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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羁押本体新论/卢均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00:24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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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羁押本体新论

卢均晓*

[摘 要] 超期羁押是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顽症,也是当前学界讨论的热点话题。超期羁押屡禁不止不仅仅是实践环节中存在问题,对超期羁押本体的认识偏差也是原因之一。本文对超期羁押进行了科学界定;从实然法和应然法两个层面对其法律本质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立法建议;还以全新的视角将超期羁押分为显性超期和隐性超期,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实质违法的隐形超期必须引起重视,并作为预防和纠正的重点。
[关键词] 超期羁押 本体 本质 显性超期 隐性超期

超期羁押是刑事司法实践三大顽症之首, 是数十年未解之司法难题。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据表明,1993年至2001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的人数一直维持在5万至8万人之间, 2002年也在4万人以上。今年5月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共同发起了被学界称为“阳光羁押”的专项治理行动,以期在年内杜绝超期羁押。该行动已取得显著成效,但仍有一些超期羁押尚未得到根本纠正,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等现象依然存在。 笔者认为,这不仅仅是实践环节中存在问题,对超期羁押本体的认识存在偏差也是原因之一。本文拟对超期羁押本体进行论述,以期对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有所裨益。
一、超期羁押的界定
超期羁押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羁押时间超出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的规定具有重合与分离双重属性,一方面羁押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带性后果,因此羁押的期限从属于拘留、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办案期限;另一方面如果羁押期限已经届满,案件没有办结,可以在变更羁押措施的情况下继续办案。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拘留的人,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限最短是3日以内,最长为30日;批捕时限最短是7日以内,最长为14日;侦查羁押时限最短是2个月以内,最长为7个月;起诉时限最短是1个月以内,最长为1个半月;一审时限除适用简易程序为20日内以外,最短是1个月以内,最长为2个半月;二审时限最短是1个月以内,最长为2个半月。可见,在诉讼程序衔接紧密的情况下,普通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除外)至二审终结前的羁押时间合计应在5个月又10日以内,重大复杂案件一般也不应超过14个月又29日。
此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一些羁押期限不确定的情况。在侦查阶段,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讲真实姓名、地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等。在起诉阶段,审查起诉案件改变管辖的,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退回补充侦查的,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在审判阶段,司法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审理期限;死刑复核没有规定期限;改变管辖案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补充侦查案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案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且无次数限制等。
因此,除案件存在上述特殊情况,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是否构成超期羁押外,如果办案超过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拘留、批捕、侦查、起诉、审理等期限,则都可以界定为超期羁押。在实践中,超期羁押主要表现在:拘留后不按期提请逮捕、提请逮捕后不按期批捕、批捕后不按期侦结、侦结后不按期审查起诉、起诉后不按期审结等。
二、超期羁押的法律本质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同志指出:“超期羁押属于违法羁押,本质上是非法拘禁。”有的学者对此提出了质疑。笔者认为,对这句话应从两个方面理解:首先,超期羁押限制了人身自由;第二,超期羁押是违法限制了人身自由,违法性是超期羁押的本质属性。并不是说,对于超期羁押都要以非法拘禁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因为,一是状态意义上的非法拘禁与行为意义上的非法拘禁是有区别的。状态意义上的非法拘禁是指所有违反法律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状态,既包括从一开始拘禁即非法,也包括合法拘禁转化为非法,超期羁押就是后一种非法拘禁状态,而行为意义上的非法拘禁则特指非法对他人进行拘禁的行为,比如无权拘禁和无因拘禁等,对该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非法拘禁是典型的一般主体犯罪,是私权对私权之侵犯,其侵犯客体主要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超期羁押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公权对私权之侵犯,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又包括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笔者认为,对超期羁押的法律本质的认识,应当从实然法与应然法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一)实然法层面。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高检院随后也公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在这两个文件中都指出,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滥用职权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超期羁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对超期羁押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现有的刑法框架内是准确的。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事办案人员超越职权,违反法定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上是追求或放任超期羁押这一危害后果的,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办案人员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导致超期羁押这一危害后果的,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应然法层面。对超期羁押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当前刑法框架内不得已之选择,仍存在一些可资探讨之处。
1、立案标准有待完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滥用职权案和玩忽职守案的立案标准中没有切合超期羁押的规定。 如果要追究超期羁押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只能以“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这两条“软标准”勉强立案,但如何准确把握这一“软标准”,仍需要进一步探讨和明确。
笔者认为,对超期羁押罪追究刑事责任,应主要以超期的时间为标准进行处罚,并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比如,滥用职权超期15日以上的,玩忽职守超期30日以上的,应予立案;滥用职权超期90日以上的,玩忽职守超期120日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2、罪名归类不甚确切。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罪属于渎职类罪中的一般罪名,如前所述,渎职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且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超期羁押恰恰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将超期羁押归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似乎更加确切。笔者认为,不妨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罪中设立超期羁押罪,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从而与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员等罪名一道,构成更加完善的在押人员人身权利刑法保护体系。
三、超期羁押的分类
由于刑事案件的纷繁复杂,超期羁押呈现多元化趋势,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种类。目前,学界一般把超期羁押分为绝对超期羁押和相对超期羁押。绝对超期羁押,是指有关机关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期限,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羁押的行为。相对超期羁押,是指有关机关可以延长羁押期限,但未依法办理延长期限手续而超过基本羁押期限的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分类方法仅能涵盖形式上的超期羁押,实践中还存在许多形式上合法而实质上超期的羁押类型,正是这些实质上的超期羁押没有得到充分重视和纠正,才使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等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按照超期羁押的外在表现,笔者将其分为显性超期和隐性超期两类。
(一)显性超期。显性超期又称硬超期,其外延与上述两种分类外延的总和相当,指的是明显违背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办案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超期羁押。既包括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期限,也包括未依法办理延长期限手续而超过基本羁押期限。主要表现为: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对无法在期限内侦查终结的犯罪嫌疑人没有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立即释放等。显性超期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而且通过案卷材料和法律文书很容易被发现和纠正,目前已较少发生。
(二)隐性超期。隐性超期又称软超期,指的是采用违反法律的手段,规避刑事诉讼法律的办案期限,以形式上的不超期掩盖实质上的超期羁押。一是对不符合法定延长侦查期限的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延长侦查期限。比如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普通犯罪嫌疑人,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 二是司法机关相互“借用”办案期限。比如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时,因超过拘留期限,而“借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期限。这样从司法文书上看,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捕,而实际上对犯罪嫌疑人已经构成超期羁押,并且缩短了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法定期限,影响了审查批捕质量。这种“借期”现象一般发生在上下级机关移送管辖和司法机关之间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等环节之中;三是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建议延期审理等手段,变相延长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限。比如由于不能在规定的审限中审理完毕,审判机关建议由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延期审理”等。隐性超期不仅侵害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助长了办案人员有法不依、漠视人权的错误观念,而且破坏了刑事诉讼制约机制,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效率,极大的损害了国家法律的权威、法律职业的神圣和司法机关的形象,其危害较显性超期尤甚。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消除超期羁押,隐性超期必须引起足够重视,并成为预防和纠正的重点。
总之,超期羁押之所以成为司法顽症,既有主观层面的原因有又客观层面的原因,随着我们对超期羁押认识的不断深化,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长效机制正在迅速构建,超期羁押这一法治社会不能容忍的现象,必将在社会主义法治中国彻底消除。

*卢均晓,男,1980年5月生,山东威海人,中共党员,法学学士,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联系电话:0535-3011025,电子信箱:lujunxiao@sina.com。
刑事司法实践三大顽症是:超期羁押、刑讯逼供、妨碍律师依法履行职务。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7月宣布检察办案阶段已实现无超期羁押的情况下,10月又在检察办案阶段发现15人存在超期羁押问题。
参见《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参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
目前,河南省灵宝市和宝丰县均有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因超期羁押,一审被判非法拘禁罪的案例。
无权拘禁是指没有拘禁权的机关、团体或个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无因拘禁是指有拘禁权的机关没有法定的事由,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滥用职权案立案标准: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玩忽职守案立案标准: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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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发[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促进人民 法院工作人员公正廉洁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并 参照《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营利性活动:

(一)本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

业;

(二)以他人名义入股经办企业;

(三)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四)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五)本人或者与他人合伙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 股;

(六)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活 动;

(七)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

其他营利性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为他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 保。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

买卖股票或者认股权证;不得利用在办案工作中获取的内幕信息, 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 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以本人或者 他人名义持有与所审理案件相关的上市公司股票的,应主动申请

回避。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在律师事务所、中 介机构及其他经济实体、社会团体中兼职,不得违反规定从事为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市场主体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开展咨询等有偿中介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离职或者退休后的规定年限 内,不得具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与本人原所办案件和其他业务相关的企业、律师事 务所、中介机构的聘任;

(二)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办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三)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 指使他人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 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支付、报销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 响,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出国(境) 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他人索取资助,或者让他人支付、报销上述费用。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妨碍有关机关对涉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案件的调查处理。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进行下列活动:

(一)放任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 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执行中介机构人员以及其他关系人的财物;

(二)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

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三)放任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

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不得违反规定放任配偶、子女在其任职辖区内开办律师事务所、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综合行政岗位人员不得放任配偶、子女在其职权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有偿中介服务等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从中收受财物或者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违反本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扰妨碍有关机关对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进行正常监管和案件查处。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能够及时主动纠

正的,可以从宽处理。对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予处分,但应当给予教育批评;对其中情节较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必要时也可以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需要接受行政处罚或者涉嫌

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所获取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收缴;违反本规定所获取的其他利益应当依照法律或者 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民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 班子成员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本规定所称“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未担 任院级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在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部门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法官和执行员。

本规定所称“综合行政岗位人员”,是指在各级人民法院内设

部门从事综合行政管理、司法辅助业务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其他特定关系人”,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之外的其他近亲属和具有密切关系的人。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7〕7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事业单位,中直、区直各部门:
现将《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公文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公 文 处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文运转,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行署办公厅办理上级来文、下级来文和制发本级文件时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公文处理的过程应坚持求真务实、精简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公文处理应严格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自下而上逐级审核把关,逐级送审签批。第五条 行署办公厅秘书一处负责行署机关的公文运转行署和行署办公厅领导和政务处室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公文处理的程序和规则,确保公文办理及时、准确、安全。
第二章 上级文件
第六条 上级文件是指中共中央及办公厅、国务院及办公厅、自治区党委及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及办公厅(包括自治区厅局)等上级机关发至行署的文件。
第七条 收到上级来文后应进行清点、登记,除密级文件外,其中一份用于传阅,其余文件分发各领导。分发按照盟长、分管副盟长、秘书长、盟长助理、分管秘书长(主任)的顺序进行。来文份数较少而分管秘书长(主任)和相关处室必须留存的,可复印后分发。机要室每月将收文目录印发各领导和处室,供查阅参考。第八条 上级文件的签收、分发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为了节省领导阅文的时间,要根据工作分工提出拟办意见,严格控制传阅范围。(一)内容属于综合性和重大问题的文件,由秘书长提出拟办意见,呈送盟长、常务副盟长阅批;(二)内容只涉及分管领导的,由分管副秘书长(主任)提出拟办意见,呈送分管盟长、秘书长阅批;(三)办文人员不能判定由哪个领导分管的,送秘书长批办,然后根据秘书长批示的意见分发、传阅。(四)分管秘书长(主任)不得直接签署呈批盟长的意见;确需盟长批阅的文件,由分管秘书长签署意见,由秘书长视情况签批。第九条 文件经秘书长(主任)提出拟办意见后,办文人员要按照拟办意见办理。传阅件原则上按照领导排序进行,但主要领导外出的,可先送其他领导批阅,待主要领导回来时再送阅;需要办理的文件先复印给有关部门或处室办理,原件继续按顺序传阅。盟长、副盟长批注的办理意见,办文人员要及时送秘书长(主 任)和处室阅知。第十条 对传阅各领导的文件要跟踪催阅。送秘书长(主任)批办文件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急件随到随办;传阅的文件应在两个工作日内阅毕,超过两日未阅的,送其他领导阅。第十一条 上级文件办理到以下程序可以注结:(一)传阅的文件,各领导都已阅知并签名;(二)需要转办并提出贯彻意见的,已将领导批示意见送相关部门或处室阅知;(三)会议通知类的上级文件已通知各参会人员并按要求上报参会人员名单。属电话会议通知的,已通知各参会人员并与电话会议室联系确认;(四)可一次办结的文件有了具体结果。
第三章 下级文件
第十二条 下级文件是指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盟直各部门向盟行署报送的请示、报告、意见,或向行署办公厅报送的具有请示、报告性质的公文。第十三条 下级上报的专业性文件由分管秘书长(主任)提出具体、可行的处理意见后,送分管副盟长阅批。按照分工负责的原则,盟长不批阅下级的专业性文件。综合性及重大问题的请示、报告,由秘书长签批后呈送盟长阅批。除盟长直接交办的事项外,
分管的秘书长(主任)不得直接签署盟长阅批。第十四条 盟长的重要批示由分管盟长和秘书长协调相关地区、部门落实,副盟长的批示由分管秘书长协调相关地区、部门落实。办文人员应及时送分管盟长、秘书长、分管秘书长(主任)及有关处室阅知;需转有关部门办理的,由主办处室办理转办手续。第十五条 请示件应自收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领导外出不能及时处理的,可通过电话、电传的形式请示,也可根据秘书长(主任)的意见呈其他盟长阅处。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向来文机关说明情况。第十六条 需要转办的文件,应对主办机关提出明确的办理时限。一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书面反馈意见,特别复杂的事项不能在规定时限办结的,应说明情况。第十七条 凡转送有关机关办理的文件,主办科室要定期催办,特别重要或紧急的事项要跟踪催办。超过办理时期未反馈办公理结果的,应要求主办机关说明情况,并督促主办机关采取措施尽快办理。催办过程要作简要记录,重要情况要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
第四章 本级文件
第十八条 本级文件是指行署、行署办公厅制发的各类文件。第十九条 行署文件、行署办公厅文件及内部传真电报应首
先由行署工作部门草拟初稿,经单位主要领导审签后送行署办公厅,由相关政务处室审核把关,专业性文件由分管秘书长把关,综合性文件由分管政务工作的秘书长把关后呈送秘书长阅批。第二十条 由行署相关工作部门草拟初稿的文件,经办人员在核稿过程中,如发现需会签或协调解决的重要问题,可提出意见,由分管秘书长(主任)予以协调。对于改动较大特别是需要对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的文稿,应请主办机关负责人审阅并签署意见,必要时还应请会签机关负责人审阅并签署意见。第二十一条 公文的签发权限。行署制发的上行文,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已经在党政联席会议、行署常务会议或盟长办公会议上议定的文件,由分管盟长签发。行署制发的单项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分管副盟长签发,属于综合性的重要文件,由分管副盟长审签后,送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行署发布的决定、人员任免、奖惩等文件,由盟长签发。行署常务会议形成的纪要,一般由秘书长签发,重要问题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盟长办公会议形成的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领导签发。行署拟发的文件,在盟长、副盟长、秘书长签发之前,有关政务处室的处长、分管副秘书长(主任)必须认真核稿签字,把好政策、数据、文字关。行署文件由盟长签发的,分管副盟长先审签;由副盟长签发的,分管副秘书长(主任)先审签。
办公厅文件由秘书长签发的,分管副秘书长先审签;由副秘书长签发的,政务处室处长先审核。办公厅制发的综合性文件,由秘书长签发;一事一议的具体工作文件由分管副秘书长(主任)签发。第二十二条 盟委、行署联合行文,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审批后报送盟委签发;盟委、行署领导已有明确意见的,如无原则性修改,经秘书长审批后报盟委签发。第二十三条 盟委办、行署办联合行文,由分管秘书长(主任)签批意见后报送盟委办签发;重要事项由秘书长签批意见后再报送盟委办签发。第二十四条 行署各部门和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行署或行署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重新报送。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请示行署事项如涉及其它部门职责,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把经过认真研究、形成共识的问题上报行署;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性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由,由分管副盟长或秘书长协调决定。第二十六条 行署的文件以及会议内容,需要公布的,经分管秘书长(主任)批准后,通过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重要文件及会议内容需用公布的,由秘书长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盟直各部门向行署报送的简报,由信息处采编后分送各领导,各领导在信息刊物上的批示由相关处室办理;发至行署的各类请柬、邀请函等送秘书长批办。第二十八条 紧急事项或领导同志直接交办的事项需要直接呈送领导本人的,由发文单位直接送领导同志秘书转交,领导秘书根据文件内容,视情况及时向秘书长、分管秘书长汇报,便于工作衔接和落实。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公文运转的规定废止。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行署办公厅秘书一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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