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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风险责任概念的确立/王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22:51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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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竹 四川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债务 责任 最终责任 风险责任 受偿不能风险
内容提要: 自己责任原则是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在适用非按份责任形态的数人侵权责任中,却普遍存在责任人可能为本不属于自己的最终责任份额承担责任的现象。对此问题学说上不但鲜有专门研究,甚至连指称这部分责任的专门术语也不存在。通过对债务与责任的区分、多数人债务与多数人责任的区分,可以清晰的看到最终责任与风险责任的区分。所谓“风险责任”,就是责任人承担的超过最终责任份额的责任部分,其实质是受偿不能风险。确立风险责任概念,就形成了“自然债务-最终责任-风险责任”的侵权责任概念谱系,能够精确的描绘债务和责任的重合或单独存在状态。


自己责任原则是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在适用非按份责任形态的数人侵权责任中,却普遍存在责任人可能为本不属于自己的最终责任份额承担责任的现象。这部分超过最终责任份额的责任是客观存在的,但在学说上不但鲜有对其进行专门的研究,甚至连指称这部分责任的专门术语也不存在,这引起了笔者的研究兴趣,开始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非按份责任形态中损害赔偿责任的异化及其带来的疑问
首先以最典型的两个加害人D1、D2共同侵害受害人P的简单案例来说明不同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适用中责任人实际承担责任份额的差异。假设P遭受了1000元损失,如果适用按份责任,D1、D2按照各自的最终责任比例共承担1000元的赔偿责任;[1]如果适用连带责任或者不真正连带责任,P可以向D1或者D2单独要求全部的赔偿,但获得的总额不得超过1000元;[2]如果适用补充责任,若D1是直接侵害人,承担1000元的损害赔偿责任,D2承担最多不超过1000元补充责任。[3]后三种非按份责任的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的设计,在一定程度都是为了解决实际案件处理中,充足损害赔偿能力的假设与赔偿能力普遍不足的现实之间的矛盾,同时依据不同的案件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进行选择适用。

但按照权利与义务的对应性,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数额应该“=”数个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义务总额;按照自己责任原则,赔偿义务人所承担的责任数额也应该“=”损害赔偿义务数额。这两个等式在按份责任形态中是没有问题的,但在非按份责任形态,即连带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和补充责任形态中,如上面的案例所展示的,数个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数额。在D1、D2两人可能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有1000元是应该向P承担的最终赔偿责任,而剩余多出的部分显然不是最终赔偿责任。那么,便出现了多余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疑问:这部分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什么?与1000元最终赔偿责任有什么区别?

二、债务与责任的区分
要解决上述疑问,必须回到债务与责任的区分层面上进行探讨。因为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数额和赔偿义务人的义务数额都是债的数额,在性质上不同于赔偿责任,这种性质上的不同可能就是数额上不相等的原因。

(一)罗马法不严格区分债务与责任
《法学阶梯》中的“债是拘束我们根据国家的法律而为一定给付的法锁”。《学说汇纂》中提到“债的本质并不是要请求某物或某役权,而是使他人给与某物、为某事或为某物的给付。”有学者认为二者内容相同,但后者略为具体,[4]但笔者更倾向于认为,《法学阶梯》中的债的定义相对于《学说汇纂》中更强调强制性。债(Obligatio)有双重含义:一方面是得据此请求他人为一定的给付,也就是请求权,由此请求权的人是债权人;另一方面则是据此应请求而为一定给付,这就是给付义务,承担给付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这种关系因为有国家认可的“Obligation”作为依据,因而可以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从而使“Obligation”成为实施拘束双方当事人的“法锁”。[5]因此,尽管罗马法上不严格区分债务和责任,但“法锁”已经体现出债务和责任的最早区分。人在成立债的关系以前可以自由行为,当债的关系成立后受到“法锁”的约束,债权人完全可以根据“法锁”的效力而对债务人的人身具有“管束权”,并可以在债务得不到清偿时实现。罗马法上这种约束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而不是强制,而这种约束之所以能够实现,却是由于国家法律的维护。另外,由于这种关系完全是特定的人身关系,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才逐渐由财产上的责任取代了人身上的管束。[6]

(二)日耳曼法对债务与责任的区分
债务与责任的区分,乃是日耳曼法的重要贡献。根据李宜琛先生的考证,日耳曼法上的债务(Schuld)一语,意为“当为”,该词也指债权。故所谓债务者,原谓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之当为状态。债务人并不负有强制履行之义务,履行与否,悉属债务人之自由;若债务人基于其自由意思,自进而为履行时,则其给付有终局的效力,则不得再行任意取回,而当事人间之债权债务,亦即因而消灭。至债权人亦不过仅得保有其所受领之给付而已,债权人亦无强制诉追,要求债务人给付之权利也。所谓责任(Haftung)者,为服从攻击权之意。盖谓于债务不履行时,得诉之强制手段,要求债务之满足,损害之赔偿及复仇者也。是以责任为对于债务之羁束状态,得称之为羁束(Binding),亦即债务之担保。部族法之法源中,恒谓债务人对自己之债务,自负责任者,为保证人。即在中世纪法源中,亦尝谓之为自己保证。故在日耳曼中世法往往谓责任为保证或担保。[7]

可见,日耳曼法上的责任与债务是不同的概念,二者的关系可能有以下六种特殊情形:(1)无责任之债务,如罹于时效、赌博债务等;(2)无债务之责任,如对于将来可能发生之债务,先行设定质权或者保证;(3)负债务而自己不负责任,如有他人提供担保或设定物上保证;(4)负责任而自己不负债务,如家长因其家属之侵权而负有责任,债务属于家属(加害人)。更如动物之占有人就动物加于他人之损害,仅有责任而无债务,其债务则由动物负之;(5)债务于责任从属同时存在,而其范围则不尽相同,如有限责任;(6)债务之内容与责任之内容,多不相同。[8]

(三)德国法继受了日耳曼法对债务与责任的区分
德国普通法时期继受罗马法,也不严格区分债务与责任,一般认为责任为债权及于债务人财产上之效果。而到了《德国民法典》制定之时,资本主义立法思想已经从单纯的个人本位趋向于社会本位,日耳曼法的团体本位也就更多的重新进入到立法者的视野中。通过学者对挪威、瑞典等古日耳曼民族法律的研究,终于在1910年由日尔曼法大家Gierke完成了债务与责任的区分。Gierke将日耳曼法上的责任分为人上责任、物上责任和财产责任三种。现代民法多采二分法,将责任分为物上责任和人上责任。物上责任是以物体代当债务而受束缚,以质物为典型;人上责任是以人之身体及其所有之财产负有代当债务之责任。因此现代民法的人上责任,包括了Gierke所说的人上责任(身体责任)和财产责任。[9]后世民法的物上责任就发展为物权法上的担保物权,财产责任就发展为债权法上的担保制度,包括债权性质的担保和民事责任,而身体责任则逐渐被废除。德国法的这种体例为后世民法典上对债务和责任的区分奠定了基础。

(四)我国传统民法学说对债务与责任的区分
我国传统民法学说沿袭了德国法上对债务与责任的区分,认为从法律目的来说,债权关系之目的,并不在于债务人给付之“实行”,而系在于债务人给付之使债权人获得满足。[10]因此,债务仅属于法的当为,而不含有法的强制。[11]而关于责任的本质,主要可以分为“惩罚说”和“担保说”两种学说:“惩罚说”认为责任是义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担保说”认为责任是义务履行的担保。尽管罗马法上并不区分债务与责任,但“惩罚说”显然具有私犯的意味,而“担保说”建立在区分债务与责任的基础上。[12]学者大多持“担保说”,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债务为应为给付之义务,责任为此义务之财产的担保。债务人不为给付时,债权人得依强制执行之方法,以实行其债权者,即以此也。[13]林诚二教授也指出,所谓责任关系,指债务人不履行其给付义务时,以其纵财产担保其债务人之一种特定人间的关系,藉此责任关系,以达到与因给付同一价值之债的目的。[14]王泽鉴教授总结为:“债务,是指为一定给付的义务。责任,指强制实现此项义务的手段,亦即履行此项义务的担保。”[15]

(五)我国侵权法理论的独立性及其与债法理论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债法体例,不是把侵权行为列入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进行规定,而是将民事责任独立为章,并在其中专门规定了侵权的民事责任。这样规定的目的是既不否定侵权行为是债的一种发生根据,又突出了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责任性质。[16]对于《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通说认为是一种立法模式上的缺陷,并认为侵权行为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亦产生侵权之债。所以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专设民事责任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民法就以“侵权责任”概念完全取代了“侵权行为之债”的概念。侵权行为既产生责任又产生债务,损害赔偿既是行为人对国家所负的责任,也是其对受害人所负的债务。[17]笔者看来,这种学说在肯定债务和责任并存的同时,实质上已经改变了对责任的认识,即认为责任人是对国家负的具有一定公法意义上的责任,而非对受害人的私法上的责任。其基本指导思想,是加强对合法权利的保护和对不法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的控制。其基本理论依据,是对侵权民事责任的制裁性和补救性的双重性质的认识。[18]可见,《民法通则》的侵权责任,是以制裁性为第一位,补救性为第二位,所持的侵权责任与侵权之债的关系,相当于传统民法的“惩罚说”。

《民法通则》的这一体例变化对我国侵权法理论体系产生了巨大而深远的影响。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我国民法学界普遍将侵权行为作为一种债的发生根据加以研究。《民法通则》颁布之后,我国民法理论的体系也相应调整,学者们普遍都将侵权行为放在民事责任部分加以研究。[19]应该承认,我国债法理论已经脱离传统债法理论的轨迹,尤其是侵权责任具有较强的独立性,2002年底的“民法典草案”删除债法总则编和2009年底《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通过,正反映了我国民事责任立法的发展方向,即侵权法已经发展成为所有民事权利的保护法,[20]这就更需要明确侵权责任与债务的关系。

(六)我国侵权法上对债务与责任关系的应有认识
法律责任的范围不同于道德责任的范围,就像法律义务的规范不同于道德义务一样。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具备法律上的可归责性,而可归责性又必须具有特定的、适用于全体人的归责标准。在民法中,法律责任的后果是产生某种损害赔偿义务。[21]债务与责任的区分,使得通过法律技术区分道德和法律不同意义的责任成为可能,进而通过限制强制执行民事主体的责任财产而保护其自由成为了可能。质言之,债务意义上的“应为”是道德层面的,而责任意义上的“须为”则是法律层面的,二者合一或者不作区分,将压缩市民社会的私人空间;对二者进行区分,则承认法律强制之外尚有个人基于道德因素的自觉给付。至于传统民法认为债务与责任原则上系相伴而生,如影随身,难以分开,[22]则只是对债务与责任存在常态的描绘。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的最重要存在目的,就是通过候补性的强制执行制度,保障债权人债权的满足。这种保障,是通过在债务上成立责任来实现制度设计目的的,并在责任范围内提供保障。因此民法上的责任范围一般等于或者大于债务,正如同桔子的皮和肉,债务是肉,责任是皮,肉是用外皮保护的,以及债务为责任所包含。[23]

按照“惩罚说”,责任是义务不履行的法律后果,是否意味着债务人无力清偿将面临其他不利后果而实现所谓“国家强制”?那么是否意味着不能偿还债务就面临刑事或者行政责任呢?这至少不符合现状。相比而言,“担保说”更准确的描绘了债权人受偿不能风险的情形,责任不过就是义务人用自己的全部财产为债务履行所作的担保,也更符合社会的发展趋势。因此本文采“担保说”,认为债务为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所为给付,责任为债权人在债务人不为给付情况下可以强制执行财产的数量。在侵权法上,侵权之债是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损害赔偿的金钱数目,而侵权责任是债权人在债务人不为给付或者给付不足情况下,可以强制执行的责任财产总数。必须特别强调的是,责任财产不以债务人自己财产为限,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的财产。

三、多数人债务与多数人责任的区分
债务与责任的区分,在单独债务与单独责任之间并不清晰,这也是该问题被忽略的主要原因,但在多数人债务与多数人责任之间,则十分明显。如果说债务与责任的区分在单独债务中更多的体现为理论意义的话,那么在多数人债务与多数人责任的区分上则具有更多的实践意义。

(一)罗马法上的多数人债务与多数人责任的关系
罗马法上的按份之债是指债在不同的债务人或债权人之间进行分割,以使每个人都只承担给付总额的一部分或者只有权要求其中一部分,这样,实际上出现的不仅是数个债务人或数个债权人,而且出现数个标的,其中每一个只代表整个标的的一部分,只是考虑到各个标的统一在一个总的标的之中,这种债相对于各个主体才被称为份额之债。[24]罗马法上也存在连带之债(obligatio in solidum),债权人或债务人之间就债之成立与消灭相互有连带的关系,如债权人有权向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个债务人请求偿还全部债务。优帝之前,债权人请求多数债务人清偿时,须分别起诉。优帝以后,就可以向各连带债务人同时起诉以请求赔偿。[25]罗马法上的连带之债或共有之债可以定义为:“具有数个主体(债权人或债务人)和完全同一的和单一的标的的债,在这种债中,各个债权人有权要求完整的给付,但在数名债务人中只是一人清偿或为所有债务人负责,另一方面在数名债权人中只是一人提出请求或者代表所有债权人。”因此,事实上只有一个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显然这种形式的连带之债可以相对于所有人消灭。连带债权叫做主动共有之债,连带债务叫做被动共有之债。连带之债或共有之债,对于各个债务人来说,债是完整的、连带的,或者每个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完整的给付,这类债可以称作累积性的连带债,这是后世连带之债的源流。另外,罗马法也出现了后世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雏形,债对于各个债权人和债务人是连带的,但不是表现为累积的方式,而是表现为选择的方式,也就是说,在各不同主体间选择其一,从而使债务或债权一次消灭。[26]

我们可以看到,罗马法上的连带债务实际上是一种债的保全措施。债的保全又称债的担保,是指保证给付能够按约履行,并防止发生债务人无力清偿的危险的各种措施。罗马法上,为了保证给付能按约履行,采用违约金契约、定金、副债权契约等办法;为了防止债务人无力清偿,则采取了连带债、保证、担保物权和被欺诈行为的撤销等措施。由于债务人无“检索抗辩权”,其担保效力较之保证债权更强,故连带债务对债权人极为有利。不过债权人或债务人有数人时,其债权和债务以按比例分担为原则,故连带债实为例外。[27]

(二)我国传统民法学说对多数人债务与多数人责任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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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产局:

  2013年3月,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11号,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今后一段时期我国海洋渔业发展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是推进渔业现代化的纲领性文件。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促进我国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紧紧抓住现代渔业发展的重大机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渔业快速发展,水产品产量大幅增长,渔民收入显著增加,为保障水产品供给、促进渔民增收和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海洋权益作出了重要贡献。目前,我国渔业尤其是海洋渔业发展面临严峻挑战,资源衰退、环境恶化、设施装备和技术条件落后、发展方式粗放等问题凸显,涉外渔业任务日益繁重,必须加快转变发展方式,提升持续健康发展能力。随着海洋强国战略的加快实施,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同步发展,海洋渔业发展面临新的发展机遇。《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海洋渔业在现代农业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明确了海洋渔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任务和政策保障,同时涵盖了内陆渔业的重要方面。这是党中央和国务院科学把握现代渔业发展规律,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作出的重大决策。进一步加快海洋渔业发展,转变渔业发展方式,是突破渔业资源环境约束,增加水产品供给,保障食物安全的重要手段;是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加农民收入的有效途径;是加强国际渔业合作,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拓展发展空间的战略举措;是保护渔业资源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保障国家生态安全的客观要求。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必须深刻领会《意见》精神,切实把思想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和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牢牢把握重大机遇,采取更加有力的政策措施,乘势而为,狠抓落实,努力推动现代渔业科学发展。

  二、准确把握新时期现代渔业发展的总体要求

  《意见》从我国现代农业和海洋经济发展大局出发,对我国现代渔业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各地渔业主管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加快转变海洋渔业发展方式为主线,坚持生态优先、养捕结合和以养为主的发展方针,控制近海、拓展外海、发展远洋,坚持资源利用与生态保护相结合,着力调整海洋渔业生产结构和布局,着力提高海洋渔业设施装备水平和组织化、规模化水平,着力加强渔村建设和优化就业结构,着力加强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和水域生态保护,努力形成生态良好、生产发展、装备先进、渔民增收、产品优质、平安和谐的现代渔业发展新格局。

  三、加强渔业资源调查评估和养护

  健全渔业资源调查评估制度,加快建造渔业资源调查船,加强资源调查评估能力建设,完善监测评估体系。强化渔业资源环境常规调查评估,重点调查主要经济物种、珍稀濒危物种等重要渔业资源产卵、索饵、越冬场所和江河入海口、南海等重要渔业水域。组织和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做好渔业资源全面调查启动的各项准备工作,力争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完成一次渔业资源全面调查,科学确定渔业资源总可捕捞量,研究制定渔业资源利用规划。积极划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一批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并加强管理维护。完善水生野生动植物经营利用管理制度,严厉打击非法捕捞、经营、运输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扩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模,科学安排增殖放流的数量、物种和水域,重点对已遭破坏的重要渔场、重要水生生物资源的产卵场等关键栖息地和生态退化相对严重的水域制定实施修复计划,科学评估保护效果。以人工鱼礁为载体,底播增殖为手段,加强海洋牧场建设。

  四、大力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建立健全水域污染应急和调查处理机制,及时查明污染原因,科学评估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损失,依法对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建立涉渔工程建设资源生态补偿机制,所有涉渔工程必须进行渔业水域资源生态损害和修复评估,明确补偿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监管,保障落实水生生物资源养护措施。实施江湖生态连通工程,推进大江大河和重要湖泊的生态修复。根据环境容量,合理调整养殖布局,控制养殖密度,优化养殖生产结构,加强投入品管理,减少养殖污染。加强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建设,强化监测能力。加强渔船油污、生活垃圾等废弃物排放管理。

  五、切实加强捕捞管理

  坚持不懈地执行好海洋伏季休渔、长江和珠江禁渔期等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坚持并完善渔船控制制度,逐步减少渔船数量和功率总量,减轻捕捞强度。加强渔船建造、检验、登记、捕捞许可等环节管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渔船登记和捕捞许可申请要在渔船所有人户籍所在地进行,减少渔船异地挂靠现象,强化渔船属地管理责任。严格加强渔船修造企业监督管理和产品型式认可,推进渔船标准化管理和柴油机型谱管理。落实好老旧渔船报废工作,逐步建立定点拆解和木质渔船退出机制,坚决取缔违法违规造船,严格限制建造对渔业资源破坏强度大的底拖网、帆张网和单船大型有囊灯光围网等作业类型渔船。加强渔船动态管理系统建设,尽快建立统一海洋和内陆渔船管理数据库,切实提高渔船管理手段。进一步规范渔具渔法管理,制定捕捞渔具目录,坚决取缔禁用渔具。研究启动实施捕捞限额制度,选择合适的品种和区域,开展捕捞限额试点,推动渔业捕捞科学化和精细化管理。

  六、科学发展水产健康养殖

  实施水产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工程,用三年时间完成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2000万亩,建成一批池水深、基坚实、渠畅通、路成网、电到塘、机配齐的稳产高产水产健康养殖基地。深入开展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创建。制定海水养殖规划,研究制定养殖容量约束性标准,推进近海养殖网箱标准化改造。推广深水抗风浪网箱和工厂化循环水养殖装备,积极拓展海洋离岸养殖和集约化养殖。实施水产良种工程,构建“育繁推”一体化的现代水产良种体系,建设一批标准化、规模化、集约化的良种生产基地。实施水生动物防疫体系、质量安全追溯和流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加快国家、省级和县级三级水生动物疫病防控体系、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渔业执业兽医、乡村兽医管理制度以及水产品市场准入和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加强重大水生动物疫病专项监测、疫病流行病学调查,建立和完善苗种产地检疫制度,科学指导重大水生动物疫病防控,确保不发生重大疫病大面积流行和蔓延。开展水产品产地环境和产品普查,落实水产品生产区域分类管理制度。全面开展水产养殖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开展质量安全示范县建设,落实生产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七、发展壮大外海和远洋渔业

  有序开发外海渔业资源,鼓励发展南海深水区捕捞和“三沙”养殖,加强生产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优化远洋渔业生产布局,发展壮大大洋性渔业,积极开发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增强公海资源开发能力;巩固提高过洋性渔业,推动合作转型升级。积极开展远洋渔业资源调查与探捕,鼓励和引导远洋渔船及船用装备的更新、改造和升级。加快远洋渔业配套设施建设,在主要作业海域沿岸建立码头、冷库及渔船修造厂等海外综合性基地,增强远洋渔业综合开发能力,努力建设布局合理、装备优良、配套完善、管理规范、支撑有力的现代远洋渔业。

  八、大力发展水产品加工流通和贸易

  积极发挥出口导向作用,围绕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品种,巩固和完善“两带一区”优势出口水产品养殖区域布局。支持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社等加强技术创新和品牌建设,促进加工企业技术升级改造,全面提升水产品加工工艺、装备现代化和质量安全水平。加强水产品冷链物流体系和批发市场建设,积极发展海上冷藏加工,强化水产品市场信息服务,发展电子商务,实现产地和销地有效对接,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率。充分利用“两种资源、两个市场”,积极参与WTO渔业补贴谈判、相关贸易规则制修订,做好进出口水产品合法来源认证,加强水产品贸易预警,避免和妥善应对国际贸易争端,为水产品贸易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

  九、引导发展休闲渔业

  努力建设适应不同层次、不同需求、不同规模、不同类型的休闲渔业基地,大力发展休闲垂钓、观光旅游、观赏渔业、渔文化保护与开发等多种形式的休闲渔业,带动促进渔民增收。将休闲渔业技能培训纳入农村实用人才队伍建设,依托推广机构、行业协会、龙头企业、合作社等组织,开展专家授课、现场参观、经验交流、典型示范等多种形式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加强生产操作规范及服务标准制定,引导休闲渔业经营主体标准化生产、规范化经营。加快制定休闲渔业管理办法,强化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卫生、休闲渔船管理、观赏鱼引进管理、公共水域垂钓活动管理等制度,使休闲渔业发展有法可依,管理有章可循。

  十、加强渔业设施和装备建设

  加快实施海洋捕捞渔船升级改造工程,逐步淘汰老、旧、木质渔船,推进大中型渔船钢质化,小型渔船玻璃钢化,鼓励发展选择性好、高效节能的捕捞渔船,提高我国捕捞渔船的现代化水平。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加大渔港、航标、通讯等渔业安全生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合理规划渔港建设布局,完善审批程序,加快建设进度,尽快形成以中心渔港、一级渔港和内陆重点渔港为主体,以二、三级渔港为支撑的渔港防灾减灾体系,力争到2020年,所有海洋渔船都能进港安全避风。理顺渔港建设管理体制,强化渔港管理和维护,建立健全渔港及其设施保护制度。改进渔业安全技术装备,尽快普及渔船救生筏、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渔船电子标识(RFID)、渔船和渔港监控系统等安全设施设备,提高渔船抵御风险的能力。加强渔船通信终端设备配备,加快信息技术在渔业安全生产中的应用,完善卫星、短波、超短波、移动电话“四网合一”的安全通信网。加快大中型渔船船位卫星监控系统建设,实现对作业渔船的动态监控和实时跟踪。

  十一、强化渔政执法

  强化渔政装备设施建设,加强对已立项渔政船艇建设项目的督促检查,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切实加强渔政执法,通过部门间协作和海(水)陆联动,形成执法合力,依法查处“三无”船舶、套牌渔船和非法捕捞、暴力抗法等行为。加强渔政队伍规范化建设,全面提高渔政队伍依法行政能力。做好海上渔政执法机构和职能调整及渔业行政审批改革衔接,确保各项工作平稳进行。

  十二、加强涉外渔业管理

  深化拓展双边多边渔业合作,扩展对外发展空间。积极参与国际渔业管理条约和规则谈判,积极营造有利的国际发展环境。认真执行有关渔业协定,加强涉外渔业执法合作,积极参与公海渔业执法管理,加大专属经济区特别是重点海域的护渔维权力度,查处侵渔活动,切实维护海洋权益,维护渔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渔区社会稳定。加强地方政府对涉外渔业工作的监管职责,坚持“部门分工协作、地方政府分级管理、企业和渔船属地政府负责”原则,妥善处理涉外渔业事件。完善渔业、外交、公安、商务、海事、海关等部门间协作机制。建立健全与国际渔业管理规则相适应的远洋渔业管理制度,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条约,按照相关国际组织和入渔国管理规则开展渔业生产。

  十三、提高渔业安全生产和救助能力

  完善并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认真落实县、乡等基层政府的安全监管责任。强化渔业生产经营单位和船东、船长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指导督促渔业企业强化安全管理措施。深入开展“平安渔业示范县”和“文明渔港”创建活动,建立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切实加强渔业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工作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将阳光工程培训资金向船员培训倾斜,同时加快建设船员培训基地,切实提高渔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完善渔业安全应急预案,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加强渔业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健全渔业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充分发挥国家专业海上搜救力量对渔业安全事故的主体救助作用,鼓励和引导渔船编队生产,大幅度提高渔业海难救助补助,鼓励渔船开展相互支援和自救互救。巩固渔业互助保险,鼓励发展多形式、多险种的渔业保险,积极争取将渔业纳入各级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范畴,扩大渔船财产和渔民人身保险,突破发展水产养殖保险,逐步建立覆盖渔业全行业风险保障体系。

  十四、提升渔业科技支撑能力

  加快渔业科技创新,构建跨学科、跨领域的科技创新平台,实施品种培育、疫病防控、饲料营养、质量安全、资源养护、渔业装备、节能减排、水产品加工和宜渔水域综合开发利用等重大渔业科技专项,开展联合攻关,解决制约产业发展的技术难题,加速渔业科技成果转化应用。依托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骨干企业,加强渔船装备研发平台建设。深化水产技术推广体系改革,健全完善基层水产技术推广体系,提高水产技术推广能力。积极推动海洋渔业科技教育事业发展,深化海洋渔业科研机构改革,强化涉渔专业和学科建设。创新渔业科技人才培养模式,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培养一批渔业科技创新人才和农村渔业实用人才。建立和完善渔业标准体系,推进渔业标准化生产和规范化管理。加快推进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在渔业中的应用。

  十五、促进渔业经营管理机制创新

  加快制修订以《渔业法》为主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推动《渔港管理条例》尽快出台,完善渔业法律体系。稳定以水域、滩涂使用和捕捞许可制度为主要内容的渔业基本经营制度,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渔业权制度,完善水域滩涂养殖权、捕捞权登记制度,加快养殖证发放,保护渔民合法权益。制定渔业水域滩涂利用规划,建立基本养殖水域保护制度,稳定水产养殖面积。加快制定水域滩涂占用和渔业资源补偿办法,规范对受损渔民的安置补偿和水生生物资源的生态补偿。探索养殖权和捕捞权证抵押质押及流转。修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加强渔业资源养护。培育壮大渔民专业合作社和渔业龙头企业,开展渔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安排部分财政投资项目直接投向符合条件的合作社,鼓励渔民以股份合作等形式创办各种专业合作组织,引导龙头企业与合作组织有效对接。鼓励龙头企业向渔业优势产区集中,培育壮大主导产业,加快建设一批现代渔业示范区。积极发展技术推广、病害防治等各种社会化服务组织,为渔民提供便捷高效、质优价廉的各种专业服务。加强渔业基本经营制度和发展战略研究,完善渔业经营体制机制,增强发展活力。

  十六、努力改善渔民民生

  加强渔区基础设施建设,以渔港建设为龙头,带动发展一批渔区小城镇和渔村,提高渔区城镇化水平。实施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工程,区别渔民的不同情况,开展危房改造和以船为家渔民上岸安居,力争三年内解决渔民最需要、最迫切、最直接的定居问题。组织编制渔民转产转业规划,加大捕捞渔民向养殖业、水产加工流通业、休闲渔业及其他产业转移力度,鼓励渔民减船转产,健全转产渔民服务体系,加强专业技能培训,确保减船转产渔民长远生计有保障。对因实施休渔禁渔等渔业资源养护措施造成生活困难的渔民,积极争取各级政府给予生活补助,统筹救助和安置,保障渔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进一步改进渔业服务,精简渔业审批事项和程序,坚决制止涉渔乱收费等侵害渔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切实减轻渔民负担。推动完善渔民社会保障体系,促进渔区教育、文化、卫生、养老等事业全面发展。

  十七、强化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

  切实落实《意见》确定的保障措施,将渔业作为农业投入的重点领域,加强渔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完善金融保险扶持政策。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工作指导,加大工作力度,积极落实各项政策措施。要加强对中央精神的宣传贯彻,宣传发动广大从业者,调动各方面力量,支持渔业发展,营造促进渔业发展的良好氛围。要积极争取和推动地方政府按照中央要求,制定本地区促进现代渔业发展的实施方案,不断加大对渔业发展的重视程度和投入力度,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各方面协作配合,凝聚共识、凝聚力量,为促进渔业持续健康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农业部

  2013年7月5日


附件:
农渔发[2013]23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YYJ/201307/P020130710380836944525.ceb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中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进出口商品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4月16日 生效日期1988年4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贸易关系的愿望:

 一、回顾并注意到一九八七年两国间商品进出口的情况。在该年中,中国方面向菲律宾出口了原油、机械、纺织品、化工产品、其它原料、电动机、煤、柴油以及其它商品。同期内,菲律宾方面向中国出口了化肥、未精炼椰油、鲜香蕉和其它水果、铜精砂、铜产品、糖、烟叶以及其它商品。

 二、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八八年两国进出口商品货单达成协议如下:
  1.一九八八年中国方面准备从菲律宾方面进口以下商品:

    磷肥及复合肥        四十万公吨
    椰  油          二万五千至六万公吨
    鲜香蕉           二万五千至三万公吨
    铜精砂           六万至八万公吨
    电解铜           六千至一万公吨
    铬矿砂           二万至三万公吨
    胶合板           六十万张
    腰  果          一千五百至二千公吨
    精制甘油          二千公吨
    盘  条          六百至一千公吨
    涤纶纤维          一千至二千公吨
    聚脂切片          三千至四千公吨
    咖啡及咖啡豆        二千公吨

  以及一定数量的建材、木材、其它水果(包括鲜芒果)、化工品、原糖、马尼拉麻、烟叶、纸及纸制品和医药制剂等。以上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中国的需要和菲律宾的供应可能而定。
  2.一九八八年菲律宾方面准备从中国进口以下商品:原油六十五万至九十万公吨,以及一定数量的机械、设备、电气产品、煤、纺织品、钢坯、矿物和矿产品、工农业及医药化工品、食品、大米、棉花和豆粕等。以上具体商品的进口将按照菲律宾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三、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它交易条件将由两国指定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安排。双方应共同争取达到其双边贸易的进出口货值大体平衡。

 四、双方同意,上述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指定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它贸易并无限制之意。

 五、双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商务处的官员和菲律宾贸工部的官员将在议定书年中期举行会晤,以便回顾和促进两国间的贸易活动。

 六、双方同意将一九八八年双边贸易额指标定为四亿至四亿五千万美元。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六日科拉松·阿基诺总统访问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举行的中菲贸易联合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签订,正本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菲贸易联合委员会          菲中贸易联合委员会
    中国代表团团长           菲律宾代表团团长
      郑拓彬            小何塞·康塞普西翁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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