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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区分所有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38:59  浏览:9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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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区分所有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区分所有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区分所有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21日市政府第11届10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三年一月十日

广州市区分所有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区分所有建筑物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含有多个业主,其中专有部分由业主单独所有,共有部分由业主共同所有的各类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有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有共同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区分所有权人;非业主使用人是指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人。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单位是指依法对区分所有建筑物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等。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建设单位适用《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单独所有的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区分所有建筑物消防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消防机构在市公安机关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公安消防机构在本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在本辖区内负责实施本规定。

  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劳动、安全生产监督、气象防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对辖区内区分所有建筑物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各街道办事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业主会依法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应当经过消防验收合格。

  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同时,向业主会、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有关该建筑物消防设计的图纸、资料等。

  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物业管理,承担物业管理费用,不得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六条 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业主应当对自己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

  已移交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

  未移交物业管理企业,由建设单位进行物业管理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

  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负完全消防安全责任;专有部分已转让或出租的,该专有部分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对自己专有或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也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规定实施前,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已由建设单位移交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与建设单位应当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消防安全责任书的形式就消防安全责任作出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七条 区分所有建筑物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会或建设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或者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具体消防安全职责。

  区分所有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进行物业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业主会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具体消防安全职责;尚未成立业主会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各业主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依照前两款规定明确消防安全职责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的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 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其专有部分的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就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协商,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内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楼的业主或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指导其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报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居民委员会协助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 业主将其专有部分以租赁、承包经营、委托经营等方式交付他人使用的,应当与非业主使用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或者在有关租赁、承包或委托经营合同中,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等条款的规定明确各自的具体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的,由非业主使用人负责。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及内设各部门、各岗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培训;

  (二)对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督促、指导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三)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由本单位工作人员组成的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四)组织防火检查,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配置灭火器材,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无阻;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物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将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对自动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单位分级管理的规定报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属于市消防安全重点管理单位的,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不属于市消防安全重点管理单位的,报区分所有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业主公约及有关消防安全责任的约定;

  (二)配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三)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业主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书等的约定,对维修、保养、完善消防设施和器材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四)维护、保养自己所有或使用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的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其完好、有效;

  (五)依法或依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业主会应当依照业主公约、业主会章程或消防安全责任书规定的职责,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督促、教育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并对物业管理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督促,提出整改建议。

  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建立的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实施和组织落实消防安全工作。

  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为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建立的消防安全协调组织的负责人。

  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以及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知识的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

  消防安全知识的教育培训,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或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出于灭火或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设备等公共消防安全目的,需要进入区分所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该专有部分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和疏散通道;不得擅自变更消防设施的安装部位和擅自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进行扩建、改建和装修。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和专有部分进行需要建筑消防设计的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建设的,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告知物业管理单位,并报市或区、县级市公安消防机构及有关部门审核后方可组织施工;工程完成后,经市或区、县级市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公布审核、验收的内容、程序、条件、时限等,作出不同意或不予验收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自行对区分所有建筑物进行前款规定的建筑工程建设的物业管理单位,以及对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分所有建筑物进行前款规定的建筑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

  本条所称建筑消防设计是指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分区、建筑物结构耐火性能、建筑物内部安全疏散和各类固定消防设施等的设计。

  第十八条 进行扩建、改建和装修工程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并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履行相应责任;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扩建、改建和装修工程的施工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施工单位配置相应的灭火器材,加强用火、用电和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使用的管理,确保施工过程的消防安全;发现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向公安消防机构办理审核验收手续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过程中,发现存在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或业主会告诉存在公共消防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排除。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情况时,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对不改正的,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及对他人造成的损失,由行为人承担;行为人阻碍恢复原状工作的,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发现物业管理单位不履行或不严格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有权要求其纠正;对不纠正的,可以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二十一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或疏散通道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造成火警,给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造成火警,给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物业管理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和备案义务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广东省有关物业管理的法规处罚或处理。

  第二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外,公安消防机构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辖区内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档案;

  (二)对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安全责任书的签订进行业务指导;

  (三)对有关消防安全事项的报告、投诉、举报等,及时作出答复或处理;

  (四)定期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发现火灾隐患,及时要求整改;

  (五)对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区分所有建筑物重点防范,督促建设单位办理消防验收,制订专项措施,加强监督检查;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区分所有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构或管理该公安消防机构的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履行审核验收职责的;

  (二)不履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责的;

  (三)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附录:一、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关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消防安全重点管理的规定(对应本规定第十条)

  第十三条下列范围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统称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三)国家机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邮政、通信枢纽;

  (五)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

  (六)公共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档案馆以及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发电厂(站)和电网经营企业;

  (八)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销售单位;

  (九)服装、制鞋等劳动密集型生产、加工企业;

  (十)重要的科研单位;

  (十一)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高层办公楼(写字楼)、高层公寓楼等高层公共建筑,城市地下铁道、地下观光隧道等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重要的交通隧道,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大型仓库和堆场,国家和省级等重点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要求,实行严格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有关处罚条款(对应本规定第二十三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工程概算的15%;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消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为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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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省府(93)1号文件精神,为推进我市的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公有住房出售,加强公有住房出售的管理,现将《厦门市公有住房出售办法》,作适当调整和补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有住房的售价
(一)1993年12月31日前出售1992年、1993年建成的住房给职工、居民的优惠价为:框架结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10元人民币;砖混一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90元人民币;砖混二等以及大板、预制板结构的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70元人民币;砖木结构每平方
米建筑面积260元人民币;高层住宅〔系指使用电梯九层以上(含九层)的住房,其面积以本单元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20元人民币。
(二)1993年12月31日以前出售1991年12月以前建成的住房,其售价在第(一)项的基础上每年扣除1.67%(折旧率)。
(三)1994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建成的住房,其售价在本条第(一)项的基础上每年递增4%;单位应支付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0元人民币的开发费亦每年递增4%。
(四)1994年1月1日以后任何年份出售以前任何年份建成的住房,其售价在本条第(一)项的基础上每年递增4%,再每年扣除1.67%。
(五)折旧后的优惠价房最低售价:框架结构和砖混一等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50元和130元人民币,砖混二等和砖木结构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0元和110元人民币。
(六)1994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建成的多层住房其综合造价在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0元人民币的基础上每年递增4%,高层住宅的在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0元人民币的基础上每年递增4%。
(七)层高在2.20米以下的楼房底层杂物间和室外杂物间,其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为该幢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的70%;2.20米以上(含2.20米)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售价按该幢楼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售价计价。
(八)一般装修(水泥或红砖地面;内墙和顶栅为普通摸灰、涂料;钢、木门窗;日光灯或普通白炽灯照明;一个卫生间,内设蹲位或坐式马桶;普通自来水到户)的住房,其装修部分不另行计价,但超过上述范围的装修和设备,应另行计价(住户私款装修的除外)。
(九)上述各项房价将根据住房供需情况、物价变化及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届时另行公布。
第二条 购房实行工龄补贴
(一)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每户可享受一人次购房工龄补贴,购房者和享受工龄补贴者必须一致。
(二)截止购房年份止,每年工龄补贴数为100元人民币。“工龄”按虚龄计算。
(三)购房工龄补贴款由购房者所在单位支付。
(四)房改出台后至本规定实施前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工,购房工龄补贴款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补发。
第三条 购房工龄补贴资金来源
(一)购房者和所购住房的产权同属一个单位的,其购房工龄补贴在售房款中抵扣。
(二)购房者和所购住房的产权不属同一个单位的,其购房工龄补贴可参照厦府〔1992〕综80号文中住房补贴、公积金的开支渠道列支或在出售公有住房的房款中列支。
(三)在市财政全额和差额预算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买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其购房工龄补贴均在售房款中抵扣。
第四条 购房对象
(一)男方年龄须在25周岁以上,女方年龄须在23周岁以上。
(二)常住户口人数在2—5人的,可购买一套公有住房。
(三)一对夫妇只能购买一套公有住房。
(四)夫妇分居两地(含军、地)双方都有住房的,只能由职工确定一方(地)购买,但须持另一方没有享受优惠购房的证明,方可申请购房。
(五)只购买一房一厅住房的职工,家庭人口增加,需增加住房者,可将原住房由现解决住房的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原价收购后,再申请购买一套公有住房,但不得再享受购房工龄补贴。
第五条 离退休干部购房的优惠规定
(一)离休干部购买公有住房时,可按闽老干安字(1985)003号、闽财事字(1985)012号文第三条规定发给一次性自建公助建房补助费,建房补助费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支付。已享受过修建房补助款的不再发给。夫妇双方均为离休干部,只能一方享受。
(二)可享受离休待遇的干部,但尚未办理离休手续的,购房时同样可以享受自建公助建房补助费,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
(三)已故离休干部的配偶现住原公房的,可享受已故离休干部住房面积标准,购买原住房。
离休干部夫妇均已故,原公有住房由其子女居住的,只能按子女的住房面积标准,购买原住房,超标部分按有关规定加价。
(四)凡离退休干部易地安置在厦门,原单位已交付建房补助款给房屋所有权单位的,离退休干部购房时可从售房款中扣除。
(五)未领过房屋修缮费的退休干部可按闽人福(80)92号,(80)闽财事字第166号文的精神办理,即“每个退休干部按500元提取”,由退休干部所在单位支付。
第六条 办理售房
(一)售房单位认为产权清楚,手续完整,无产权纠纷的住房经县一级以上(含归口)主管部门批准,报市房改办备案,并向房改办购买统一印制的“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和“公有住宅买卖合同书”,即可按本规定的售价自行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
中央、省属、外地驻厦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时应报市房改办批准。
除上述以外的单位报市房改办批准。
(二)售房单位必须在售房后三个月内凭计委立项书、红线图、建筑执照、房屋竣工图纸(或单位购房合同),售房批准书及购房者的“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公有住宅买卖合同书”,交款发票,户口簿,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为购房者办理产权登记。购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
公有住房,购房者直接凭“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公有住宅买卖合同书”,交款发票,户口簿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登记。取得所有权证后,方有法律效力。
经产权登记审核,发现售房单位少收房款的,房管局直接向购房者收取其差额部分。
第七条 售房单位出售旧公有住房之前,必须进行一次安全检修。严格禁止使用公款突击装修。
第八条 职工或居民凡以优惠价购买公有住房,除按《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实施细则之十的第十三条规定办理外,未住满五年的也不准出租、出借或改变用途,如有发现,原产权单位有权收回房屋,退还原购房款。
第九条 凡以综合造价购买公有住房的,享有全部房屋所有权,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但须付清购房款或贷款本息,并住满三年后,方可出租、抵押、转让。未付清购房贷款或虽已付清,但未住满三年要出租、抵押、转让的,由原产权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原价收回。如
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按有关规定由银行处理。
购买综合造价房应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不享受20%的优惠,但可向市建行住房信贷部申请低息贷款,人均超过2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上的部分,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按综合造价的150%计价。原则上每户只能购买一套,不能多头购买。
第十条 购房采用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部分不得用各种补贴抵扣。
第十一条 公有住房出售的地段调节系数和地段划分
(一)本市岛外的杏林区、集美区范围内住房,地段调节系数为-5%。
(二)岛内牛头山、仙岳山、乌石埔以北,乌石埔、龙山、洪山柄以东,五老峰、胡里山炮台以南的住房,地段调节系数为-2%。
(三)其它地区地段调节系数为0。
第十二条 一户有两套(处)公有住房,其中大的一套建筑面积未达到住房标准的,可购买两套,但面积应合并计算,如超面积,须按房价高的一处加价。
第十三条 距离工作单位六公里内有私房又租住公房的职工,一般不享受购买优惠价房或综合造价房。若私房面积未达到本人住房标准的,可申请购买,但面积应合并计算,如超面积,须按规定加价。若住公房将私房出租、出售或赠与,不论面积大小、收取金额高低,均不得按优惠价
或综合造价购买公房。
第十四条 将购买的优惠价房或综合造价房出售,不得再购买此类住房。符合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不在此例。
第十五条 以优惠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没有合法继承人的,其房屋由原产权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其余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收回。
第十六条 凡购买新建公有住房的住户,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核定应迁人数的户口迁入购房所在地、将该清退的原公有住房退给产权单位,否则产权单位按原价收回住房或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凡产权单位已确定出售的旧公有住房,购房者须具有购买本套住房的常住户口,否则不予购买。承租人必须在三个月内退出公房,到期不退出公房的,其房租一律以每平方米使用面积三十元计租。
第十七条 产权单位可根据本单位住房供需情况适当调高公有住房售价。
自管房单位出售旧公有住房,购房者不是本单位的职工,一般都准予其购买,但房价可与购房者现工作单位协商解决。
职工以优惠价购买单位自管的住房后,不属组织调动而离开的,要向原单位补足离开年份时的住房综合造价款,或由调出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八条 购买商品房,价格随行就市,享有全部产权,并随时可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
第十九条 原房改方案及其实施细则与本规定不符之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住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综合造价:指标准价加上小区配套费。



1993年9月17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公派出国留学报名费和评审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公派出国留学报名费和评审费标准的通知
1997年1月28日,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国家教委:
你委《关于改革国家公派留学选派和管理办法及收取申请报名费和专家评审费的函》(教财〔1996〕93号)收悉。你委申报的收取公派留学报名费和专家评审费已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公派出国留学报名费和评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6〕120号)批准立项。现将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公派出国留学报名费每人100元,其中资料成本费20元。评审费200元,只能向初审合格者收取。报名费和评审费由各报名受理单位代收,全额上交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
二、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须到北京市物价局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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