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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32:46  浏览:8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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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城市交通设施的功能,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是指城市道路上的交通标志、标线、指挥信号系统、监控系统、隔离设施、指挥岗亭、宣传栏和路面缓冲设施以及辅助管线等。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工作。
县公安机关负责本县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工作。
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公安机关应当会同规划、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规划制定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交通设施的建设纳入工程项目同步实施。交通设施的建设方案由公安机关根据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规划提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安机关参加。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做到定期检查、及时维修,保持设施完好。
第九条 因施工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城市道路交通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临时性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事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原状。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种植树木、花草、绿篱,设置户外广告、指路牌、电杆以及管线、横幅等,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了交通隔离设施的,有关单位确需开设缺口或者设置活动护栏,应当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照规范实施。
经批准开设缺口或者设置活动护栏的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缺口、活动护栏周围的交通安全和秩序。有关单位不履行协助义务经常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堵塞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恢复原交通隔离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道路交通设施,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盖、涂改城市道路交通设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种植树木、花草、绿篱或者是设置户外广告、指路牌、电杆以及管线、横幅等,防碍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交通隔离设施上开设缺口或者设置活动护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遮盖、涂改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并可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城市道路交通设施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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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
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已经1997年5月7日国务院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图(略)

关于市属公有企业实行支票联签办法(试行)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市属公有企业实行支票联签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府[1999]14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市属公有企业实行支票联签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市属公有企业实行支票联签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关于贯彻〈中共中央
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
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市属全资、控股企业的管理,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实行支票联签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激励与约束、事前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原
则;
(二)不干预企业生产经营的原则;
(三)采用国际通用的现金流量控制原则;
(四)实行定额备用金制度,除必要的事项需现金如
工资及零星支出外,一般不得以现金支付。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各营运机构及其全资、
控股企业。(参股企业提议董事会决议通过后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支票联签的操作方式:
(一)企业联签的各银行户口须统一指定,各联签人
留取签名印鉴;
(二)支票联签采取分层级责任联签的办法。营运机
构的支票联签,由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资委)、
市财务总监办与营运机构各指定一联签人,其中两人联签
即为有效(公资委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的支票联签,由
营运机构、财务总监办(监事会)与企业各指定一联签人,
企业联签人与营运机构、财务总监办(监事会)中任一联
签人联签即为有效;市财务总监办有选择地指派财务总监
人员到企业实行联签制度。
(三)凡联签事项,企业有关部门处理业务或请求付
款时,在企业指定人员签字后必须送有关人员联签。
第五条 支票联签的内容:
(一)企业提取现金,不论金额大小,均实行支票联
签;
(二)企业通过银行办理的转帐结算,除为组织企业
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商品及物料付款和零星支出业务在规定
起点实行支票联签外,其余一律实行支票联签。具体包括:
1、企业通过银行办理转往港、澳、台及境外的资金不
论金额大小,均实行支票联签;
2、企业通过银行办理对外投资的转帐结算,均实行支
票联签;
3、企业购入商品及物料的付款业务和零星支出,一次
性付款1万元以上的实行支票联签;
4、企业办理的信用卡,每月对银行报来的对帐单连同
合同、发票实行支票联签;
5、其他需要转帐支出的业务均实行联签。
第六条 不执行支票联签制度的,依法追究企业法定
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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