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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实证研究中的计量方法/屈茂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57:28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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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学界的一般理解,实证研究是指研究者亲自观察收集资料,为提出理论假说或检验理论假说而展开的研究,包括观察法、谈话法、测验法、个案法等方法。从国外经验看,民法学也可以采用这些方法开展实证研究。在各种实证方法中,我国民法学界应当重视计量方法的应用。除个案研究外,实证研究中通过对研究对象的观察、实验和调查会产生大量数据,必须对这些数据进行统计分析,探寻各个影响变量之间复杂的因果联系。此即所谓的计量法学方法。

实际上,法律现象的量化和数学在法学领域的运用长期以来备受争议,一些学者不惜以各种理由来捍卫法学的模糊性,甚至只要一提到“量化”、“科学性”,就认为已经牺牲了法的价值。究其原因,首先在于这些学者往往从法是价值、规范或者事实的某一个方面来认识法律现象,没有从价值、规范和事实的统一体的角度去认识法,特别是将法仅仅视为主观的价值或者人定的规范,必然得出不可量化的结论。其次是夸大了包括法律现象在内的社会现象与自然现象的区别,未能认识到它们的一致性。虽然包括法律现象在内的社会现象可重复性不强,因果关系过于复杂,但不能因此放弃对法律现象的量化研究。法律现象同时具有“质”和“量”的属性。法律现象虽然主要以“质”的规定性呈现在人们面前,因而定性分析成为法学研究的主要方法,可是法律现象同样具有“量”的规定性,并且表现在诸多方面,比如签约率、股权交易量、交通事故发生率及其原因等。所以,法律现象的可度量性是不能否认的,法学不能放弃对法律现象中“量”的规律的探求而将此领域让给其他学科。研究法律现象的“量”的规律必须使用定量方法。

民法研究中计量方法的运用大体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民事立法的科学性研究、民事法律实施效果评价、民事法律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研究、民法学的知识图谱分析。

从法律的制定来看,科学制定法律规则不仅需要借鉴、比较他国的立法经验,更重要的是要扎根于实际国情。这里的国情既包括当前的生产力发展程度,也包括当前的意识形态,甚至还要预测下一时期的社会发展状况,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规则的科学合理性和相对稳定性,而科学的预测需要引入计量方法才能实现。民事立法的科学性研究就是在民事立法阶段对法学现象中各个变量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整理分析,弄清影响民事法律变迁的各个因素,进而运用实证的研究方法对各个影响因素进行实证分析。尤其是民事法律中直接体现数量关系的法规则,需要用计量方法进行实证研究,包括法律规则制定的基础、具体数量的确定等。又如,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如何权衡取舍,立法机关往往不能给出明确的说明。一个可能的路径是选用公平和效率为变量,运用统计数据,建立计量模型,找出与变量相关的各个因素之间的数量关系,选用合理的效用函数,进而极大化效用函数转化为一般的数理问题。这样才能使解决方案既在理论上科学合理又在实际中切实可行。

法律包括民事法律的效力包括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形式效力固然可以采用传统法学研究方法进行判断,法律制度的实质效力则不然。法律制度的实质效力就是对实际运行中的法律的实际效果进行科学评价。法律承担着特定的社会功能,因而需要研究法律的实际运行效果,评价法律制度的优劣,考察客观效果与立法意图之间的吻合程度,立法以及司法所产生的客观效果是否符合“应然”状态的价值要求以及民事法律的社会反响和民众的认可接受程度如何等等。民事法律在影响社会的过程中充满着双向互动,有效的民事法律需要根据其运作的实际效果不断调整自己。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都可能会牺牲部分人的利益,必须放在转型期的中国这个大环境下来加以考察,必须放在社会现实中来检验,只有这样才能对法律效果有正确的评价。单纯地依靠传统的法学方法(包括规范分析、逻辑分析、价值分析等方法)只会导致“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只有应用计量方法,结合具体数据,给出科学的实证分析,得出相关结论才能令人信服。

民事法律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研究,是运用计量法学的研究方法,以民事法律为变量,定量分析民事法律对经济发展、社会变迁的影响,揭示民事法律和经济、社会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近年来法金融学的兴起就是很好的例证。Djankov等人用司法质量和合同执行效率、市场进入管制等来研究法律规则对经济、社会的影响;Micco和Pages等人发现法律对雇佣的保护降低了劳动力的流动性;特别是以LLSV组合为代表的法金融学者利用各个样本国家的数据实证分析法律对投资者保护、所有权以及公司治理的影响等,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此外,民法学的知识图谱分析亦非常必要。可以对民事法律的变迁进行计量史学分析,通过对文献的搜集整理和对比研究,分析中国民事法学的发展历程,分析中国法学研究的影响因素,甚至分析中国社会意识形态的变迁。比如,分析中国婚姻法30年来的变迁路径,分析影响婚姻法学者进行法学研究的主客观因素,甚至从宏观维度分析经济、社会进步与现代婚姻立法的互动等等;或者通过词频定量分析中国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甚至对中国民事法律进行知识图谱分析。

目前计量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运用,大体分为假设检验、回归分析和干预分析三大类,研究者常常根据其所掌握的数据情况结合运用这些具体方法,如R.Grosse、M.M.Frank和UNCTAD等同时使用假设检验和回归分析,C.J.Hardlock等不仅利用假设检验和回归分析,而且在回归分析中还同时借助线性模型和非线性的Logit模型,J.W.Salacuse和N.P.Sullivan横截面数据分析和综列数据分析两者并举,P.S.McCarthy和S.Sridharan等人将ARIMA过程引入回归模型之中,分别用移动平均(MA)过程和自回归移动平均(ARMA)过程表示回归残差,S.Sridharan等人更是回归分析、干预分析和结构时间序列分析三者兼用(参见张晓斌:《法律实施效果的定量评价方法》,《法商研究》2006年第2期)。

运用计量方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学、经济学、社会学界已经展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当前,囿于我国法学界知识结构的集体单一,法学学者缺乏严格的自然科学训练,基本没有掌握数学研究工具,导致深入的、专业性较强的法学实证研究无法展开,既有的实证研究成果深度不够、观察比较简单,让法学学者觉得不是法学研究,而经济学学者和社会学学者觉得肤浅。但是,不能因为当前民法学的实证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还不够成熟就加以全盘否认,应该看到民法实证研究特别是计量研究对中国民法学研究的深远意义。每一次方法上的转变都会对社会科学的发展带来深刻影响,计量方法也将给我国传统民法学带来新的冲击。


出处:法学研究 2012年第1期

(作者:屈茂辉 湖南大学法学院 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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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明晰土地产权关系,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股份合作制改造(改组),租赁经营,组建企业集团及出售、兼并、合并、破产、搬迁改造等所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与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的方式予以处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经出让方式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在其出让年限内属企业的法人财产,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租赁方式处置后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出租方同意可以依法转让、转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国有企业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
位统一持有。
保留划拨用地方式,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企业改革中可继续沿用划拨用地的方式。土地使用权评估价格中确认属企业投入的部分,可作为企业的资本金投入。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实行公司制、股份合作制改造(改组);
(二)实行租赁经营的;
(三)组建企业集团的;
(四)被非国有企业兼并的。
第六条 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
第七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改组)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
式处置。
第八条 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
(一)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
(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企业的;
(三)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企业的;
(四)非国有企业对资不抵债或资债相当的国有企业在承担债务、安置职工的前提下实行兼并的;
(五)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得超过2005年。2005年12月31日前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兼并、合并后的企业改变划拨土地用途从事经营性开发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改制后在2005年12月31日前不改变土地用途且不进行重新建设的,应当按土地评估确认价的2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企业改制时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在2005年12月31日前进行土地资产重组、转让或利用闲置土地发展第三产业的,应当按新的土地用途评估确认价的2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已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予以冲抵;
(三)改制企业一次性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经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分期缴纳或缓缴,缓缴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最长不超过5年;
(四)改制后的企业经营确有困难的,经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其已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由财政部门返还企业,用于冲减负资产或安置退休人员以及下岗职工再就业等。
第十条 以租赁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年租金按土地评估确认价的20%乘以还原利率确定,租期可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一般每期不超过5年,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续租。企业自批准用地之日起2年内免缴土地年租金,第3年至第5年的土地年租金可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适当
确定,最高不超过标准土地年租金的1/2。5年后土地年租金应根据情况适当调整,调整间隔期不少于3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上期租金总额的30%。
第十一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须报市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审批。其土地评估确认价的40%部分,按企业隶属关系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其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由财政、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报。
第十二条 企业破产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可以采取拍卖或其他方式予以处置。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所得收益由财政部门返还企业用于职工安置。
第十三条 需处置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已办理土地登记,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的企业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审核,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第十四条 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必须符合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有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
第十五条 除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进行土地价格评估。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土地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评估费按有关规定予以优惠。其中,国有企业设立上市公司或组建企业集团的,应当委托具有A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
行地价评估。
经审查确认的土地价格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中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价出资(或股本)、租金额的依据。
第十六条 改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拟订,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使用土地现状和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
第十七条 设立上市公司及中央和省属的改制企业,其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审批。
对实行公司制改造、改组或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企业,其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同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审批。
第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企业向土地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资产处置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用地权属调查和界定(有权属纠纷的例外)。对尚未领取土地使用证的,应及时出具土地权属证明。
(三)企业委托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四)企业持土地价格评估报告向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理部门申请评估结果确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从收到土地价格评估报告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估结果确认。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拟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凭企业土地使用权处置申请、土地价格评估确认报告、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等有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批复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
第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批准后,企业应当根据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与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合同(协议)、划拨土地使用合同。
企业应按合同规定缴纳相应的费用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免缴土地变更登记费),领取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分期缴纳或缓缴的,企业缴清规定的出让金后,方可领取土地使用证。
未经处置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准转让、出租、抵押及作价出资(入股)。
第二十条 未办理土地登记或未能提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其土地价格评估结果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进行土地价格评估的,其土地价格评估结果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已进行改制的国有企业,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没有依法处置的,应当按本规定的要求在1999年12月1日前补办处置手续、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注销原土地使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城镇集体、乡镇企业改革中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1日

济南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登记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济南市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由经营者进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市各类市场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开办市场应当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
  (二)具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并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三)符合城市建设规划,不影响交通、市容;
  (四)上市经营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


  第八条 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经营地点、市场类型等部分组成,市场开办单位在开办市场前应当先向市场登记机关申请市场名称。
  市场登记机关自收到开办单位申报的“市场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核准的发给《市场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市场开办单位以市场登记机关核准的市场名称报送审批,核准的市场名称保留期为三个月。未经核准的市场名称不准使用。


  第九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报告;
  (二)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开办市场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市场建设的规划、平面图及其他相应的资料;
  (五)开办市场的组织章程和管理机构;
  (六)场地使用证明;
  (七)各联办市场的,还须提交联办协议书;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市场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市场名称、地址、面积、交易方式、上市商品范围、开办单位及负责人等。


  第十一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性服务机构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后,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的有关规定,申办该经营服务机构的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外,其营业执照还应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有:
  (一)建立健全内部日常管理组织和制度,实现职责到位,责任到人,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及交易安全责任;
  (二)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保障进场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机关对进场经营者的监督管理,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五)积极配合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市场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或予以取缔,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申办市场登记时伪造证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可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执行处罚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市场登记监督工作中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要素市场的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各类市场,未办登记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应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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