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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罚的目的/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02:39  浏览:86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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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罚的目的

刘成江


一、对西方各派别的评析
  根据日本人岛田武夫的著作——《日本刑法新论》,关于刑罚的目的,有几种不同认识观点:
  (一)绝对主义
  此派认为人的“自由是天赋的,而意志自由是自由的思想基础,没有自由意志,就不可能有其他自由,包括人身自由在内。人的行为是根据其自由意志进行选择,归诸道义责任。依据自由意志只能选择实施有利于社会的行为,不能选择不利于社会的行为。选择实施不利于社会的行为,就是危害社会,就是恶,就是犯罪。为恶或者犯罪都要受到报应”。刑罚就是相应的报应,是犯罪的结果,犯罪是刑罚的原因。换句话说就是,罪犯只是由于其犯罪行为的存在才被科处刑罚,除此之外,刑罚不追求其他任何目的,所以被称为绝对主义,又称报应主义。它可分为狭义的报应主义和赎罪主义:
  1.狭义的报应主义。这种主张从因果报应和维护正义出发,认为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一个人如果实施了恶的行为,那么就是非正义的,就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由于对正义的出处持不同的观点,又可分为:神意报应主义、道德报应主义和法律报应主义。
  (1)神意报应主义。此说认为正义来源于神,神意就是正义,犯罪行为违反了神意,所以就应当受到惩罚。其代表人物是德国法理学家斯塔尔。现在的大多数人看来,这只不过是出于当权者的需要,借宗教这个工具维护统治罢了,很少还有人持此观点。但是有一点值得思考,那就是,难道法律不是人们借以统治社会的工具吗?只不过这个工具要远比宗教先进,更能使日益趋向于理性的人信服,也更能够迷惑人,因为无论人类多么趋于理性,始终摆脱不了自身的局限性,摆脱不了自身的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和干扰。如果人类抛弃假象,抛弃自身的非理性因素,那么人类也就抛弃了统治社会的基础,那就是抛弃了自己,之所以向往着共产主义社会的人到现在都没有准确地描述出共产主义是什么样子,就是因为他们自己也不想抛弃自己,也不敢想象人类自己被抛弃后的世界是个什么样子。
  (2)道德报应主义。此说认为道德观念的存在是基于正义,犯罪行为是违反道德的,因此也就是非正义的,刑罚就据此对犯罪进行报应。根据现代的法学观念,法与道德虽有联系,但也是有着明显的区别的。道德可以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追求,要求可能相对较高,但法律作为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要求就应当降低一些。如果把刑罚的目的看作是对违反道德的行为的报应,那未免过于苛刻了。
  (3)法律报应主义。此说认为法律是正义的体现,根据法律的规定,人们知道了何为正义何为非正义,犯罪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因而也就是非正义的,刑罚就是法律对犯罪行为人的报应。这种观点认为,除了以牙还牙之外,刑罚不具有其他的目的。其代表人物是德国哲学家康德和黑格尔。这个观点的提出,给我们带来了很多的思考。
  首先,它明确了刑罚的依据是法律,从而否定了刑罚擅断,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值得肯定。但是,把刑罚的目的仅仅看作是依据法律对罪犯的报应是不对的。我们暂且从法律报应主义他们自己的角度出发,考虑如下:由于犯罪行为违反了法律,而法律又是正义的体现,从而也就是违背了正义的要求,那么为什么违背了正义的要求就要受到惩罚(报应)呢?因为正义是人类的追求。那么人们为什么追求正义呢?因为人们渴望通过对正义的追求(对法律的维护)得到一个秩序井然的社会,使每一个人都享受到公平、公正,从而使自己不受到他人的侵害,这才是人们惩罚违反法律行为的人的目的所在,也是人们维护法律(正义)的目的所在,因而也就是刑罚的目的所在。在黑格尔的思想里这一点也有所体现,因为他认为犯罪是对法律的否定,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即否定之否定。他的思想体现出来的就是国家利用刑罚对否定法律的犯罪加以否定,使被侵害的法律秩序得以恢复。所以持法律报应主义观点的人自己都摇摆不定,还怎么能让别人接受他们的观点呢?
  其次,它指出了罪与刑要相当的原则,即轻罪重罪要与轻罚重罚相对应。虽然这一理念直到现在都对刑罚的理论与实践具有指导作用,但是它也不完全等同于我们现代社会提出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康德将其报应刑的理论归纳为是同态报复,他认为刑罚应当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你打了别人就等于是打了自己,你杀了别人就等于是杀了自己,他的报应刑观点又被称为等量报应刑。黑格尔相对于康德来说,思想上好像是前进了一步,把“等量”提升为“等价”,但似乎并没有什么实质上的变化。黑格尔认为报应刑应当是等价值的,因此又被称为等价报应刑。他在《法哲学原理》中说道:报复是对侵害的侵害,犯罪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那么作为对犯罪的否定,刑罚也同样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但是这一基于概念的同一性,不是侵害行为特种性状的等同,而是侵害行为存在的性状的等同,即价值的等同。
  从康德和黑格尔作出的解释可以看出,他们这种刑罚的目的就是对犯罪的等量或等价的报应的观点是值得斟酌的。任何行为都会被评价为三种,即对社会有利(正价值)、对社会有害(负价值)和对社会既无利也无害(无价值)。犯罪行为肯定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因此对社会来讲它具有负价值;刑罚是针对犯罪行为而存在的,因此具有正的价值,如果不具有价值或是具有负的价值,刑罚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在这里,我们假设康德和黑格尔的观点成立,即:犯罪行为对社会的侵害=刑罚对犯罪人的侵害,那也就是说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负价值应当正好与刑罚所产生的正价值相抵消,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两个侵害行为的存在的性状等同。那么根据这个观点,刑事司法程序的存在有何价值?
  第三,还有一点也是所有报应主义的共同的一个可取之处,就是重点强调了“罚”字。当我们回顾刑罚的历史的时候,不禁感叹,人类竟然发明了那么多的折磨罪犯的手段,随着历史的发展,这些手段在不断的演变和发展。在我看来,只要有社会,就得有法律,只要有法律,就离不开刑罚。但是据此就说刑罚仅仅是为了惩罚(报应),其实并不是如此。罚是为了什么呢?是为了罚而罚吗?显然不是,为了什么呢?对此,本文将在后面详尽阐明作者的观点。
  最后想说明的重要一点,那就是法律一定是正义的体现吗?换句话说就是,法律一定体现正义吗?这非常值得思考,如果是恶法,本身不能体现出人们所谓的正义,那么此时依据什么来惩罚犯罪呢?此时惩罚罪犯的目的又是什么呢?我想关于这一致命的缺陷,法律报应主义者是无法弥补的。
  2.赎罪主义。德国人柯勒是此派代表人物。他们认为刑罚对犯罪人施以痛苦,从而使犯罪人通过承受痛苦把自己从过去解脱出来。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刑罚具备消灭人的过去罪孽的力量,所以在施以刑罚时,完全以每个具体的犯罪人不同的特性来考虑。
  他们的观点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在考虑刑罚的目的时,把刑罚本身脱离于社会,就好像是在天国之上,只有上帝和犯罪人的存在,并没有考虑到人的社会性和刑罚的社会性。当然,此观点也并不是一无是处,它能够考虑到刑罚所针对的每个个体有所不同,也是值得现代社会学习和借鉴的地方。
  (二)相对主义
  此派认为,“刑罚不是因为有犯罪才科处,而是为了将来不犯罪。所以刑罚并不是犯罪的当然结果,而是预防将来犯罪,维护社会利益的手段。所以刑罚的目的不在于犯罪本身,而在于保护社会的实际利益,从而科刑的标准应以是否达到维护实际利益的目的来决定,不是依犯罪的客观现实或罪责的大小来决定。所以称为相对主义,又称目的主义或功利主义。”
  此派又有三个分支:
  1.一般预防主义。此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社会上一般人犯罪的发生,因为犯罪大都由于贪欲所引起,国家制刑、判刑和行刑就是用以使人们知道受刑之苦,大于犯罪所得的贪欲满足,以致知所畏惧,不敢触犯刑律。”
  主张一般预防的人又可以分成三派:
  (1)威吓主义。此说以德国人葛梅林为代表。他们认为用严刑峻法可以威吓社会上的一般人,通过公开执行酷刑,使人们在心理上对犯罪后的结果感到恐惧,从而减少社会上的犯罪行为。由于此说过分强调刑罚的残酷性,“不仅与现代刑罚日趋文明与缓和的时代精神不合,且会导致破坏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不可取。
  (2)心理强制主义。此说代表人物为德国人费尔巴哈。他们认为“人人都有追求快乐避免痛苦的本能,一个人之所以犯罪,是为了追求实施犯罪所带来的快乐”。如果犯罪后所带来的痛苦能够远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快乐,并使一般人全部知晓这个结果,就会抑制一般人的犯罪的意念,从而减少犯罪。此说与威吓主义比较接近,要想起到必要的心理强制的作用,必然导致酷刑滥用。
  (3)警戒主义。此说代表人物是德国人鲍尔。他们认为,“犯罪大多由于行为人不知道其行为是否被刑罚处罚或对其行为缺乏注意所至,因而为了预防犯罪,法律应当公开宣示何种行为应受刑罚处罚,唤起一般人民的注意,教育其不去实施犯罪。”
  虽然鲍尔说的这种不知法而犯法的人确实存在,但是这些人在现代社会中并不多,绝大部分人犯罪时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还有就是把警戒看作是刑罚的作用之一还可以,如果把它看作是刑罚目的有些不妥,似乎没有看清问题的实质。
  一般预防主义的这三种主要学说,与其说是刑罚的目的,倒不如说是刑罚所起到的作用更加准确。前两种学说由于强调使用酷刑,更加不可取,警戒主义虽然有值得思考的地方,但它也不能被看作是刑罚的目的,而只能说是刑罚的作用之一。还有一点,如果说刑罚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规戒社会上的一般的人,就将他们中的一个犯了罪的人处以刑罚,是否公正呢?难道他的生命是为他人而生吗?如果有人说是因为他犯了罪的话,那么这句话本身就说明一般预防主义滑向了绝对主义。
  2.特别预防主义。此派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已经被科处刑罚的人将来再实施犯罪行为,他们又可以分成两派:
  (1)改善主义。此派代表人物为德国人路德。他们认为刑罚仅仅针对犯罪的人,目的在于“使其悔改向善,将来不再犯罪”,国家具有使犯过罪的人弃恶从善的责任,刑罚恰恰就是履行这个责任的一个手段。
  可是所有的犯罪行为都是恶行吗?在我看来也不尽然,因为法是分恶法和良法的,如果恶法中规定是犯罪的行为在良法中不是犯罪,那么又谈何弃恶从善呢?所以把“改善”作为刑罚目的有不妥之处。
  (2)防卫主义。此派代表人物为意大利人龙勃罗梭。他明确指出:“刑罚必从防卫立论,方可无反对之地。”他们的观点主要是认为国家同个人一样都具有生存权,而犯罪行为就是对国家的这项权利的侵害,国家为了免受侵害才对犯罪的个人处以刑罚。
  但是这种观点好像经不起推敲:如果说国家是为了免受侵害而对个人处以刑罚,那么是为了免受谁的侵害呢?罪犯吗?他已经对国家侵害完毕,谈何免受他的侵害?如果说是为了避免他再次侵害社会的话,那就更加可笑了,难道我们的法官都是先知吗?能够断定出每一个罪犯都会再次侵害国家?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如果说是为了避免社会上的其他人的侵害,杀一儆百,那么就会使得这个派别从特殊预防的这个阵营滑向一般预防,而一般预防在上面已经分析过了,所以把防卫作为目的是站不住脚的。
  3.双面预防主义。此说的代表人物为意大利人贝卡里亚和英国人边沁。他们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结合。贝卡里亚在其辉煌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明确指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规戒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对刑法学相关问题的论述,对于现代刑法学来说,贡献无疑是极其重大的,他本人也被尊为现代刑法学的奠基人。但我仍然认为,他的对于刑罚的目的的认识还不深刻,虽然他的论述已经可以算是刑罚之实然目的中的直接目的。就像我在一开始提到的,何为目的,目的是行为想要得到的结果。作为人类社会的产物的刑罚制度,如果仅仅是从人这个角度出发的话,那么我们现在的社会就不称其为社会了,我们就会生活在先哲们描绘得理想国和乌托邦之中了。但是我非常的理解他,就像我理解现在的许多中国学者一样。他的观点的提出,是有着其深刻的历史背景的。当时及之前,社会的专制统治非常严重,刑罚的滥用极其普遍,导致人权遭到践踏、社会秩序得不到应有的维护。他的观点的提出,可以被看作是对于专制统治的反抗,但是这种反抗又是含蓄的,因为他自己就是生活在专制统治之下,所以他对于刑罚的目的的论述究竟是由于其主观上的历史局限性,还是在客观上受到了专制统治的影响就不在此考证了。总之,在我看来,贝卡里亚对于刑罚目的的描述,仅仅可以被看作是对表象问题的解答。
  (三)折衷主义
  由于它调和了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的观点,所以此派在看待刑罚之目的时,既认为刑罚之中存在着报应的因素,又认为其中也存在着预防的因素。但是,经过我们以上对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的分析,就可以发现,即使把二者捏在一起,也不是一个理想的答案。
  二、我国关于刑罚目的的学说
  对于刑罚的目的,我国学者也是众说纷纭,和西方现有学说差别不大。但是有一种学说值得注意,就是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说。虽然我不能同意此说的观点,但是对于他们将刑罚的实然目的分为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的做法很是赞同,而且我对于刑罚之实然目的的看法也是基于此种划分而产生的。我国刑罚目的主要学说:
  1.惩罚说。此说认为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限制和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和权利,使他们感到压力和痛苦,以制止犯罪的发生。
  2.改造说。此说认为对犯罪人判处刑罚,是通过对犯罪分子惩罚这个手段,达到改造罪犯,使其重新做人的目的。
  3.预防说。此说认为适用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它表现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
  4.双重目的说。此说认为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既有惩罚犯罪分子的目的,又有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
  5.三目的说。此说认为适用刑罚的目的有三:即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教育和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分子,使他们不走上犯罪道路;教育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念,积极同犯罪作斗争。
  6.预防和消灭犯罪说。此说认为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是要把他们当中的绝大多数人教育改造成为新人,从而达到预防犯罪,最终消灭犯罪,以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目的。
  7.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说
  (1)较早的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说。持此说的人认为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保卫社会”。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伸张正义;威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上不稳分子,抑制犯罪意念;改造犯罪分子,使其自觉遵守社会主义法律秩序。
  (2)比较成熟的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说。持此说的人认为适用刑罚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其中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
  三、我对于刑罚目的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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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命不能承受之重
           ——传道受教与体罚、变相体罚、虐待、伤害行为之辩证

          张浠娟(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未成年人 体罚 变相体罚 虐待 伤害


传道受教中存在的体罚、变相体罚、虐待、伤害现象

十月份以来,各网站纷纷针对温岭虐童事件及配发照片展开了“虐童行为”与“虐待罪”的讨论。

一谈及教育、学校就会想起希望工程的“大眼睛女孩”,一方面教育倾注了受教人、家庭、社会的希望,另一方面教育中存在的变相体罚、虐待又践踏着这一希望:10月15日,太原市蓝天蒙特梭利幼儿园老师10分钟内连续抽打幼童70个耳光。10月24日,浙江温岭幼儿园老师揪住幼童双耳向上提。10月27日,家长去山东东营海培金色摇篮幼儿园调录像获知幼儿园教师针扎多名幼童。10月28日,苏州网友曝光幼儿园孩子的眼睛和嘴都被不透明胶带封住。

系列报道中,幼儿园的孩子们承受着体罚、变相体罚、虐待,即使是这些行为频繁加著于自己身上,发生在眼前、身边,孩子们直到事件被公开了才在亲人的催问下说出幼儿园的受罚生活。

传道受教对体罚的需求

在进入社会之前未成年人与社会达成一个契约,即如何适应社会以扮演其在社会中自选或委派的角色,作为普适的公平原则未成年人通过幼、小、初、高、大等教育机构完成进入社会之前的训导,从而获得进入社会的资质。此外,作为受教的途径还有家庭、培训机构、社会,这里所讨论的传道受教即包含上述各类情形。

为了完成训导目的,作为其权威的象征对受教者实行体罚确有其存在的必要。徐昕教授在《为什么禁而不止——体罚与规训的法经济学视角》中分析,基于两个悖论,教育实践对体罚存在一定的需求:一是在禁止私人行使人身惩罚的同时,将未成年人规训成符合国家要求的公民这一重任委以私人——家长和老师来承担。二是国家禁止老师体罚学生,但在教育资源有限和家长顾及工作的情形下,老师和家长都很难投入更多精力围着一部分违反纪律、学习跟不上的未成年人,而且诉诸没有体罚为后盾的教育来促使未成年人遵守纪律,更接近于一个乌托邦。(具体内容参见[1])

这就解答了前面所提到的孩子们在幼儿园里不仅承受着变相体罚、虐待,而且默认、接受这种现象发生在身边。不可忽视的另一方面,普通存在的家庭暴力也促使未成年在心理上习得教育机构等传道受教中的此类体罚、变相体罚、虐待、伤害行为模式。

体罚、变相体罚、虐待、伤害行为模式探讨

可以说“受罚”已成为受教者的一种亲身经历,不论是作为受罚者还是作为旁观者。在教育机构中教师对学生实行体罚,一是规训受罚学生,二是以儆效尤。如果体罚能够直接达到规训学生效果的,则验证了体罚这种手段的实用性,反之,如果体罚未能见效,则教师通常加重体罚,延长体罚时间、责打行为升级、上报学校、加重忽视排斥力度、迫使学生退学等等。

如此一来,体罚成为传道受教中的常规手段并逐步替代其他教育方式,而且在目前家庭、社会对体罚在一定程度上的默认,从教育机构内部至外部都对体罚缺少一种有效的监督。因此,在长期实行体罚的过程中,教师在心理上也易于疏于事前查明再行体罚,学校在处分学生时也会存在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现象,以致伤害既成事实,甚至酿成悲剧。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李某、宋某诉青海某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5年11月8日下午,李某参加青海某中学组织的考试,监考老师认定李某作弊。次日上午,青海某中学相关部门作出对李某记过处分的决定,并将处分决定张贴于校园公示栏内,同日李某在家中自缢身亡。二审法院认为,青海某中学在处分李某前既未对李某本人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将处分决定报校务会批准。因其工作方法简单草率,违反了青海某中学自行制定的工作要求,且没有按照规定将处分决定及时通知李某家长,使得熟悉了解李某个人情况的家长没有机会及时进行引导和教育,丧失了避免悲剧发生的可能。故青海某中学违反工作程序的处分行为与李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在体罚升级和缺少内外监督的情况下,变相体罚、虐待、暴力伤害等等也就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即使是事后对温岭虐童事件中的教师、幼儿园进行追究处理,也不能有效地预防此类事件,从温岭虐童事件之后相关事件的连续报道中也可知现实如此。

正如法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领域内公认的大家——尤根•埃利希与马林诺夫斯基所言,法律存在于人们在社会群体内的常规化行为模式之中,同时也是由这些行为模式组成[2]。人之初的行为模式、德育培养和熏陶始于家庭成于社会,在身体力行的实践中得到进一步完善和矫治,传道受教中的体罚、变相体罚、虐待、伤害行为一旦成为常规化的行为模式,受教者从中不知不觉地接受了这种观念,体罚、变相体罚、虐待、家庭虐待、家庭暴力——“打是亲,骂是爱”的行为模式也就这样一代接着一代传了下去。

施教者实行体罚、变相体罚、虐待的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在受到体罚、变相体罚、虐待的过程中,除了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以外,其人格尊严权也不容忽视,虽然“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被写入宪法第三十八条,但是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在强势的教育权威下仍会受到扭曲。

作为承担主要教育任务的教育机构及教师通常承担哪些责任?杨连专教授在《体罚学生中的法律问题研究》中将体罚学生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情况分为以下三类:(一)民事责任:1、一般性体罚,属于普通过错的,应归为法人侵权,由学校承担责任,体罚学生只不过是一种不当的管理学生方式。2、一般性体罚,属于共同过错的,应由学校与加害人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连带责任。3、一般性体罚,属于混合过错的,应由学校、加害人和受害人按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二)严重的体罚,构成故意或过失伤害罪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学校承担连带民事责。(三)体罚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具体内容参见[3])

正因传道受教本身对体罚的需求,纵观《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刑法》,对于承担主要教育任务的学校和教师,也只明文禁止学校和教师对学生实行体罚,此间存在的虐待行为并不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相关法规中通常表述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承担部分教育任务的家庭,如果虐待家庭成员的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也就是说,虐待罪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

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和发展规划与传道受教的监督自律体系

费先生在《文化论》译序中道出“行远者储粮,谋大者育才”,育才是由家庭、家长、教育机构、教师、社会共同承担的过程,因此,建立并完善教育机构内部的监督自律体系,以及由学生、家长、家庭、社会构成的外部监督体系,通过未成年人保护协会、地方社会团体、未成年人自救自助组织、未成年人心理辅导站等多种形式,以平衡传道受教对体罚的需求与体罚升级的不可预见性,从而实现国家层面上的未成人教育、保护与儿童发展规划。

注释: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20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街道职能和加强社区建设的若干意见》(锡委发〔2004〕27号,以下简称27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平台建设的意见》(锡委发〔2005〕57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社区建设的若干意见》(锡政发〔2008〕157号)精神,结合全市的实际情况,为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等公益性服务设施为民服务的功能,满足社区居民日益增长的服务管理需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是指根据27号文件关于“一街一楼5000平方米,一居一房500平方米”的要求建设、改造的房屋。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专门用于街道和社区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条 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应具备服务居民、开展活动、为民办事的基本功能,并确保2/3以上的面积用于为民服务,其中公益性服务项目应占全部服务项目的60%以上。

  街道办公服务用房面积不得少于5000平方米(含街道行政事务受理中心和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街道行政事务受理中心应包含党员管理、劳动和就业保障、社会救助(含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少年儿童、低保对象等特殊困难群体为主的服务)、综合治理(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咨询、社会矛盾纠纷调解)、计生卫生、文化娱乐等服务项目。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功能应包含党员管理服务、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劳动和就业(培训)、卫生服务(含红十字会、计划生育)、文化活动、市民求助服务(中介服务等)、托老(老年活动)、托幼、残疾人康复训练、慈善超市等。

  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不得少于500平方米。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应包含办公室、“一站式”办事大厅(一般设社区党群、民政(老龄)残联、文教体育、公共卫生、综合治理、人口计生、劳动和就业保障等岗位)、党员活动室(多功能室)、图书阅览室、会议室(议事室)、社区文化教育室、健身活动室(老年活动室、康复训练室)、人口计生与卫生服务室(红十字)、社区警务(综治)室、慈善超市等。

  第四条 街道行政事务受理中心、社区服务中心和各社区的社区事务工作站,要本着方便群众办事(活动)、接受群众监督的原则,将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程序、服务规范等公布上墙,工作人员要实行挂牌上岗。

  第五条 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要纳入城市建设、地块开发和老城改造规划布局中,在居住人口集中和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邻近公共交通站点配套公共设施,并尽量结合拆迁安置房、危旧房等改造项目集中设置。

  第六条 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管理,是一项系统性、综合性较强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明确责任、分工协作、齐抓共管,扎实做好工作。

  各区政府是推进社会建设、社区建设的主体,负责本辖区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管理工作。各街道、社区要进一步规范、完善办公服务用房的功能配置,抓好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要不断加大对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资金的监管力度。建设部门要加强对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从公建配套项目立项到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规划部门要将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凡新建或改建住宅小区,要在项目方案设计审批中,指导开发建设单位选择位置适中、便于居民办事和开展活动的地方,按公建配套规定的面积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对不按规定配置或提供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不予批准。国土部门要落实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建设用地,用地以存量用地为主。人防、消防、市政等部门要对新建(改建、扩建)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部分,免收有关规费。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社区建设检查考核的重要内容,指导各地认真做好用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房的使用性质。已挪作他用的,由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各级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各区政府每年要组织有关部门对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区居民公布。

  第八条 各区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精神制定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使用管理细则,切实做好街道、社区办公服务用房的日常维护,加强有关资料的归档、建档工作,防止因管理不善而造成资产流失。

  第九条 江阴市、宜兴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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