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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10:22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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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工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或泥状的废物,不包括放射性废物和国家另有规定的有毒有害废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产生、排放、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谁污染、谁治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目标责任制,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危害的,都有权检举和控告;遭受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情况;
(二)开展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制宣传教育;
(三)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监督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综合利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四)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组织或参与审查治理方案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综合利用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推广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科学管理和先进技术;
(六)组织或参与调查处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纠纷和事故。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本行业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
第十条 凡建设项目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煤矿及火力发电厂(站)的煤矸石、粉煤灰的污染防治设施和综合利用设施以及其他建设项目中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 拥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停用。
第十二条 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申报事项作重大改变时,应在变更前重新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 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 对排放工业固体废物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治理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限期治理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治理任务的,应会同其行业管理部门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防治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逐步采用先进工艺技术、设备,减少和控制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
第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把保护土地、植被、水资源以及土地复垦等纳入规划,并组织实施。
露天采矿单位应按设计要求限期进行工程回填。对暂不能回填的工业固体废物,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设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堆放场地,并对该堆放场地进行防范性风险评价,采取防渗漏、扬散、流失、自燃等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对正在使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或监测,并向所在
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查或监测结果;在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内,不得擅自堆放未经批准的其他废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堆放场地外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停止使用后,其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一年内封场,分期进行覆土,并制定规划进行绿化或利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场地和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煤矿、洗煤厂等排放固体废物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煤矸石自燃。
煤矸石发生自燃的,要限期治理,并设置警戒线。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湖泊、水库、河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渠道倾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在人口集中地区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在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区域内,已经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并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要限期搬移或治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运输工业固体废物时,不得沿途抛撤、倾倒;运输易扬散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对综合利用者在收费、装运、办理手续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方便。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综合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项目生产产品的增值税、产品税及该产品实现的利润所得税。
对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财政、信贷部门应予以扶持或优惠。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建立工业固体废物交换市场,促进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研究、开发、推广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
(三)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控告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避免重大损失的;
(五)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救护中有功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排放事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单位停业、关闭,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
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
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排放事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四、删去第三十条。
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依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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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病亡补偿费分配方案的顺位思考
           ——重庆市奉节法院判决王绍芳诉曹家同等分配死亡赔偿金纠纷案

  [裁判要旨]

  病亡补偿费本质上与死亡赔偿金同义,属于财产性赔偿,并非遗产,故应根据各亲属与死者关系的远近情况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死者经济依赖程度及其现实生活困难程度,综合平衡,合理确定分配方案。

  [案情]

  2009年11月28日,原告王绍芳之夫、曹丞之父、被告曹家同之子曹中平,在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图文信息基建工地木工理工作时突发疾病身亡。被告曹家同委派被告曹生斌与原告王绍芳等同去上海与用工方协商,获得经济补偿65000元,另领取曹中平生前工资13820元,共78820元,以案外人吴楚仲的户头存入银行70000元,存折曹生斌保管并设置密码,余款用于途中开支。返回后,曹生斌将全部余款交给本村支部书记魏伟处理,曹家同领走45000元,王绍芳领走37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9900元。

  原告王绍芳的丈夫死后,全家二口人,儿子曹丞现年8岁;被告曹家同现年95岁,共有两儿三女,除长子曹中平病故,余皆成年。

  [审判]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死者曹中平在务工期间因病死亡,获得经济补偿65000元,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不属于遗产,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社保机构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规定,根据与死者亲属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其供养亲属范围内合理进行分配。曹丞是死者曹中平的儿子,应计算其相应的赔偿费用;曹家同系死者曹中平的父亲,其作为曹中平生前扶养的人,其生活费应当计算其中;王绍芳是死者曹中平的妻子,应对死亡的赔偿款合理分配;死者的父亲年老,儿子年少均是生活的弱者,在分割赔偿款时需要给予照顾;原告王绍芳、曹丞系死者的家庭成员,生活更为紧密,在分割赔偿款时应适当多分。死者生前工资,属于死者遗产,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因曹中平死亡所获得的经济补偿款,除去实际开支外,剩余部分在王绍芳、曹丞、曹家同之间合理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并参照重庆市社保机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曹中平死亡经济补偿6500元,除去实际开支30120元后下剩34880元,王绍芳、曹丞分得24880元,曹家同分得10000元;二,上列款项中王绍芳、曹丞分得的金额,品除王绍芳已领取的3700元,余款21180元由曹家同直接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老年丧子、中年丧夫、幼年丧父,皆为人间悲剧。案件的处理应尽可能平衡各方当事人的情况,尽力减少冲突,避免再次触痛心灵的伤痕。

  本案是一起农民工在外地打工中突发疾病死亡,引发亲属间关于病亡补偿费的分配纠纷。当曹生斌接受被告曹家同的委托赶往上海办完死亡补偿事宜返回,将除去开支后的余款交给本村支书魏伟后,经村里处理,对死亡补偿费进行了分配。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寻求法律救济,以维护其正当合法之权益。主审本案的女法官对双方当事人的处境深为同情,力主通过思想工作化干戈为玉帛,但由于被告方在子女的支持下坚持村里的分配方案,为防止久拖不决只得下判。该判决说理透彻,分配方案公正合理,以致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表明原告、被告及其子女们内心服判息诉。

  一、打工中突发疾病死亡的经济补偿费性质分析

  本案中,原告王绍芳的丈夫,被告曹家同的长子曹中平在外地打工中突发疾病死亡,用工单位补偿给其亲属的经济补偿费65000元,此款属于什么性质,直接关系曹中平亲属间亲等之确定及分配权益之判定。

  笔者认为,农民工在外地打工中突发疾病死亡,一般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用人单位作为合法用工主体时,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然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的规定,“视同工伤”,按该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之规定,其近亲属应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是用人单位属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因病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该单位向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三是按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即高法人身损赔规定中雇工损害赔偿关系),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雇工损害进行赔偿。

  具体到本案,突发疾病死亡大多基于自身自然疾病原因,一般不归入侵权损害类赔偿,但曹中平在木工班工作,属农村工匠类技术工种务工人员,且在工作中发病死亡,有可能全系自身疾病原因死亡,也有可能突击加班、疲劳成疾等原因死亡,即不排除用人单位管理不当原因,人民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认定因工死亡是可以的,但从经济赔偿费用看,因系双方协商所确定,不一定非按标准计算,亦无可指责。由此而论,本案病亡补偿费的名称并非法律素语,性质与死亡赔偿金相接近。因此,病亡补偿费作为财产性赔偿,属于对受害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是对受害人亲属遭受的间接损害而赔偿之费用,本非遗产性质,但可参照遗产继承的基本原理,在亲等的第一顺序亲属中予以分配,符合立法本意和民间一般认知标准,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

  二、同一亲等的近亲属分配病亡补偿费的基本原则

  如前所述,在农人看来,出外打工的人因自身发病死亡,说不上赔偿,顶多给点经济补助。在笔者看来,打工者虽系自身发病而死亡,但若是在劳动中发病而死,从工伤保险角度“视同工伤”,属于因工死亡。其经济补助可以叫做赔偿,但不同于侵权法语境下的死亡赔偿金,可按照死亡赔偿金的处理原则进行分配。分配时,一般应注意掌握的原则是:第一,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关系的远近情况;第二,近亲属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第三,近亲属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第四,近亲属现实生活的困难程度。法律并不主张一概平均分配。

  本案中,死者曹中平的妻子、儿子和父亲同属于我国婚姻家庭法、继承法亲等的第一顺序近亲属。亲情是一种深度,爱情是一种纯度,用二者分析死者妻子、儿子、父亲三人与死者的关系,从关系的远近情况可以判断出的顺序是:妻子、儿子和父亲。这是因为,有道是“至亲者爹娘、至爱者夫妻”,妻子与丈夫的感情比谁都近,而且丈夫外出打工后,妻子守家耕种田地,养育儿女,其功不亚于出外打工挣钱,因此原告王绍芳当列第一。曹丞作为死者的独子,是死者的一生之希望,其奋斗之一生全在于独子的成长、成人、成家与成业,当列第二。曹家同作为95岁的父亲,虽非死者一个家庭中的生活成员,但却是他的生身父亲,且年高老迈,尽管其膝下有两子三女,但作为长子的曹中平比弟妹应更多些关爱,也是法定的扶养人。从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分析,不言而喻,妻子和儿子作为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其紧密程度更强予独居的父亲。从经济依赖程度分析,依赖性最强者莫过于年仅8岁的儿子,其次是妻子,再其次是父亲。因为,父亲的扶养人有5个,死者属其中之一。从现实生活的困难程度分析,最困难者是死者的妻子和儿子。死者之死,致使家庭失去了经济来源,幼子需要抚养,田地需要耕种,其生活之惨状难以言表。而死者的父亲,已经95岁,余年不多,且生活无忧,与死者妻子、儿子相比较为宽松一些。

  本案法官正是基于上列情况的分析思考,在死者曹中平的病亡补偿费除去开支尚存34880元的情况,按照上列分配原则,作出重要的两个决断:一是大胆否定村里的分配方案。按照村里的分配方案,作为死者妻子、儿子的原告方仅领取3700元,其余全归作为死者父亲的曹家同所得,基本剥夺了原告的合法分配权益,明显有失公平正义。但判决书只字未提村里分配方案之过错,主要虑及原告致诉之重心及顾及村级工作之积极性,不提及更为有利。二是确定了合理的分配方案,基本实行5、3、2的标准予以分配,即死者之子50%、死者父亲30%、死者妻子20%,判决死亡补偿费之余款34800元,原告母子共分得24880元(接近70%),被告分得10000元(接近30%)。既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化精神,又贯彻了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取得了化解纠纷,重聚亲情的良好效果。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民政部


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

2004年10月28日 财会〔2004〕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2004年8月18日,财政部发布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自2005年1月1日起在全国适用的民间非营利组织范围内实施。为了做好该制度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有利于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行为,促进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健康发展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法律规范体系,适应民间非营利组织快速发展的需要,财政部发布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这一制度统一了会计核算标准,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按照制度的规定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发布意义重大,有利于促进民间非营利组织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行为,使各项经济业务的处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有利于提高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信息质量和透明度,从而提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社会各界的诚信度,促进民间非营利组织健康、规范发展。
  二、切实做好宣传培训工作,掌握《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各级财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充分重视《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工作,利用各种方式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促使民间非营利组织单位负责人重视该制度的执行,使广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人员全面掌握《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各项规定和具体办法。政府监管部门也应熟悉了解该制度的基本要求和主要内容,以便于实施有效监管。
  在宣传培训过程中,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组织有关中介机构等社会力量、发挥院校教师的作用,宣传《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重要意义和内容,为全面贯彻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奠定基础。
  三、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单位负责人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完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对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因此,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单位负责人将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单位负责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严格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会计核算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本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四、抓紧做好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的衔接,保证平稳过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自2005年1月1日起严格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目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或其他会计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抓紧做好新旧会计制度的衔接工作,以实现平稳过渡。
  民间非营利组织要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对现有资产和负债进行全面清查和盘点,明晰产权,建立固定资产目录,设置固定资产卡片,做好各项会计基础工作和执行新制度的准备工作;要建立健全各项财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管理。对于清查出的资产报废、毁损、盘盈盘亏和应确认而未确认的资产,以及应确认而未确认的负债等,应当在报经批准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五、全面贯彻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全面贯彻实施《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合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切实保证《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在本地区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贯彻实施。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民间非营利组织是否依法建账,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要求,会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将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信息质量作为会计监管的重要工作之一。民政部门在民间非营利组织登记、年检和日常监督管理时,应当检查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会计报告是否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有关财务指标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对于不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民间非营利组织进行行政处罚;对民间非营利组织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还应当充分利用中介机构的力量,加强对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审计监督。对于依法要求审计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提交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对于注册会计师发表了非标准审计意见审计报告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作为重点检查的对象,各级民政部门在年检和日常监督检查时,也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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