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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议案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4:27  浏览:94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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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议案试行办法

湖南省人大


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议案试行办法
湖南省人大



(1983年4月25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中提名,大会或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三)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五人以上,可以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四)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审议或者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
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五)提请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提案人在表决前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六)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付表决时以全体代表或者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七)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认为不应列为议案的其他事项,由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研究处理。
(八)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也可以向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分别转交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认真研究办理。承办单位要在收到建议、
批评和意见的半年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代表,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综合报告。



198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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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产生和人为诱发的对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主要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执行。
第四条 地质灾害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地质灾害事件的调查和界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对在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止地质灾害发生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质环境、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分别由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
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
(二)易发区和危险区的划定;
(三)防治目标与任务;
(四)总体部署与防治项目;
(五)基本措施与资金安排;
(六)群测群防及信息系统建设;
(七)监督机构;
(八)预期效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统一部署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安排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组织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应急防灾措施。
第十三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质灾害现状调查和险情巡查,并根据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内容包括: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第十四条 对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应当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并实行重点管理。
地质灾害易发区,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对明显可能发生地质灾害且将可能造成较多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的地区,应当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实行预警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但涉及城镇、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设施的地质灾害危险区,须经省地
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地质灾害危险区险情排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除预警,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上设立明显标志。对险情威胁严重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交通管制、居留限制、人员疏散等避灾措施。
第十七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伐木、开荒、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符合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监测,建立地质灾害监测和群测群防网络。
地质灾害监测机构和有监测任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承担监测任务,开展监测活动。有关单位应当对地质灾害监测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地质灾害监测及群测群防网络规划、工作制度及技术规范,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实行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发生时间、发生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强度等。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的预报分为长期预报、中期预报、短期预报和临灾预报。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和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发布。
地质灾害的短期预报、临灾预报以及一般灾害点的中期预报,由其所在的地区、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布。
群众监测点的地质灾害预报,由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发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对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生产、建设活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停止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生产、建设活动。

第四章 治理
第二十三条 主要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政府投入和受益者合理负担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治理。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承担治理责任。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应当包括提供地质灾害治理所需经费、制定或者委托制定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质灾害治理方案、承担或者委托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主要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治理责任人按照国家规定提出治理方案,编制治理方案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制定可
行性论证报告需要勘查的,必须进行勘查。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必须依据经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批治理方案的机关组织验收,通过验收后的治理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严重威胁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地质灾害,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治理责任人限期治理。治理责任人必须按照限期治理的决定,如期完成治理工程。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其他单位代
为治理,治理费用由治理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或者破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确有必要变动、关闭或者拆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必须经原验收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机关批准。

第五章 抢险救灾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指挥、组织实施。地质灾害发生地区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当地政府的指挥,执行抢险救灾紧急任务。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调查,确认险情。对确认的临灾险情,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成立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划定临灾区范围,制定抢险救灾方案,并采取预警避险措施。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必须立即实施抢险救灾方案,组织抢险救灾,并加强对灾区的巡查、监测,及时判断地质灾害的发展趋势和变化,科学指导和部署抢险救灾。
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灾情。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卫生、粮食等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灾民,依法做好灾民的转移安置、医疗救护、救灾物资发放供应和灾情调查评估工作。
第三十二条 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一规划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灾后重建工作。
需要灾后原地重建的,应当组织调查,查明原地的地质条件,对已有的和潜在的地质灾害进行有效治理。需要灾后异地重建的,应当对新址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调查评价,避免地质灾害隐患。
地质灾害尚未发生,但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有重大地质灾害险情,需要异地重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灾后异地重建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与奖励:
(一)在执行地质灾害防治管理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治得力、出色完成任务的;
(二)从事生产建设时,防治措施有效、防止诱发或者防止加重地质灾害成绩突出的;
(三)采用先进科学技术,防治地质灾害成绩突出的;
(四)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取得显著防灾效果的;
(五)保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
(六)在抢险救灾工作中,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有功的;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不按防灾预案要求承担监测预防任务的;
(二)工程建设项目应作而未作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评估结果未经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而进行建设的;
(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治理方案批准机关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规定的罚款限额,按下列规定执行:
1.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反者属公民的,罚款200元;违反者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罚款500元至1000元;
2.对经营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反者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5000元至10000元;违反者有违法所得的,罚款15000元至30000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发布或者扩散地质灾害预报并造成损失的;
(二)擅自变动、关闭或者拆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三)侵占、损毁、破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四)在地质灾害限期治理中逾期不治理或者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不承担代为治理费用的;
(五)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采矿、伐木、开荒、削坡、取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六)不及时停止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生产、建设活动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无资质证书或者不按资质证书规定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主要由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诱发者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日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在本经济特区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法律服务秩序,发挥律师在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律师执业以及与律师执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指导、监督,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实行统一管理。

未经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支持和配合律师行使执业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和问责机制,督促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日常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实施年度检查考核。考核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五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在执业中,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的违法、违反执业纪律和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控告和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控告人和检举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七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与信访、调解、社区工作等其他公益性法律服务。

第八条 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在本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或者通过考核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在本经济特区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法律规定不得兼任执业律师的人员除外。

第九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五)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意见。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律师执业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初审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的律师执业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执业,应当向转入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准予变更的,审核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变更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经济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对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欠发达地区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

第十三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由申请人向拟设立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

(三)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学历证书、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资产证明;

(七)住所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选举负责人的决议。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证书后的6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执业场所、合伙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经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照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的规定申请变更。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处理受理的法律事务,依法清算债权债务。

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解散或者终止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办理注销登记。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刊登公告。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决策程序、人员管理、风险控制、质量控制、收益分配等内部管理制度。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聘用关系或者除名。处理结果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责任制度。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时,应当写明过错赔偿条款,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条件和数额作为赔偿的依据。未约定过错赔偿条款的,不免除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可以实行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省律师协会与保险公司商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收缴执业证书,注销并予以公告: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业满1年的;或者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经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公告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可以依法接受委托办理各类法律事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受地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提供见证业务。律师办理见证业务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标准收费。

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后,应当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五条 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可以向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材料,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当给予方便,但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材料除外。

对获取的材料,律师不得在该委托事务之外使用。

第二十六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许愿、宴请、送礼等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利用物质或者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诽谤他人、扰乱庭审秩序的言论;

(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者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六)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七)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八)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二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

第二十九条 律师对其曾以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身份经办过的法律事务,应当自行回避。

第三十条 省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登记成立。

省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依据省律师协会章程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被处罚、处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通报制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良记录制度,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律师协会对任何非法妨碍律师执业、侵犯律师合法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对律师协会的控告和检举应当受理,并函复律师协会。

第三十二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认为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将案件提交省律师协会集体讨论研究。省律师协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对该案件的书面法律意见,送交作出裁判文书的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部门。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本经济特区律师人事档案,也可以指定具有人事档案管理资质的机构集中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律师协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章程作出的错误决定,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设立、变相设立律师事务所(含分所)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公告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外省律师在本经济特区违法执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议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依法应当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但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阻碍律师依法执业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办事处,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经国家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在本经济特区执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律师执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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