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16:19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15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章案的拟订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和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
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
第三条 制定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深圳经济特区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二)为保证国家赋予深圳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三)为贯彻实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需要制定的法规;
(四)深圳经济特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的法规;
(五)深圳经济特区的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需要制定的法规;
(六)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制定的法规;
(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它法规。
第四条 制定法规的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
(二)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三)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以及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四)借鉴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有益的经验。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律工作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编制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条 列入年度制定法规工作计划的法规,由提出计划的单位负责草拟。
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的法规,由主任会议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草拟,或委托有关单位草拟。
第七条 提出法规议案的单位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议案前,应做好下列协调和征求意见的工作:
(一)协调好法规草案涉及的本市主管部门与有关管理部门的关系;
(二)法规草案涉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报送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三)法规草案涉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报广东省人民政府;
(四)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规草案应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委员会的意见;
(五)法规草案涉及审判、检察方面工作的,应征求审判、检察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有关工作委员会在有关单位草拟法规草案时,可派员了解法规草案草拟和协调工作情况。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深圳市人民政府;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必须由提议案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正式行文报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的,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提议案的单位必须同时提交该法规草案、说明和依据的法律及政策等有关资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法规议案的,有关资料由负责草拟法规草案的单位提交。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按职责分工对法规草案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
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将该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还需要调查和协调的,可责成有关工作委员会或提出法规草案的单位,进行调查、协调或提出修改意见。
有关工作委员会或提出法规草案的单位,对法规草案进行调查、协调或提出修改意见后,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调查、协调或修改意见的说明。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或提出法规草案的单位提出的说明,按本条第三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草案单位的负责人或提出法规草案单位委托的负责人,应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草案,由负责草拟的有关单位负责人作关于该法规草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可委托其组成人员或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草案的初审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草案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进行修改的,由法律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进行修改,并由法律工作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根据法律工作委员会提出修改的法规草案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决定将修改的法规草案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可委托其组成人员或法律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决定采用适当的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议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和备案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通过法规。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前,应宣读法规草案全文或修改的条文。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在法规草案表决前,提出法规议案的单位或提出法规议案的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草案一小时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提出并经四人以上附议,可就法规草案个别条款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深圳法制报》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提议案单位或提议案人应提出修正案或废止案。提修正案的,应同时提出法规修正文本或条文,按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批复
1993年9月2日,国务院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由你委发布施行。

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欺诈行为包括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交易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内幕交易包括下列行为:
(一)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二)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三)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四)其他内幕交易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
前款所称重大信息包括:
(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产生显著影响;
(二)发行人的经营政策或者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发行人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者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的行为;
(四)发行人发生重大债务;
(五)发行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发行人发生重大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亏损;
(七)发行人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八)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九)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
(十)发行人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
(十一)持有发行人百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发行在外总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的事实;
(十二)发行人的分红派息、增资扩股计划;
(十三)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
(十四)发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状态;
(十五)发行人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十六)因发行人无支付能力而发生相当于被退票人流动资金的5%以上的大额银行退票;
(十七)发行人更换为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八)发行人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十九)股票的二次发行;
(二十)发行人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二十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负有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二十二)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
(二十三)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禁止发行人有控股权的大股东转让其股份的决定;
(二十四)发行人的收购或者兼并;
(二十五)发行人的合并或者分立;
(二十六)其他重大信息。
内幕信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秘书、打字员,以及其他可以通过履行职务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职员;
(二)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专业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其他因其业务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行人可以行使一定管理权或者监督权的人员,包括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场所的工作人员,发行人的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工商、税务等有关经济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等;
(四)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联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排印刷人员等;
(五)其他可能通过合法途径接触到内幕信息的人员。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第八条 前条所称操纵市场行为包括:
(一)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
(二)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
(三)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
(四)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五)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
(六)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
(七)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欺诈客户。
第十条 前条所称欺诈客户行为包括:
(一)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二)证券经营机构违背被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
(三)证券经营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处理证券买卖委托;
(四)证券经营机构不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代理人提供证券买卖书面确认文件;
(五)证券登记、清算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机构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清算、交割、过户、登记手续;
(六)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擅自将顾客委托保管的证券用作抵押;
(七)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者在客户的帐户上翻炒证券;
(八)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人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时未向其提供招募说明书;
(九)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者允诺赔偿客户的投资损失;
(十)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
第十二条 前条所称虚假陈述行为包括:
(一)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
(三)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
(四)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性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虚假陈述;
(五)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
第十三条 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泄露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非法获取的款项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内幕人员泄露内幕信息,除按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据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中有内幕交易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款项、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止或者取消其发行证券资格。
第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场所以及其他从事证券业的机构有操纵市场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制或者暂停其(指证券经营机构,下同)证券经营业务、其(指证券交易场所及其他从事证券业的机构,下同)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六条 前条所列以外的机构有操纵市场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已上市的发行人有操纵市场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上市资格。
第十七条 个人有操纵市场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没收其非法获取的款项和其他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或者清算机构以及其他各类从事证券业的机构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制或者暂停其经营证券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
第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或者清算机构以及其他各类从事证券业机构有欺诈客户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第二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其证券经营业务、其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撤销其证券经营业务许可、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协会和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有虚假陈述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虚假陈述行为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资金、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或者取消其发行、上市资格。
第二十二条 对与虚假陈述有关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撤销其从事证券业务的许可或者资格。
第二十三条 实施欺诈客户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有权进行调查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重大案件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委”)组织调查。
第二十五条 对经调查证明确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证监会有权单独实施处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处罚。证券委指定其他机构处罚的,受指定的机构也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实施处罚。
多个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种行为享有处罚权的,实施处罚时应当相互协商,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证券管理、监督人员,除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外,证监会有权要求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公众举报证券欺诈行为以及其他证券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证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突患严重疾病应否中止诉讼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突患严重疾病应否中止诉讼问题的批复
1987年1月2日,最高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在侦查过程中突患严重疾病应否中止诉讼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至六十六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的经济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对病情严重、神志不清、丧失记忆力而不能承受讯问的被告人,可以由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决定暂缓讯问,待被告人病情好转,能够对其讯问时,再继续讯问。但对于其他侦查工作则应抓紧进行,并应注意及时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
如果案件已侦查终结,被告人突患严重疾病、神志不清而无法表达自己意志时,亦可暂缓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或免予起诉。待被告人病情好转时,再提起公诉或决定免予起诉。
如果被告人正在羁押,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此复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