笔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并
可在偿还后根据需要再借,实行余额外债管理。
 七、收汇实行先还贷后分成
  利用国内外汇贷款开发的项目,新增加的出口收汇或替代进口收汇,可以先还
贷,后分成。
 八、进一步搞活外汇调剂
  沿海地区可以有开放的省辖市设立外汇调剂中心。各类留成外汇、外商投资企
业的外汇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准许调剂的其他外汇,都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相互
调剂。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互相协商调剂外汇,也可以通过全国外汇调剂
中心调剂。调剂价格可以根据外汇的供求状况浮动,必要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
最高限价。
 九、建立出口风险基金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出口企业试办出口风险基金,
对由于国际市场变化而造成经营困难的企业进行帮助。基金可按企业的出口收购
额或出口收益的一定比例在一定年限提取,周转使用。具体提取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经贸部、财政部备案。
 十、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提供运输保障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可以采取集资、联营、自营等方式,建立
或扩大船队,发展近远洋运输,发展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多式联运。
  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和船运、货运代理网点的设置,要适应运输和方便用户的
需要,在加强管理、统一对外的前提下,允许多家经营和互相兼营,并按同等条件
优先的原则,多用国轮运输。
 十一、简化国内外商务人员出入境手续
  沿海地区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和加工出口企业、
劳务承包工程企业的人员,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洽谈、采购、推
销、售后服务等商务活动出国,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省辖市一
级人民政府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政治审查也由同级政
府的人事部门负责办理。一年内再次出国,授权企业自行审批,不再进行政审,不
再填写《再次出国人员审查表》。
  凡邀请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官方贸易往来关系的国家(地区)的非官人员来华
进行经济贸易或科技交流活动,均授权沿海地区的省辖市一级人民政府自行审批。
 十二、组织科技力量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发挥沿海地区科技水来较高的
优势,推动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鼓励、组织科技人员中小企业服务,到乡镇企业
服务,也可以租赁、承包经营乡镇企业。支持和允许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创办科技
企业和自有的专利技术、科研成果、技术诀窍等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入股经营,发
展科研生产联合体,开发出口产品和创汇农业。
 十三、注重勤俭节约,讲求经济效益
  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要充分发挥现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潜力,充分利用现有
场地、厂房、设备、搞加工,搞组装,搞出口。一般暂不搞新的工业区或出口加工
区。有些地方结合城市建设规划、乡镇建设规划,开发工业小区的,要适当控制规
模,量力而行,所需的资金由地方政府自筹。
 十四、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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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部分省市建筑市场执法工作交流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关于转发《部分省市建筑市场执法工作交流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建管局:

  加强建筑市场执法队伍的建设,是推动建筑市场执法工作,加大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力度,贯彻执行《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重要保证。最近,由河北省建委组织,在石家庄市召开了《部分省市建筑市场执法工作交流研讨会纪要》予以转发,供参考。

  附件:部分省市建筑市场执法工作交流研讨会纪要

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抄送:部政策法规司,有关市建委、建管局。

  附件:

部分省市建筑市场执法队伍交流研讨会纪要

  2000年3月31日至4月1日,由河北省建委提议并组织,在石家庄市召开了部分省市建筑市场执法队伍交流研讨会。建设部建筑管理司、政策法规司法规处和北京、天津、河南等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济南、长春、昆明等14个城市的有关负责同志出席了会议。

  会上,各地交流了建筑市场执法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并就新形势下如何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执法队伍的建设,正确处理综合执法与专业执法、严格执法与文明执法等关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和执法水平等问题,进行了研讨。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召开这方面的专题研讨会还是第一次,这次会议开得非常及时、非常必要。现将会议的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一、近几年建筑市场执法队伍的发展及工作简况

  与会代表交流了各地建筑市场执法队伍的发展现状及工作开展情况。

  (一)建立了一支专职的建筑市场执法队伍。

  近几年来,随着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的力度加大,各地普遍加强了建筑市场的执法工作,不少地方都建立了一支专职的建筑市场执法队伍。如河北省,1994年10月经省编委批准成立了“河北省建筑市场稽查办公室”,经费由省财政拨款。目前,全省11个省辖市全部建立了建筑市场稽查机构,173个县(市)也成立了相应机构,专职执法人员达600多人。天津市经市编委批准,成立了市建筑市场监察站,各区县成立了执法监察分队,共有专职执法人员110人,持有市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着统一的制式服装。济南市在城建监察总队下设建筑管理支队,编制20人,各区则设建设执法分队,较好地处理了专业执法与综合执法的关系问题。昆明市将建筑管理监察大队列入公务员序列,由财政全额拨款,并配备了必要的交通车辆、通讯等设施。江西、甘肃、青海和郑州、太原、合肥、长春、哈尔滨等省市也成立了专职的建筑市场执法队伍。

  据建设部建筑管理司统计,到1999年底,全国县级以上城市已建立1261支建筑市场执法队伍,执法人员达1.64万余人。

  (二)建立了一套比较严格规范的执法程序。

  各地在建立建筑市场执法队伍的同时,还狠抓了制度建设,建立了一套规范化的执法程序。如石家庄市建筑市场稽查大队,推行了现场检查与立案、案件调查与审理、案件核审与处罚决定、罚款与缴款的“四分离”办法,并依据《行政处罚法》设立了9个环节的执法程序,即现场检查→立案审批→调查取证→审理合议→呈报审核→告知听证→送达处罚→执行处罚→结案归档,还建立了建筑市场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该大队自成立以来,共查处各类违法案件500余起,处罚单位379家,罚款344万元,没有出现一起要求听证、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况。长春、保定等市相继开发并应用了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通过机算机的统计分析,及时了解工程建设的动态信息,提高了监督效率,排除了人为因素的干扰。

  (三)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

  天津市提出“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先严自己,后严市场”,要求全体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随身携带并严格执行“保廉措施”和“十条禁令”,坚持做到不在被检单位用餐、不接受馈赠礼品等。长春市建筑市场监察大队规定了不准使用粗暴语言等“五不准”守则,并向被检查单位发放监督“反馈卡”,按月回收,及时了解执法人员在文明执法等方面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该大队组建4年来,执法错案率和群众举报率均为零。哈尔滨市执法大队自成立以来,共收到群众举报、上访案件200余起,每件都严肃对待和依法做出处理,既维护了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也提高了政府主管部门的威信。

  (四)严把用人关,努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

  建筑市场执法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要求执法人员既要懂专业知识,又要熟悉有关法律;既要熟悉建设程序,又要懂法律程序。

  郑州市建设监察大队严把用人关,要求全体执法人员学习和熟悉有关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严格依法执行公务。他们派出业务骨干参加各种有关的执法培训,聘请律师辅导法律知识、剖析案例,提高全体人员的执法水平,并明文规定:凡在工作中被执法对象投诉两次的,将予以辞退。邯郸市对建筑市场执法队伍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培养吃苦耐劳、严谨求实的工作作风,内务管理整齐,队容风貌端正。

  几年来,各地建筑市场执法队伍查处了一大批违法违规行为,对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发挥了重要作用。如河北省,1995年以来共检查了38796个单位工程,查出各类违法违规工程2455个,对2325家责任单位给予了行政处罚,罚款1699.1万元,使违法违规率由四年前的15.2%下降到目前的3.22%。河南省坚持“两手抓”,一手抓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一手抓建筑市场的严格执法,“场内抓服务,场外抓查处”,取得了好的效果。天津市1998年正式成立了建筑市场执法大队,强化建筑市场监督检查,促使工程建设各方严格履行建设程序,使应招标工程的招标率由1998年的10.53%提高到1999年的100%。合肥市通过严格的建筑市场执法,使全市工程都依法办理了施工许可手续,建筑市场的秩序有了明显好转。

  二、建筑市场执法队伍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与会代表反映,随着《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质量条例》的出台和整顿规范建筑市场力度的加大,建筑市场执法工作越来越重要,任务也越来越繁重。但目前建筑市场执法队伍的建设明显滞后,执法工作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是:

  ⒈对建筑市场执法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各地的实践表明,领导重视与否,是搞好建筑市场执法队伍建设和执法工作的重要因素。目前,对这项工作还缺乏全国的统一规划和指导,一些地方的领导对这项工作还不够重视。

  ⒉建筑市场执法队伍的性质不够明确,编制、经费等问题尚未得到普遍解决。目前,各地的建筑市场执法队伍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纳入公务员序列,由财政全额拨款,如昆明;二是属事业单位,实行“收支两条线”,罚款全额上缴,开支全额下拨;三是从招投标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等划出部分经费,暂时用以维持。此外,建筑市场执法队伍的名称也不统一,职能不尽明确。

  ⒊建筑市场执法的程序及有关制度有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执法人员的素质还应不断提高。

  三、对加强建筑市场执法队伍建设的几点建议

  与会代表认为,当前我国的建筑市场管理还有不少的立法工作要做,但最突出的问题则是有法不依、违法不究和执法不严。建筑市场的执法工作是一项长期而严峻的任务。因此,必须建立起一支高素质的专职执法队伍,并逐步形成全国统一的建筑市场执法队伍体系。

  与会代表建议:

  (一)尽快明确建筑市场执法队伍的性质,解决其编制、经费等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政府职能的转变,今后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应是通过立法和严格执法来培育市场、管理市场。因此,建筑市场执法队伍应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公务员序列,由财政全额拨款,以保证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如果一步到位确有困难,也应列为事业编制,由政府委托执法,其经费纳入财政开支,或者实行“收支两条线”,从上缴的罚款中返还一定比例作为经费,这是一种暂时的过渡办法。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各地应很好借鉴昆明等地的经验,积极向省、市政府汇报,争取能妥善解决其编制、经费等问题。

  (二)正确处理好三个关系的问题。

  一是综合执法与专业执法的关系。建设系统主管的业务领域较宽,一些地方往往是多支执法队伍并存,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职能交叉或重复执法等问题。从实际出发,可实行不同的执法队伍模式:⑴统一的综合执法,即建立一支涵盖城市规划、房地产、市容环卫、建筑管理等全部建设活动的综合执法队伍,在省一级和中小城市可考虑采用这种模式;⑵综合执法与专业执法相结合,即在建设系统设一支统一的执法队伍,下按不同专业设若干分队或支队,在多数省会城市及其他大城市可考虑采用这种模式。此外,省与市的执法队伍在工作内容上应有所区别,省一级应侧重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市则着重抓好辖区内的具体执法工作。

  二是严格执法与文明执法的关系。建筑市场执法队伍既要敢于执法、严格执法,不徇私情;又要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用语,做到文明执法。

  三是执法与普法的关系。努力建立起建筑市场的法制秩序,不仅要加大执法力度,还应当普及有关的法律知识,使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增强法制意识,做到自觉守法。

  (三)加强执法队伍的自身建设,提高人员整体素质。

  一是要严把进人关,选拔业务强、思想好、热爱执法工作的人员进入执法队伍;二是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和职业道德的岗位培训,将岗位培训与上岗资格相挂钩;三是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规范执法程序,形成统一的执法文书格式、执法传递程序,“罚缴两条线”,将执法工作的各个环节都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管理,做到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四是要健全执法的监督机制,规范执法人员的语言、举止、着装等行为,保证廉洁执法、文明执法,并接受社会监督;五是要改善执法手段,配备必要的车辆、通讯等设备,逐步开展计算机辅助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与会代表希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建筑市场执法工作的领导,并建议建设部在条件成熟时,应制定有关建设执法队伍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以推动这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八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
各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管理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经费和交通安全宣传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交通法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条 每年5月25日为本市无违章、无事故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八条 行人应当在下列道路上行走:
(一)步行街;
(二)人行道;
(三)人行过街天桥或者人行过街地道。
行人在无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碍物无法行走时,可以在距道路边缘或者障碍物边缘一米宽度内行走。
行人横过车行道,应当走人行横道,并遵守交通信号;设有隔离设施的,行人不得跨越。
第九条 在车行道上推行摩托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紧靠右侧边缘顺向推行,设有交通指示标志的,按照交通指示标志所示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十条 行人禁止进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不得进入的道路。
行人不得擅自进入交通管制区域。
第十一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
(二)不得向车外抛撒杂物;
(三)不得在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员的操作;
(四)在车行道上,不得从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
(五)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第三章 车 辆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检验。
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注册登记,并取得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后方准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本市对车辆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
机动车号牌额度年发放量和发放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严格控制核发人力三轮车号牌;停止核发燃油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
第十四条 符合申领车辆号牌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凭车辆的有效凭证,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
第十五条 申领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的,国产车辆应当是列入国家和本市公布的国产车辆产品目录的车辆,进口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倡导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定期检验。
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项检验,未经专项检验或者专项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变更车身装置、颜色或者车辆主要技术参数的;
(二)车况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
(三)因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受损经修复的。
机动车辆被张贴道路交通违章停放通知单或者被告知道路交通监控系统记录有违章情形,该机动车的驾驶人员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章行为处理后,再办理车辆定期检验手续。
第十八条 需要改装机动车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改装。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本市研制的新车种、新车型的安全技术论证和性能鉴定。
第十九条 准许利用机动车车身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广告法规的规定,并应当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方式、位置设置。
第二十条 机动车需要过户、转籍、报废、更新、变更、停驶或者复驶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市应当对车种构成、车辆性能、车用燃料采取优化措施。
机动车行驶年限、行驶里程、损坏程度或者能耗、排污符合报废标准的,予以强制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回收和解体处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
(二)拼装车辆;
(三)擅自更换车辆发动机、车架或者底盘总成;
(四)擅自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标志。
第四章 车辆驾驶人员
第二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
驾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或者助动自行车的人员,应当持有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或者上海市助动自行车操作证(以下统称操作证)。
第二十四条 申领机动车学习驾驶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的居住证明;
(二)符合国家规定许可学习驾驶的年龄;
(三)驾驶适应性检测合格。
符合前款规定,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法规知识考核合格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机动车驾驶申请表等有关凭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道路和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 申领机动车教练员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驾驶工作五年以上;
(二)三年内未发生有责任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负主要责任以上一般交通事故。
符合前款规定,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教练员证。
未取得机动车教练员证的,不得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考试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实习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实习期内,驾驶的车辆应当悬挂实习车示意牌。
第二十九条 申领操作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年满十六周岁。
符合前款规定,经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操作证。
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申领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肢体残缺影响驾驶的人员不得申领助动自行车操作证。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员交通违章记分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在依法予以处罚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记分。
机动车驾驶人员一年内交通违章记分累计达到规定分值的,应当参加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场地驾驶的考试。
第三十一条 驾驶人员应当增强交通法制观念,接受以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技能和驾驶职业道德为内容的交通安全教育。
各级交通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健全规章制度,落实教育计划,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接受驾驶适应性检测:
(一)发生有责任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负主要责任以上一般交通事故的;
(二)需从事公共客运的。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定期接受驾驶适应性检测:
(一)从事危险品运输的;
(二)年满六十周岁需要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的。
机动车驾驶人员适应性检测部份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公共客运、危险品运输的机动车驾驶;综合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进行审验。
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领或者买卖机动车通行凭证;
(二)伪造、涂改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操作证或者冒用他人操作证;
(三)驾驶证、操作证被依法吊扣、注销后继续驾驶车辆;
(四)驾驶证、操作证被暂扣后,超出暂扣凭证有效期限继续驾驶车辆;
(五)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
(六)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七)残疾人专用车搭乘人员;
(八)严重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足以危害人身、财产安全;
(九)在交通主干道路的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驾驶机动车强行越过停车线行驶,危及交通安全。
第五章 车辆通行
第三十五条 车辆应当各行其道。遇有障碍物必须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措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临时停车需要,按照有关法规规定设置或者调整车辆临时停放点。车辆临时停放点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不得阻塞交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封闭主干道路、组织区域性单向交通网络、步行街等重大交通管理措施时,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实施十日前公告。但特殊、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一)畜力车、独轮车、黄包车;
(二)履带式机动车;
(三)后三轮摩托车;
(四)拖带全挂车的机动车;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
郊县号牌的燃油助动自行车禁止在市中心区域内行驶。
拖拉机不得在市中心区域内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公交先行、方便市民和有序安全的原则核定行驶路线及站点,并应当自收到行驶路线及站点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长途客运班车、通勤车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站点行驶或者停靠。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到前方路段交通受阻时,应当依次行驶;需要停车等候通行时,不得将车辆停在人行横道、道路禁止停车线内。
第四十条 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道路上,禁止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在划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道线的道路上,禁止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但遇非机动车道上有机动车临时停车、障碍物或者路面损坏等必须借道行驶的除外。
在划有分道线、停止线的交叉路口,禁止非机动车越线停车。
禁止车辆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任意停放。
第四十一条 高架道路为机动车专用道路并禁止下列车辆通行:
(一)非机动车;
(二)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
(三)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四)拖拉机;
(五)悬挂试车号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
(六)拖挂施工机具的车辆;
(七)绞接式客车、带挂车的汽车和载重量在八吨以上的货运车辆;
(八)设计最高时速低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辆;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四十二条 高架道路车道分为快速车道和慢速车道。在道路畅通状况下,车辆应当按车道所示速度标记行驶。
第四十三条 高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任意变换车道。
高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需要变换车道的,不得一次连续变换两条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四十四条 在高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况完好,不得发生因缺电、缺水、缺油造成的抛锚,不得任意停车。因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应当将车辆移至路面右侧,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报告。
第六章 道路和停车
第四十五条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应当适应道路交通的发展需求,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道路的详细规划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六条 道路建设单位在进行道路设计时,应当考虑道路交通和管理的需要,其中交通组织方案和交通安全设施、路口渠化的设计等,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道路建设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四十七条 设置横跨道路的管道、横幅等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五百二十厘米;在沿街建筑物上向人行道延伸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百五十厘米,物体边缘距车行道不得小于二十厘米。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占用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或者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
(一)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二)设点擦洗或者维修机动车辆;
(三)擅自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标志、标牌。
第四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和方便识别的要求,依法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对损坏、残缺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火车站、码头、航空港等交通集散地和地铁、轻轨等客流量大的站点以及新建的公共建筑、住宅楼,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住宅楼,也应当按照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建设单位确有困难不能按照规定配足停车车位的,应当经有关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停车场(库)建设差额费。
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五十一条 停车场(库)的交通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其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停车场(库)建设竣工后,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设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核同意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社会停车场(库)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向社会车辆开放。
第五十二条 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规划、建设等管理部门批准和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占用的车位数补建或者缴纳占用车位数的建设差额费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停车场(库)建设差额费由市建设管理部门收取,专项用于社会停车场(库)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实施强制牵引:
(一)违章停放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影响道路畅通的。
第七章 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和奖惩办法;
(二)指导、监督各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三)组织交通安全竞赛、评比活动;
(四)开展其他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十五条 专业运输单位、机动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应当明确专职人员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制度,落实交通安全责任目标;
(二)定期进行车辆安全检查,及时排除车辆故障,保障车辆安全性能,制止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三)加强车辆营运安全管理和营运场所秩序管理;
(四)按照交通法规有关安全行车的规定安排驾驶人员驾驶车辆;
(五)交通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安全职责。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当明确兼职人员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履行前款第(三)项以外的职责。
第五十六条 单位应当开展职工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以交通安全知识为内容,开展交通安全专题教育活动。
第五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第八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八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迅速处置,及时恢复交通。
交通事故处理应当贯彻以责论处,按责赔偿的原则。
第五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前,应当对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组织评估。物损评估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部门或者专业人员进行。
对物损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重新评估意见。
第六十条 交通事故导致受损的车辆、物品、设施,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协商决定修理单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受损车辆、物品、设施的修理单位。
第六十一条 无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交通肇事嫌疑人,必须提供有效担保;必要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肇事车辆及其他有关物品直至结案。
第六十二条 因道路、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道路附属设施缺损,养护维修单位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检修后检查井、箱盖未及时恢复原状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养护维修或者检修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市设立交通事故伤亡援助金,用于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后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或者生活困难需要援助的人员。交通事故伤亡援助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人、非机动车或者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处罚并予以教育,对情节轻微又愿意接受协助维护交通秩序教育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五)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四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不能提供来源合法凭证的车辆,可以暂扣或者没收;能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但未取得号牌、行车执照的,对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和其他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可以暂扣或者予以折价处理,对符合号牌、行车执照或者行驶证申领条件的车辆,责令拥有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申领号牌、行车执照或者行驶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其他车辆,符合报废条件的,予以报废;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拥有机动车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其中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并处暂扣车辆至暂扣原因消失,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并处没收非法财物;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拥有机动车的单位或者个人按每辆车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或者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证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三)、(四)、(六)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其中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并处没收非法证件;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九)项规定的,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下;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负责交通安全工作的专职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辆被张贴道路交通违章停放通知单或者被告知道路交通监控系统记录有违章情形,该机动车的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不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违章驾驶人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或者公告后,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或者参加考试的,撤销其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原则、处罚程序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交通警察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道路,是指有路名牌的街道、公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隧道、车行立交桥、与道路相连接的桥梁以及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通勤车,是指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专供职工上、下班使用的机动车辆;
(四)停放,是指车辆停车后驾驶员离开车辆的行为;
(五)公共建筑,是指旅馆、饭店、办公楼、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等对社会开放的建筑。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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