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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媒体应当继续跟进/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19:27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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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媒体应当继续跟进
              杨涛

1月22日,记者连线中国驻伊拉克大使馆,证实了在伊拉克被挟持的8名中国公民已获释,中国驻伊拉克使馆和驻伊邻国使馆正在设法与这8位中国公民取得联系。(《新京报》1月23日)
这样的的结果当然是皆大欢喜的,这得益于中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外交部门的努力,得益于伊拉克友好宗教人士的协助。人质危机可以说就此告一段落,但是人质事件引发的许多问题却不能就此平息,特别是由此涉及的非法移民问题,必须引起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而媒体在此更应当责无旁贷,必须继续跟进。
应当说,有关非法移民的问题已经得到了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22日《新京报》就报道说,继19日福州成立专案调查组追捕平潭两非法中介人之后,21日福建方面又有新动作,福建将把仅对平潭县非法中介的整治扩充到对连江、福清、长乐等非法移民重灾区的整治。但这只是利好的一方面,同一天,该报还报道说,在被绑架的人质家乡所在的平潭县当地村民告诉记者,村内已有便衣警察进驻,一方面控制媒体对人质家属的采访,一方面对家属进行劝慰工作。知情人士透露,福州市有关部门已作出统一部署,要求政府工作人员、人质家属不能轻易接受媒体的采访,以防所言与外交部口径不一致,对人质营救工作产生不利影响。
 对于人质被绑架的这一公众事件,公众理所当然有知情权,记者有权帮助公众了解事件的纵深背景,包括这些人是如何出境的。但是,在人质未释放前,限制记者与人质家属也有一定的道理,可以防止家属失言,影响人质的解救,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公众知情权要让步于人质的安全。但是,我们也有理由怀疑,这种限制也可能是有关方面想掩饰在非法移民中暴露出来的深层次的问题。因而,在人质获释后,有关方面对于记者的限制就必须全面结束。因为,公众有权了解这些人质是否非法出境,如何非法出境,这些办理非法出境的公司、团体如何形成,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有无失职、渎职的的行为,有关方面目前正在采取的打击措施是否有力度,今后如何去避免此类现象的再度发生以及这些缺少无土地的农民如何生存问题。这些都是属于公众知情权的范畴,也是媒体和公众监督政府的体现。
可以设想的是,在人质获释后,曾经大批记者云集的平潭县马上就变得可能冷冷清清,而非法移民的等等的问题当初因为采访的限制没有深入揭露,现在也完全有可能随着记者的退出而逐渐淡出公众的视野,但这些问题却不会随着记者的自动退出而自然解决。是的,当地政府已经在采取措施在解决这些问题,我们也有理由相信这些问题会得到妥善的处理。可是,媒体却不能失去社会守望者的角色,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督促政府采取更为有力的措施制止非法移民和关心农民的困境,特别是揭露腐败和帮助政府清除自身中的腐败机体。因而,人质获释后,媒体不能就此收兵,关注的焦点更应当积极去发掘其中背后可能暴露的问题,必须触及更深层次的问题。
我们真的不希望,同样的悲剧因为同样的原因再度发生,我们希望媒体,请用你的继续跟进,贡献绵薄之力!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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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工作规则》的通知

民委(综 合)发[2009]551号

委机关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国家民委工作规则》已经2009年12月18日召开的国家民委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国 家 民 委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民委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使国家民委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切实履行党中央、国务院及法律法规赋予国家民委的各项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国家民委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部署,全面履行职能,努力提高民族工作和国家民委工作水平,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三、国家民委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领导职责

  四、领导成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政廉洁。

  五、国家民委实行主任负责制。国家民委党组按照党章规定履行职责,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六、主任领导国家民委的工作,副主任、党组成员、专职委员协助主任工作。副主任、党组成员、专职委员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主任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国家民委进行外事活动。

  七、党组书记负责国家民委党组的全面工作,党组成员根据分工,履行职责。

  八、主任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期间,由主任指定的一位副主任主持工作。其他领导成员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期间,由主任或副主任代管其分管的工作。

  九、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负责本部门的工作,日常工作按职责处理,重要工作和重大事项要及时请示、报告。

  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协作,切实贯彻落实国家民委各项工作部署。

 第三章 认真履行行政职能

  十、认真履行职责,组织开展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反映有关情况问题,提出有关政策建议。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促进民族政策在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有关领域的实施、衔接,对政府系统民族工作进行业务指导。起草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督促检查民族政策、法律法规的落实情况,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联系民族自治地方,协调、指导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贯彻落实。研究提出协调民族关系的工作建议,协调处理民族关系中的重大事项。参与协调民族地区社会稳定工作,促进民族团结、实现共同进步,维护国家统一。

  十一、拟定少数民族事业等专项规划,监督检查规划实施情况,参与制定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相关领域的发展规划,促进建立和完善少数民族事业发展综合评价监测体系,推进实施民族事务服务体系和民族事务管理信息化建设。研究分析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社会事业方面的问题并提出特殊政策建议,协调或配合有关部门处理相关事宜,参与协调民族地区科技发展、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有关工作。

  十二、组织指导民族理论政策、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承办国务院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协调民族自治地方成立逢十周年庆典活动。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出版、研究和民族古籍搜集、整理、出版工作。组织协调民族工作领域有关对外和对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参与涉及民族事务的对外宣传工作。参与拟定少数民族人才队伍建设规划,联系少数民族干部,协助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教育和使用工作。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三、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领导集体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四、国家民委拟定的重大政策措施、法律法规草案、民族领域规划草案和部门规章、年度工作部署、重大项目安排、重要干部任免和年度预决算及大额度资金使用等重大事项,由委党组会议或委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五、各部门提请委党组会议或委务会议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研,并经过专题会议、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委内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应主动沟通协商;涉及相关部委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六、国家民委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充分听取国家民委兼职委员单位的意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少数民族代表人士、专家学者、民族地区党政领导和基层干部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机关各部门提出的工作安排建议,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或附注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委领导批示。

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十七、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八、根据推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需要,适时向国务院提出制定或修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部门规章和其他文件。

  十九、国家民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家民委制定的规章应当依法及时报国务院备案。

  二十、提请委务会议讨论的部门规章和其他文件草案,由相关职能部门审查或组织起草;部门规章和其他文件的解释工作由有关职能部门会同相关单位承办。

  二十一、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二、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工作机构,明确职责分工,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政务公开第一责任人,综合处承担协调本部门政务公开工作职责,信息中心承担国家民委政务公开和民委系统政务公开的指导工作。

  二十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健全国家民委信息发布制度和国家民委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健全国家民委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增强国家民委发布信息的主动性、准确性和权威性;建立国家民委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制和依申请公开国家民委信息的工作规程,完善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

  二十四、国家民委制定的有关文件,党组会议、委务会议等研究决定的事项,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对外公开。

  二十五、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国务院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政府公报、政务公开栏、公开办事指南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二十六、加强国家民委网站建设,充分发挥政府网站信息公开、在线办事、互动交流三大职能,切实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努力把国家民委网站办成政务公开的重要窗口和建设服务政府、效能政府的重要平台。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七、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自觉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自觉接受全国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及时办理全国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

  二十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二十九、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章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和其他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涉及国家民委工作的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实和整改并向国务院报告。

  三十一、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委领导及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阅批和处理重要的群众来信;如有重要群众来访或群众反映重大、敏感问题,委领导按分工接待,听取意见。

  三十二、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三、坚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四、机关各部门、委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级领导干部在年度述职报告会上必须报告廉洁自律情况。

  三十五、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六、领导干部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七、国家民委实行党组会议、委务会议、委员全体会议和务虚会议等会议制度。国家民委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党组会议或委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十八、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党组成员组成,由党组书记召集和主持。

  党组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和指示,提出贯彻落实意见;

  (二)审议以党组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和重要文稿;

  (三)研究民族工作的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等重大问题;

  (四)研究决定国家民委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配置与调整、党组管理干部职务名称表确定的权限和范围内的干部任免、调动和奖惩,以及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问题;

  (五)研究部署国家民委系统党建工作、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按规定召开党组成员民主生活会,组织党组中心组学习;

  (六)讨论其他需要党组会议研究的事项。

  党组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议题由党组成员提出建议,报党组书记确定;也可由党组书记直接确定。议题汇总、会务工作由办公厅负责,会议记录、录音和纪要及网站政府信息起草由办公厅指定专人负责。会议纪要由党组书记签发。有关列席会议人员由党组书记确定。

  三十九、委务会议由主任、副主任、驻委纪检组组长、党组成员和专职委员组成,由主任召集和主持。

  委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民族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研究部署党组会议决定的重要工作,通报有关重大事项;

  (二)审议国家民委代起草或修订的法律法规草案,审议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审议以国家民委名义制发的重要文件和重要文稿;

  (四)审议决定国家民委年度工作安排,部门年度预决算,基本建设项目立项、竣工决算,重大建设项目内容变更、调整,大型国有资产处置和调整,大额资产收益及用途,大额度资金使用,重大项目安排等;

  (五)研究决定对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处置意见;

  (六)讨论其他需要委务会议研究的事项。

  委务会议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议题由业务分管领导提出建议,报主任确定;也可由主任直接确定。办公厅负责议题汇总、会议记录、纪要和网站政府信息起草等会务工作。会议纪要由主任签发。有关列席会议人员由主任确定。

  四十、国家民委委员全体会议由主任、副主任、专职委员和兼职委员组成,委党组成员出席,由主任召集和主持。邀请国务院分管民族工作的领导同志出席。

  国家民委委员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报民族工作形势,交流民族工作情况;

  (二)听取兼职委员单位对做好民族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研究并协调解决民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家民委委员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出席会议,可安排委机关有关司(局)负责人列席会议。

  提请国家民委委员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委领导提出,报主任确定;也可由主任直接确定。会议文件由主任批印。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办公厅负责。

  四十一、专题会议。专题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党组成员、专职委员召集和主持。

  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协调、研究拟提请党组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研究贯彻落实党组会议、委务会议决定的重要专项工作;

  (三)研究其他专项工作。

  议题和参会人员由主持人确定。重要的专题会议,应报主任或党组书记批准。会议的筹备和组织工作由办公厅负责,有关部门协助。会议纪要由主持人签发,涉及重要内容的须报主任或党组书记审阅。

  四十二、务虚会议。务虚会议由委党组成员、专职委员,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和相关方面代表等组成,根据会议的主题,可适当扩大范围,请委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和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会议一般由委主任或党组书记主持,也可根据会议主题,由分管相关工作的委领导主持。

  务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紧密结合民族工作实际,就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族工作和民委工作的重点任务,以及民族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等,共同研判形势,交流情况,提出对策建议。

  务虚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决定召开。会议的主题由委党组成员、专职委员,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提出建议,报委主任和党组书记确定;也可由委主任和党组书记直接确定。会议筹备工作在委领导的领导下,由办公厅牵头负责,研究室等有关部门参加。

  四十三、提请党组会议、委务会议审议的议题,有关部门须提前2天将有关材料(涉密件除外)交办公厅审核、分送与会人员。涉及跨部门业务的,主办部门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国家民委委员全体会议文件和议题由办公厅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专题会议审议的材料由主办业务部门提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四、机关各部门召开的全国性的业务会议每年不能超过2个,并严格控制规模。会议计划应于上年度12月10日前报办公厅审核后提请委务会议审定,未列入计划但确需召开的会议,须经办公厅审核后报委务会议审批。

  四十五、机关各部门实行例会制度,研究处理本部门重要工作。例会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形成会议纪要报分管领导并送办公厅备案。

  第十章 公文及信息刊物审批

  四十六、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和委领导分工、协作的原则审批公文,重大事项报主任或党组书记审批。

  四十七、以党组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党组书记签发;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党组书记或者党组书记授权的党组成员签发,重要文件须由书记签发。

  以国家民委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任签发;主任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期间,由主持工作的副主任签发。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任或者主任授权的业务分管领导签发,重要文件由主任签发。

  以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办公厅主任或者办公厅主任授权的副主任签发;如有必要,报业务分管领导审定。重要文件签发后,送分管办公厅的委领导复核。

  以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民委通报》、《民族工作简报》、《民委信息》和《要情》,由信息中心主任或信息中心主任授权的副主任签发;有关重要信息,报委领导审定后印发。

  主批人审批公文及信息刊物,须签署明确意见,并签署姓名和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

  四十八、直属各单位报国家民委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民委机关公文处理细则》的有关规定。除委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委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委领导同志处收到需要国家民委审批而直接报送领导个人的公文,即转办公厅处理,办公厅将按规定退回报文单位并要求其重新呈报。

  四十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文件承办部门负责对制发的公文作保密审查,确认是否公开。公开的信息需在该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五十、要精简文件,控制规格,压缩篇幅,提高质量和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一章 督办制度

  五十一、机关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定和国家民委的各项部署,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五十二、对重要事项实行督办制度。办公厅负责督办事项的立项,指定主办和协办部门;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所办事项负全责,并按要求向办公厅反馈结果。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主办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五十三、督办事项范围包括: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领导对民族工作的决策、批示、指示;全国民委系统综合性会议部署的任务;党组会议、委务会议、委员全体会议、专题会议部署的工作;委领导的批示、指示。

  五十四、对需要督办的事项,由办公厅督办部门制发《督办事项通知单》,明确“办理事项”、“主办部门”、“协办部门”、“办理要求和时限”,并对督查事项的办理情况适时检查催办。超过办理期限未办结的,要制发《催办单》督促办理。

  五十五、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接到《督办事项通知单》后,应立即明确承办人,制定落实方案,按照督查要求和规定时限认真办理,并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署办理结果,向办公厅反馈。逾期不能办结的,主办部门要向办公厅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办公厅要及时汇总督查事项办理情况并报委领导。

  五十六、信息中心和驻委监察局负责对机关各部门有关政务公开事项和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七、国家民委全体干部职工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工作部署,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严格遵守纪律,令行禁止。

  五十八、国家民委全体干部职工要坚决执行国家民委的决定,不得有任何与国家民委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不同意见可在规定范围内提出。代表国家民委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国家民委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按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五十九、国家民委全体干部职工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民委的保密规章制度,切实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

  六十、全体干部职工要不断强化学习意识,完善学习制度,创新学习方法,努力建设学习型机关,人人争做学习的表率。

  六十一、各级领导干部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简化接待,不搞迎来送往。

  六十二、国家民委领导成员一般不参加地方、企业和社团举办的与国家民委工作职能无关的会议活动,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确有需要的,由办公厅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民委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后,报主任审批。委领导参加会议活动,由办公厅统一协调安排。

  六十三、党中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及有关部门和地方召开会议,需国家民委派人参加的,委领导由主任审批;司局级领导由分管委领导审批,特别重要的会议报主任审批。会议内容及文件应及时向有关委领导汇报。

  其他部门和地方正式来函来电,提出省部级领导到国家民委与国家民委领导商谈工作及会见事宜,由主任确定会见人员。

  六十四、委外事机构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及外交外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协调安排国家民委外事活动,制定外事工作制度和纪律,并监督检查。

  六十五、主任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应提前3天向国务院办公厅报批。其他委领导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应事先向主任或主持工作的副主任报批。

  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须填写报告单由分管领导审核并报主任审批后,送办公厅备案;其他司局级干部须填写报告单报分管领导审批后送办公厅备案。

  国家民委至少应有一名委领导、委机关各部门至少应有一名负责同志在机关主持工作。

  直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出差、出访、脱产学习、休假,须填写报告单由分管领导审核并报主任审批后,送办公厅备案。

  第十三章 附 则

  六十六、相关部门根据本规则制定配套制度,完善工作流程,明确工作程序。

  六十七、本规则由国家民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一月五日


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和《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濮政〔2011〕8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坚持重点保障,重点解决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三)坚持参保自愿,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四)坚持属地管理;(五)坚持参保居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六)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七)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执行统一的居民医疗保险政策,市城区和各县分级管理。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居民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及市城区居民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各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居民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
各社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和落实工作;社区居委会等社区组织负责协助基层政府做好宣传发动、入户调查、信息采集、组织参保等方面的工作。社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定点基层社区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居民医疗保险的申报登记、材料初审、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IC卡发放等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药品的流通、质量和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宣传动员和组织中小学校学生参保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发改委负责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保居民的户籍认定工作,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均可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包括大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农村户籍在本市就读的中小学生可按学籍自愿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异地享受退休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办法的参保范围。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六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城镇范围内的失地农民,可以选择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选择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待遇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居民医疗保险费分为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助。有条件的集体可从集体收入中对居民参保给予补助。个人缴费和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实行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建立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用于参保居民在定点基层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含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含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经鉴定符合条件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因生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二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社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第四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十四条 参保登记
(一)大中小学校负责组织本校学生参保、缴费。
(二)其他城镇居民必须以家庭为单位整体参保,持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定点基层社区医疗卫生机构申报登记。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以及通过学校统一参保的,应提供参保证明,不再由家庭申报登记。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未成年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五条 参保审核
(一)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定点基层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对申报登记资料初审后上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审。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结果,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表》,制作医疗保险IC卡。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
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定点基层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一个自然年度内的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大中小学生的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由所在学校代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第十七条 参保登记、缴费时间
(一)城镇居民应于每年3月至5月、9月至11月进行参保登记,并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城镇居民首次参保的,设置6个月待遇等待期,待遇等待期满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新生儿出生当年参保缴费的,不设待遇等待期。
(三)已参保城镇居民未按时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保的,设置6个月待遇等待期,待遇等待期满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待遇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且中断参保前的缴费年限不予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实现稳定就业的,应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含本人18周岁以前的缴费年限)每3年折算1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五章 就医程序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确需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医疗保险IC卡和住院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科(办)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入院。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现金支付;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采用记账方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所患疾病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不能确诊或无条件治疗,需要转往外地就诊的,应当转上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并由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或指定定点医疗机构相应科室副主任医师以上提出理由和建议,如实填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经所在科室主任签署意见后交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科(办)审核盖章,并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外转。出院后携带医疗保险IC卡、原始发票、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复印件、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出院证明等材料,报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其资格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市城区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
第二十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照《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执行,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规定项目内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特殊用药、特殊材料需先经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科(办)审核(抢救可先用后审核)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实际拨付医疗费用为应拨付金额的9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可采取按项目付费、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
第七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部门汇总后,向省财政部门申请中央及省补助资金,并及时将补助资金拨入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汇总的参保人数和财政应补助金额,每年定期上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补助资金拨付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部门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建立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和风险预警制度,确保基金平稳运行。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居民医疗保险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奖励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等居民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居民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等医疗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在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及时、足额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提高保障能力,建立居民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调剂金按当年基金筹集总额的10%提取。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社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开展居民医疗保险工作所需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积极探索建立与服务人群和服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经办人员不足问题。
第四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居民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原《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濮政〔2008〕47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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