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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电信法(征求意见稿)》/俞云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8:56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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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电信法(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 俞云鹤)


一、总的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法(2005年5月10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电信法(征求意见稿)》),总体上反映了我国电信基本政策的要求,相比2004年7月《电信法(送审稿)》,增加了不少有关电信发展内容的条文,反映了我国电信改革的成果。
《电信法(征求意见稿)》至少有以下比较突出的亮点:
1、《电信法(征求意见稿)》第五章“电信资费”,在条文内容和结构上都作了重大修改,基本上是重新撰写的。该章充分体现了维护电信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宗旨。
2、《电信法(征求意见稿)》首次以法律条文明确了电信业向市场过渡的大方针。第五十二条(资费放松管制)的规定,将促进我国电信改革深入进行,使WTO规则进一步获得实施。
3、《电信法(征求意见稿)》将历次草稿编有的“无线电”专章已全部删除,仅在第四章“电信资源”若干条文中有所涉及。这样的删除是可行的,一是第二条电信定义中己包含无线电,二是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电信法》施行之日,《电信条例》同时废止,而现行有效的《无线电条例》不在废止之列。因此,《电信法》完全不必再专章对无线电作规范。
相信经过广泛征求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将是一部很好的法律草案。
但是,从总体上看,《电信法(征求意见稿)》与历次稿子同样存在一个最关键的问题,就是对于我国应当确立什么样的电信监管体制这一电信立法焦点问题,似缺乏广泛深入地考量和研究,从而对电信监管体制作出正确决策和规范。同时,现在《电信法(征求意见稿)》共十三章143条,其中有68条是直接涉及电信监管职责的,占全部法律条文一半之多, 赋予电信监管机构的权力太广太大,相应的权力制约措施规定却太少太弱。

二、修改意见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现条文内容仅表达立法目的,没有明示立法依据。建议恢复以往几稿的写法,写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第二条对电信的定义中,“电磁系统”和“其他任何形式的信息”的的概念比较宽泛,若按此定义,广播电视活动也属于电信活动。建议进一步予以明确定义,同时与国务院正在起草的《广播影视传输设施保障法》做好条文衔接。
3、第六条(监管主体与体制),涉及电信监管基本制度的设计和实施,关乎全国电信业的改革和发展,至关重要。希望立法部门能够审慎考量,在规范我国电信监管体制时,本着“构建面向二十一世纪有中国特色的电信法框架”的精神,为了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和地域广阔的具体国情相适应,吸收我国现行有效的无线电管理体制实行中央、地方两级管理的基本经验,将现行垂直领导、条块分离的电信监管体制,改变为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条块结合的电信监管体制,从而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的各自优势与积极性,做强做大我国电信业。
建议第六条(监管主体与体制)修改为:
“国家电信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电信监管机构)依照本法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信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电信市场准入
4、该章对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条件与程序作了规定,但对电信企业如发生业务变更,是否需要向电信监管机构申请或备案未作规定,建议加以补充。
5、第十二条(申请经营涉及网络与信息安全的增值电信业务的程序)未明确其他部门在涉及网络与信息安全的增值电信业务的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易将所有的管理压力集中于电信监管机构,反而不利于网络与信息安全工作。建议对实行此项许可证管理的可行性予以慎重考虑。

第三章 电信网间互联互通
6、第二十三条(互联原则及定义)改为(互联互通原则及定义),第二十六条(互联协议)改为(互联互通协议),使该两条的标题与其他条文的标题称谓相呼应。
7、第二十九条(设备功能变更),现条文将以往草案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事先通知互联有关方”,改为“应当与有关各方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报电信监管机构裁决”。这对电信业的迅速发展可能会产生负面影响,因为凡“可能影响互通的”设备功能变更事项会相当广泛,按此条规定都要与有关各方达成一致方可实施,耗时费力,有碍发展。建议恢复以往草案的规定。

第四章 电信资源
8、第四十四条(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要求),建议加入有关“移动通信基站”设置使用要求的内容。因为移动通信产业和运营业己成为我国电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在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已有不少有关移动通信的专门规定,但是在《电信法》历次草案中却找不到“移动通信”的文字或概念,似乎故意要回避“移动通信”见之于法律条文,岂非咄咄怪事!

第五章 电信资费
9、第六十一条(资费调查)规定“调查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联系到第一百三十八条(电信管理工作人员义务)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个人”,建议作修改。《电信法》是国家经济类的基本法律,调查人数此类具体事宜应由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去规定较合适,不宜在法律中作刚性规定。

第六章 电信普遍服务
10、第六十四条(政策支持)“国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普遍服务”,建议改为(政府支持)“国家采取有关措施,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信普遍服务”。这样改动后,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电信普遍服务予以支持的责任,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对电信普遍服务予以支持的责任。同时,《电信法》作为基本法律已设专章规范电信普遍服务,已体现国家对电信普遍服务予以支持的基本政策,因此在本条文表述中,对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责任规定宜着重于“采取有关措施”和“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七章 用户权益保护
11、第七十二条(电信服务规范),建议增列第二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与电信用户签订电信服务协议”(该文字引自信部电[2004]381号《信息产业部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将电信服务协议上升为电信服务市场的法定文件,以利促进电信业务经营者努力贯彻诚信原则,并提高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电信用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树立的合同法律意识。
12、第八十二条(欠费催缴和停止服务的要求),第二款“除非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用“否定之否定”的表述方式,比较难懂,建议改为正面描述:“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停止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这样的改动,也使条款内容与标题“停止服务”更相一致。同时,在该款第二项“经书面通知后”应设定时限,使更具准确性、操作性。
13、第八十三条(赔偿责任与免责情形),将以往草案规定的免责条款文字全部删去,似不妥,也不符合本条标题应有之意。建议第三款改为:“通信网络变更导致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方式改变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不低于原服务功能的服务”。
14、第八十五条(电信监管机构的纠纷处理机制),此条对纠纷处理机制的规定,恐难以落实的。按照第六条规定,“电信监管机构”仅是“国务院电信监督管理机构”的简称,不包据电信监管机构的派出机构。由此,按照第八十五条规定,全国电信用户都须向国务院电信监管机构投诉,而且要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情况复杂“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到60日。显而易见,这是脱离实际的,甚至是无法执行的。解决办法有两种:一种是将现行集中统一的电信监管体制改变为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从而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从根本上解决电信监管包括纠纷处理的机制问题。另一种是在本条文中,将“电信监管机构”文字均改为“电信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将“本机构负责人”改为“电信监管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

第八章 电信建设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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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适用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以国发〔1990〕68号文件,发出了《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现就各级人民法院在经济审判中适用该通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通知》公布之日尚未审结的有关经济纠纷案件,应当适用该《通知》的规定。
二、该《通知》公布前已经审结的经济纠纷案件,只要认定事实正确,符合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诉,都不再依照该《通知》规定重新审理。
三、该《通知》公布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尚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部份,应当依照该《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四、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的公司已被撤销,有多个债权人,且资不抵债的,应当委托被撤销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照该《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五、受理党政机关开办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如各类“中心”、“经营部”等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的各条规定。
六、受理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适用该《通知》第一、二、四、五、六、八条的规定。
七、以前我院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南京市郊区土地改革实施办法(草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郊区土地改革实施办法(草案)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及本市郊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郊区范围规定为:第七、八、九、十、十一、陵园等六个区,及城区各区在城垣以外之农业土地,凡以上范围地区均适用《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及本办法以进行土地改革,凡城区各区在城垣以内之农业土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郊区土地改革除本办法已有规定应按本办法实施外,其他事项均应依照土地改革法、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及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地主在本市郊区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照土地改革法第二条及《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予以没收。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
经营国有土地的二地主与地主一律看待,除收回其转租之国有土地外,并按照土地改革法第二条及《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没收其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其他财产不予没收。
第五条 富农在本市郊区的农业土地,照土地改革法第六条及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七条规定处理。
经营国有土地之富农,除照土地改革法第六条规定之原则,保护其私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外,其所经营之国有土地应予以收回,按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办理。
半地方式富农同时经营有国有土地,其经营之国有土地应予收回,其出租之私有土地得酌予征收。其出租之私有土地与租入之国有土地应相抵计算。
第六条 中农(包括富裕中农在内)、贫农、雇农在本市郊区的土地及其他财产照土地改革法第七条及《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八条规定,均予保护,一律不得侵犯。
经营国有土地之中农(包括富裕中农)按土地改革法第七条规定之原则,保护其自有之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原有其耕种使用之国有土地应予收回,按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办理。
第七条 工商业家在本市郊区的农业土地和荒地及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照土地改革法第四条及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第三章第三条办理。
城市中房地产经营者兼地主,其在郊区的农业土地和荒地及其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与地主一律看待,予以没收。其在城市中的地产、房屋以及其他财产,一律不动。
房地产经营者在郊区的农业土地和荒地及其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按土地改革法第四条规定之原则予以征收。其在城市中的地产、房产以及其他财产一律不动。
第八条 公营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在郊区的农业土地和荒地,除照土地改革法及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华东军政委员会批准保留者外,余均按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四条规定,一律予以收回,交由本市人民政府管理,分配给农民耕种使用。
第九条 本市郊区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连同收回的及其他可分的国有农业土地均按《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解放后任何人私自盗卖、典当国有土地一律无效。地主在解放前三年中,不论采取任何方法,巧取霸占国有土地,用以买卖典当者,均应追回。凡因收回分配而使承买、承典农民蒙受损失,可由区人民政府及同级农民协会酌议,视双方实际情况,由出卖、出典人给以适当赔偿

第十一条 本市郊区江、河沿岸土地照《土地改革中关于华东区江、河、湖、海沿岸土地处理办法》办理。江边滩地一律收归国有,原使用于工商业者,可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使用,但须向政府申报登记,登记办法另定之。
第十二条 本市郊区的各种特殊土地,除照土地改革法第四章、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三章第六条办理外,并规定下列办法:
(一)所有荒地、荒山、柴山、林山、鱼塘、菱塘、藕塘、荒塘、芦苇地、菜园以及宅基、场院、空地一切其他可分土地,一律计算入每户每人占有土地项内;凡应没收和征收者,与普通土地同样加以没收和征收,一律收归国有,按土地改革法第四章,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第
三章第六条办理。大荒塘若其分配不利于经营者,可由人民政府管理或根据原有习惯组织农民民主管理合理使用。
(二)没收和征收土地时,郊区原有义冢和私人坟墓本身及与坟墓相连的小块坟场及其上的树木一律不动。坟墓旁的大块坟场、坟山或大块林地属于应没收或征收者,应予没收或征收分配,大块坟山不便分配者,可留下义冢地,其余则组织农民民主管理,大块林地应收归人民政府管理


(三)本市郊区经营花园种植花木用以出售者,无论其为地主或农民所经营,无论其土地所有权有无变更,按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使用,并加以保护。
第十三条 中山陵园,雨花台烈士陵,玄武湖,莫愁湖等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应妥为保护。
第十四条 凡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规定应予没收的地主土地和其他财产,不论地主在解放后以任何方式转移分散者,均按土地改革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及华东惩治不法地主暂行条例的规定,一律宣布无效,并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应加没收和征收之土地的承买户、承典户、受赠户,为当地得地户者,分配土地时应在原耕基础上,尽可能予以适当照顾。
(二)地主转移、分散的土地,因被抽出分配,以致承买、承典、受赠农民蒙受的损失,应由地主负责赔偿。如地主确有困难,无法全部赔偿者,得由乡农民协会在土地改革中,另筹办法适当照顾。如发生争议无法解决时,由人民法庭判处之。
(三)凡地主转移、分散和破坏的其他依法应予没收的财产,应如数交出,已被其破坏卖掉者,应按原价赔偿。如因此使农民蒙受损失者,同样按本条(二)项规定处理。
(四)地主转移、分散和破坏土地及其他财产,除按上列规定处理外,并应视其情节轻重,由人民法庭判处以应得的罪刑。在退还赔偿上列土地财产时,必要时可由人民法庭判决将地主的其他依法不应没收的财产(包括地主兼营的工商业在内)变价抵还。
(五)确定本市郊区以一九四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为解放时间。
第十五条 本市郊区有田面权之原耕农民,在分配调剂土地时如属于私有土地,应保留相当于田面权价格之土地的所有权给原耕农民,如属于公有土地,应保留相当于田面权价格之土地的使用权给原耕农民”
第十六条 土地分配后,凡耕地业已下种者,谁种谁收,经双方协商由新得地户接种者,应由得地户偿还原耕种户的一切耕作、肥料、种子的全部成本。正当土地改革过程中而未下种者,应由原耕户耕种,并于分配后按同样原则处理,以利生产。
第十七条 《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第三章第一条丙项所谓《农村市镇》的规定,在本市郊区范围内以七里、五贵镇、浦镇、上新河、燕子矶、汤山、孝陵卫七镇市街范围内为限。
第十八条 本办法呈请华东军政委员会批准公布施行。



195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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