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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4:31:42  浏览:8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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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相关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产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产品以及对制作加工产品进行监制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由昆明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履行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职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责任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充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以及无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编号、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的;
(四)过期、失效、变质的或者有使用期限规定但未标注或者未如实标注的;
(五)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用不合格原材料配制或者用不合格配件组装的;
(九)标明的技术指标或者产品名称与实际明显不符合的;
(十)剧毒、易燃等危险品未标明警示标志的。
第六条 凡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的,生产者不得生产,销售者不得销售。
第七条 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八条 禁止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故意采购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生产者必须对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或者冒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签发合格证。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不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规定或者等级,但按照行业技术标准或者质量分等规定,仍有使用价值的,必须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能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 销售者必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无检查、检验能力的,尤其对有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应当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资金以及其他方便条件。
场地或者设备出租者发现承租者利用场地、设备进行假冒伪劣商品生产或者销售的,应当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不得故意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运输商品,发现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拒绝保管和运输,并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商品商标标识,假冒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等质量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或者含上述内容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建立档案。委托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第十五条 在服务性经营中不得使用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以抽查方式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和检测结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市场和商标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商品进行抽样检验时,除检验损耗外,应当将抽取的样品退还受检单位。
对同一生产、销售单位的同一商品,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重复抽样检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必须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查处。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者与有关注律、法规规定的商品标准不相符的商品以及有关商品销售的货款、合同、帐册、发票及其生产、销售的场所、设备、材料、工具(以下简称物证),经县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禁止被检查者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已登记保存的物证。
对登记保存的物证,保存部门应当向被检查者开具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并由执法人员、被检查者或者见证人签名。
第二十条 对登记保存的物证,保存部门应当自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告知被检查者。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
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或者逾期末作出鉴定结论的,应当解除登记保存,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提供伪证,转移或者毁灭证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违法所得;(二)对尚未售出的商品,处以同类商
品正品货值总金额30%至50%的罚款;(三)对已售出的商品,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四)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销售已涉及到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
人分别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根据商品价值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传授者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收缴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机构的检验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商品处以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30%至50%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没收所采购的假冒伪劣商品,并处以采购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其所收租金、使用费和所提供的资金,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设备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货主所储存、运输的假冒伪劣商品;没收储存者、运输者的违法所得并按照所储存、运输的假冒伪劣商品总值的10%至3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所提供的运输工具。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非法承印的商品、印制设备和模具以及违法所得,处以承印产品总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退还抽取的样品;拒不退还的,视情节轻重,处以样品货值总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所登记保存物证的货值金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查实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确认假冒伪劣商品总量。
第三十四条 实行罚缴分离的原则,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违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查处案件的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及其它相关者等情况的;
(二)检举其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质量检验证明、泄露被检查者正当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
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纵容、包庇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不适用建筑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应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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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4〕21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连云港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国家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结合连云港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因时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计划,做好项目储备,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创造条件。
第七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国家、省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以集中成片开发为主,建设用地的供应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以上有权部门规定免收的,按规定免收,没有规定减免的,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的建设,由政府牵头组织实施。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的土地等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二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在一类地段和二类地段的高价位地块以及全拆迁地块建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项目法人招标工作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成立招标小组,组织招投标活动。招标程序及文书要经过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审查。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方案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征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选择优秀方案,报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省物价局、建设厅《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苏价服〔2002〕450号)等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用政府回购销售的供应方式。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夫妇至少有一方具有市区城镇常驻户口,并居住满3年以上;(二)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50%;(三)家庭年收入的6倍尚不能购买市区一套80平方米普通商品房的(按当年度房改政策确定的市场均价);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一)市政建设项目的被拆迁人,4人以上户,拆迁货币补偿费低于12万元且无它处住房的;4人以下户,拆迁货币补偿费低于10万元且无它处住房的。(二)旧城改造项目的被拆迁人,4人以上户,拆迁货币补偿费低于10万元且无它处住房的;4人以下户,拆迁货币补偿费低于8万元,且未购置回迁房,无它处住房的。
第二十五条 同等条件下,残疾人家庭、社会救济对象、特困低保家庭、特困职工家庭、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者凭有权部门相关有效证件可优先购买。
第二十六条 除申购家庭夫妇外,下列家庭成员的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同时分摊家庭现住房使用面积:(一)与申购家庭夫妇同住的未婚或离异、丧偶后它处无住房的直系亲属;(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子女;(三)正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七条 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购家庭的现有住房:(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含房改房);(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三)现住的父母或子女的住房;(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五)出租的房屋。
第二十八条 购房者应当持夫妇身份证、户籍证明、现住房产权证或使用权凭证,市民政部门、市总工会、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收入证明,被拆迁人还需持有效的拆迁协议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购房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购房家庭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对无投诉或经核实投诉不实的,发给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证明,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办理认购手续。
第三十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须按核准的面积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核准面积按当年度房改标准执行。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购买。超面积部分差价款的处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一条 购房户数量超出可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数量时,采取摇号轮候的方法确定该批房屋的供应对象。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原居住的房屋为直管公房的应当交回作为廉租住房使用。

第六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
第三十三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是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满5年后可上市交易。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1/3向政府(或财政部门)缴纳收益,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结合成新折旧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七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以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收费应当略低于同等的一般商品房。

第八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严格控制。集资、合作建房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过程中有违反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确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采用隐瞒真实情况手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确定不能收回的,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市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月10月12日起施行。

癌症病人申领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

卫生部


癌症病人申领麻醉药品专用卡的规定
卫生部


(1994年2月19日卫生部发布)


一、为了提高癌症病人的生活质量,对癌症病痛实施“按时”、“按阶梯”治疗。充分满足癌症病人对镇痛麻醉药品的需求,特制定本规定。
二、对癌症病人因镇痛需用麻醉药品者,实行核发“麻醉药品专用卡”(以下简称专用卡)制度,由县以上(含县)的卫生行政部门或指定有条件的医院负责该专用卡的核发工作。
三、申领专用卡者,凭县医院以上(含县)医疗单位的诊断,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所属住地县级以上(含县)的卫生行政部门或经指定的医院办理申领专用卡的手续。
四、异地诊治的癌症病人,凭县医院以上(含县)医疗单位诊断证明、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及暂住证明(暂住地街道办事处证明信或癌症病人亲友工作单位出示暂住证明)到县级以上(含县)的卫生行政部门或经指定的医院办理申领专用卡的手续。
五、病人或其亲友每次凭专用卡到医院开方取药。发药部门应详细记录发药的数量及发药时间,若病人死亡,病人的亲友应持卡到发卡单位退卡注销。
六、医生开麻醉药品处方一次应不超过五日使用量。晚期癌症病人麻醉药品的使用量医生可根据病情需用开具处方。病人如使用针剂,每次领药时须将空安瓿交回。
七、专用卡使用期限为一个月,过期后仍需使用的,持原卡和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原发卡单位办理延期手续。
八、其它危重病人需使用麻醉药品止痛者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麻醉药品专用卡”。
九、各单位要认真执行规定,如发现骗取冒领麻醉药品者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三条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十、各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区情况的申领麻醉药品专用卡规定。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86)卫药字第86号关于《晚期癌症病人申领麻醉药品供应卡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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