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离婚之房屋所有权归属一二谈/蒋友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42:17  浏览:9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离婚之房屋所有权归属一二谈

蒋友成、曲刚


  随着社会的迅猛发展,我国离婚案件数量不断上升,从而引发关于婚前、婚后财产分割问题大量出现,本文主要从婚姻存续期间来论述夫妻双方之间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即一方婚前一次性付款购买房屋,婚后取得房产证及一方婚前贷款购买房屋并取得产权证婚后双方共同还款的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之外,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财产。
  其具有如下特征:1、共同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无效婚姻、被撤销的婚姻及未婚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其主体。2、共同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3、夫妻共有财产的取得的范围只能是婚后取得。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因此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一方单独所有。所谓婚后财产是指财产取得在时间上必须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即婚姻起始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结束之日止。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除外;(五)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该条规定了法律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三、婚前通过一次性付款购得房屋,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房屋所有权归属

  此处从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婚前一方所有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但对于婚前一方通过购买所得房屋未经房屋产权部门登记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产权证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如何认定,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动产物权自不动产登记之日起取得、变更或消灭。由于房屋产权证系夫妻双方婚后取得的,即房屋所有权系婚后取得,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夫妻一方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但是其支付价款仅仅是取得了金钱债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一方购房房屋且支付了全部价款,该价款是其婚前财产,以其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如果双方对于房屋产权问题没有进行约定,那么该房屋应属于婚前财产。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夫妻一方,而不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尽管婚姻法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物权法也明确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取得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以及房屋的产权证书系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事实。但是,在此种情况下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成立。其理论依据是基于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原理,所谓的物权变动无因性原理是指物权的变动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而独立存在。然而,民法理论通说不承认物权无因性原理,因为如果要承认物权无因性原理将会造成物权理论混乱的局面,如:盗窃他人财物者也能够取得该财物的所有权。既然物权的无因性理论不能够成立,那么物权的取得和变动必须有合理合法的依据。因此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属于个人所有。

四、一方婚前按揭贷款购房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所有权归属

  对于一方婚前按揭贷款,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双方对于房屋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存在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是夫妻双方约定将房屋归属非产权登记人的名下,并且按揭贷款依然没有还清,这种情况下,约定是否有效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该约定效力待定,其理由主要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此约定变更所有权人,就意味着变更了偿还贷款义务人(债务人),然而变更债务人的必须征得债权人(银行)的同意。如果该约定在没有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应认定该 转让所有权的约定无效。反之则该转让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有效。
2、夫妻双方对房屋所有权没有约定的情形
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向银行支付首付款,婚后由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该房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在理论界及实践中争议比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房屋所有权归夫妻双方共有,主要理由为,夫妻双方以共同的财产偿还贷款,作为夫妻的另一方因此介入了贷款买房一方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成为了按揭贷款合同与婚前购房者具有同等的合同地位,因共同偿还贷款,从而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即合同法所说的债务转移。
(二)房屋所有权应归一方所有,主要理由是,婚前一方自己的名义按揭贷款购房,并且该房屋已经登记在一方名下,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义,则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按揭贷款为个人债务,结婚后夫妻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特定的,该合同只能约束贷款合同双方,婚前一方是以自己的名义与银行之间签订贷款合同,那么该合同约束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尽管婚后夫妻双方婚后以共同财产偿还房屋贷款,但是这并不能改变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并且最重要的一点是根据物权法原理,基于法律原因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依法登记的,那么就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中包括对抗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另一方,因此无论从合同相对性原理及物权法原理分析,该房屋都应属于婚前一方所有。

结语

  一方婚前一次性付款并于婚后取得房屋及一方婚前按揭房屋所有权的定性和处理已经成为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笔者认为房屋的所有权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属于个人财产。但对于婚前按揭的房屋约定将所有权归夫妻另一方所有的其效力待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全市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全市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德政办发〔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教育局《关于加强全市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八日


  关于加强全市民办学校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07〕3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学校,是指经省、市、县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同意筹设的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章 招生管理
  第四条 民办学校领取《办学许可证》,并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后方可招生。租赁校舍办学的民办学校需到属地县(市、区)教育局缴纳注册金后方可招生。
  第五条 民办学校招生必须独立完成,不得将招生工作委托其他非教育组织、经营性中介公司或个人实施。不允许在办学地点之外设置分校。
  第六条 民办学校面向社会印发招生简章(平面媒体广告、电子多媒体广告等),设立招生网页,均需按照招生广告备案权限审核备案。在县(市、区)级媒体发布招生广告,须经县(市、区)教育局审核备案。在市级媒体或市外媒体发布招生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并填写《德州市招生广告(简章)审核备案表》,加盖专用印章。《招生广告(简章)审核备案表》存档备查,保存期为2年。对招生广告的审核备案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招生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合法,主要内容包括:民办学校名称、办学性质、招生专业、开设的主导课程、办学形式、学习期限、招生对象、招生范围、收费标准、报名手续、证书发放等,并注明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对招生性质、发放何种毕业文凭等内容必须准确无误,不得含糊其辞。
  第八条 发布招生广告的民办学校名称,必须是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学校全称,不得使用缩写或简称,以免造成误导。合作办学招生,必须注明合作办学的单位、合作形式、学习方式等内容。不得将自考助学、远程网络教育、函授教育等与普通全日制学历教育混同,进行误导性宣传。
  第九条 招生广告一经审定,不得随意改动内容。招生广告备案编号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个月,经批准的招生广告如需改动或超过批准的有效发布期,必须重新办理审核备案手续。
  第十条 学生入学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严禁民办学校以误导、欺骗、强制等不正当手段抢拉生源。
  学生到校后,民办学校要及时向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告知专业设置、证书颁发、学制、收费标准、教学与生活条件等方面的详细情况,并安排考察办学现场。经学生或者学生家长满意后,方可办理入学手续。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或者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开具国家规定使用的收费票据,并在校内醒目位置长期公示收费项目明细表。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不得以任何名目跨学年预收学费、住宿费,不得以“建校资金”、“教育储备金”、“实习费”等名义向学生和家长集资或收费,不得私自设立项目或超过核定标准收取学费、住宿费。民办职业院校学生外出实习一学期以上不需要返校住宿的,学校不得收取当学期或当学年的住宿费。
  第十三条 学生退学、退费,要严格按照市物价局、市教育局《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教育厅〈关于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德价发〔2004〕1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学校管理
  第十四条 教学与行政管理:(一)民办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健全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决策权;校长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民办学校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要报审批机关备案;聘任校长必须报审批机关核准。(二)民办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学校教学、行政和学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教务和行政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三)民办学校应按规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确保开全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验和实习课),完成规定的课时数,严禁缺课、漏课或删减课时。(四)民办职业院校要按照专业对口、专业相近或教育教学确实需要的原则安排学生参与社会实践活动,并安排专门教师做好跟踪管理和服务工作。学生每学期社会实践活动不得超过10天。安排学生到县(市、区)之外进行社会实践活动,需经县(市、区)教育局批准。任何形式的社会实践活动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五条 学生管理:(一)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学生入学资格审查制度、登记备案制度和学生学籍档案(包括电子档案)管理制度。学校必须组织学生在入学后进行体检、建立入学登记备案花名册和学生电子档案。登记备案项目应包括学生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地址、家庭住所、入学时间、学习专业(培训项目)、身体状况、身份证号码等。学员无身份证者应注明并核对其家庭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名称、户口薄编号和身份证号码。(二)民办学校要实事求是地为在校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注册学籍,不得虚报、多报学籍,不得重复注册学籍。严禁民办职业院校以校外班或联合办学的名义为职业培训机构等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办学机构的学员注册中职学籍、办理资助,否则以套取国家财政资金的责任论处。(三)认真做好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文明健康的校园文化建设。严禁谩骂、体罚学生。严禁对学生实施罚款处罚。(四)健全学生学业成绩档案。按期登记注册学生的考核、考试或实验、实习成绩,及时存入学生学习期间的有关资料。学生完成学业并通过相应考试、考核的,按学籍管理规定颁发毕业证书。(五)民办学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工会组织和学生组织。
  第十六条 教师管理:(一)民办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对所聘学校领导、教师、管理人员的人事管理和教育培训工作。(二)聘任教师的条件:忠诚于党的教育事业,热爱民办教育,为人师表,具有教师资格证和职称证书,并达到不同学段教师相应的学历要求。(三)民办学校应与聘任教师签订聘任合同。合同内容应详尽规范,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法处理,避免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直接影响。(四)民办学校要制订教师队伍建设规划,注重培养专业带头人、学术带头人和骨干教师。要创造条件定期开展教师培训工作,加强师德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综合素质。(五)民办学校要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按时支付教师工资,在业务培训、职称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计划生育、社会活动等方面享有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权利。
  第十七条 安全与卫生管理:(一)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依法维护学生、教师和学校合法权益。(二)民办学校应建立并落实逐级管理责任制及校园安全、校舍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学生管理、消防管理、饮食管理、交通管理、实习实践管理等规章制度。(三)民办学校教室、实验室、实习车间、食堂、宿舍及其他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及消防要求。(四)民办学校应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按照有关要求配齐并及时更换安全设施,防止火灾、洪涝、触电、盗窃、食物中毒、踩踏、侵犯学生人身安全等各类事故的发生。(五)民办学校组织集会、联欢、春游、秋游、外出参观等活动和社会上要求学生参加的各种大型活动,必须首先排查不安全因素,提出预防的措施和应急方案。全校性的外出活动和社会上要求学生参加的活动须报属地教育局批准后,方可组织。外出前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并有学校领导和足够的教师带队。禁止组织学生参加超越其年龄、行为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范围以外的各类活动(如高层建筑物上擦玻璃、交通要道上搞宣传、擦洗交通隔离物或去医院等有传染病的地方劳动、参加扑灭火灾等)。
  第十八条 财务管理:(一)民办学校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财务人员不得由学校举办者的直系亲属担任。民办学校要设立独立的、具备安全防盗条件的财务办公场所。(二)民办学校一经批准设立,须持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学校名义独立开设银行帐户,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学校各项收入均应存入学校银行账户,严禁个人保管或者存入个人账户。(三)民办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按照会计制度要求认真组织会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严禁巧立名目侵占、挪用、私分所收费用和学校资产。(四)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属地县(市、区)教育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同时,必须向属地县(市、区)教育局和审批机关报送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等财务报表;定期接受属地县(市、区)教育局和审批机关的财务检查。(五)民办学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逐年提取发展基金。财会人员调离工作时,必须事先报属地县(市、区)教育局和审批机关备案并严格工作交接手续;县(市、区)教育局和审批机关可以指派专人监督交接。
  第五章 变更、终止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举办者提出,通过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经属地县(市、区)教育局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在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原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提出,通过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经属地县(市、区)教育局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层次、电子网页网址,变更或增设专业,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后,经属地县(市、区)教育局报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二条 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审批机关依法责令其终止办学:(一)跨年度收费及虚报学籍套取国家财政经费的;(二)连续2年未招生或所招学生达不到规定的开班数额的;(三)办学条件差,教学或财务管理混乱以及发生其他违法办学行为,经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四)发布虚假广告、违法违规招生、欺诈招生、损害学生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因违法办学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第二十三条 自行终止或被审批机关责令终止办学的民办学校,自批准之日起30天内,必须妥善安置学生,做好财务结算及相关善后工作,其办学许可证和印章由审批机关收回并予注销。
  终止民办学校由属地县(市、区)教育局提出意见,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审批机关会同县(市、区)教育局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通报批评、退还所收费用、罚款、停止招生、取消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以县为主”的管理原则,县(市、区)教育局要将属地内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管理工作列入重要工作议程,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质量、招生行为、收费行为、财务状况、教学管理、学校安全等方面进行重点管理,按时进行年度财务审计,防范办学风险。要优化环境,帮助解决办学中的困难和问题,促进民办学校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教育局应采取包片包校等形式,向属地内民办学校派出督导专员或督导巡查员,明确其工作职责和任务,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指导和监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自本规定印发之日起,民办学校在3年内仍未达到省定同类国办学校办学标准的,应改办为其它教育培训机构或终止办学。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和区、县防火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系统、行业各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本市对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实行责任制度。
  第五条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单位应当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和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具体组织、落实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管理的责任部门,并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安全工作人员经本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定期进行灭火技术训练。
  (四)进行经常性的内部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发现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指定专人维护管理,保证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有效使用。
  (六)按规定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七)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上设置影响疏散的障碍物,不得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期间封闭安全出口,不得遮挡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八)消防值班人员、巡逻人员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
  (九)火灾发生后,及时报警、迅速组织扑救和人员疏散。不得不报、迟报、谎报火警,或者隐瞒火灾情况。
  (十)火灾扑灭后,及时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并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不得进入、撤除、清理火灾现场。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九条 商场、市场、宾馆、饭店、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遵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和应急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
  (二)将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落实方案以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等情况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三)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公众聚集场所至少每半年培训一次。
  (四)建立健全并统一保管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详实和全面反映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基本情况,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补充、更新。
  (五)严格落实有关动用明火的管理制度。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在非营业期间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物、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和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六)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
  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可以依法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当事人未订立合同或者在合同中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产权管理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城镇居民居住区(含居住小区)的消防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划定和设置停车泊位及设施时,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及时制止、纠正。
  (五)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内部消防安全检查;其中,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全面检查。
  单位应当填写消防安全检查记录,对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状况、是否存在火灾隐患以及对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等作出记载,并由检查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签字。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检查记录档案,妥善保管消防安全记录,以备查验。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及时予以消除。
  在火灾隐患排除前,单位应当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对随时可能引发火灾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将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对危险部位、设施的使用。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单位贯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行重点检查。
  (二)对发现火灾隐患以及单位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的,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
  (三)对火灾事故及时进行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火灾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四)对涉及消防安全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事项,必须严格依法办理;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五)对群众举报的火灾隐患和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记录。
  公安消防机构对发现单位中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部位或者设施,有权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相关部位、设施。
  对严重存在火灾隐患的公众聚集场所,公安消防机构有权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能够即时排除的火灾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火灾隐患排除后,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方可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安全生产隐患问题,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由公安消防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由公安消防机构处1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存在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发生火灾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警告或者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的《北京市防火安全工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