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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事和解最宜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夏云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0:25:11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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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事和解最宜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

夏云虹


  近年来,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运用于刑事诉讼活动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促进犯罪人与被害人(包括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弥补被害人一方面的物质乃至精神损失、降低刑法成本、消弭社会矛盾等方面起到了积极效用,因而引起了实务部门与刑事理论界的广泛关注。为了推动这项充满美好愿望的刑事改革活动在现有刑事诉讼体制下充分发挥积极作用,本人认为,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它具有以下优点:
  (1)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后,侦察活动基本结束,案件的事实也已经基本清楚。同时,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经过侦察期间的“冷却”思考问题也更为理性。这就为开展刑事和解奠定了现实基础。
  (2)审查起诉阶段,检查机关具有处理和解成功案件的法律阶段,即相对不起诉。基于免予起诉权利被取消的教训,检查机关在作出相对不起诉时一直非常谨慎,实践中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很少。放开相对不起诉的权力,有相当大的政策空间。而相对不起诉正是当前法律框架下开展刑事和解的最佳手段。
  (3)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实现诉讼分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而我国刑事起诉的案件分流动功能较差,绝大多数案件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后部将涌入审判机关的大门。法院不堪重负早已成为事实。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审查起诉阶段是实现诉讼分流的关键时期,将大量案件消化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使法院集中精力处理重大复杂的案件,更好地实现社会正义。
  (4)审查起诉阶段使用刑事和解能够得到有效监督,确保刑事和解尽量满足各方利益诉求。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和解成功的案件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而我国对相对不起诉已经规定了较为完善的监督制度,即被害人对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者向法院起诉;被不起诉人对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申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或者复核。在多方的监督制约之下,刑事和解可以充分做到扬长避短。
  (5)审查起诉阶段使用刑事和解契合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我国的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检察官是法官之前的“法官”,或者说是审前程序中的“法官”。刑事诉讼明确分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就是对案件的判断,审查起诉工作具有鲜明的司法特性。检察机关的这种司法特性非常有利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大力推广适用刑事和解。
  推进刑事和解应同时顾及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推动刑事和解要着眼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全局。当前刑事和解的推动并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厚的社会现实的背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各种社会矛盾不可避免地出现,犯罪作为一种最极端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仅危害到社会的安全,也实际损害了一个个相对独立的被害人个体。如果在传统的刑罚手段之外,积极引导犯罪人向被害人一方积极侮罪,弥补被害人因犯罪遭受的物质乃至精神损失,对于弥合被害人的创伤,修补受损的社会关系,稳固社会的根基,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避免“就案论案”、“机械执法”,充分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而这显然是传统的刑罚手段所无法实现的目的。司法机关积极推行之,乃是从细微之处体现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宏旨。
  其次,推动刑事和解要着眼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全局。虽然在理论层面上对刑事和解具体适用那于一个刑事诉讼环节尚存在争议,但是从解决矛盾、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良善愿望出发,在捕、诉、审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并无不妥,因为刑事和解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将这种理念运用于具体的诉讼环节,只要方法措施得当,依法运用不捕、不诉、免予刑事处罚或从经、减轻处罚等刑事手段,在整体上是有益于刑事诉讼的公平与正义。
  再次,推动刑事和解法律监督不能缺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处于“承前启后”的位置,对刑事诉讼全过程要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对刑事和解发生于刑事诉讼程序中,从法理上讲应当由检察机关对之进行监督。无论是在批捕、起诉环节,还是在庭审阶段促成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和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都不能缺位。刑事和解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私下和解”,而应是在有关司法机关的主持和监督下达成的和解,缺少监督的刑事和解难免会引发公众类似“以钱赎罪”、“以钱买刑”的质疑。
  最后,推动刑事和解要着眼于现有法律规定。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法律规定,仅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的规定,除此之外只有最高检的指导性意见,目前更多的是一些司法机关的探索和实践。有建议认为,在众罪案件中可以推进刑事和解,司法实践中也相应出现了这种案例。笔者认为,虽然在重罪案件中,被告人向被害人一方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应予以肯定,作为一种酌定的量刑情节还可以体现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但一定要避免被告人以此为条件“讨价还价”,从严格审慎的精神出发,重罪案件不宜适用刑事和解。犯罪不仅仅是对某个具体的人的侵害,也是对社会关系的侵害,着尤其体现在重罪案件中,有时被害人的悔罪与赔偿并不能弥补其罪行造成的损害,因而刑事和解的使用范围应该由法律作出严格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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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批准,市监察局


青岛市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批准,市监察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地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国务院《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市监察局和各县级市、区监察局按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参照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实行分级负责和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二章 受理

第六条 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申诉:

(一)利用职权侵犯企业或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致使企业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
(三)其他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企业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或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市(区)长、副市(区)长的行为提出的检举、控告、申诉,由市监察局受理。
企业对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提出的检举、控告、申诉,由各县级市、区监察局受理。

第八条 企业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可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
检举、控告、申诉时应说明检举、控告、申诉的事项、要求和理由。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在接到检举、控告、申诉后七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企业。
对经审查认为企业检举、控告、申诉的内容,不属行政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在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期间,不影响行政机关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受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后,有权要求被检举、控告、申诉的行政机关就有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的过程中,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有权询问被检举、控告、申诉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视具体情况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书面送达有关部门、单位或人员。
有关部门、单位或人员应在收到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将执行、采纳情况报行政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复审、复核。其中,对市监察局作出的监察决定申请复核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应由二人或二人以上承办;当事人不服行政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应由行政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审议决定。
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可以会同被检举、控告、申诉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外,行政监察机关处理企业的检举、控告、申诉工作中的其他有关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5日

山东省民工建勤养护公路和民办公助修建县乡公路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民工建勤养护公路和民办公助修建县乡公路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四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总 则
第一条 养护公路和修建县乡公路,必须坚持依靠地方、依靠群众、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政策,贯彻“全面规划,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重点发展,科学管理,保证畅通”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提高为主,干支兼顾以干为主,养改并重以养为主,平战结合,因地制宜的原则,不
断提高养护质量,增强通过能力和抗御灾害能力,提高运输经济效益。
第二条 公路按其使用性质和作用大小分为:国道、省道、县公路、乡公路、专用公路。
国道:指对全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国防建设有重要作用的公路,包括重要的国际公路、国防公路及以首都为中心连接各省、自治区、各大军区、重要大中城市、港站枢纽、工农业基地等的主要干线公路。
省道:指对全省的政治、经济、文化、国防建设有重要作用的公路,包括省会通往各行署所在地、重要的工厂、矿山、建筑基地、火车站、港口、码头和著名名胜古迹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的重要省际联络公路。
县公路:指对全县政治、经济、文化、国防建设有重要作用的公路,包括县城通往县内重要集镇、车站、码头的公路以及县际联络公路。
乡公路:指主要为乡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服务的公路以及乡际联络公路。
专用公路:指主要为工厂、矿山、油田、农场、林场、边防站或哨所等单位服务的公路。
第三条 国道、省道、县公路及在养的乡公路(即原已纳入省计划的乡公路)的养护、修理和改建,均使用民工建勤;县、乡公路的修建实行民办公助,以民办为主,公助为辅,公助用于对外购材料、外请技工和专用设备的补助。
根据“民需民办”的原则,厂矿企业、乡、队和农民群众可以集资修建公路、桥梁。
第四条 国道、省道和运输繁忙的县公路,实行专业工人与建勤代表工相结合的养护组织形式,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一般县公路和乡公路实行民工建勤专业养路队的组织形式,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自修自养。
第五条 对养路职工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教育,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觉悟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六条 民工建勤养护公路的组织动员,由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业务技术指导由公路部门负责。

民工建勤的范围、任务和待遇
第七条 农工建勤范围:
(一)公路两侧各五公里以内村镇的年满十八岁至四十五岁的男性社员和年满十八岁至四十岁的女性社员都有建勤义务,其承担建勤义务工的数量视实际需要确定,但每人每年最多不超过五个工作日(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公路沿线农村成年劳动
力每年每人不得超过三个建勤工日”的规定执行)。因病不能参加劳动者和孕妇应予免除,并不再补工。
(二)上述范围村镇中的兽力车、人力车和机动车每年均承担二个工作日的建勤义务。
(三)乡自行计划修建的乡、队公路和农业生产道路使用工日,不包括上述建勤工作日之内。
第八条 民工建勤的主要任务:
(一)公路的养护修理和改建;
(二)公路的扫雪、防滑和水毁防护抢修;
(三)路树的栽植,抚育管理和公路经常养护的备料;
(四)配合做好养护路段内的路政管理。
县、乡公路的修建,均实行民办公助,不列为民工建勤。
第九条 民工建勤待遇:
(一)民工建勤实行“小段包干、定额管理、联质计酬”生产责任制,不给工资,只发出勤生活补贴,每完成一个标准工作日,发给出勤补贴八角,集中食宿的另补二角,并享受按规定应得的奖励。乡、生产队应将建勤代表工列入定额补贴人员的范围。新建改建工程每完成一个标准工
作日发给出勤补贴一元二角五分。
(二)承担建勤义务的车辆,非机动车每车工日发给建勤补贴费二角,机动车每吨/公里一角。
(三)承担干线公里养路义务的乡、生产队,有权按政府规定的比例分享公路部门投资栽植的行道树、矮林的收益,但树权归国家所有。

组织与领导
第十条 民工建勤的组织管理:
(一)国道、省道及县公路,以乡为单位组织养路队,在公路管理员或养路工班的统一安排和指导下共同负责经常性养护。
(二)乡公路,由乡组织沿线村镇社员建立养路队伍、负责养护。
(三)国道、省道及县公路的养护、修理和改建工程,由公路部门组织施工、管理;县、乡公路的修建,由县、乡组织力量施工和管理。

计划与检查
第十一条 公路的养护和修建要加强计划性,施工前应搞好调查研究,制订施工方案,精打细算,合理使用人力和物力,防止计划不周造成浪费。
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养护或不定期质量检查评定实施办法》和有关工程质量评定标准,进行定期的质量检查。各养路工班、队,要按月进行检查;县公路部门按季进行检查;地、市公路部门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省交通厅每年年终进行检查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施行。一九五七年五月十五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山东省民工建勤养护公路和修建地方道路暂行办法》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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