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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维权的理性分析/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2:42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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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维权的理性分析

王瑜


  华旗资讯与海尔公司的“爱国者”商标之争,华旗资讯与深圳朗科的专利大战,葡萄酒行业“解百纳”商标的纷争……这些案件的主角都是国内大名鼎鼎的企业,行业的翘楚,这些案件涉及的商标都是民众极为熟识的,而相关专利产品也为大众喜爱,因而这些案件极容易引起公众的关注。作为知识产权从业人员在关注这些案件的同时,一直在思考:这些企业为什么要打这些官司?他们的诉讼策略是不是经过周密的考量?
  华旗资讯与海尔公司发生“爱国者”商标争议之前与深圳朗科的专利大战打得如火如荼,誓言要抗争到底,最终双方在二审中握手言和,这次华旗资讯与海尔公司的商标争议也是在二审和解。华旗资讯与朗科握手言和,和海尔和解都是有最终的考量,为什么有了在专利诉讼的言和经历,还要再次在商标争议中不依不饶呢?我们再来看“解百纳”商标大战更令人匪夷所思,大战以长城、王朝为代表的几家大红酒企业联盟为一方,另一方只有张裕在孤军应战。大战由张裕无意中发起,将一个业内认为是通用名称“解百纳”注册为商标,由此引起我国葡萄酒行业商标大战,这场商标大战持续了8年,却从终点回到起点,案件本身还没有分出输赢来。各方除了耗费大量的诉讼费用、时间精力外有什么收获?中国有句古话:“不到黄河心不死”,现代的企业经营已经筹划得相当精细,不应再有这样的鲁莽和固执。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赔偿计算方式,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都是“负和博弈”,胜诉获得的赔偿甚至难以支付律师费。比“负和博弈”更让人难堪的是“美元拍卖博弈”被称之为疯狂的傻瓜游戏,“美元拍卖博弈”与常规拍卖不同的是出价第二者不能获得拍卖品,但是也要按其出价支付费用,于是谁都不愿意成为出价第二的傻瓜,博弈各方由此陷入疯狂。“解百纳”商标之争难道不就是个疯狂的“美元拍卖博弈”?各方都不想成为出价第二的傻瓜,于是战争从商标局到商评委,到一审法院再到二审法院,又回到商评委,从法律争议延伸到市场竞争,,到目前为止哪方都没有得到这一美元,但是各方的花费却远远超出这一美元。
  在实践中有个意思的现象:中国的企业家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容易陷入情绪的亢奋中,侵权者说我哪里侵权?被侵权者说实在太可恨,侵权还不承认,打一定要打到底,请最好的律师,不惜一切代价。最好的律师业意味着很高的收费,最好的律师当然有很好的头脑,民间俗语说“屁股决定脑袋”,律师作为企业的代理人,只能根据企业的委托追求个案胜诉的结果,或者最大限度减小败诉的责任,因此不能也不会超脱案件本身从企业根本利益角度理性审视案件本身。案件持久的纷争,企业家的激愤得到了舒缓,但是大量消耗了诉讼费用,为了一时的情绪陷入知识产权纷争中说明我国的企业家太不成熟。当深圳朗科在与华旗资讯的专利大战中获得胜诉的判决,以为大获全胜,准备北上进京大造舆论时,整个行业的产品应声而落,胜诉者朗科也不能幸免,得之东墙失之西隅,胜诉带来精神上的愉悦远远不及市场上的损失令人心痛。最终“商人”的理性战胜“平常人”情感,花旗资讯与朗科与海尔都在二审中握手言和。但是张裕与长城似乎还没有听到和解的信息。
  以上著名企业为例,只是告诫企业遇到知识产权诉讼问题首先要算算经济账,不要让一时情感的冲动蒙蔽理性的思考。

作者:王律师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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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创建文明集市示范标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文明办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


关于印发创建文明集市示范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明办、农委(农工部、农办、农牧办)、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深化创建文明集市活动,努力营造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扎实推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央文明办、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农村广泛开展创建文明集市活动的通知》(工商市字〔2010〕56号)的部署,针对农村集市的特点和现状,制定了《创建文明集市示范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按照创建要求,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一、积极发动,广泛参与。要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宣传横幅等方式,深入农村集市广泛宣传开展创建文明集市活动的意义,充分调动市场开办者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鼓励符合条件的市场开办者参与创建活动。要广泛开展创建“诚信经营户”、“星级经营户”、“放心消费户”、“文明摊位”等活动,引导和激励经营者诚信经营,将创建文明集市活动纳入市场信用分类监管范围。

二、明确范围,因地制宜。各地要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创建文明集市活动的范围,重点是农村地区常年经营的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农副产品市场等与农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市场,具有明确的开办主体,管理制度健全,市场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卫生。

三、示范引导,循序渐进。要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开展创建活动的组织领导,突出地方特色,要相互学习,取长补短,充分发挥创建活动的示范引导作用。要强化调研、典型引路和分类指导,注重总结推广开展创建活动中基层的好经验和市场管理的好做法。

四、立足服务,争取支持。要引导市场开办者通过创建活动在诚信经营和精神文明上下功夫,不要增加集市内经营者负担,搞形式主义、花架子。同时,要鼓励市场开办者加大必要投入,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努力营造良好的购物环境,推动集市升级转型。要加强社会监督,服务农民群众,以农民群众的满意度检验创建活动成效。

附件:创建文明集市示范标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央文明办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件:

创建文明集市示范标准   

一、经营诚信守法

1.集市内经营者依法经营,依法办理相关证照。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亮照(证)经营,不得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

2.集市内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经营需要前置审批方可经营的商品,应当依法取得前置审批许可。

3.集市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文明经商,不得销售假冒伪劣、盗版侵权等商品;无强买强卖、短斤少两、欺行霸市等违法行为。

4.认真落实食品经营者索证索票制度、进货台账制度。畜禽肉等鲜活农产品,凭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入市销售。

5.严格执行国家“限塑令”的规定,禁止销售或使用不合格塑料袋,禁止无偿提供塑料袋。

二、管理秩序良好

6.集市开办者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设立专门的市场秩序管理办公室,集市管理责任制度规范,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7.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保障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畅通,配置完善的消防设施,设立明显的禁烟火标志,严格落实防火防盗安全措施。

8.集市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9.设有12315消费者投诉站,及时受理调解消费争议,调解处理满意率90%以上,并在醒目位置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建立不合格商品和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公布相关信息。集市内显著位置设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平计量器具。

10.未发生当地群众对集市开办者和经营者群体性投诉或上访事件。

11.集市内没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等涉黑涉恶犯罪案件发生、

三、环境整洁卫生

12.集市的基础设施条件和环境卫生状况良好,市场室内(包括棚顶覆盖)面积达到80%以上。布局规划合法合理,供水、供电、排污和垃圾收集处理等设备运行良好。

13.集市内不同商品的交易区明确划分,做到上市商品划行归市、市口清楚、堆放整齐。活禽、水产、熟食等交易区配备相关设施。

14.集市内外环境干净、整洁、美观,严格落实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制度,配备专门保洁人员,无卫生死角,无占道经营、乱搭乱建、乱摆摊点、乱扔垃圾、乱泼污水、乱贴乱画等现象。

15.日常管理、卫生保洁、质量检测等制度比较健全。各种公示栏、提示牌和广告牌匾设置规范、醒目明确、方便群众。

16.经营者有较好的环境卫生意识和良好卫生习惯,食品经营人员定期开展健康检查,实行持证上岗。

17.认真落实集市门前“三包”,做到集市周边卫生整洁,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整齐、进出有序。

四、引领文明风尚

18.集市内经营户和工作人员积极参与文明集市创建活动,对创建文明集市活动知晓率、支持率、参与率均达100%。 

19.制定切实可行的集市文明公约,倡导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

20.在集市内开展创建“诚信经营户”、“星级经营户”、“放心消费户”、“文明摊位”等活动,经营者广泛参与。

21.利用集市的电子屏幕、公告栏、广播、板报橱窗等形式,积极宣传国情、农情和党的支农惠农政策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宣传民主法制、民族团结、道德模范、好人好事等积极正面的内容。

22.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科普活动。经常利用集市举办展览、讲座、培训和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与经营户和农民生产生活、经商致富相关的科学知识、实用技术、医疗卫生、消防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知识,活跃农民群众文化生活。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引导我省乡镇企业持续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村民小组)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前款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50%,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
,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主要形式有:
(一)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二)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企业;
(三)农民合作、合伙举办的企业;
(四)农民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股份合作制企业;
(七)上述企业之间或者上述企业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联办的企业,以及同港、澳、台和国外投资者联办的企业,并符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四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企业,因行政区划调整由农村划归城市的乡镇企业,凡是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乡镇企业纳入国民经济的总体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和资源优势,坚持科技兴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制定发展规划和各项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乡镇企业工作,对本辖区内的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乡镇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乡镇企业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调查研究,为政府发展乡镇企业的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四)指导乡镇企业的改革、科技进步、对外经济协作与交流;
(五)协调企业与有关方面的关系,为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六)负责乡镇企业的统计、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
(七)负责发展乡镇企业有关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八)依法收取、使用和管理乡镇企业管理费;
(九)组织职工教育培训,指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乡镇的乡镇企业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服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乡镇企业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第九条 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具备乡镇企业条件的,应当向当地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法人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及其他有关资科,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企业的产权关系和应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情况进行审查,并颁发资格证书,送达财政、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登记备案、资格确认的具体办法由省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乡镇企业,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乡镇集体企业的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农民集体所有,所有权由能够代表乡镇农民利益的集休经济组织或者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行使。
村、组集体企业的财产权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农民集体所有,所有权由能够代表村、组农民利益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集体企业资产管理机构行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共同投资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按出资份额属于投资者所有,所有权由投资者行使。
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乡镇企业的财产权属于股东所有,所有权由股东大会行使。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举办的乡镇企业,应当按其财产权属关系,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对集体资产进行日常管理。
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经营者离任时,应当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和占用或者无偿使用企业的财产。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进行摊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乡镇企业中开支费用。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发生产权纠纷,可以由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受国家保护。乡镇企业负责人的任免,由企业所有者根据有关规定决定。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预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随意撤换乡镇企业的负责人。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投资者在确定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负责人,作出重大经营决策和决定职工工资、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安全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企业职工的意见,实施情况要定期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八条 设立乡镇企业应当符合当地村镇建设规划,依法合理利用土地,同小城镇建设相结合,建设乡镇工业小区。
鼓励和支持条件差的乡村异地兴办乡镇企业。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乡镇企业减征一定比例的税收。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中小型乡镇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
(一)集体所有制乡镇企业开办初期经营确有困难的;
(二)设立在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
(三)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
(四)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特殊扶持的。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穷地区新办的以及上述地区异地举办的乡镇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一定时期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和投资技改的乡镇企业从正式投产之日起,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身财力和企业困难程度,在一定时期内先征后返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和所得税。
乡镇企业中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享受无征后返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免征农、林特产税。
第二十二条 对于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条件之一并且符合贷款条件的乡镇企业,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先贷款,对其中生产资金困难且有发展前途的可以给予优惠贷款。对支持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穷地区乡镇企业发展项目和东部及沿海发达地区与我省
合作示范项目、科技开发项目等,符合贷款条件的,实行财政贴息,由有关金融机构发放。
第二十三条 在乡镇工业小区举办乡镇企业,享受下列优惠:
(一)国家和地区用于小城镇建设的资金、省级财政周转金、有关金融机构的乡镇企业专项贷款优先安排;
(二)乡镇企业占用的土地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三)免征城镇建设配套费,电力部门缓收三年电力增容地方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政府拨付的用于乡镇企业发展的周转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税金增长部分中10%的资金;
(三)乡镇企业管理费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和其他法人、自然人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门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二)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三)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名特优新产品和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六)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的加工、贮存、运销经营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八)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其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10%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扶持种植业、养殖业、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新技术开发、农村文化教育、体育卫生、民政优抚等。乡镇企业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承担支援农业义务有困难的,由县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减少部分支援农业义务。
第二十八条 乡镇企业应当节约利用土地,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统计制度,加强产品质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积极发展无污染、少污染的企业,在项目立项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有污染的必须实行“三同时”制度,不得采用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的生产工艺设备,不得生产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产品,
切实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非法改变乡镇企业所有权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乡镇企业财产的;
(三)非法撤换乡镇企业负责人的;
(四)侵犯乡镇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前款行为给乡镇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乡镇企业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非法收费、摊派、罚款或者开支费用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
罚。
第三十二条 乡镇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不承担支农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其改正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其享受本实施办法规定的部分或者全部优惠。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资格认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宣布资格证书无效,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依照前款规定,接受行政处分建议的机关,应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所作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侵犯企业财产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以外的其它投资者,在乡镇(包括所辖村、村民小组)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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