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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秘密取回老板拖欠工资构成盗窃罪/彭行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2:25  浏览:8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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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秘密取回老板拖欠工资构成盗窃罪

案情:李某系某服装厂职工,由于工厂待遇低条件差,李某想跳槽,但是老板刘某一直不给办理辞工手续,也不补发拖欠了三个月的工资。2004年6月18日,李某为了拿回自己的工资,潜入该厂老板刘某的办公室,在刘某的办公桌里发现1万元现金,李某只拿走了其中的5000元,他认为这些是工厂拖欠自己应得的工资,随后离开了该工厂转而去江苏打工。刘某发现现金少了后报案,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争议: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二种意见。第一种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李某秘密窃取了刘某的钱财,是非法占有,应该追究法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李某在索要工资不成的情况下,无奈采取的民事自助行为,虽然不是合法的行为,但不应该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构成,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罪犯乘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经手人不察觉,偷偷地窃取公私财物。

其次,在本案中,李某拿走刘某的钱虽然是为了自己应得的工资,但这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因为李某是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进入刘某的办公室,盗走了5000元现金,完全是秘密窃取行为,而且盗走的是刘某的私有财物。对于李某当时的想法,只是属案犯对窃得财物自己所作的一个理由,这个理由在刑法上不可能作为无罪依据成立。根据刑法规定,李某的盗窃数额属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民的任何权利受到侵害后,均不能以非法手段或方法,来获得补偿。李某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在偷盗行为中,只有某些小偷小摸行为的、因受灾生活困难偶尔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分赃甚微的以及盗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行为,才可以不作盗窃犯罪处理。法律不提倡以暴制暴、以恶除恶的方法解决纠纷,只要触犯了刑律,任何借口和理由都不是免除刑事责任的依据。如果遇到他人侵犯自己权利的行为,只有通过正当的有关程序和法律处理,才能成功实现自己的权益,否则反害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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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管理。
第三条 环境监测的任务是:对环境中各项要素进行经常性监测,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对排污单位排污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开展环境监测技术研究和服务性监测。
第四条 省、市(行署)、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所辖区域内的环境监测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监测站,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各项环境监测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环境标准;
(二)参与制定环境监测工作规划和计划;
(三)对环境各要素及污染源进行监测;
(四)参与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中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严重的排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提供依据;
(六)依据监测数据对环境污染纠纷和污染事故提出处理意见;
(七)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为保护环境设置的专业监测站,负责对本系统、本单位的环境进行监测,并接受所在地环境监测站的业务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本系统、本单位环境监测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掌握和评价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状况,为排污申报提供依据;
(三)对本系统、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情况进行技术监督;
(四)协助环境监测站对本系统、本单位的环境污染纠纷和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有关部门的专业监测站,除履行前款所列各项职责外,还应对本系统内各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本系统环境监测网的活动,完成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环境监测工作。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由有关环境监测站和专业监测站参加的环境监测网。
环境监测网负责联合协作开展各项监测活动和收集整理监测资料,为向各级人民政府全面报告环境状况提供基础资料。
第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接受所在地环境监测站和有关专业监测站的监测,如实反映排污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或拒绝、阻碍环境监测人员实施监测。
第九条 环境监测人员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监测证书后,方可参加环境监测工作。
环境监测人员执行监测任务时,应主动向被监测单位出示监测证书。
第十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和专业监测站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监测技术管理规定,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环境监测站报告工作;各专业监测站在向主管部门报告环境监测工作的同时,应抄报所在地环境监测站。
环境监测报告内容包括:监测工作规划与年度计划,监测数据与资料,污染状况与趋势,污染事故与危害,年度工作总结及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当收集、整理环境监测资料,并对所辖区域内的各项环境监测资料进行立卷归档,建立健全资料管理制度;各专业监测站应对本系统、本单位的环境监测资料定期进行立卷归档,加强管理。
环境监测资料包括:监测数据,污染源档案、图片、录相,环境质量年报、季报、月报,环境监测年鉴,环境质量报告书等。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站开展各项服务性监测,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尚未正式公布的各项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或发表。属于保密性的数据、资料,应严格按照保密制度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如实反映排污情况、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拒绝、阻碍环境监测人员实施监测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环境监测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5日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大常委会的建设,更好地履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热爱人大工作,切实履行职责,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把维护和代表人民的利益当作自己的神圣职责,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密切联系群众,积极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保持清正廉洁,同各种腐败行为作坚决斗争。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学习宪法和法律,熟悉有关人大工作的程序,掌握正确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原则。常委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准备。要根据常委会议安排的议程内容,深入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当遵守常委会工作条例和其他有关程序性的规定,认真进行审议,切实
提高审议质量。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积极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各种视察活动。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其他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要在会议召开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请假。
参加各工作委员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应当积极从事工作委员会的工作,遵守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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