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32:21  浏览:89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所辖区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发布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装备。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和发展,逐步建立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技术市场建设,完善技术中介服务体系,逐步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市场机制。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进行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以及其他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活动,其相应的重点基地的基本建设应当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转换机制,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可以通过与企业合并、参股等多种形式进入企业,或者与企业联合组建中试基地、技术开发中心及新的股份公司,或者实行企业化管理。转制后的科研院所,继续享受国家及地方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条 经批准从事科技成果价值评估的机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评估服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涉及对外合作的科技成果,在实施合作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价值评估。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实施市级以上(含市级)重点科技计划项目取得的科技成果,应当经项目下达部门同意;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均应有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其资金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用于支持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新品种试验示范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批准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在投资总额中划出一定比例,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资金。
第十五条 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市级重点高新技术产品,经税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定,自销售之日起两年内,将其应纳已交所得税和增值税属地方的25%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收列支返还。其中,90%返回企业,10%纳入市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
(二)独立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与企业联合组建的企业或者中试基地的中试产品,可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进入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高新技术企业,经税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可享受同等的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企业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五)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其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六)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包括研究所、技术中心等,进口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的科学仪器、实验室设备、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七)企业以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开发的科技成果投产后,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八)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试工作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等机构,可享受科研事业单位的优惠待遇,经税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其应纳已交的中试经营收入所得税,由同级财政返还。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保险机构应当本着自愿的原则,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保险服务。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受让方应当从科技成果实施转化后第一年起,连续三至五年从该项科技成果转化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单位对自行研究开发、自行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让后,出让方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20—40%的资金,奖励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让后,出让方和受让方均应当按不低于转让费1%的比例出资,对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给予报酬。
第二十条 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的项目转化后,可一次性提取新增税后利润的6%的资金,用于奖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创新及国产化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对在科技成果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或者报酬,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董事会同意折算成股份,并据此分享收益。
第二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违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的,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1990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间的经济联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促进两国海运事业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航运自由的原则基础上进行合作,发展两国的海运关系。

  第二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注册、悬挂该方国旗,并按照适用该方境内的法律和规定注册、经营的航运企业所经营的商船,或在缔约任一方境内设有业务机构的、该航运企业租用的、其船旗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期租船。
  二、“船员”系指包括船长在内的,在一个航次中根据合同实际受雇在船上执行公务、并列入船员名单的所有人员。 
  三、“港口”系指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和规定向国际航运开放的,包括锚地在内的海港。
  四、“领土”系指:
  (一)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下的区域;
  (二)塞方为塞浦路斯共和国主权下的区域。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
  (一)促进两国的船舶参加两国间的货物运输;
  (二)在消除可能会导致双方港口间的航运复杂化的障碍方面进行合作;
  (三)为有效地相互利用他们的船舶,尽可能支持与第三国之间货物往来运输的措施;
  (四)在雇用船员和改善各自船上雇用对方船员的工作条件及福利方面进行合作。
  二、本条的规定不影响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间货物运输的权利。
  三、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航运企业开展航运合作,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可以与缔约另一方的相应企业签订有关的航运技术和商业协议、合同。

  第四条
  缔约一方在以下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船员及货物收取的各种费用或提供的服务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
  (一)船舶在港口系泊和离泊,装货和卸货;
  (二)引水和拖航服务,以及运河、船闸、桥梁、信号、航道照明的使用;
  (三)起重机械、桥衡、仓库、船厂、船坞和修理厂的使用与服务;
  (四)燃油、润滑油、淡水和食品的供给;
  (五)医药和卫生保障。

  第五条
  在缔约另一方注册并设有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的航运企业以船舶(包括期租第三国的船舶)经营国际运输在缔约一方取得的收入,该缔约一方应凭缔约另一方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免予征收任何税收。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允许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减少船舶在港口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简化办理港口、海关和卫生检疫手续。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依照其本国法律和规定为其船舶颁发的船上携带的船舶证书,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国籍。
  二、缔约一方应接受由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或经其承认的包括吨位证书和与船员有关的证件在内的船舶证件。

  第八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国民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并给予该证件的持有者享有本协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权利。
  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海员证”;
  塞浦路斯共和国为“海员证”和由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颁发的护照。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停靠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期间,其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船员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员,无须办理签证则可上岸作短暂停留。
  二、本条一款提及的人员在登陆和返回船舶时,应遵守当地的边境、海关及其他法律规定。

  第十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八条规定的船员身份证件的缔约一方的船员,无论为登轮、或转到另一艘船上工作,或被遣返回国,还是为缔约另一方当局可以接受的其他理由旅行时,缔约另一方应允许其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入境、出境或过境。
  二、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所有情况下,如该船员是缔约一方的国民,则不需办理签证。
  三、如缔约一方船舶的船员不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在其必须持有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的签证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则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批准相应的签证。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都有拒绝其认为是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各自境内的权利。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可能的情况下,在发展包括培训船员在内的商船队方面相互提供技术援助。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东为给予在其国内注册的商船安全配备合格人员时,可按其有关法律规定雇用缔约另一方的有资格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登记的船上雇用此类国民的条件,应经海员所在国的主管当局批准,如有可能应与该国的国家海员工会或协会协商,并应在雇用合同中注明。对此,缔约双方都应尽自己的最大努力保证遵守这些雇用条件。
  二、缔约一方的船东与缔约另一方的船员之间因雇用合同而引起的任何争端,仅应提交给签署和批准雇用合同的船员国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当局解决。
  三、缔约双方为提高其船上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的培训标准,应鼓励、支持和促进两国有资格的院校、组织和代理机构在船员培训领域开展合作。

  第十四条
  在缔约一方注册、经营并在其境内设有注册机构的海运组织和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定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十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从该国自由汇出。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受到公正平等的待遇和安全保护。
  三、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船员正当地转移其个人的正当收入。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规定允许缔约另一方委派的政府代表或外交人员以及在缔约另一方注册的海运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进入其港口和登上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或由缔约另一方企业租用的船舶,以执行与这些船舶及其船员活动有关的任务。

  第十七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内失事、搁浅、被抛上岸或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对该遇难船舶、船员和船上的旅客、货物应给予与本国船舶同等程度的救助和一切可能的帮助和关照。
  二、缔约另一方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缔约一方遇难船上抢救出的货物、设备、器材、物料和其他物品,应予以免征一切税捐,除非这些物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理解为影响缔约另一方执行其关于在其领土上暂存货物的法律和规定。
  四、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如遇有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其领水发生本条一款所述事故时,应立即通知缔约另一方最近的外交人员代表,并组织对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或为进行此类调查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

  第十八条
  尽管有本协定的规定,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的船舶,包括其经营的租船,不得进入缔约另一方的非对国际航运开放的港口。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不得参与缔约另一方的沿海运输。

  第二十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为当事国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为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讨论其他涉及相互利益的航运问题,缔约双方可以分别派出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

  第二十二条
  缔约双方如果就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方面发生分歧,应通过缔约双方代表友好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缔约双方执行本协定的主管当局分别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
  --塞浦路斯共和国为交通和工程部。

  第二十四条
  一、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浦路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永昌                    乔治·雅可夫
    (签字)                     (签字)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代表工作的暂行规定(已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代表工作的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4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自治区人大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职责
第二章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的办法
第三章 自治区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大力支持代表依法履行职责
为了保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行代表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对联系代表工作作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章 自治区人大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职责
第一条 认真学习、宣传和模范遵守宪法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各项法律,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同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作斗争。
第二条 认真学习、宣传和模范遵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法规和通过的决议、决定,支持地方国家机关贯彻执行。发现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当地国家机关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广泛征求各族人民群众的意见,认真准备议案。会议之后,向所在地区或单位的各族人民群众及时传达会议精神。
第四条 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帮助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推行和改进工作。与原选举单位的人大代表和本地区各族人民保持经常密切的联系。认真调查研究,通过多种形式听取各族人民对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以及代表所在地的国家机关反映,提出建议和
意见。及时向人民群众传达受理机关的处理结果。
第五条 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了解情况,听取和反映原选举单位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六条 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列席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参加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有关议题的调查研究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座谈会等活动。

第二章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的办法
第七条 召开代表座谈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邀请部分代表,就自治区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座谈讨论,听取意见。代表座谈会每年至少举行两次。座谈会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并根据情况约请自治区主席或副主席及有关负责同志参加。
第八条 组织代表视察。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每年有计划地组织代表进行视察。视察方式,可以统一组织部分代表集中视察,也可以分散就地视察。
第九条 邀请代表参加专题调查研究。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工作委员会在开展专题调查研究工作中,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十条 走访代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人大常委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采取各种方式,联系和走访代表,了解代表工作情况,征询意见和要求,不断总结代表工作的经验。
第十一条 建立与代表的通讯联系制度,做好接待处理代表来信来访工作。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制邮资总付信封和代表专用信笺发送代表,便于代表随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随时接待来访代表。办公厅根据代表的要求或所提问题的范围,及时安排主任、副主任或机关负责工作人员接待代表。
第十二条 邀请代表列席有关会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内容和工作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列席。各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也可以根据情况邀请有关代表列席。
第十三条 向代表提供有关资料。及时给代表发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刊》、《人大工作通讯》和有关文件、资料,使代表及时了解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委托自治区各地人大常委会做好在本地的自治区人大代表的联系工作。各地举行人民代表大会时,可以邀请在本地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列席。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在本地的部分自治区人大代表列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学习、视察等活动时,也可
邀请在本地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
为了便于代表开展工作,各地人大常委会可将在本地的自治区人大代表进行编组。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数量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同本级人大代表混合编组,不便于编组的代表,不予编组。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由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进行联系代表的具体工作事宜。

第三章 自治区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大力支持代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应注意听取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意见,组织有关重要活动时,应安排在当地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视察工作时,各有关单位应根据视察的内容,向代表如实介绍情况。对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应认真研究办理。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必须认真对待、及时研究办理代表在来信、来访中和各种会议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作出负责的答复。代表要求约见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时,有关负责人必须亲自接待,认真听取代表的意见。代表写给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的信件应由该机关
的负责人亲自批办。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结;时间性较强的重要问题,应立即研究办理;涉及面广、办理需时较长的个别重大问题,可以适当延长办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凡属短时间不能办结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情况,待办结
后再作正式答复。
答复代表的文书,应按统一要求,抄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答复代表的文书,应同时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凭代表证进行工作。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组织、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必须尊重和维护代表的民主权利,大力支持代表依法履行职责。代表出(列)席有关会议和履行职责时,其所在单位应尽力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进行各项活动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开支。自治区人大代表参加各地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活动所需经费,由各地财政开支。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代表的检举、控告信件,受理的国家机关必须专案办理,认真查处,注意保密,不得转送被告人单位。对故意扣压、刁难者,必须追究责任。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2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