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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财政部门开展关税工作的指导意见(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3:48:32  浏览:9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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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财政部门开展关税工作的指导意见(废止)

财政部


关于地方财政部门开展关税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税[20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提高调整和制订关税政策的科学性,及时、有效地贯彻执行国家关税政策,现对各地财政厅(局)的关税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建立和完善关税联络员制度
关税政策工作“影响面较大、专业性较强、协调部门较多”,特别是关税税率调整涉及各行各业甚至每一个企业。为进一步做好国家关税政策的宣传工作,并为各地及有关企业反映与关税政策相关问题及建议提供一个正常、畅通的渠道,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要求建立和完善联络员制度,各地财政厅(局)应指派政策水平高、责任心强、知识面广的同志担任关税联络员,以加强各地财政厅(局)与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税则办)的联系。
二、引导企业及时、准确地理解和贯彻国家关税政策
做好关税政策的宣传贯彻和解释咨询工作,将有效地引导本地企业,适时调整经营策略,提高企业竞争能力。在国家关税政策做出重大调整之后,税则办将及时把具体内容和有关情况通报各地财政厅(局)。国家关税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一般有:
(一)年度进出口关税税则调整,包括税则税率、税目、征税办法、进出口商品暂定税率等。
(二)国家重大的进口优惠政策及其他特定地区的进口税收政策;与关税税率挂钩的有关国产化政策措施及调整。
(三)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部分重点商品进口情况而实施的反倾销、反补贴措施。
(四)其他临时进口税收政策及其调整。
三、关税政策的分析研究工作
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实际,及时研究分析国家关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企业和主要产品市场的影响,对于本地区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建议各地区关税联络员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开展工作:
(一)进出口关税税率调整对本地区主要进出口商品影响分析;各类商品间的税率结构变化对本地区行业发展的影响;如何利用关税政策促进本地区经济发展。
(二)我国对外经贸谈判(包括WTO、APEC和曼谷协定)结果对本地区行业和企业生产的影响分析。
(三)研究进口关税与本地区行业或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关系,对本地区主要行业和企业竞争力进行分析和评估。
(四)研究分析本地区大宗和主要产品进口成本的构成,对关税税率调整提出具体意见。
四、提出关税政策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结合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将本地区主要行业和生产企业有关关税政策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准确地向税则办及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反映,以使关税政策的进一步调整,充分考虑到地区的特点,支持地区经济的发展,同时协助税则办进一步做好关税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有关具体内容为:
(一)本地区生产企业和行业对大宗和敏感商品进出口关税税率、税目设定及上下游产品税率结构的意见。
(二)反映有关行业、企业对新产品、新型材料税目设立的要求。
(三)反映进口产品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较大影响的意见,并配合做好反倾销、反补贴税的有关调查工作。
(四)对国家关税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及时反映政策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具体建议。
五、关税工作方式方法的建议
(一)保证信息传递通畅性,加强工作实效性。为使关税政策调整能够及时适应经济形势变化,提高关税政策调整的实效性,可与本地区有关部门和重点企业建立相对稳定的联系渠道(如与本地区经贸委、外经贸厅和重点大企业建立联络员制度)。
(二)突出工作的针对性。针对本地区行业和企业特点,把工作重点放在对整个地区经济发展起着举足轻重作用的行业和企业上。
(三)工作方式、方法多样性。一是建立本地区内部工作网络,以保证信息的有效传递,必要时可以转发一些有关关税的文件;二是以培训班和研讨班的形式,向本地区重点企业介绍有关政策;三是加强与本地区其他部门和重点企业的联系,开展有针对性的调查研究。每年还可召开一至两次行业和企业的座谈会听取他们对关税政策的具体意见和建议;四是受部里委托,承办关税政策执行的部分具体工作。
六、几点要求
(一)请各地财政厅(局)将机构改革后关税联络员名单于8月底前报税则办。
(二)各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对关税政策方面的建议、意见和要求,应经各地财政厅(局)研究后,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
(三)请各地关税联络员在每年10月份以前,将本地区有关行业和企业关于下一年关税税率、税则税目调整等意见建议及相关理由汇总后报税则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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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1年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支持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关于做好2011年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支持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企[2011]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对外劳务合作规范发展的精神,强化政府公共服务,引导劳务人员通过正规渠道出境务工,保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财政部、商务部安排专项资金对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劳务服务平台)工作予以支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内容

  对劳务服务平台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进行资助:

  (一)场所和办公设备购置费用:劳务服务平台场所建设、购置、租赁和办公设备购置等发生的费用。

  (二)系统开发及运营维护费用:劳务服务平台管理系统开发和维护、数据库建设、购置自助查询终端等发生的费用。

  (三)宣传推介费用:劳务服务平台举办推荐会、制作宣传册、发布广告等发生的费用。

  (四)培训费用:劳务服务平台用于编写、购买培训教材、聘请培训教师等发生的费用。

  二、必备条件

  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符合《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印送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建设试行办法的函》(商合函[2010]484号)的规定;

  (二)劳务服务平台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于201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认定;

  (三)劳务服务平台应是政府公共服务机构,非企业性质;

  (四)劳务服务平台总办公面积超过500平方米(含500平米);

  (五)2010年通过服务平台派出的对外劳务人员不少于500人(含500人);

  (六)自平台认定至2010年12月底,通过服务平台派出在外劳务人员在境外发生劳务纠纷数量占平台派出劳务人员总数的5%以下,并且所有劳务纠纷均得到妥善处理。

  三、支持标准

  (一)2010年派出对外劳务人员不少于2000人(含2000人)且平台总办公面积超过1000平米以上(含1000平米)的劳务服务平台,给予不超过150万元资助。

  (二)2010年派出对外劳务人员在1000人至1999人且平台总办公面积超过500平米(含500平米)的劳务服务平台,给予不超过120万元资助。

  (三)2010年派出对外劳务人员在500人至999人且平台总办公面积超过500平米(含500平米)的劳务服务平台,给予不超过100万元资助。

  四、审核内容

  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劳务服务平台资金的审核工作。具体审核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关于设立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关于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服务场所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通过平台派出的劳务人员人数证明;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201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间,通过平台派出的劳务人员在境外发生劳务纠纷数量占平台派出劳务人员总数的5%以下,并且所有劳务纠纷均得到妥善处理的证明。

  (六)相关费用支出凭证。

  五、申报及资金拨付程序

  (一)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组织本地区劳务服务平台资金的报送工作。

  (二)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将本地区劳务服务平台资金审核及申请文件、《对外劳务服务平台资金审核结果汇总表》(详见附件),于2011年9月15日前一并报送至财政部(企业司)、商务部(财务司、合作司),逾期不予受理。

  (三)财政部、商务部根据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按照预算级次将支持资金拨付至各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库管理规定将资金拨付至各市县劳务服务平台。

  六、管理要求

  (一)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加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切实做好追踪问效。对申报平台的资金拨付申请及材料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管理法》的规定妥善保存,以备核查。

  (三)财政部、商务部将对各省(区、市)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各省(区、市)的资金审核工作进行审计。

  (四)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应在2012年1月31日前,将2011年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规范外派劳务市场和保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等情况报财政部、商务部。

  七、罚则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和截留专项资金;不得虚报、瞒报,不得伪造、篡改劳务服务平台统计信息。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单位,财政部、商务部将全额收回资金,取消以后年度申请资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予以处理。

  附件: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建设资金审核结果汇总表

                        财政部 商务部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政府令第195号


  《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四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南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和社会化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财政、卫生、物价、税务、计划生育等部门应该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

  第七条 参加生育保险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企业职工,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在卫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

  第九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时的本人缴费工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女职工怀孕后的产前检查费、因生育或者流产、引产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和医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三)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之后的医疗费,按有关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对符合享受国家规定90天以及90天以上产假的生育女职工,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其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本市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第十条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未列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不得享受生育保险有关待遇的,在符合计划规定生育时,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支付标准报销生育医疗费的50%。

  第十一条 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如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引产术、流产术、绝育及复通术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按有关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原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生育医疗费、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应当凭下列材料,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由经办机构报销费用:
  (一)《独生子女证》或单位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证明;
  (二)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婴儿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流产医学证明;
  (三)医疗费用单据;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费用的征收、缴纳、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按照企业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企业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本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六条 企业兼并、破产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用,并一次性缴纳。

  第十七条 企业、职工及其亲属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职工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到企业或者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企业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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